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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3:09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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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湖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6号)精神,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促进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
  教育培训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人力社保、教育、军分区(人武部)以及承训学校、机构共同组织,设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退役士兵可自愿报名、自主选择、免费参加一次由政府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或普通高等学历教育。
  第四条 教育培训对象
  2010年冬季开始,服役期满正常退出现役,符合国家政策由我市负责接收安置,并能参加正常培训的城乡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自谋职业转业士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符合规定退出现役并具有劳动就业能力的;
  2.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3.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国务院、中央军委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动员参加教育培训对象
  (一)已取得大专以上文凭的;
  (二)从企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退役士兵复工复职的。
  第六条 不予批准参加教育培训的对象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二)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四)退役后不按规定时限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的;
  (五)被评定为1至6级残疾等级的精神病患者。
  第七条 教育培训形式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以技能培训为主、学历教育为辅。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训的,可延迟一年报名参训。
  (一)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为3-6个月。完成规定培训学时后,经考核合格,由承训学校和机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颁发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或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可自愿报名参加中级职业技能培训;具有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可自愿报名参加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属地管理、就近就地培训。由接收安置地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县(区)现有培训学校、机构难以满足退役士兵培训要求的,由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二)学历教育
  1.退役士兵要求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统一纳入全省统招体系。具体招生院校、招生规定、招生计划、专业学制及有关政策,按省教育厅规定执行。
  2.退役士兵从普通高校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征入伍的,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第八条 承训学校和机构
  承训学校和机构由市、县(区)人力社保、教育部门在结合当地退役士兵技能培训需求情况的基础上,对学校和机构的办学情况、师资力量、设施设备、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后予以确定,并告之当地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宣传动员
(一)县(区)民政局应开通报名咨询电话,在退伍军人安置办设立咨询点,并在退役士兵退伍报到时,向其发放报读指南。
(二)县(区)民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武部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教育网站和政工网开辟专栏,广泛开展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宣传发动工作。
(三)定点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根据当前的就业形势,科学提供适应退役士兵的培训内容,并于招生当年1月底前,将招生简章(学校简介、专业设置、学制、收费标准、报名要求等)印发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应在办公场所、宣传栏、网站、有关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报名入学
(一)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点设在县(区)民政部门。各承训学校和机构应指定专人,配合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招生报名、统计登记工作。
(二)退役士兵应于退役次年2月底前,向安置地县(区)民政局报名申请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填报志愿,同时提供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申请表》。
(三)各县(区)民政局和人武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参训资格的审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
(四)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退役士兵,各承训学校和机构应于3月20日前发放入学通知书;对参加学历教育的退役士兵,由具体招生院校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统计汇总
(一)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招生入学和实际就读情况的统计,汇总后报县(区)民政局。各县(区)民政局要根据报名和入学就读情况,填写《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名册》、《浙江省**县(市、区)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报名情况汇总表》,于4月20日前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进行复核汇总后,并于4月底和9月底前报省民政厅。
(二)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生录取情况,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4月20日前提供给市民政局、财政局。
(三)各县(区)民政局应当将退役士兵报名人数等及时提供给当地财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
第十二条 教学管理
(一)精心组织安排。退役士兵入学后,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成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领导小组,并选派一批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退役士兵学员班主任,加强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的组织领导。要加强退役士兵学员培训期间的安全保障,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为每名退役士兵学员购买在校期间的医疗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
(二)完善规章制度。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以现有的学籍管理等教育管理制度为基础,修订完善退役士兵学籍、后勤、应急处理、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县(区)人武部要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优秀干部,挂钩指导学校有关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学员自我管理的作用,组织学员积极参加党团活动,并推选优秀学员担任党团组织和学生会干部,参与学校、班级日常管理,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
(三)规范档案管理。退役士兵入学前,各县(区)民政局要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及时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印件(由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和机构。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为退役士兵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退役士兵学员离校时,必须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四)强化思想教育。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对退役士兵学员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可通过专题报告、学习座谈、参观企业、典型经验介绍等多种形式,在退役士兵学员中广泛深入开展光荣传统教育、时事形势教育、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把法律知识作为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退役士兵学员法制意识。
(五)加强心理辅导。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把退役士兵学员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工作作为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心理健康教育制度,形成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自助相结合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系。
(六)狠抓校风校纪。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良好校风、学风的形成。对违反学籍管理规定和校规校纪的学员,应按照“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学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报受处分学员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等部门备案。
  (七)注重培训质量。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针对退役士兵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就业意向等情况,精心设置培训专业和课程,科学合理编制培训计划。要创新教学模式,探索学分制、工学结合等教学模式,采取模块化、一体化等教学方法,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机制,推行“订单式”培训;要严格教学规程,确保落实教育时间和教学内容;要强化实践环节,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技能鉴定机构要特事特办、主动服务,及时接受承训学校和机构退役士兵学员的技能鉴定申请,经鉴定合格的,要按时向学员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就业服务
(一)加强指导推荐。各承训学校和机构要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要求,采取教育培训和推荐就业相结合的办法,积极指导和推荐退役士兵学员就业。
(二)搭建就业平台。各有关部门要依托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工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建立并完善就业服务网络,及时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免费服务,为退役士兵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退役士兵尽早实现就业。
  (三)鼓励自主创业。各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促进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要根据国家、省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认真落实就业服务、社会保障、个体经营、税收、贷款等各项优惠政策,帮助他们利用一技之长,创办经济实体,从事个体经营。
  第十四条 经费保障
  (一)资金筹集。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采取分级承担的办法。吴兴区、南浔区、开发区、度假区辖区内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补助范围和补贴标准。退役士兵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的,其培训费、技能鉴定费、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受训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退役士兵参加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其学杂费、住宿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按实际在校时间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费补贴。
  (三)资金拨付和管理。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经费结算支付时,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物价部门核定的教育培训收费标准和教育培训成效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和机构。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前,按年度经费的70%比例预拨给各教育培训机构。每学年结束前,根据实际注册学员人数、绩效考核情况进行资金结算。退役士兵未按要求完成培训(学业)的,其自行垫付的20%培训(学)费,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经费时作相应扣减。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扩大开支范围。各级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和教育部门,应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资金追踪问效制度,对承训学校和机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 工作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牵头协调,做好每年退役士兵参训人数预测,动员和组织退役士兵参加教育培训报名工作,统计上报退役士兵报名、入学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督导教育培训工作,检查、考评承训学校和机构。
  (二)财政部门负责教育培训所需经费的筹措安排,确保所需资金落实到位,会同民政、人力社保、教育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承训技工院校和机构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技能鉴定、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做好就业服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督导教育培训工作,检查、考评承训学校和机构。
  (四)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中高职院校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考试考核、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督导教育培训工作,检查、考评承训学校。
  (五)军分区(人武部)负责利用新兵征集和预备役登记等时机进行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协助承训学校和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检查考核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考核实行分级负责,纳入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并与双拥模范城(县)创建结合起来,实行一票否决制。
  (一)对县(区)政府的考核
  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由市政府组织。考核重点是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情况。
  (二)对相关部门的考核
  对市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县(区)有关部门的考核由市有关部门分别组织。
  1.民政部门考核重点是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衔接、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情况。
  2.人力社保、教育部门考核重点是对招生计划制订、承训学校确定、指导教学管理、帮助推荐就业等情况。
  3.财政部门考核重点是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情况。
  (三)对承训学校和机构的考核
  对承训学校和机构的考核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训学校和机构考核重点是退役士兵学员的教育培训合格率和推荐就业率,以及承训学校和机构的组织领导、规章制度、管理措施、经费使用、思想教育等情况。对绩效好的承训学校和机构可根据办学条件和需求,增加年度招生计划;对绩效差的承训学校和机构,除给予批评外,视情削减其年度招生计划,直至取消其培训资格。对“双证”获取率在95%以下的学校,财政部门在安排下年度经费时,按当期不合格人数学习期间学杂费的15%扣减;对取得“双证”后三个月内就业率低于95%的学校,财政部门按取得“双证”未就业人数学习期间学杂费的15%扣减。
  (四)对退役士兵学员的考核
  对退役士兵学员考核由承训学校和机构组织。退役士兵学员考核重点是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绩和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退役士兵入学后,每学期先自行垫付20%的培训(学)费,按照要求完成培训(学业)后,由各教育培训机构予以全额返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学业)的,其自行垫付的20%培训(学)费不再返还。承训学校和机构要对退役士兵学员采取学分制考核,对表现突出、成绩优良的学员,在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取得相应的结(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时,予以通报表彰,并优先推荐就业;对违反纪律的退役士兵学员,要加强教育,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提及表格、通知书、协议书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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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温政令第72号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门牌的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楼(幢)牌、室(户)牌、楼层牌、单元牌等。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门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门牌的编制、安装、发放《门牌证》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为标准地名,安装门牌并发给《门牌证》。
第六条 门牌需变更、撤销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门牌编制本着统一性、适用性、科学性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的科学编码,做到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漏号、同号、跳号。
第八条 门牌按以下方法编制:
(一)道路两侧门牌编制一般采用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
(二)由市区向郊外延伸的道路,可以自市区内向郊外编排。由道路两侧延伸的巷(弄)或住宅区(小区、楼)以道路为门牌(楼)号编制起点。
(三)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道路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用自然数连续编号。
(四)道路两侧门牌号的编制应基本相对应,待建空地则应给予预留号。较短的巷(弄),可视情况而定。
(五)如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一侧距离较大,可采取集合式门牌号,如编制为:“××街××号—××号”、“××路××弄××—××号”。同一单位或住户拥有多个门牌号的,应择其一对外统一使用。
(六)道路两侧一般不使用连接号“—”设立分号,对于起始于道路一侧长度在50米以内,不贯通的里弄,以该处门牌号向内连续编入。
(七)道路两侧的里弄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为里弄名称。
(八)住宅区(小区、楼)门牌的编制,采用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编制顺序编码,楼幢号即视为门牌号。封闭式的住宅区(小区、楼),临街的应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内部的住宅楼编号可以从主入口处,按规则编制。
(九)建筑物、住宅楼如有必要编制单元牌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编制顺序编制。每个单元可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室户号,室户号自下而上排列。
(十)高层住宅楼临街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而底层以上的一般按建筑物名称编制楼(幢)、户(室)号。
(十一)多层以上住宅楼应设置楼层牌。楼层牌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十二)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编制门牌,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第九条 建立门牌数据库,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性,为当事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门牌的设置必须规范、科学和统一,严格按省、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门牌按下列位置安装:
(一)建筑物门牌号一般安装在门框正上方,或者为该道路门牌排序起始的一侧的隔墙上,高度在2-2.5米。集合式、特殊门型的门牌安装在醒目位置。
(二)室(户)牌一般安装在室户门正上方。
(三)单元牌一般安装在单元门的正门上方。
(四)楼(幢)牌一般安装在每幢楼的两侧山墙上,五层以下安装高度一般为2-3层楼的山墙中线上;五层以上安装高度为3-4层的山墙中线上。特殊情况视具体情况确定。
(五)楼层牌安装在建筑物内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二条 门牌工本费用由物价部门核准,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新建住宅区(小区、楼)或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更换门牌的,由产权人承担。
(四)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当事人承担。
(五)因政府行为发生门牌变更的,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十三条 门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4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驾驶员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含经营性教练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校)实行资格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社会化。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校。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驾校的具体开业条件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办驾校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持许可证明依法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驾校开业条件的审查验收实行签名验收制度。
  经许可开业的驾校,由许可机关向社会公示。许可机关应将审核验收的情况和结果归档,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驾校停业、歇业、迁址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同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合并、分立、变更培训范围或扩大规模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二条 驾校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
  (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十三条 驾校培训实行分类分级经营。驾校应当按核准的相应类别与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校刊登的招生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误导学员。
  第十四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使用统编教材教学,完成国家规定的学习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质量。
  驾校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第十五条 驾校招收初学驾驶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条件。
  第十六条 学员报名入学后,驾校应当建立培训记录卡,并须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校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监制,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凭培训记录卡和驾校颁发的培训结业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校应当对培训学员的入学档案、培训记录卡、考核内容及培训结业证书等信息资料进行建档,实行计算机管理。
  驾校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培训资料信息,纳入全区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驾校应当根据学员对教员教学水平的评议,教员经手培训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等情况,建立教员培训质量排行榜。
  第十九条 驾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确保教练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第二十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按照教员准教证核定的准教项目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四年对持有教员准教证的教员进行一次轮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准继续执教。不参加统一组织的轮训或考核不合格的,驾校不得继续留用执教。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有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全国统一的教练车标识。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训练,并在车辆前后分别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教练车标识。
  教练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二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6人;
  (三)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 驾校和教练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压价收费。
  驾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校的培训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有关举报、投诉案件,维护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驾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驾校在经营期间的基本教学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许可类别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发现驾校存在培训质量低劣、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停考措施,并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校考试的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驾驶员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连续两次排名最后的驾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整改的驾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驾校学员的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许可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教练车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收费、滥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驾校的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驾校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不严格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核准的类别和范围进行培训,或刊登虚假广告误导学员的;
  (二)不按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擅自修改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课时的;
  (三)在学员入学档案和培训记录卡弄虚作假的;
  (四)拒绝报送培训学员档案信息资料或提供虚假学员档案信息资料的;
  (五)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六)将报废、拼装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七)教练车与学员人数的配备比例不按规定要求配备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举办驾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