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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8:41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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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3〕61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答复件格式

二零零三年六月九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试行)

为认真做好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根据省人大、省政协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浙政办发〔1997〕143号),结合我厅办理工作实际,特制订本规则。 第一条 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我厅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是我厅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改进工作的一条重要渠道,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厅以及各处(室、局)要把办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内容。

(一)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工作责任制。厅长是办理建议、提案的第一责任人,副厅长按照分管工作范围,负责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各处(室、局)承担有关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工作。厅领导对办理工作要有部署、有督促、有检查,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党派团体提案,要亲自参加调研和协调。

(二)办理原则。要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各承办处(室、局)在办理过程中,要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对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凡是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所限,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订出计划,创造条件解决;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或委员解释清楚,取得理解和谅解。

(三)建立面商制度。承办处(室、局)每办理一件建议、提案(厅会办的建议、提案除外),在正式答复前,都要同领衔的代表或委员以电话、书信、走访面谈等方式,至少进行一次直接的沟通联系,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条 严格按规定时限办理答复。承办处(室、局)在收到建议、提案办理件后,对我厅会办的建议、提案,要在20天内提出会办意见;对我厅主办的建议、提案,要及时与会办单位联系,在收到会办意见后5天内,提出答复意见;对我厅独办的建议、提案,要在一个月内提出答复意见。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答复的,经厅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二个月。对不属于本处(室、局)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应在收到办理件5天之内,向厅办公室说明,经同意后退回厅办公室,不得搁置不告或自行转送其他处(室、局),以免延误办理。

第三条 对省政府确定我厅主办的重点建议、提案,要成立以分管厅长为组长,厅各有关处(室、局)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重点建议、提案办理领导小组。制订办理方案,并报省人大或省政府、省政协批准。形成办理意见,需经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方可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四条 答复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办文程序。

(一)答复件由主办处(室、局)提出答复或会办书面意见,经会办处室签署意见后送厅办公室核稿,报厅领导签发、发送、存档。建议、提案答复件编“浙土资提〔 〕号”。 (二)凡涉及几个处(室、局)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处(室、局)负责答复,会办处(室、局)会签。主办处(室、局)要积极主动与会办处(室、局)协商,会办处(室、局)要密切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交主办处(室、局)。

(三)办理过程中,主办处(室、局)要及时与代表委员联系沟通,介绍我们的工作情况、办理思路以及今后的工作设想和打算,争取代表、委员的支持和理解。办理结果要直接答复代表、委员和党派团体;联名提的,要分别一一寄送。同时,各一式三份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并抄送代表或委员所在的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或政协办公室(厅)。厅主办的建议、提案要随答复件寄送征询意见表;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领衔人。对代表和委员的反馈意见,需复印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省政协提案委员会。

(四)凡代表、委员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责任处室要认真分析原因,重新进行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或委员答复,直到代表或委员满意为止。

第五条 厅办公室是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厅各处(室、局)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考核,并具体负责建议、提案的分解落实、答复件审核、发送等工作。

第六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处(室、局)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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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7修正)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供应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企业,包括燃气生产企业、燃气输配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配置与调度、供应与使用、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规划、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和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燃气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八条 本市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工业园区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燃气设施,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报批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年度用气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气建设项目,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本市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

  第十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十五日内,将有关验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市政局。

  第三章 资源配置与调度

  第十二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对能源配置的总体要求,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并监督燃气企业的生产和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局根据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燃气资源采购量,制定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制定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月度燃气分配计划和月度燃气生产供应调度方案,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燃气的生产、输配和销售。

  燃气企业之间对燃气生产和供应发生争议,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以不中断供气为原则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建立燃气资源供求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气资源供求信息,确保燃气稳定供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程序,将燃气供求信息报送市燃气管理处。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制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方案,确定燃气资源地方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燃气资源地方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市市政局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调度预案。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建立健全燃气资源应急储备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资源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根据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市燃气管理处。

  燃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调度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或者有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经营规模、经营类型相适应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以及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八)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残液回收处置装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八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市市政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燃气专业系统规划或者站点布局规定;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车辆加气站、燃气储存充装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申请燃气供气站点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和安全地供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

  燃气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交书面报告。市燃气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并监督、协助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燃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设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在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同时还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气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四)以上门等形式向用户推销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用户利益的其他供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用户设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支付燃气使用费的催缴通知。用户自燃气企业催缴通知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须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供气站点和用户,应当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本市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五章 用气服务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普遍供气服务的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及报修投诉电话;

  (二)对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三)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基本知识的宣传;

  (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以瓶装方式销售燃气的,还应当检查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并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检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在维护和更新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企业应当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非居民用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

  燃气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抄表,抄表人员入户抄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为依据。用户对用气量有疑义的,燃气企业应当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用户或者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性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服务费,并为用户查询燃气收费和服务提供便利。

  市市政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对燃气成本费用、调价收入分配实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信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燃气器具与泄漏报警保护装置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的燃气器具,提高燃气器具标准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气器具。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产品的市场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目录,目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生产许可情况、质量检测情况、气源适配性检测情况、生产者和委托的经营者以及售后服务信息等。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备案产品的日常监管,发现有违法情况或者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七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由燃气企业组织改装;非居民用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后的质量,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置换的改装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废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更换。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掖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解决。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垂直或者水平净距,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查询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自查询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敷设燃气管道设施,因原建筑物、构筑物而无法满足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市政局组织燃气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所需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

  气瓶的充装、存放和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实行电子标签与信息化管理。

  燃气企业对于非本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回收或者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燃气、公安等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 市市政局应当制定本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市燃气管理处和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根据市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报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燃气应急调度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定期检测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暂停供气、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未按规定抢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市政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普遍供气服务义务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或者气瓶充装重量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对用户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实施安全检查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用户报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通知燃气企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燃气管理处可以吊销其燃气供气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以及区、县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设施,是指燃气计量装置和用户的燃气管道、阀门;

  (二)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供应燃气的站点、中高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设施的改动,是指燃气设施的拆除、改造和迁移;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供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车辆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四、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十一、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删除。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在增删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口岸边防管理,维护边防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家或本市批准对外开放的海港、空港、陆运港口以及对外开放的企业码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口岸内发生的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天津市边防管理机关、港区和机场公安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分为以下二种:
(一)警告;
(二)罚款。
对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
第六条 中国公民违反边防登轮证件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轮:
(一)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其他未持有效证件的。
第七条 中国公民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登上外国籍船舶的;
(二)在外国籍船舶住宿的。
经许可登上外国籍船舶的中国公民,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制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对中国籍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者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接受检查的;
(二)上下船舶持用伪造、涂改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无《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四)无《船员住宿证》登陆住宿的。
第十条 外国籍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搭靠其他船舶或者招引其他船舶搭靠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船或者容留他人在船上住宿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登轮、登陆的;
(四)阻碍边防人员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不如实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出入国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禁止登陆。
第十三条 本航次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可以对船舶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停靠港口期间,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护人员,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船舶离港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并报告检查情况的;
(三)发现擅自登船人员不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搭靠其他中国籍船舶或者招引其他中国籍船舶搭靠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禁止登轮、禁止登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许可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二)未经许可引领他人登上最终目的港在境外的中国船舶、飞机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口岸隔离区的;
(四)进入口岸隔离区拒绝接受检查,扰乱边防管理秩序的。
第十五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决定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受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员,未交纳罚款的不得离港;确需离港的,由船舶负责人代为交纳。
第十六条 传唤违反边防管理的行为人,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警告、罚款、禁止登陆、禁止登轮、禁止登机等处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舶”是指进出本市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船舶。
第十九条 办法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