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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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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9-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范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
  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第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退耕、退牧、搬迁等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除抢险、救灾和居民生活用水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中明确占用期限。公共建设项目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临时占用湿地结束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临时建筑(构筑)物,恢复湿地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向湿地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三)捡拾鸟卵以及其他破坏鸟类繁殖的;
  (四)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市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单位、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营者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履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采药等活动的,应当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的,不再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垦,捡拾鸟卵破坏鸟类繁殖,非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或者违反规定的时限和范围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采药等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或者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按照《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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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对市财政部门审核公积金中心申报核销的公积金呆账、坏账进行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八条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在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承办市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在各县(市)设立办事处,在市区设立营业部,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由管理中心任命。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各办事处、营业部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二)执行、完成管理中心制定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编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在指定银行开设办事处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承办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开户、缴存、提取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并进行明细核算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缴、对账、查询和个贷回收工作;

(六)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七)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向管理中心提出核销申请,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办理呆账核销手续。

(八)编制办事处的管理经费预决算,报管理中心统一核定、由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管理经费财务会计报表。

(九)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管、土地、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予以直接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原则上不应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中央驻闽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3日《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确认的其他情况。 

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账户管理,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未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一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特殊情况可按法定退休年限延长五年,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给以结息,并且向职工发放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按照操作规范,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为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各办事处的管理和监督。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宁政文[2007]26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法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6年5月18日



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 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
  第七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文书,是指人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各类文书材料。
  第三条 人发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
  1.本院直接受理的执行案件;
  2.提级执行、受指定执行的案件;
  3.受托执行的案件;
  4.执行监督、请示、协调的案件;
  5.申请复议的案件;
  6.其他执行案件。
  第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按照案件类型分类编号。
  执行案件必须一案一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司法文书以及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保管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后,不得重新立案,应继续使用原案号。
  第五条 执行文书材料由承办书记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承办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和部门领导负责检查卷宗质量,并监督、承办书记员按期归档。

  二、执行文书材料的收集

  第六条 执行案件收案后,承办书记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第七条 执行文书材料应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附卷。
  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挂号函件收据、附有邮局改退批条的退回邮件信封应当附卷。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的原件和附件、刊登公告的报纸版面或张贴公告的照片应当附卷。
  第九条 执行款物的收付材料必须附卷,包括收取执行款物的收据存根;交付、退回款物后当事人开具的收据;划款通知书;法院扣收申请执行费、实际支出费的票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及抵债物交付过程的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交付款物的收据复印件等。
  第十条 人卷的执行法律文书,除卷内装订的外,应当随卷各附三份归档,装入卷底袋内备用。其他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人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十一条 入卷的执行文书材料应当保留原件,未能提供原件的可保存一份复印件,但要注明没有原件的原因。执行人员依职权通过摘录、复制方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应注明来源、日期,并由经手人或经办人签名,同时加盖提供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下列文书材料一般不归档:
  1.没有证明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2.内容相同的重份材料;
  3.法规、条例复制件;
  4.一般的法律文书草稿(未定稿);
  5.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在案件办结以后,执行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补齐。

  三、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

  第十四条 执行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应当按照执行程序的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执行卷宗应当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正卷和副卷。无不宜公开内容的案件可以不立副卷。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正卷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申请执行书;
  5.执行依据;
  6.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收据;
  8.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9.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10.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举证材料;
  11.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听证笔录、执行笔录及人民法院取证材料;
  12.采取、解除、撤销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搜查、拘传、罚款、拘留等)文书材料;
  13.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书正本;
  14.强制执行裁定书正本;
  15.执行和解协议;
  16.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17.以物抵债裁定书及相关材料;
  18.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凭证;
  19.执行款物收取、交付凭证及有关审批材料;
  20.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表;
  2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22.送达回证;
  23.备考表;
  24.证物袋;
  25.卷底。
  第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正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执行监督申请书;
  5.原执行裁定书;
  6.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7.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8.听证笔录、调查笔录:
  9.督办函;
  10.执行法院书面报告;
  11.监督结果或有关裁定书;
  12.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3.送达回证;
  14.备考表;
  15. 证物券;
  16.卷地。
  第十七条 执行协调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请求协调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5.协调函;
  6.被协调法院的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7.协调会议记录;
  8.承办人审查报告;
  9.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10.执行局(庭)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2.协调意见书;
  13.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4.备考表;
  15.证物袋;
  16.卷底。
  第十八条 执行请示案件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请示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5.承办人审查报告;
  6.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7.执行局(庭)研究案件笔录及会议纪要;
  8.本院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笔录及会议纪要;
  9.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或报告;
  10.批复意见;
  11.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2.备考表;
  13.证物袋;
  14.卷底。
  第十九条 执行复议案件正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立案审批表;
  4.复议申请书;
  5.原决定书;
  6.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
  7.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8.听证笔录、调查笔录;
  9.复议决定书;
  10.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11.送达回证;
  12.备考表;
  13.证物袋;
  14.卷底。
  第二十条 各类执行案件副卷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阅卷笔录;
  4.执行方案;
  5.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
  6.有关案件的内部请示与批复;
  7.上级法院及有关单位领导人对案件的批示;
  8.承办人审查报告;
  9.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
  10.执行局(庭)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1.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记录及会议纪要;
  12.法律文书签发件;
  13.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14.备考表;
  15.证物袋;
  16.卷底。

  四、执行文书的立卷及卷宗装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收集、整理、排列后,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正面书写在右上角,背面书写在左上角,背面无字迹的不编页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页号。
  第二十二条 执行文书材料包括卷皮的书写、签发必须使用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微机打印,如出现文书材料使用红、蓝墨水或铅笔、圆珠笔及易褪色不易长期保管书写工具书写的,要附复印件。需要归档的传真文书材料必须复印,复印件归档,传真件不归档。
  第二十三条 卷宗封面必须按项目要求填写齐全,字迹工整、规范、清晰。卷面案号应当与卷内文件案号一致;案件类别栏填写“执行”;案由栏填写执行依据确认的案由;当事人栏应当填写准确、完整,不能缩写、简称或省略;收、结案日期应当与卷内文书记载一致;执行标的栏,应当填写申请执行标的;执行结果栏,应当填写已经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情况;裁决机关栏,应当填写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关;结案方式栏,按不同情况分别填写自动履行、强制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和解或不予执行等;结案日期栏,应当填写批准报结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卷内目录应当按文书材料顺序逐项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
  第二十五条 卷内文件目录所在页的编号,除最后一份需填写起止号外,其余只填起号。
  第二十六条 卷内备考表,由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验收人、立卷日期等项目组成。
  “本卷情况说明”栏内填写卷内文书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立卷人”由立卷人签字;“检查人”由承办执行法官或执行员签字;“验收人”由档案部门接收人签字;“立卷日期”填写立卷完成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卷宗的装订必须牢固、整齐、美观,便于保管和利用。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当按顺序分册装订。每册案卷都从“1”开始编写页号。卷宗装订齐下齐右、三孔一线,长度以l8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条,由立卷人盖章。
  第二十八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字迹扩散的要修补、复制。
  卷内材料用纸以A4办公纸为标准。纸张过大的要修剪折叠,纸张过小、订口过窄的要加贴衬纸。
  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应当附上汉语译文。
  作为证据查考日期的信封,保留原件,打开展平加贴衬纸。
  卷宗内严禁留置金属物。

  五、执行卷宗的归档和保管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行卷宗,防止卷宗毁损、遗漏、丢失。
  第三十条 承办书记员应当在案件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并送有关部门或负责人核查是否符合案件归档条件,验收合格的应当立即归档。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救。
  执行卷宗应当在案件报结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机构应当对执行卷宗的归档情况登记造册,归档案件必须有档案部门的签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可以由执行机构统一保管执行卷宗,不得在执行人员处存放。
  第三十三条 执行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档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抽取材料,确需增添材料的,应当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及时归档、任意从案卷中抽取文书材料或损毁、遗漏、丢失案卷材料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六、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