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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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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经贸贸易[2002]70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总工会(财贸工会):

  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是提高中华民族整体素质,建立良好社会信用的基础。我国商贸流通领域历来就有以德经商、诚信为本的传统美德。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有利于提高商贸流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水平,巩固和扩大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在治本方面的成果,促进商贸流通行业在新形势下健康发展。为进一步增强商贸流通行业广大干部职工参与职业道德建设的积极性,弘扬传统商业美德,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商业信用体系,现就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商贸流通行业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桥梁和纽带,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与生产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联系最紧密,经营活动最频繁、最开放,是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窗口。当前,社会信用、企业信用、商业信用、个人信用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少需要急待解决的问题,假冒伪劣、欺诈贿赂、偷税漏税、逃废债务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现象仍很突出。因此,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任务既紧迫又艰巨,特别是在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新形势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是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重要措施,是提高人们的商业信用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秩序根本好转的治本之策和必由之路。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对新形势,要进一步加大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力度,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为融入经济全球化创造良好的道德环境。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信用已成为商业企业竞争取胜的必要条件,只有建立良好的商业信用,企业才能树立好的形象,保持强大和持续的竞争力,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为基本道德规范,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商业信用体系为目标,大力倡导“守法、诚信、公平、敬业、服务”的商业职业道德准则,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商贸流通队伍,努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商业信用体系。

  (二)主要任务。

  通过加强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职业作风、职业责任等方面的教育,全面提升商贸流通行业职业道德水平;通过开展岗位培训、岗位练兵、岗位成才等活动,提高商贸流通行业职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自觉性和积极性;通过倡导“守法、诚信、公平、敬业、服务”商业职业道德准则,引导商贸流通企业和职工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顾客第一的经营理念和服务意识;通过建立健全商业企业信用和职工个人的信用档案体系,促进商业信用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三)原则。

  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要坚持商业职业道德建设与公民道德建设基本规范要求相适应;坚持继承传统商业美德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坚持遵守法律法规与加强行业自律相统一;坚持把商业职业道德的一般要求与建立健全行业标准的特殊要求相结合;坚持商业职业道德建设与商业信用体系建设相配套;坚持商业职业道德教育与社会实践相配合。既立足商品流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又紧密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和行业发展变化的趋势,既注重现代流通发展的新要求,又结合传统流通业的特点,既包括大型企业,又兼顾中小型企业,以诚实守信、杜绝假冒伪劣为核心内容,全面推动商业职业道德建设。

  三、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守法。

  遵守法律是商贸流通企业经营活动的基础,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商品的质量、商品价格、广告宣传、经济合同等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规范和约束。企业和职工要切实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管理、依法经营,杜绝有法不依、违法经营的现象。

  (二)诚信。

  诚信是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商贸流通企业要以“德、诚、信”为出发点,以“货真价实、买卖公平”为经营原则,牢固树立以德经商、以信兴业、诚信为本的企业理念和价值观,塑造奋发向上、与时俱进的企业精神。

  (三)公平。

  公平是企业经营的最基本要求,特别是商品的价格必须公平、合理,做到货真价实,杜绝价格欺诈和缺斤少两等不良行为。同行之间的竞争必须公平,不以非法或非道德手段来排挤、打击、损害竞争对手或垄断市场。选择供货渠道要重信誉、公正、透明,不暗箱操作,不歧视小规模供货商,不向供货商收取不合理费用,与供货商必须建立正常的供货关系,不与供货商发生债务纠纷,做到货到并验收合格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四)敬业。

  爱岗敬业是每个职工必须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要大力倡导敬业奉献的职业精神,积极开展职业观念、态度、技能、纪律、作风、责任等方面的教育,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通过开展岗位培训、岗位练兵等活动,鼓励职工争当“文明职工”、“职业能手”、“服务明星”、“敬业标兵”,培养造就一批职业道德水平高、业务素质过硬的职工队伍。

  (五)服务。

  服务是商贸流通企业经营活动的最终落脚点。商贸流通企业经营的宗旨是一切为了方便人民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企业必须强化服务意识,不断创新服务内容,提升服务质量。要大力倡导热情服务、微笑服务、真诚服务,一切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想顾客所想,急顾客所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需求。对不同消费层次和消费水平的顾客要一视同仁,切实做到童叟无欺。要不断完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为消费者创造快捷、舒适的购物环境。要结合市场变化的新特点,不断扩大售后服务内容和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切实做到“包退、包换、包修”。

  四、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措施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领导。

  各地经贸流通主管部门、工会要把商业职业道德建设作为促进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经贸流通主管部门、工会的职业道德建设的领导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实施意见,建立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目标管理机制,通过严格的检查、考核和奖励制度,使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各项任务能够有效地贯彻落实。

  (二)加强合作,共同推动商业职业道德建设。

  各地经贸流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流通行业协会、流通企业开展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优势,指导、支持他们进一步加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流通行业协会,要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制定切合实际的包括企业行为规范、职工行为规范、服务规范等内容在内的职业道德规范,强化行业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对违规违法企业以及非道德的行为及时进行披露。流通企业是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主体,要把“以德治企,以德兴业”作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环节,采取切实措施,制定规范的企业行为准则,逐步完善服务承诺制、社会公示制,积极接受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作用,积极推动其参与商业职业道德建设。

  工会组织要发挥自身的优势和特点,积极开展职业道德规范、职业技能、文明用语及外语、法律等知识的教育,大力加强和推动职工岗位培训,开展经常性的“达标创优、劳动竞赛、技术比武”等活动,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推动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深入持久地开展。

  (四)积极开展商业信用体系建设。

  各地经贸流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工会组织要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良好商业信用为契机,全面推动商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商业企业不断完善商业信用体系建设,从根本上规范商贸流通企业的信用行为。要从重点企业、重要部门、重要岗位入手,逐步建立起商业企业、职工个人的信用档案,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建立科学的商业信用等级评定体系,逐步完善商业信用的认证和防范机制。

  (五)培育典型,树立品牌,以点带面,不断深化。

  要进一步发挥全国“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单位和地方示范单位在打假、防假、拒假和开展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方面的作用,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充分发挥“青年文明号”、“职业道德双十佳”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典型示范作用。努力推进品牌服务、星级服务、诚信服务的深入开展,营造人人争创品牌,争当服务明星的良好氛围。要大力培养、树立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表彰在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如文明职工、文明单位、岗位能手、职业道德标兵、服务品牌等,不断扩大和深化商业职业道德建设的内涵,激励职工做诚信人,办诚信事。

  (六)加强宣传教育,为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要加强“守法、诚信、公平、敬业、服务”的职业道德准则的教育,广泛开展“以德兴商”活动,使“诚信”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职工的言行紧密联系起来。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新闻媒体和各种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商业职业道德建设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为全行业开展活动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加强舆论监督,批评、揭露错误及丑恶的道德行为,努力促进商业职业道德建设取得新成效,建立良好的商业信用体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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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约定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马宁 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

当前,随着用人单位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竞业限制协议的运用也越来越普遍。虽然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及一些地方法规、规章对竞业限制做了相应规定,但实践证明仍有不少问题缺乏统一认识,这势必会影响竞业禁止协议或条款在实践中执行的稳定性。本文结合有关法规对业界探讨不多的几个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 竞业限制概述

所谓竞业限制,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自营、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业务相同、相关业务,或到经营同类、相关业务的其它用人单位任职。可见,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希望通过限制特定劳动者的就业途径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目的。
《劳动合同法》第23条对竞业限制做了概括性规定,即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进一步就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与期限做了限制性规定,即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
一般来说,竞业限制适用的人员多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高级技术人员,这是因为他们的岗位决定了其最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实践中,由于企业的组织架构与职责分配有所不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列举的同时,对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做了开放式规定(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自主决策权的尊重。

尽管如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先对雇员从事的岗位是否可能及在多大程度上会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评估,如答案是肯定性的,则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或企业的相应文件中明确体现雇员的职责与所接触的商业秘密的大致范围,以为日后发生纠纷时就证明该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员工确实知晓商业秘密做举证上的准备。此外,在雇员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建立档案,详细做好雇员接触特定商业秘密的时间、内容、地点等的记录工作,以增强终裁机构或法官对雇员知晓的商业秘密的感性印象。

三.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1)支付方式。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往往规定该等经济补偿的支付已包含在劳动关系期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之中。笔者认为,这样做存在两个风险。首先,增加了法院/仲裁机构认定用人单位实际上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除非用人单位能证明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确实包含了这一款项(如协议签订后劳动者的工资中比先前有了明显增长,且这种增长和劳动者履行本职工作无关);其次,这种预先支付的做法也违背常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对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业权限制的一种补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就业权并未受到限制,因此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上的对价。何况,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拿什么来监督劳动者切实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的法律义务呢?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由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那种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提前纳入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规定很有可能被终裁机构或法院视为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被认定无效。

(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劳动合同法》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做出指导性的规定,实践中,对此问题各地做法差异较大,理论上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如1996年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2005年9月30日施行的《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15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限制的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上海目前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持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态度,并无最低限额的规定。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权与生存权。如果法律对此不做规定,或者规定的数额不合理,则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权,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何况,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之时或者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就促使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谈判力量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劳动者即使意识到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条款不公平,也无力改变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如果地方法规未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数额设定在一个比较公平的范围,以减少由于条款显失公平而被法院或终裁机构认定无效或变更的法律风险。

四、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时的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的种类。《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便无其他违约责任的规定。各地地方法规对此持类似态度。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能够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呢?

笔者认为,对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局限于法律规定,而不应擅自超越。但是,违约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表述可能会灵活多样,如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为计算方便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或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获得的收益,或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或承担用人单位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的合理费用等不一而足。用人单位可从自身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与执行方便的角度来选择不同类型的违约责任表述。此外,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还可要求劳动者在违约后继续在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 违约金的数额。实践中,为了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就劳动者违约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少用人单位倾向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具体的违约金额,但由于法律对该种违约金额并无指导性的规定,因此不少用人单位对违约金额的大小也心存顾虑,害怕会因金额太高而被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但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对这两种情况下违约金的态度有所不同。根据第22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而第23条却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没有对这种违约金的数额做表态。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

由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正在制定之中,是否会对上述问题做出规定尚不得而知。但上海现行有效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不论是违反服务期约定还是违反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都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那么,“公平、合理原则”应如何理解呢?

有种观点认为,“公平、合理原则”应参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比例来认定。举例来说,如果竞业限制的月经济补偿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前12个月均工资的50%,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则劳动者实得的经济补偿为其最近1年左右的工资。如果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其最近1年工资的5倍,则据此观点,该设定的违约金与劳动者得到的经济补偿相比,明显偏高,不应获得支持。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参考了《劳动合同法》对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不得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做法。

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审慎的保留态度。原因有二,第一,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现实损失比较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言,更具确定性。因此,由劳动者承担不高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可以较充分的补偿用人单位受到的损失,即按照合同法原理违约金一般应遵循“填平原则”。但是,竞业限制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则是法律无法预测的,这也是《劳动合同法》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立法动因之一。第二,既然违反服务期与违反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损害对象和损害程度不同,那么,相应的违约金规定从常理上亦应当区别对待,不能盲目将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限制照搬到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设定上,否则,是未充分理解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的一种认识,同时也是对“公平、合理原则”的一种误解。

但是,如果一概将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交由当事人约定,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谈判力量的明显不对等,易引发用人单位滥用权力,从而造成不公平的高额违约金盛行的现象。笔者认为,违反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当接受“公平、合理”原则的审查,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更谨慎地考虑运用竞业限制,并事先做好举证责任上的准备工作。这样,终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也可以从感性上增强相关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的重要性的理解,从而根据个案对违约金是否合理、公平做出司法评判。

一言以蔽之,对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应当从各个方面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既做到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又要防止诱发劳动者道德风险从而损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不公平市场竞争的现象。

(本文发表于《上海律师》2008年第7期)
作者联系方式:021-61050550
邮箱: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九江市鼓励市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

为鼓励市区工业企业(简称“企业”)退城进园,优化我市工业布局,建设和谐生态城市,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美化城市和做强园区为目标,加强政策引导,完善协调机制,加大推进力度,引导市区工业企业有序退城进园,促进城市建设与工业经济共同发展。
二、主要原则
(一)市场调节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政策等手段,引导企业稳妥有序逐步退城进园。
(二)政策激励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原则。通过落实企业搬迁各项激励政策,促成企业在园区做大做强;对影响城市规划、环保、安全和人民正常生活的企业采取必要措施,促使企业尽快搬迁进园。
(三)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根据国家土地宏观调控政策要求,搬迁至园区的企业用地应严格按照工业用地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化率和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面积等四项指标进行落实。
(四)坚持依法依规供地的原则。退城进园的企业用地应依法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三、搬迁对象和入驻园区
本办法搬迁对象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企业发展需要而搬迁的企业,但企业土地按城市规划不属经营性开发用地的,不在此列。
(一)鼓励性搬迁企业:因现有用地及所处环境限制了发展而要求进入园区扩大生产的企业。
(二)强制性搬迁企业:影响城市规划及功能布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九江经济开发区和浔阳区、庐山区工业集中区。
四、补偿补助内容
对退城进园企业的鼓励政策主要包括补偿和补助两部分。
(一)补偿内容:
企业搬迁补偿是指基于搬迁企业国有土地的收储而给予搬迁企业的经济补偿。主要是指企业按原性质原用途计算的土地使用权损失。
(二)补助内容:
企业搬迁补助是指基于企业搬迁过程中除土地之外的损失而给予搬迁企业的经济补助。其内容包括:
1、流动资产损失,主要是存货损耗(含原材料及库存商品);
2、固定资产损失,主要包括建筑物、构建物及其它辅助设施价值损失(均按重置价计算),机械设备损失(指搬迁费和安装费,对于无法搬迁或搬迁后无利用价值的设备按重置价计算)等;
3、其它损失。
五、补偿补助标准
企业搬迁的补偿补助标准,以经市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为依据,额度不能超出以下规定。
(一)补偿标准
对退城进园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市政府收储土地为前提,其补偿分以下两种情况予以考虑。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九江市土地储备办法》执行,即经市政府批准的原用途评估地价的56%予以补偿。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经市政府批准的原用途剔除使用年限的评估地价予以补偿。
(二)补助标准
1、鼓励性搬迁企业
(1)企业退城进园后生产能力扩大1倍以上,建设周期在2年以内的,搬迁补助额度不超过退出土地变现净收益的90%。入园项目在建设周期内生产能力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最高补偿额度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实际扩大幅度在70%—90%之间按比例核定。
(2)对市政府认定的重、特大企业的搬迁,实行一企一策。
2、强制性搬迁企业
(1)企业退城进园后,等规模搬迁、建设周期在20个月以内的,搬迁补助额度不超过退出土地变现净收益的70%。
(2)企业退城进园后,扩大生产规模的,参照鼓励性搬迁企业相关政策。
六、政策措施
(一)机构及资金保障
市区企业退城进园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落实,国资、国土、财政、城建、规划、房管等市直部门及开发区、浔阳区、庐山区予以配合。市经贸委在相关行业中聘请专家组建专家库,对搬迁企业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论证。
搬迁企业原国有建设用地根据新下达的规划条件公开出让,出让所得收益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对退城进园企业进行补偿补助。
(二)明确土地处置方式
搬迁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要求将企业原国有建设用地收储,按照城区发展规划属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变更为经营性开发用地后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出让。
(三)简化税收变更方法
退城进园企业上缴税收依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九江市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1号文)办理。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过程中,企业原所在地税务部门向企业入园后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整体性移交。
(四)享受工业园区优惠政策
退城进园企业与工业园区具体商洽项目选址、投资进度等有关事宜,并办理入园手续;新上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等相关要求,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园区必须优先满足搬迁企业用地、用水、用气、电力扩容等需求,确保新上项目享受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五)实行节能减排奖励
退城进园企业搬迁后实现了节能减排的,给予适当奖励。
七、操作程序
(一)提出申请。由企业向市经贸委提出退城进园申请并提供具体方案。方案应包括:
1、企业现状,搬迁原因及搬迁费用;
2、入园项目投资规模、主要产品及达产达标时间、效益预测。涉及强制性搬迁企业的,由环保及规划部门提供认定意见,敦促企业提出搬迁申请。
(二)申请核准。市经贸委受理申请后,核实情况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三)损失评估。搬迁企业在市政府选定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中选择一家机构对企业在搬迁中的损失予以评估。评估费用由企业先垫付,企业入园后在补助款中一并解决。
(四)评估审定。市经贸委在专家库中抽选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土地出让。退城进园企业原用地由市政府收储后按城区规划要求进入土地市场公开出让变现。
(六)补偿补助款拨付顺序。
1、企业土地收储并变现后,及时支付企业土地补偿款。
2、企业动迁后,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搬迁损失补助额度凭市政府抄告单分期支付补助款。
3、拟开发原土地并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企业,在入园的新项目开工建设后,市政府按项目投资进程兑现相关政策。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