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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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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发布文号】商产发[2011]第48号


  改革开放以来,机电产品进口为提升国内产业装备水平、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创新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关税的大幅减让和非关税措施的逐步取消,机电产品进口大幅增长,进口年均增长19.2%。2010年,全国机电产品进口6603亿美元,占进口总额的47.3%,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10%。但目前存在引进质量不高、重引进轻消化吸收再创新、管理机制和配套政策有待完善等问题。抓住当前世界经济正处在变革和调整的战略机遇期,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推动机电产品进口结构调整,有利于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优化贸易结构,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尽快增强创新能力。现就“十二五”时期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积极进口促进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进口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衔接和协调,大力推动机电产品进口结构调整,更好地利用国际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使机电产品进口更好地服务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发挥进口在推动我国宏观经济结构平衡和结构调整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引导企业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促进外贸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二是坚持引进与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在引进的基础上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三是坚持促进进口与维护产业安全相结合。在扩大进口的同时,要密切跟踪产业发展,加强引导装备制造关键领域、国家重大科技专项、自主化依托项目等相关领域的重大技术装备进口,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十二五”时期,逐步提高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比重;促进进口中的投资品、消费品和中间品的比例结构趋于合理;满足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新能源、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及其他重点产业的进口需求;与主要国家和地区贸易顺差过快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缓解。

  二、大力推动机电产品进口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四)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配合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政策落实和产业发展需要,有针对性地引导相关技术和设备进口。

  (五)加大对鼓励进口商品的支持力度。完善现行相关进口促进政策,加大对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及国外限制对华出口高技术和先进设备的进口支持力度。要根据产业的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对国内刚起步研究开发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要研究给予专项支持政策。

  (六)鼓励国家级研究开发机构的进口。研究延长实施对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技开发用品的税收政策。

  (七)适时调整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结合产业发展状况和重点产业规划,适时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逐步提高免税商品技术要求。支持国家鼓励投资项目项下的设备进口,严格限制类、淘汰类投资领域的设备进口管理,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升级。

(八)研究建立先进技术装备进口融资租赁和现代流通市场。支持租赁企业采购国内急需的先进技术装备,租赁给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引导先进技术设备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建立二手设备交易市场,研究制订促进二手设备转让和流通的政策。支持企业在海外建立采购网点和渠道。

  三、促进机电产品贸易平衡发展

  (九)大力推动机电产品贸易便利化。清理进口环节不合理的限制性措施。根据产业发展的状况,适时调整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进一步提高先进技术设备进口的通关效率。

  (十)开展机电产品贸易促进活动。行业商会、协会和进出口商会要积极组织企业开展投资贸易促进活动,解决企业进口需求,特别是有利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进口需求。

  (十一)加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社会专业机构开展进口政策、技术和商务咨询业务;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有影响力的国际先进技术展会;大力引进国外先进技术项目参展中国(深圳)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展会;利用网络技术以国际先进技术虚拟展厅、样本展厅的方式为企业了解国际先进技术发展趋势构建平台。

  四、加强国际磋商与合作,敦促放宽对华出口管制

  (十二)敦促西方发达国家放宽对华出口管制。进一步加大与发达国家政府间高技术贸易领域磋商力度,增强理解和互信,敦促其放宽对华高技术和先进设备出口限制,扩大互利互惠的高技术产品贸易。继续发挥中美、中日、中欧高技术战略合作机制的作用,落实已达成的合作协议和共识。

(十三)完善双边高技术领域经贸合作机制。搭建双边高技术领域经贸合作平台,与美国、日本、芬兰、以色列等20个国家建立双边高技术领域合作机制,推动企业和项目对接,开展共同研发和创新合作,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十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积极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行业知识产权自律机制,鼓励建立国际间行业组织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引导企业遵守和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

  五、推动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十五)加大对鼓励进口技术装备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对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技术和设备实施消化吸收再创新,并经认定有重大创新成果的,国家将给予支持。

  (十六)加强技贸结合引进关键技术。继续支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高技术产业基地等国家重点产业聚集区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十七)依托重大工程推动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依托重点工程,重点抓好清洁能源、高档数控机床、船舶、铁路机车、汽车、航空、通信等具有突破性带动作用产业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十八)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实施主体与装备制造企业共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国家重点工程的建设企业在引进技术的同时,要与国内装备制造企业联合制订消化吸收方案。对重大技术的引进,鼓励由制造商和用户共同投资组建技术公司,开展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六、加大金融、财政对进口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十九)加大金融支持进口力度。金融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积极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进口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提供信贷支持。充分发挥政策性进口信贷的作用,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

  (二十)加大财税政策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消化吸收再创新费用,凡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条件的,可按税法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进一步研究制订政策,支持企业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七、加强协调,完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体系与协调机制

  (二十一)建立进口协调管理机制。抓紧建立和完善我国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协调机制,加强我国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的规划、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引进质量,完善和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机制。

  (二十二)完善行业组织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进出口商会、协会在扩大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中的作用,发挥国内行业协会在产业预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其建立机制完善、约束力较强的工作体系与机制,增强协调、自律的有效性。

(二十三)完善重点行业联系制度。建设产业专家队伍,形成专家咨询制度。从进口贸易角度研究促进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进口政策与产业政策形成合力,推动企业创新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十四)鼓励建立银企合作机制。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实施积极进口促进战略中的重要作用,鼓励装备制造等生产型企业与金融机构建立银企合作机制,支持企业的技术设备进口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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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司法工作系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情况和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其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督的对象是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督的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四)审判、检察活动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合法;
(五)承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六)办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七)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
(三)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检查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审查文件和案卷;
(七)提出询问、质询;
(八)其他方式。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应认真听取审议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事项,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
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可以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报告机关对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时,司法机关应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和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涉及的案件,应及时办理,并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问题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责成有关机关查处,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要时,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阅案卷,提出意见,责成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重新调查处理,也可以提请主任会议听取汇报;
(四)控告、检举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同时报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予以纠正或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参加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也可以会同本级司法机关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其有关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对其监督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也可以就其重要的监督活动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在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典型的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认为有关监督失当,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在未作出决定之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议、决定或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责成有关司法机关给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批转要结果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不按期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失职、越职越权、超法定时限、以罚代刑、变相体罚、滥用强制措施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撤销职务、提出罢免案或者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视察、检查、评议活动及对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顶着不办,无故拖延,或者在办理过程中捏造事实、毁弃重要证据的;
(六)其他抵制、对抗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刑讯逼供、报复陷害控告、检举人等构成犯罪的,应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修订)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