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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5:57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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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种类。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按照《条例》法定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保密工作人员,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工作部门或者责任人,负责协助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做好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拟稿文头单上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
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文,由公文的草拟部门负责编写“内容概述”,并将其附在送审文稿之后,一起纳入公文制作、审核程序。“内容概述”要准确地概述公文的核心内容,字数原则上不超过200字。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内部设备管理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照《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应当商议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
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不予公开的,由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报表》,并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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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部队志愿兵的家属如何优待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部队志愿兵的家属如何优待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
最近,有的地方询问部队义务兵战士改为志愿兵的,他们的家属如何优待的问题。经与总政有关方面联系认为:部队义务兵战士改为志愿兵的,他们已享受工资待遇,因此,他们的家属可与部队干部的家属同样对待,不应再享受部队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特此通知。



1979年3月15日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内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限制生产或限期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发挥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交流、转让、咨询、培训和信息发布等方面的作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政府支持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通过资产重组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增长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其中用于企业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推广的资金,应与科技三项费用同步增长。
科技三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引进消化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全部返还给企业;经省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以上的企业技术中心科技设施建设、开发性试验和中间试验项目的设施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批准,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类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所得的财税返还资金必须足额用于技术进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七条 企业拥有技术进步决策权,技术进步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企业技术水平状况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建立健全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为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提供必要条件,提高有贡献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克技术难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让,可采用买断、技术入股、销售额提成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幅度内提高折旧率,增加技术改造投入。折旧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照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职务发明,可自发明成果投产之日起3年内每年从实现利润中提取5%至10%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将科技三项费用挪作他用,挪用、截留财税返还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