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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8:57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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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9月18日以国务院535号令公布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坚持法律确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基础上,对其中一些原则性的问题做了细化规定,对一些社会存有疑义的问题做了明确规定,针对实践中一些规避法律的问题做了补充规定,进一步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贯彻落实好《条例》是劳动合同法顺利施行的重要保证,对于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建设,规范劳动用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



各地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把宣传《条例》与继续宣传劳动合同法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不断创新宣传方式,突出宣传的针对性,注重宣传效果。要重点做好十个方面的宣传工作,即:重点宣传制定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重点宣传制定《条例》的科学、民主立法过程;重点宣传《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基本制度的一致性;重点宣传《条例》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消除社会上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重点宣传实施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依法规范用工的企业不会因此大幅增加用工成本;重点宣传《条例》对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做出具体的规定;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对稳定就业和改善投资环境的促进作用;重点宣传一批模范执行法律的企业,树立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先进典型;重点宣传认真遵守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培养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识;重点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的有关规定,引导劳动关系双方特别是劳动者通过法定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继续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工作



各地要在继续抓好系统内的学习培训,帮助本系统的干部职工全面正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要积极会同国资委、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研究制定做好本地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作计划,力争今明两年内对辖区内的各类企业经营者普遍轮训一遍。要通过培训,引导企业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具体内容,正确处理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和依法用工的自觉性。要支持和配合工会组织搞好对各级工会干部的学习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会加强法律监督和依法维权的能力。要注重对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培训,将《条例》等法律法规纳入“阳光工程”、职业技能培训计划等各类培训的内容,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的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地要依照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规定,继续全面清理本地区涉及劳动合同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好与法律、《条例》的衔接工作。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解决法律实施中的区域差别问题。要积极研究跨地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和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实现劳动合同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协调发展。要进一步研究完善企业经济性裁员、职工档案管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的具体规定,逐步形成以劳动合同法为基础、以国务院法规和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为配套、以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制定配套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及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管理和服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抓住《条例》实施的有利时机,积极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进一步摸清本地区企业劳动用工底数,建立健全劳动用工数据库,对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要大力推进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分类制定不同行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印制并免费发放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简易文本,逐户指导、督促辖区内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力争实现各类企业与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完成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要改善和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企业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各个环节的日常管理,实现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要研究开发和推广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应用软件,有条件的地区要免费发放,逐步实现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的信息化,全面提升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六、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加大日常巡视检查力度,重点对曾发生过违法行为的企业加强用工监管。要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合同法和《条例》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活动,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对因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积极应对、主动介入、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要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用工行为,特别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工资、未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等行为进行重点查处,切实保证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七、着力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各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实施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分析,密切关注劳动争议的新变化,针对突出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要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创新调解方式,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样化的调解工作,争取将50%左右简易小额案件通过调解解决。要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保证办案质量和结案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协调,做好裁审衔接工作,畅通援助和救济渠道,切实维护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八、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层的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劳动关系、监察执法、劳动争议处理、就业、社会保险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搞好工作衔接。要加强与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共同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挥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作用,形成合力,推动劳动合同法和《条例》得到贯彻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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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千山风景名区胜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千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法按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在风景区设立的派出机构,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
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涉及到村庄、集体土地和山林时,应考虑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服从风景区规划。
经批准的各景区规划是保护、建设风景区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风景区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占用、拆迁、损毁、破坏等行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及时修缮。
第九条 对风景区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水、名泉和冰川遗迹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应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对风景区的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不得开垦荒地,不得建造坟墓。
第十一条 对风景区的河溪、泉水、地热水、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它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它污染物。
第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止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内国有林木的抚育、更新性采伐,管委会须预先提出计划,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严禁采伐名木古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须经管委会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为解决风景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可在集体所有的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需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应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为野生动物创造必要的栖息、繁殖条件。严禁猎捕和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应加强防火管理工作。管委会防火指挥部全面负责防火、灭火的组织领导;凡在风景区内和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均为联防单位,应签定联防协议;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一切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进入风景区的人员,严禁在规定的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严禁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品;严禁篝火、野炊、烧荒、烧纸;严禁损坏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修建寺庙或其它工程,都须经管委会按规划审查同意,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建筑物应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外迁。
风景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不得破坏风景资源、污染环境、妨碍景观。原有的镇、村企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保护地带内要保护好地貌、山体、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保护地带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权属不变。管委会根据规划对保护地带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鞍千公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门段公路两侧,鞍会公路上石桥至庙宇岭段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
风景区的游览票价应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进入各游览区的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的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进入风景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文明经营。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内的卫生防疫监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洁优美的游览环境。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组织、指导游览活动,开展科学、文明、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对赌博、算命、封建迷信等不文明、不健康的活动应及时制止,确保风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加强风景区的安全管理。游览区的险要部位,都应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或安全设施损坏的,应暂时封闭。危岩险石和其它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保障游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加强治安管理,经常进行治安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不准乱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造坟墓、开垦荒地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占用、拆迁、损毁人文景物的,处1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六)损毁安全设施、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违反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景物损毁及其它事故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车辆抵押登记的管理,保护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车辆抵押登记。


  第三条 杭州市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除各县(市)摩托车、农用车以外的车辆抵押登记。
  各县(市)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农用车的车辆抵押登记。


  第四条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必须是所有权明确、无争议,并经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的车辆。
  已被依法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按规定不能过户的车辆,不得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条 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提交《车辆抵押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车辆的行驶证;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一方或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证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车辆抵押登记应包括以下内容: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车辆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车辆抵押期限应与抵押合同有效期相一致,但不得超过车辆的使用年限。


  第八条 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备、准确;
  (二)用作抵押的车辆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车辆的权属期限或可交易年限内。
  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在车辆抵押合同上签注《车辆抵押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
  车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担保范围、期限的,应当自达成变更车辆抵押合同的协议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车辆抵押合同的协议、原《车辆抵押登记证》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变更后的车辆抵押合同无效。


  第十条 车辆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达成解除抵押合同协议之日起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原《车辆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主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车辆损毁、灭失后,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履行完毕或抵押车辆损毁、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原车辆抵押合同或灭失、损毁凭证和原《车辆抵押登记证》,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车辆抵押登记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有关抵押车辆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