青海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事厅
青海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人事局,省直各机关单位人事处,省直属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
现将《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事业单位推行公开招聘制度,是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推行公开招聘制度,可以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的选人用人行为,有利于事业单位人员的结构调整、有利于政府加强对事业单位人员总量的宏观调控、有利于大中专毕业生的公平就业、有利于优秀人才的选拔,对促进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对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制度,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打破身份界限,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在本单位的编制数额和增人计划内,按照招聘方案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区和其他从事少数民族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对少数民族应聘人员应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章 招聘条件与方式
第七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执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四)身体健康;
(五)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直接聘用。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部门任命或调任的人员、从涉密岗位调整且未达到解密期的人员等,可直接聘用。
(二)考核聘用。对具有研究生学历、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的人员、省内紧缺专业需面向省外招聘的人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岗位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等,采取以考核为主的方式择优聘用。
(三)考试聘用。除(一)、(二)款所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通过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九条 单位因特殊要求,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开考试招聘的基本程序
第十条 公开考试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和报批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和考核;
(六)确定拟聘用人选;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的制定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采取考核或考试方式招聘工作人员的,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招聘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经编制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和空编数;
(二)岗位设置情况;
(三)拟招聘的岗位及人数;
(四)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五)招聘方式及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经其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凡采取考试方式招聘人员的,应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部门)面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其内容包括:
(一)招聘单位名称;
(二)拟招聘岗位及名额;
(三)招聘所需专业及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科目;
(五)其它须知事项。
第五章 报名与考试
第十四条 公开招考报名时,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招聘方案,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并由考试承办机构核发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试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测试其适应招聘岗位要求的素质、技能等。
第十六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一)公共科目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命题。
(二)专业科目笔试根据用人单位需要,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会同用人单位 (部门)共同组织命题。
(三)笔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由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或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布笔试成绩。
第十七条 面试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
(一)参加面试人员根据笔试成绩高低,按招聘岗位1:3的比例确定。
(二)根据招聘岗位特点,可采取结构化面试、现场答辩、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进行,其内容和具体方式由用人单位(部门)确定。
(三)面试考官由有关专家及用人单位(部门)领导或相关人员担任,一般由七至九人组成。
第十八条 面试结束后,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加权成绩高低,公布应聘者的总成绩,按招聘岗位1:1的比例确定考核人选。
第十九条 采取考核方式聘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需要确定相应的测评方式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德、能、勤、绩、廉为主要内容,并对拟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体检须在指定医院进行,由用人单位(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体检的合格标准,由用人单位(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和专业岗位要求确定。对体检结果要求复查的须经用人单位(部门)同意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 经考核或体检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聘用。空缺名额,可在后备人选中依次递补。
第七章 聘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部门)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采取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名单须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以决定是否聘用。
第二十五条 采取直接聘用、考核聘用和考试聘用方式确定的拟聘人员,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办理聘用手续,遵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聘用和考核聘用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试用期内经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相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对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政策指导和协调,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省直事业单位的招聘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负责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方案,并会同用人单位(部门)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三十条 招聘单位(部门)负责招聘方案的制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招聘工作领导机构。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招聘单位负责人与新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即新聘人员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公开招聘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对在招聘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招聘结果无效,并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有舞弊行为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在招聘工作中,政府人事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并对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负责受理和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州(地、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
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监督、管理,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安置人员的认定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确认和调整在册被征地农民人数和被征地农民户籍、年龄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六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收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费专户。
第七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按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亭湖区和市开发区为每亩1400元,其他各县(市、区)为每亩1200元(标准下同);
征收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计算;征收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计算;
征收城市常年菜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计算;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其中,涉及到拆迁并按有关拆迁政策补偿的,不重复计算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1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亭湖区和市开发区为13000元,其他各县(市、区)为11000元;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亦可按该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0%-70%计算。可移植的苗木、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补偿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九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章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包括: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
(三)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志愿兵);
(四)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下列人员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历次征收土地已经被安置的人员(包括征地带劳、领取安置补助费或撤组转户人员等);
(二)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寄住人员、暂住人员及空挂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四)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及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亭湖区和市开发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9000元,其他县(市、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并一次性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为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七条第一年龄段人员属于亭湖区和市开发区范围内的,一次性领取不低于4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属于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的,一次性领取不低于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特别对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促使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能够尽早就业,培训所需经费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盐城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标准表
地区
年龄段
最低保障标准(元/月)
养老金
生活补助费
第二年龄段
/
120
亭湖区
市开发区
第三年龄段
/
1m
第四年龄段
140
/
盐都区
响水县
滨海县
第二年龄段
/
100
阜宁县
射阳县
建湖县
第三年龄段
/
80
大丰市
东台市
第四年龄段
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