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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商业街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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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商业街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商业街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商贸发〔2009〕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消费结构的升级,商业街建设发展迅速,对于创新消费模式、促进消费升级、拉动经济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商业街发展缺少规划行业标准和有效政策引导,一些地方存在无序化建设和特色不鲜明等问题。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积极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引导和扩大消费,挖掘消费新热点,推动各地商业街走特色化发展之路,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推动商业街的建设与发展,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突出特色;坚持科学规划和分类指导;坚持规范化管理、优质化服务。通过合理布局、优化环境、提升服务,切实发挥商业街在引导消费、拉动经济增长方面的作用,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发展目标:争取利用2—3年时间,在全国形成定位准确、特色鲜明、消费便捷、服务优秀的商业街网络体系。培育一批集聚效应显著、文化底蕴深厚、建筑风格鲜明、基础设施完备、街区管理完善、拉动消费作用明显的商业街,使商业街成为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弘扬商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载体。
  二、基本原则
  (一)合理规划,科学定位。按照“提升现有商业街、创建特色商业街”的工作目标,因地制宜,明确商业街的布局定位、个性特色、业态规模和发展目标,做到理念创新、规划先行。商业街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挖掘内涵,强化特色。充分挖掘原有商业街的历史文化内涵,保护传统风貌的商业建筑,发挥商业街在商业特色、产业特色、地方特色和文化特色等方面的优势,强化商业街独特性和差异性的塑造。
  (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商业街的建设和发展,必须坚持“政府引导、协会配合、企业为主、市场运作”。政府充分发挥规划布局、政策支持、建设管理、优化环境、提供服务、督促检查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商业街协会组织要对商业街建设给予配合,鼓励国内外有实力的商业地产开发商和商业企业积极参与商业街建设。
  三、主要任务
  (一)制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商业街建设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商业街建设、改造和提升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确立发展目标和计划进度,提出对商业街建设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分步实施商业街的建设改造提升工作。
  (二)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商业街建设。商务部将积极推动有关商业街行业标准的出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标准,明确商业街的空间规模、业态特点、服务特色、配套设施等内容,依据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
  (三)调整功能布局,着力突出特色。各地要利用自身的区域优势、产业优势、历史文化优势和经济优势,打造一批各具特色的商业街。综合型商业街的培育,要注重把规模、经营、文化、特色、功能等要素进行整合,充分发挥购物、娱乐、旅游、商务、文化、休闲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商业街集聚作用;专业型商业街的培育,应强调特色化、专营化、规模化;对于新建商业街,要注重市场定位清晰和个性化设计,强调业态结构合理和服务功能互补,实现错位发展,集聚特色品牌。
  (四)完善综合功能,健全配套设施。要以营造人居环境、构建和谐环境为出发点,完善商业街的综合服务功能。在满足购物需求的同时,增强商业街的休闲和旅游功能,充分发挥商业街的集聚效应,完善各种人性化、无障碍等公共服务设施,以体现对消费者的人文关怀。增强商业街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便利功能,营造舒适便利的消费环境。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商业街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众多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街建设的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加强同规划、建设、财政、工商、税务、消防、交通、环保等部门的协作,形成长效机制。同时,要发挥商业街协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形成全社会互联互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二)深入调研,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业街建设工作,把加快商业街发展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有效手段。认真落实商务部关于商业街的年度统计工作,掌握建设进度,加强对城市商业街的调查研究;引导商家积极应对金融危机造成的影响,调整商品结构,创新经营方式,合理布局经营业态,为名品、名店进名街创造条件。
  (三)创新模式,强化商业街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商业街管理的新模式。一是要制定科学完善、行之有效的管理规章,加强管理,完善服务,切实做到以诚信为本,以诚信待客。二是要协调处理好交通、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治安等影响商业街建设的问题,为顾客创造一个集商旅互动、休闲娱乐、文化观光为一体的和谐环境。三是要建设一支具有高素质、相对独立的综合管理队伍,做到权责统一、服务到位、管理到位、监管到位。
  (四)政策扶持,多元化投入。各地商务部门要加大政策协调扶持力度,对重点培育的商业街加大资金投入。要扩大商业街建设资金的筹措途径,通过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争取各方面的财力支持。
  (五)扩大宣传,塑造品牌形象。组织制定商业街宣传推广计划,加大对商业街建设和发展工作的宣传力度。以各地重点培育的商业街为载体,利用节假日促销、大型展会等活动,通过主流新闻媒体、网站和电子商务平台,加大宣传推介力度,打造整体品牌形象,提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商业街建设发展在扩大消费、拉动内需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统一认识,积极落实,分段实施,及时总结。对意见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与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联系。
     商 务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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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个案看如何正确处理存疑不起诉案件

谢支炳 傅克非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明讯原为仙桃市万港制衣有限公司副经理,2001年5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03年4月29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0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事实有变化为由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7月23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徐明讯不起诉。2005年10月18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以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新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11月22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明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5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以徐明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3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法院有罪判决的终审裁定,历时6年。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到重新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以说是费尽周折,此案作为湖北省检察机关首例存疑不起诉案件重新起诉,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案例,整个办案过程凸现的法律意义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作为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成功的典型案例,也给我们今后正确处理一存疑不起诉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一是要正确认识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的必要性。第一,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 第二,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在程序上的处理。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专属定罪权。免予起诉取消后,人民检察院不再具有实际上的定罪权,存疑不起诉本质上只是人民检察院暂时放弃诉权而非进行实体处理。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性质作了认定,但这种认定不具有终局性,只具有程序价值,在条件具备时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起诉。第三,存疑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起诉人将不会因同一事实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人民检察院仍可以提起公诉,使刑事诉讼得以继续。在这点上,不起诉与刑事判决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确定,即产生实体上的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对该案再行起诉;而不起诉因其尚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如果又发现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行起诉。
二是要在实践中要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后续处理的原则。第一,要在办案中严格把握“存疑不起诉”的标准。在这类案件中,认定嫌疑人构成犯罪有一定根据,但证据不充分,不能在法律上证实犯罪。将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难以达到公诉的目的。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对这类案件应当不起诉。如我院对徐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说是准确把握了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关键标准,即证据标准。第二,要在办案中体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疑罪从无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原则,这也是国际惯例,对于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理应由法院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或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时,推定其无罪。我院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对徐明讯的不起诉决定,徐被依法解除强制措施,恢复人身自由,这是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精神在办理具体案件中的体现。第三,要重视发挥检察委员会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作用。我院在办理徐明讯案件时,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徐明讯案件是起诉还是不起诉,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争议,是一个疑难案件。而重大疑难案件、有争议的案件容易出质量问题,因此检委会作为业务决策的最高机构,一定要发挥案件质量保障的作用。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把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纳入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在为徐明讯一案专门召开的两次检察委员会上,各位检委会成员充分履行职责,积极发表意见,使检委会的集体智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最终作出两次正确的决定,检委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把关作用得到体现。第四是要重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作用。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是近年最高检察院提出的三大公诉改革之一,我院在积极的摸索和试行中一直非常重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积极作用。徐明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就体现了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从而确保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涉税案件属于经济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原来属检察机关管辖,在侦破这类案件方面检察机关有长期以来办理各类经济案件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显示出检察机关的优势,2005年7月,我院向仙桃市公安局发出了详细的补充侦查建议书,对提起公诉所要求的有关证据明确收集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具体要求,在对证据的固定方法上明确如何进行提取,以何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固定,对形式和方法加以规范。正是因为我院对侦查的有效引导,使徐明讯的犯罪事实得到有效的指控。第五是要牢记“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专门机关,理所当然有权力、也有责任在发现新证据,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我院在办理徐明讯一案时,由于原来在逃的关键证人找到,原来不太明朗的案情就显得清清楚楚,我院及时将徐重新起诉,交付审判,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可以说是履行了检察机关讲应尽的职责。

作者单位: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筹备组建一级客(货)运站和一类汽车驾驶学校,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核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经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违章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三条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七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十九条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条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县(市、区)境内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州)及跨省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以及高速公路客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一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旅游车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承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件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化学品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险品标志灯牌。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车辆维修

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八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不得承接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二十九条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条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化学品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物流服务、信息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五条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第三十六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包装、存放,及时中转运输,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包装不当或货物中转过程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价格、规费、票据、证牌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每人1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

(八)客运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载的,责令改正,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一个月;超载三次以上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完成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车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站不按规定售票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车辆或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或设备保管费,抵扣应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