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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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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政府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工作;

  (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以外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督察员。

  行政执法督察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督察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在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完善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行政执法督察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督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督察范围、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包括以下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执行;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六)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有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而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予接受;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交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区有关机关应当向市、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书面报告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情况组织评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后,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进行个案督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察:

  (一)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政府组织的其他考评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改进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执法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督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可以自行纠正的,应当对该机关予以提醒,督促该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立案:

  (一)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需要进行个案督察的;

  (二)经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醒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及时组织人员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取得证据: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章 督察结果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二)在调查终结前,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终止督察工作;

  (三)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且在调查终结前该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需要给予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四)给予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五)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并加盖该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其他事项。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督察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如果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复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暂停执行。

  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又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履行督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督察工作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督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后,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查处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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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你区扎兰屯市劳动局《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扎劳字〔1996〕2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劳动者已接近退休年龄,双方仍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不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劳动者如果在合同期满时,已接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但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则
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的规定,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如果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则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退职
手续。
以上意见请转告扎兰屯市劳动局。




1996年7月8日

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根据《黑龙江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由辞职、停薪留职和离退休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机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一)集体所有制科技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体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私营科技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六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集体或私营科技机构须有八名(含八名)以上专职人员(私营科技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或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有两名以上财务管理人员。
个体科技机构有一名(含一名)以上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为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
(四)具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一定数量的资金。
集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私营、个体科技机构的注册资金须在二千元以上(含二千元),并拥有必要的设施(仪器、设备等)。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六)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设科技机构须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条件等事项。
第七条 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由创办人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县(区)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服务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领导机构设置、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民办科技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建立属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放射性、易燃、易爆、剧毒、高空和高压作业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省、市、县科技人员来本市建立民办科技机构的,还须提交该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市区内民办科技机构经所在地的区科委认定资格后上报市科委审核批准,下达批复文件。市属各县由县科委认定并核准批复,报市科委备案。创办人须凭批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
章等手续。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并能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业务等特点。禁止仅以市、县、区地名为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市科委批准,并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民办科技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或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服务工作。
(四)对自行研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其它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联营,实行技术入股,组建企业集团;领办、创办、承包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允许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技术贸易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参与社会竞争,承担列入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的科研项目。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时,应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国家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聘用时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并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根据需要招聘职工,并应与其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与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同样对待。承担国家、省、市和地方政府计划科研项目的,可向各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申请科技经费。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无规定的,由服务方与被服务方双方协商确定。费用的分配按该机构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收入以及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销售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规定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做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税后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技机构的政策。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所在地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民办科技机构的设立资格。
(二)指导民办科技机构开展业务活动。
(三)检查监督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
(四)督促民办科技机构按期填报政府部门各类统计报表。
(五)组织协调民办科技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工作。
(六)提出对违法经营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县(区)科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市科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委取消其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民办科技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机构的,亦应按本办法执行。本市民办科技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设联营机构的,应在市科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