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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53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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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苏交法〔2007〕91号 2007年12月27日

  

  

各市交通局,港口局,厅属各执法单位:

  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省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5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法单位要把《规范》印发给每一个执法人员,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认真学习,使每一个执法人员都能熟悉掌握《规范》的各项要求,并按《规范》的要求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自身执法行为。同时各地各部门还要加强《规范》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推进《规范》的贯彻执行。省厅也将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加强对各地各部门《规范》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交通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包括交通管理部门持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三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下级交通管理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实施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执法人员着装、礼仪及语言规范

  第一节着装规范

  第五条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制式服装,非因公务行为不得着制式服装。

  执法人员非因公务需要严禁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第六条执法人员应当按着装要求着执法服装,并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

  (一)按统一规定的样式、颜色内外配套着装,穿着整齐,并保持执法服装洁净、平整,不得破损;

  (二)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衣领上翻。

  (三)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执法服装和便装;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戴有色眼镜。

  (四)穿着春秋装、夏装时,上衣下摆必须束在腰带内;穿着冬装时,冬装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五)佩戴标卡、胸卡、腰带时,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自上而下第四、五颗钮扣之间;

  (六)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足穿鞋。

  (七)执法装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

  (八)上路执法时,可配带头盔,夜间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按统一的换装时间换着执法服装。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服装及执法标志,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标志必须上交。

  第二节礼仪规范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保持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

  第十条男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

  第十一条女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时,长发不得披散,不得化浓妆,不得留长指甲和染指甲,不得戴项链、手链、耳环、戒指、胸饰等饰物。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考试、培训、会议等集体活动,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考场、课堂、会场纪律,不得随意走动、交头接耳、接打电话、打瞌睡等。结束时按要求有秩序地退场。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办公场所接打电话时,应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电话铃响,应尽快接听,接听公务电话时应使用普通话,在听取对方说明事由和询问问题时,应耐心细致,认真解答。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日常公务中,接待相对人应热情主动。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不知晓的问题不能随意发表意见;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应将来人引导至相关部门;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乘坐执法车时,必须坐姿端正,不得躺卧。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态度和蔼,用语文明,不得盛气凌人、态度粗暴,不得推搡或手指相对人,不得踢、扔、敲相对人的物品。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食物,不得搭肩挽背,闲聊、嬉笑打闹。

  第三节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执法用语的基本要求:

  (一)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严禁使用生、冷、横、硬的执法忌语。

  (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言;

  (三)执法人员应以理服人、语言文明,不得出言不逊、讽刺挖苦、讲脏话、骂人。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做到礼貌用语:

  (一)日常礼貌用语: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等。

  (二)接待用语:请进、请坐、请喝水、您贵姓?您找那位?您有什么事?请慢讲、请多包涵、您走好等。

  (三)接电话用语:您好!我是××单位、请讲、您有什么事?请慢慢讲、请再说一遍,我能转达吗?请稍等等。

  第二十条在执法或公务活动中语言表达要清晰、准确、得体:

  (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某某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证件号码是×××××,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

  (二)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无误请您签字予以确认。

  (三)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日内调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有关委、办、局等)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

  (四)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批评,我们将努力改进。感谢您的批评,我们愿意接受监督。

  (五)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权利告知词:

  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如果您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执法窗口规范用语:

  您好,请问您办什么手续?

  请您提供有关材料。

  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符合办证要求,我们马上给您办理,请稍候。

  请您将材料留下,我们于×日内审查后通知您。

  请核对您的缴费凭证、证书、证件。请收好,谢谢!请慢走,再见。

  对不起,您办理的××不属于我们职能范围,请您到××办理。

  对不起,依照规定,您提供的材料不全,还缺少××,请您补齐后再来。

  第三章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团结协作、风纪严整、接受监督、廉洁奉公,维护交通执法部门的尊严和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培养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恪尽职守,积极接受教育培训,培养良好学风,不断汲取新知识,努力钻研和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严禁越权执法,严禁滥用职权。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清正廉洁、克己奉公,不徇私枉法,不以权谋私。

  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执法人员不得使用依法被暂扣或者证据登记保存的车船以及物品。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严禁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不得向管理相对人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三十条非因职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管理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找当事人调查询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驾驶执法车(船)时,遇遭受意外受伤、突然患病或者遇险群众的求助应及时提供可能的帮助和服务。

  第四章窗口执法和现场检查行为规范

  第一节窗口执法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所指的窗口是指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行政许可办理、违章行为处理、交通规费征收的中心、大厅、服务窗口等对外办公场所。

  第三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窗口采用电子显示屏或者电子触摸屏、公示栏、活页材料等形式,向管理相对人公示办事指南、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窗口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应当自觉做到仪容仪表整洁、佩证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例如上网聊天、打游戏等。

  第三十五条工作时间,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办公桌面的工作资料、办公用品摆放整齐,保持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六条窗口执法人员接待前来办事、求助、咨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应按规定负责为当事人办理有关事项、提供帮助、进行解答。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负责引导和帮助联系具体经办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也要热情接待,告知其应找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到窗口办理相关事项,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办理的条件、需要补充的材料等。当事人提出疑问的,应耐心解答。

  第三十八条窗口工作应当实行AB角制度。一个工作岗位要有两名以上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保持窗口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九条窗口应当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服务。例如提供休息等待的桌椅、纸笔、饮用水等。

  第二节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依法上路上航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科学制定上路上航检查计划。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计划安排,上路上航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避免重复检查车(船)。

  第四十二条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实施水路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航行的船舶。

  乡镇交管所执法人员以源头检查为主,严禁上国、省道拦截检查车辆。

  第四十三条上路检查,必须使用执法标志车辆,不得使用非标志车辆或者社会车辆上路执法。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检查中,执法人员示意车辆停驶的,应在安全距离外,手持停车示意信号工具,戴白手套,用正确规范的手势,示意车辆靠右边停靠。执法人员不得双向拦截检查车辆,检查路段停放的待处理车辆不得超过三辆。

  第四十五条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没有明显违反法规的,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拦车检查。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鲜活农产品车辆超限超载的,要记录驾驶人、车辆和违法行为等情况,教育或者警告后尽快放行,不得滞留车辆、卸载和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检查中,当事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交通执法人员不得强行拦截。相对人驾车逃逸的,执法人员不得开车追截。

  第四十七条在实施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向相对人敬礼,并主动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八条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需要制作执法文书的,按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即纠正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节调查取证行为规范

  第五十条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对一般违法行为的认定,除单一证据能确凿证明违法事实的,应当使用复式证据;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要有三种以上证据,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第五十三条收集书证证据时,应当尽量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名)确认。

  第五十四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有第三人在场的,可请第三人签字证明;没有第三人或第三人拒签的,可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调查人员签字。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五十六条执法人员对有关物品需要采取抽样调查措施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第五十七条调查取证中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执法机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五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具体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节行政许可行为规范

  第五十九条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及许可办理场所采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活页材料等形式,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十条交通行政许可办理,应当“一个窗口对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进入所在地政府统一设立的行政许可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许可申请,办理部分或全部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许可决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改正的材料。

  第六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许可办理人员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明确的审查方式,依据省厅统一公布的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的的技术资料、材料。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具备当场办理条件的,许可办理人员应当场办理。

  第六十四条当场不能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实施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许可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把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内部分工办理的,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六十六条许可实施单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节行政处罚(处理)行为规范

  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处理)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准确、文书填制规范。

  第六十八条行政处罚应实行查处分离制度,除依法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外,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请求提前处罚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经本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少数案件外,不得现场作出处罚决定。

  按照便民和效率原则,对违反水上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可在相应海事所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在作出行政违法处罚(处理)决定前,处理部门必须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第七十条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自由裁量,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十二条在处罚过程中,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或者承包人、挂靠人,提出代表车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被挂靠人等陈述、申辩、接受行政处罚(处理),签收有关行政处罚(处理)文书的,为方便当事人,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允许。但5000元以上罚款案件以及被处罚对象为本省客运及危货运输企业的,签字人必须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符合省交通厅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有关规定的,实行教育放行,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重大的行政处罚减轻案件必须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对拟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并如实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中签名。

  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无正当原因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七条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第七十八条交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十九条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或者将罚款额与单位或者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直接、间接挂钩。

  第三节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

  第八十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

  第八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对相对人进行督促催告。经督促催告,相对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十三条对暂扣车船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暂扣车船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暂扣车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卖暂扣车船。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暂扣措施。

  第四节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八十四条交通行政许可文书和行政处罚文书应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格式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八十五条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八十六条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八十七条 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线划去。

  第八十八条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交通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第八十九条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第九十条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九十一条文书的立卷、归档、保存、销毁按照各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五节规费征收行为规范

  第九十二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创新征收方式,增加征收网点,推广源头征收、预约和上门服务,方便当事人缴费。

  第九十三条收取交通规费必须有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规定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减征、补征规费,不得违规免征规费。

  第九十四条交通规费必须由相关征收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范围进行征收。不得越权征收交通规费。

  第九十五条征收交通规费应当使用规定的收费票证。填制收费票证时,应打印或规范填写。

  第九十六条征收的交通规费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结,及时解缴。不得公款私存,或者挪用、截留、私分交通规费。

  第六节执法车船使用规范

  第九十七条执法车船必须按规定喷涂执法标识。符合条件经批准后,可按规定安装示警装置。

  第九十八条执法车船必须专门用于执法活动。非因特殊工作需要并经批准,不得使用执法车船从事非执法活动。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车船管理,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船。

  第九十九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船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

  第一百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船)时,应保持车(船)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一条非因公务需要,安装有示警灯、警报器或喷涂执法标识的执法车辆不得停放在餐饮、公共娱乐场所。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范未包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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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民航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民航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航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3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民航企业执行。民航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本办法时,不再执行1993年颁布的《民航运输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一、 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民航企业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民航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民航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即“航空公司”)、民用机场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民航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三、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临时机场的会计核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 本办法中的票证是指运输凭证。即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电子票证结算办法另行规定。

五、航空公司为生产运营储备的航空器材作为流动资产管理。航空公司应加强航空器材的实物管理,逐步形成以计算机系统为主要手段的管理模式。

本办法不涉及航空公司内部航空器材的调拨、移库、核算等。有关办法可由航空公司自行制定。

六、 民航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期限内计算提取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二、补充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1.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国内票证结算”、“国际票证结算”、“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交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航材消耗件”、“高价周转件”科目,并对“材料成本差异”、“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

2.民航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置“拨付所属资金”、“上级拨入资金”、“内部往来”、“特准储备物资”等科目。

3.民航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据实列支,不再按照工资总额的14%进行计提,如果原“应付福利费”科目有结余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如果是借方余额,应当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如果是贷方余额,可以结转到以后年

度使用。

民航系统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按规定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并设置“从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两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当前发生的福利费在当期损益中据实列支。

4.对于实行本办法以前发生的尚未摊销完的高价周转件修理费用的余额,仍然可以继续摊销,实行本办法以后新发生的高价周转件修理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215航材消耗件

一、本科目核算航空公司库存航材消耗件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航材消耗件是指领用后一次性消耗、通常不能反复修理使用或可反复修理但价值较低的航空器材。

二、本科目的财务处理如下:

(一) 航材消耗件增加的财务处理:

1.购入航材消耗件时,根据发票账单支付物资价款和运杂费、关税、增值税等,按应计入航材消耗件成本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科目(如采用实际成本核算航材消耗件,则借记“1201在途物资”科目,下同),按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预付账款”等科目。

2.航材消耗件验收入库时,根据入库单,借记本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并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会计分录。

已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发票账单的,月末时暂估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会计分录,予以冲回。

3.供应商对航空公司购买航材消耗件给予的现金回扣、实物回扣或记账回扣,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作为材料成本差异处理;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确认回扣时,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或“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等科目。收到作为回扣的实物时,借记本科目或其他存货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因航材消耗件质量等原因索赔,供应商给予的回扣,如能准确对应已入账航材消耗件价值,则冲减航材消耗件账面价值,借记“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经领用的,冲减主营业务成本。如无法准确对应已入账的航材消耗件价值;则记入“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

4.随同购租飞机、发动机等获得的航材消耗件回扣,直接冲减飞机、发动机等资产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厂商对飞机、发动机维修给予的回扣,应冲减维修成本。

5.航材消耗件由保税库移至完税库,根据保税库出库单和完税库入库单,借记本科目,贷记“航材消耗件-保税”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二) 航材消耗件减少的财务处理:

1.领用的财务处理

(1)领用航材消耗件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维修部门退回未用的航材消耗件,用红字作相同的会计记录。

(2)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航材消耗件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发出航材消耗件均按计划成本记账,月度终了,按照发出各种航材消耗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航材消耗件日常核算的企业,发出航材消耗件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航材消耗件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航材消耗件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是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3)航材消耗件的修理费,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发生料、工、费等支出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月末还应结转维修所用航材消耗件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

2.其他减少的账务处理

(1)航空公司按照与供应商签订的销售回购协议,向供应商退回不需要航材消耗件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航材消耗件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还应冲减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按实际成本核算的,将其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2)航空公司对外销售航材消耗件,按售价,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实现的营业收入,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销售航材消耗件应负担的税金按有关规定处理;月度终了按出售航材消耗件的实际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结转航材消耗件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用红字登记)。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还应冲减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3)航材消耗件的报废

①在用报废,是指已领用的航材消耗件报废。其残料收入冲减当月主营业务成本,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②在库报废,是指未领用的航材消耗件因机型退役或其他技术方面原因,导致无法使用而形成的报废。根据航材消耗件报废清单,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有残科收入的,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残科收入应交纳的税金,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报废损失应于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4)库存航材消耗件应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应及时进行处理。盘盈的航材消耗件,按照同类或类似航材消耗件的市场价格确定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盘亏、毁损的航材消耗件,按照航材消耗件的账面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航材消耗件日常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计提存贷跌价准备的,还应冲减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

盘盈的航材消耗件,应冲减当期管理费用;盘亏或毁损的航材消耗件,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及残料价值后,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属于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5)出租、出借的航材消耗件在备查薄登记,按协议确认租金收入时,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租入航材消耗件应支付的租金,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航材消耗件应按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机型)、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账(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确账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一个企业至少应有一套有数量和金额的材料明细账。这套明细账可以由财务会计部门登记,也可以由材料仓库的管理人员登记。在后一种情况下,财务会计部门对仓库登记的材料明细账,必须定期稽核,以保证记录正确无误。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库存未用航材消耗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1216高价周转件

一、 本科目核算航空公司库存的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以及高价周转件的领用和摊销。

高价周转件是指可反复修理使用、价值较高、具有单独序号的航空器材。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分机型高价周转件目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二、本科目应设置“在库高价件”和“高价件摊销”两个明细科目,“在库高价件”明细科目核算库存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高价件摊销”明细科目核算高价周转件的领用及摊销。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在用高价件”等明细科目,核算已领用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以及高价周转件在企业内部的流动、送修等。

三、本科目的财务处理如下:

(一)高价周转件的增加的财务处理:

1.购入高价周转件时,根据发票账单支付物资价款和运杂费、关税、增值税时,按应计入高价周转件成本的金额,借记“物资采购”科目(如采用实际成本核算,则借记“1201在途物资”科目,下同),按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预付账款”等科目。

2.高价周转件验收入库时,根据入库单,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并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物资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会计分录。

已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发票账单的,月末时暂估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会计分录,予以冲回。

3.供应商对航空公司购买高价周转给予的现金回扣、实物回扣或记账回扣,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作为材料成本差异处理;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确认回扣时,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或“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等科目。收到作为回扣的实物时,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或“航材消耗件”科目或其他存货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因高价周转件质量等原因索赔,供应商给予的回扣,如能准确对应已入账高价周转件价值,则冲减高价周转件账面价值,借记“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如无法准确对应已入账的高价周转价价值,则记入“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确认为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也可分年摊销。

4.随同购租飞机、发动机获得的高价周转件回扣,直接冲减飞机、发动机等资产的价值,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贷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厂商对飞机、发动机维修给予的回扣,应冲减维修成本。

5.高价周转件由保税库移至完税库,根据保税库出库单和完税入库单,借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贷记本科目(保税),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二)高价周转件减少的财务处理:

1.领用的财务处理

(1)领用高价周转件时,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高价件摊销),贷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机务维修部门退回已领未用的高价周转件,用红字作相同的会计分录。

(2)采用计划成本进行高价周转件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高价周转件均按计划成本记账,月度终了,按照本月摊销各种高价周转件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3)采用实际成本进行高价周转件日常核算的企业,领用高价周转件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高价周转件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高价周转件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飞机、发动机大修领用高价周转件,按高价周转件未摊销部分计入维修成本。领用时,按高价周转件全价,借记本科目(高价件摊销),贷记本科目(在库高价件),按未摊销部分,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高价件摊销)。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5)高价周转件维修时,发生料、工、费支出,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航材消耗件”、“银行存款”等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末还应结转维修所用器材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因适航及服务通告、取消合格证等原因对高价周转件进行加工、改装,如高价周转件功能提高,应增加其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高价周转件功能没有变化,则视同修理,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基准,参照统计、民政等部门相关规定,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为做好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和管理工作,将有关要求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及进度安排

(一)工作启动阶段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工作自2007年1月起正式启动,第一次大规模集中清理、调整至2007年10月结束。具体安排为:

1、2007年1月至3月底,省级人口计生委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规范》,研究提出本地区贯彻实施《规范》的具体意见和工作计划。

2、2007年4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应用培训。通过中国人口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首次发布民政部提供的最新民政统计代码(含村及村级以上,下同)。

3、2007年5月初至2007年9月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人口计生部门,集中开展民政统计代码与人口计生部门现用区划代码的比对工作,并按照《规范》加以调整。

4、2007年10月20日前,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将集中调整后的本辖区内全部区划代码上报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国家人口计生委据此于2007年10月31日前发布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的比对情况。要求首次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70%以上。

(二)规范管理阶段

1、自2008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2月和8月两次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的比对情况。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据此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求2008年底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90%。

2、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一期工程(PADIS)建设的7个试点省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率先实现区划代码整合目标。

3、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尚未健全之前,考虑各地实际情况,区划代码的规范化工作将通过互联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同步开展。

二、实施要求

(一)建立工作责任制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本地区的区划代码管理工作,建立责任制,分管发规(信息、规统)工作的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要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并落实到人。要将此项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区划代码的标准化、规范化及区划代码共享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的考核、评比范围。

(二)建立运转机制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充分调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积极性,借助民政、统计等相关部门资源,建立区划代码信息采集、变更、维护和应用的运转机制。确保"十一五"期间内建立起标准、规范、共享的区划代码体系。

(三)加强业务指导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收集各地在区划代码维护与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要积极想办法予以相应的支持,尽可能减轻基层工作负担,促进各地区划代码应用与管理工作上水平。

各地对贯彻实施《规范》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委发展规划司信息处联系。

联 系 人: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 黄长群 王瑾玲
联系电话:010-82504943,82504942
电子邮箱: pdpd@263.net.cn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两部分。本规范所指民政统计代码专指民政部门在统计中使用的区划代码。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规范及文件;制定全国区划代码交换文件格式规范;指导和检查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定期通报本系统与其他部门区划代码的一致性情况;建立与相关部门间的协同关系,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维护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并负责督促、指导本省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八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建立与维护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保存全国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历史信息。

第十条 每年2月20日前和8月20日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分别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数据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的比对情况 (参见附件4),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代码数据时使用。

第十一条每年4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负责及时掌握并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 (表格见附件3),报经本级部门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据此登录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直接变更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辖区内区划代码数据。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在县级提交代码数据后10天内,通过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确认变更数据。县以下所有区划代码数据均在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后生效。地(市)人口计生部门要督促、检查县级相关工作的落实情况和进度。

鼓励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实时上报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信息,逐步实现区划代码数据实时变更。

第十二条个别确有需要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数据,并分别于每年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登录国家人口计生委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统一上报全省区划代码数据文件和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 (文件格式规范参见附件2和附件3)。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均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须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原则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区划代码应与民政系统的代码保持一致。出现不一致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凡发生行政区划变动时,应及时与同级民政部门沟通,尽量避免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变动后确定的新统计代码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不一致;在民政部门暂未对相应区划的统计代码作调整时,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可暂时沿用原有专用区划代码。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和11月30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下载最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开展各项应用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等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最新的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七条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使各地应用系统实时共享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的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八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区划代码变更情况,组织开展本省各类信息系统区划代码相关数据的转换工作,并保存好历史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 (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4个附件全部)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70112_143204348.doc
2、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3、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4、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比对情况表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