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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09:40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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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驻甘监〔2009〕18号


各市(州、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各“省直管县”财政局、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规定,经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八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向有关部门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并缴纳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还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并缴纳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还给纳税人。
   三、再生资源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执行期限
   对再生资源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四、审核审批权限
   按照《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规定,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原则上由各市(州、矿区)财政局负责受理,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县,由各县(县级市)财政局负责受理;复审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受理;终审工作由专员办负责受理,并按规定办理退税审批手续。
   五、申报资料
   申请退付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每次申请退税时必须向所在市(州)财政局(“省直管县”向县财政局)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1、申请退付某一时期再生资源增值税的正式申请文件(一式三份,A4规格纸打印,无文件编号或手工抄写的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后附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4)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书面申明。
   2、《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
   3、《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
   4、《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
   5、《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须持《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当地收缴国库审核签章)。
   6、《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
   7、《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
   8、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实际缴纳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待专员办终审并批复后,由申请人将当地国库加盖印章的《收入退还书》第一联返回专员办后,专员办在《税收缴款书》原件上加盖“税款已退还”印戳再退回申请人)。
   9、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0、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11、申请退税所属期的“银行存款”和“现金”日记账复印件。
   六、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根据甘肃省的实际情况,纳税人一律按季度申请办理退税。
   七、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报: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送当地市(州、矿区)财政局初审,“省直管县”所属的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报送县(县级市)财政局初审。
   (二)初审:市(州、矿区)和“省直管县”财政局必须落实专门岗位,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对报送资料齐全的申请报告,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一式两份)向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申请报告,应及时督促申请人补报相关资料或退回申请人重新报送,直至相关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报告,应以函件形式正式向申请人答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出具初审意见的申请报告所附报的数据、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负全责,重要数据和相关重要附件的复印件必须与原始资料核对一致。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核申请人是否同时具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享受退税政策的四项基本条件。
   (1)有无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
   (2)有无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
   (4)有无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书面申明。
   2、审核申请人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1)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有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填报是否准确。
   (4)《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填报的数据是否与有关会计账、表(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数据一致,数字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5)《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填报的相关资料、数据是否与《税收缴款书》一致。
   (6)《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是否经收款国库审核盖章,填报的数据是否与《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数据一致。
   (7)《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所填报的有关数据是否与有关会计账、表(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数据一致,是否与其它附件相关数据一致。
   (8)《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填报的各月份“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收入”是否与企业“银行存款”明细账等有关账户记载的数据一致。
   (9)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有无税务征收机关加注“查补税款”字样的《税收缴款书》,(“查补税款”一律不予退付)。
   (10)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是否齐全,有关附件所填报的数据是否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数据一致。
   (11)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负责初审的市(州、矿区)、“省直管县”财政局在开展初审工作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各项规定,深入现场实地审核申报人第一次申报退税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和申报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销售收入是否不小于全部销售收入的80%,并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税务及人民银行核实纳税人书面申明的内容。对经查实不符合退税条件和与申报人申明不符的问题,要及时书面报告专员办,由专员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予以处理。
   (三)复审:省财政厅的复审工作岗位设在税政处。省财政厅在收到市(州)、县财政局出具的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复审工作的内容和要点除了基本相同于初审外,应着重就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填报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初审工作是否规范、初审确认的重要数据和签注的初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复审。对复审发现的一般问题和疑问,要及时与初审人或申报人沟通,弥补和纠正初审工作所遗留的一般问题,同时要及时指正初审工作欠规范的问题。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疑问,可深入现场复审,或发回初审财政部门重申。
   (四)终审、批复:终审工作岗位设在专员办一处。专员办应在收到省财政局厅出具的复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向申请人开具《收入退还书》,同时向市(州、矿区)、“省直管县”财政局下发批复文件,并抄送省财政厅及相关部门和申请人。
   终审工作的内容和要点基本相同于复审,应着重就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填报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初、复审工作是否规范、初、复审确认的重要数据和签注的初、复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复审。对终审发现的一般问题和疑问,要及时与初、复审人或申报人沟通,弥补和纠正初、复审工作所遗留的一般问题,同时要及时指正初、复审工作欠规范的问题。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疑问,可深入现场复查,或发回初、复审部门重申。
   (五)申请资料的传递:从初审、复审到终审过程的资料传递和批复文件的下发,均通过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邮件方式进行,谢绝申请人直接来往复审、终审财政机关。
   (六)国库办理退库:市(州、矿区)、县(市)财政局收到专员办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后必须及时送达当地国库,由当地国库按照现行财政预算体制划分退库级次(中央级75%、地方级25%),将应退税款直接划转到申请人开设的银行账户。
   八、廉政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的退税审核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牢固树立为申报人服务的观念,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刁难申报人。不得收受申报人的馈赠礼品,更不得借审核、审批的权力,指使或暗示申报人办理非退税业务以外的其它任何个人事宜或索取申报人的钱物。若发现各级财政部门的退税工作人员违反廉政纪律的问题,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
   1、《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略)
   2、《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略)
   3、《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略)
   4、《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略)
   5、《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略)
   6、《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略)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略)
   8、《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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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改革部集中资金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改革部集中资金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10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加快邮电通信发展,提高全网综合通信能力,适应社会需求,决定改变部省利润分成办法,适度集中资金,加快干线通信网建设和教育科研等支撑系统的投入。现将改革后的部集中资金办法通知如下:
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状况,分四个档次按自有收入的不同比例集中资金。即: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等10个省、市邮电管理局按自有收入的4.6%集中资金;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等11个省邮电管理局按自有收入的3.8%集中资金;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内蒙、广西、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等9个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按自有收入的2.6%集中资金;西藏、青海两个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资金全留。
二、为使分配政策更加透明、简单,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产生错误导向,改革后的部集中资金办法将不再区分专业,一律按自有收入的一定比例集中资金。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省内各单位(含附属企业)如何集中资金,由各管理局自定。
四、为便于对部集中资金的核算,分别在“上级拨入资金”及“拨付所属资金”科目下,设置“上交部集中资金”和“所属上交集中资金”明细科目。省局上交部集中资金时,借记“上级拨入资金—上交部集中资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部收到部集中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付所属资金—所属上交集中资金”科目。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状况合理安排资金,保证完成向部上交资金任务。
本办法自1994年起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办〔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资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职责分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中央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等,下同)及其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主要负责工矿商贸以及没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四)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总部境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煤炭企业和为煤矿服务的(煤矿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分部,分别负责所驻中央企业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其他中央企业在各省(区、市)、市(地)、县(市)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

(八)国家安全监管局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高危行业相关人员安全资格考核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二、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加强对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落实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情况;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3.企业安全规划制定实施、安全投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4.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5.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及相关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依法持证上岗情况;

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 “三同时”执行情况;

7.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8.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9.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10.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预警、报告、处置和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11.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12.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重点监督检查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三)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权限和责任。

(四)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情况;

2.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备设施和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情况;

4.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

6.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7.建设项目工程承发包以及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程监理情况;

8.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9.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安全投入落实情况;

10.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现场管理情况;

11.企业员工安全责任意识、安全健康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以及企业全员安全与健康培训和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12.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13.企业生产安全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处置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1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带班、值班制度执行情况。

(五)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进行逐一登记并建立安全监管台账,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

(六)中央企业在地方新设立或组建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要主动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依法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季度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治理和事故等情况。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划异地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所在地市(地、州、盟)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切实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要求,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为中央企业安全发展、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高应急能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之中。

(三)依法做好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驻地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四)中央企业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的年度计划、总结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要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协作联动。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国资委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