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关于颁布《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7:47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颁布《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布《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
长航港〔1986〕191号报告悉。
为了适应当前长江航运体制改革的需要,港航应协同加强对无人分节驳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无人分节驳的营运效能,更好地为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七个五年计划服务。现颁布《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在试行中,各单位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认真贯彻执行,注意总结经验。如有修改补充意见,望及时告长江航务管理局。
特此通知。

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
自一九七六年长江实行无人分节驳顶推船队运输以来,无人分节驳有了很大的发展,已经成为运输生产上的主要力量,对完成长江干线的运输任务,加速长江航运建设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一九七九年原长江航运管理局长航运〔1979〕934号文颁布并试行的《分节驳顶推船队营运管理〈试行〉条例》,对搞好分节驳船队营运管理初步奠定了基础,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管理薄弱、交接责任不清等问题,特别是一九八四年长江航运体制改革,实行港、航分管后,原有条例已不适应发展需要。
为了加强无人分节驳的管理,分清港船职责,落实岗位责任,保证无人分节驳航行和在港口作业的安全,根据交通部(85)交函河字430号文《关于印发长江无人分节驳管理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特制定《长江无人分节驳营运管理〈试行〉办法》。
一、无人分节驳的管理,必须贯彻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各港、各轮船公司都要加强领导,设置专管机构和配备专管人员,坚持无人驳有人管,船到哪里管到哪里。建立经济责任制,严格交接制度,合理调度使用,共同管好,用好无人分节驳,充分发挥无人分节驳船队的营运效能。
二、根据无人分节驳在各港吞吐量的大小,港船双方或一方应设停靠无人分节驳的锚泊囤船或码头,配备必要的靠泊、港作、交通、通讯、动力、维修、泵水等设备。长江轮船总公司各轮船公司可在所在港设无人分节驳的维修基地。
船公司可设派驻港口的无人分节驳管理工作组或驻港代表,港口要为船方驻港人员提供食宿方便。
三、无人分节驳船队应纳入流量较大,货源稳定的专线,按“整队、定拖轮、定港口”的原则组织运行,编组船队时系结方式不同的,或到达港口不同的,纵向不能编为一列;同一船队的驳船剩余干舷应基本一致;千吨无人分节驳船编组船队时,应以单号为首驳,双号为尾驳组成一列(短缆系结尾驳不限号数);二千,五千吨无人分节驳,首驳雪撬端在前,尾驳雪撬端在后;一般不安排无人分节驳到没有专管人员和停靠设施的港口作业。
四、根据长江港口的实际情况,无人分节驳在港口的管理,可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
港船双方在港口锚泊囤船或码头进行船舶交接,无人分节驳在港内的编解、取送、移泊作业及船舶安全,均由港口负责。
第二种形式:
无人分节驳的锚泊囤船及设施属轮船公司所有,无人分节驳在港内的编解、取送、移泊作业及安全由轮船公司负责。
第三种形式:
港口在锚泊区给轮船公司提供必要的水域和管理基地。无人分节驳运输船队抵港后,由轮船公司管理船舶的技术状况和设备,港口负责无人分节驳在港内的编解、取送、移泊作业和安全。轮船公司在港口的管理基地。可以采取与港口商定水域自设,租赁港口部分锚泊囤船或锚泊囤船部分位置和房间的办法,由双方协商解决。
各港及各轮船公司采用哪种形式,可根据具体情况,港船双方协商,商定后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经济责任制,联合报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轮船总公司,并抄报交通部。
五、无人分节驳的技术管理工作,港、船的分工职责如下:
船方职责:
1.负责无人分节驳在航行途中的维修和安全营运的技术管理工作。
2.负责计修、航修、临修、海损修理及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3.办理船舶检验,保管船舶证书,收集有关技术资料,建立技术档案。
4.负责定期检查,掌握技术状况。
5.配换、更新无人分节驳的锚机、紧缆器(含钢丝绳)、电器、舱盖、人孔盖等辅机和工属具检查维修排水管系。保持船舶的适航性能和船名、水尺等符号标志的清楚、准确。
6.配换无人分节驳系泊钢丝绳,配在船上或码头由港船双方协商决定。
港方职责:
1.负责无人分节驳进港到出港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
2.办理无人分节驳在港期间,事故损坏、工属具丢失的签证,损坏丢失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3.为及时发航或装卸作业,应急修理损坏的无人分节驳船体和设备,维持其航行性能,不属港口原因损坏的,经船方代表签证认可,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港方职责按管理的不同形式规定为:
1.采取第一种形式的由港方负责。
2.采取第二种形式的由船方负责。
3.采取第三种形式的在港口拖带、编队、码头作业期间由港口负责,其余由船方负责。
六、港船双方经协商决定采取第一种管理形式的,必须进行船舶技术交接。第二、三种形式不进行船舶技术交接。
分节驳船队进港靠泊后,由船方代表(推轮)向港方(锚泊囤船或码头)实行交接;编队发航前,由港方向船方实行交接。港船双方交接后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能航行或装卸作业。
1.船体不破、不漏、不严重凹凸损坏,双重底空气舱基本无积水。
2.空气舱人孔盖齐全,螺丝全部拧紧,达到水密要求。
3.锚机及电器系统完好可用。
4.联结系缆装置的锁、柱、缆椿、紧缆器及其钢丝绳基本完好。
5.货舱、甲板基本清洁,货舱内基本无积水。
6.货舱盖开关正常,滚轮无脱轨现象,舱盖面和轨槽内无煤、矿、砂等杂物。
7.吃水均衡。
交接手续必须在现场面对面进行,待双方认可后共同在交接单上签证,船方由船方代表(推轮),港方由港方代表或锚泊囤船(或码头)负责人签字。如交接不清,或不进行交接由接方负责(交接单附后)。
七、无人分节驳的货运管理和交接工作。
1.无人分节驳的货运管理有关计划、配载、装卸运输、事故处理等,应统一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
2.无人分节驳的货运交接实行船港交接,港船双方协商采取第二种管理形式的,双方在船边交接,采用第一、三种管理形式的,交接地点由港、船双方协商决定。
3.双边交接的内容如下:
(1)装货前货舱是否清洁,卸货后舱底是否卸尽。
(2)单证是否齐全,单货是否相符。
(3)水尺计量记录是否准确完整。
(4)积载是否平衡。
4.无人分节驳运输必须做到单货同行,运单传送办法由港船双方商定。无货运票据,推轮可以拒拖,到达港可以拒卸,造成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5.发现货物异状,港、船双方应即时编制记录,按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6.有盖无人分节驳装运件杂货,暂按交通部〔84〕河商字138号文办理。即:有盖分节驳装运件杂货在长江干线内部原来实行的封舱交接办法。可以继续实行,但不适用于上海港和各地方港口。
长江 轮次 航次交接单 年 月 日
--------------------------------------------------------------------------------------------
| | 分 节 驳 名
序 号| 交 接 内 容 |------------------------------------------------
| |分节|分节|分节|分节|分节|分节|分节|分节
--------|--------------------------------|----|----|----|----|----|----|----|------
1 |运单份数 | | | | | | | |
--------|--------------------------------|----|----|----|----|----|----|----|------
2 |舶损坏记录 | | | | | | | |
--------|--------------------------------|----|----|----|----|----|----|----|------
3 |体有无破损 | | | | | | | |
--------|--------------------------------|----|----|----|----|----|----|----|------
4 |及锚机电器系统是否完好 | | | | | | | |
--------|--------------------------------|----|----|----|----|----|----|----|------
5 |接锁、柱是否完好 | | | | | | | |
--------|--------------------------------|----|----|----|----|----|----|----|------
6 |缆器及缆绳是否完好 | | | | | | | |
--------|--------------------------------|----|----|----|----|----|----|----|------
7 |筒、缆椿是否完好 | | | | | | | |
--------|--------------------------------|----|----|----|----|----|----|----|------
8 |重底和货舱内有无积水 | | | | | | | |
--------|--------------------------------|----|----|----|----|----|----|----|------
9 |盖是否完好 | | | | | | | |
--------|--------------------------------|----|----|----|----|----|----|----|------
10 |盖滚轮是否脱轨 | | | | | | | |
--------|--------------------------------|----|----|----|----|----|----|----|------
11 |盖板及甲板是否有杂物 | | | | | | | |
--------|--------------------------------|----|----|----|----|----|----|----|------
12 |水是否均衡 | | | | | | | |
--------|----------------------------------------------------------------------------------
检查情况|
记 录|
--------------------------------------------------------------------------------------------
1.本表始发港由港方填写。目的港 推轮、船方:长江 轮 签字 交方、接方由推轮填写。
2.逐项顺序填写,完好的记“√”, 驻港代表 有问题文字说明。
3.本表一式三份,推轮、船方驻港 港方: 港 签字 交方、接方、代表、港口各一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增设《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便于有关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适应商标注册工作的实际需要,现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增设《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书式,并于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式样(略)



1999年6月21日

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1996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煤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煤气安全稳定地生产、输配、供应和使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管道煤气的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市政公用局可委托杭州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规划、物价、土管、房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和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杭州市燃气工程专业规划进行建设。
第六条 管道煤气主干管的施工,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管道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执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管道煤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施工,并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竣工后,经市政公用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管道煤气工程所需的设施、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
第八条 按城市燃气规划,凡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具备条件的均应使用管道煤气,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正在建设和已建成尚未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建设单位应在住户搬入前补建无成,否则不
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其管道煤气的建设安装费,列入小区开发成本,由开发公司按规定承担。
第九条 承担管道煤气管线安装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坚持文明施工,减少对人民生活、工作的影响。
第十条 暂时不使用管道煤气的用户,不得设置人为障碍或阻碍煤气管道通过。
第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不得新建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现有的液化气供应(储灌)站点应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已经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单位住宅,新搬入住户一律使用管道煤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居民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煤气计量表出口以前的设施(含煤气表)产权属供气单位。
(二)工业、公建和其它团体用户:专用支管阀门以后的设施产权属用户,以前的设施(含阀门)产权属供气单位。
第十四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管道煤气设施。
第十五条 供气单位对其所有的管道煤气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管道煤气设施的完好。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自有管道煤气设施(不含管道煤气计量表)的维修,由供气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居民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八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在管道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涂改、复盖或移动、拆卸、改装管道煤气设施及其标志。严禁在管道煤气设施上或安全隔离间距内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管道煤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挖掘道路,规划、市政等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必须征求供气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影响管道煤气设施安全规定间距内进行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应当划定安全区域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施工前通知供气单位,并提供施工方案,经供气单位认可后方可施工;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应由供气单位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搬动、启闭调压箱、凝水井、放散孔、管道阀门等管道煤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供气单位的要求采取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对施工现场及附近的管道煤气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不准动用机械推、铲、挖,不准压挤、碰撞管道煤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管道煤气供气区域范围内,凡具备使用管道煤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供气单位申请用气,由供气单位根据供气能力和用户发展计划办理审批手续。
用户应按规定交纳管道煤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应按月向供气单位申报用气计划。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煤气的,须提前10日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停用手续,由供气单位负责封闭煤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提前向供气单位申请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经同意后,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及时缴纳管道煤气费。用户在指定日期内无正当理由未缴纳管道煤气费的,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次管道煤气费5‰的滞纳金;连续4个月不缴纳管道煤气费的,供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迁居停用管道煤气,应持房卡和用户证到供气单位办理抄表、计量、缴纳管道煤气费及停止用气手续。新迁入户用气,应持房卡到供气单位办理用气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用户将管道煤气计量表安置于密闭的箱、橱内或在表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管道煤气用量,由供气单位抄表计量,管道煤气计量表如发生故障,按前4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管道煤气计量表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检验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检验不合格,由供气单位缴纳测试费,更换管道煤气计量表,
并按规定调整管道煤气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使用前,由供气单位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气的供气原则。用户需使用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应另行办理审批手续后,由供气单位负责统一安装。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用户新增管道煤气设施增加管道煤气用量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容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按供气单位核定的用途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到供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煤气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煤气。
(二)擅自拆、改、迁或遮挡管道煤气设施。
(三)将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办公室或者居室使用。
(四)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管道煤气。
(五)在管道煤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六)使用管道煤气时无人看管。
(七)用明火试漏。
(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供气单位封闭的管道煤气设施。
(九)在有管道煤气设施的房间内,搭设和使用明火炉灶。
(十)擅自安装使用管道煤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十一)其他危及管道煤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气单位应保证管道煤气质量与压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用气知识;加强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设施安全检查和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用气,做好供气服务工作。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管道煤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取暖器等器具。
第三十四条 凡在本市销售和安装的燃气器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管道煤气燃气的质量要求,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
(三)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站点,具备向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维修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燃气器具,由经营单位向市燃气办申报,经检审合格后,由市燃气办列入“检审合格燃气器具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检审合格的燃气器具,用户可以自由选用,供气企业不得强行搭售本单位生产或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未经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的燃气器具不准在本市销售、安装和使用。禁止私自安装燃气器具。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用户,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燃气器具,并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户要求安装从外地购置的燃气用具的,须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检验机构的检定报告,并经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供气单位应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等抢修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设立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煤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管道煤气泄漏引起中毒的,应当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关闭阀门,采取通风等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
因管道煤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急救等部门报警。
第四十二条 供气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和处理。
供气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管道煤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轻重,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
第四十三条 管道煤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属于用户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增设、拆改、迁移、损坏管道煤气供气设施以及违章用气造成的,由肇事者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二)属于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造成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单位或供气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于重大的管道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公用、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有管道煤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管道煤气工程的,或不按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施工的,或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管道煤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二)擅自增减、拆除、迁移、改造管道煤气设施的,由供气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气单位恢复煤气设施原状,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供气单位停止供气,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在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拆除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资质审查和专业培训合格,擅自承接安装和维修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供气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安装使用,对销售安装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管道煤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4日发布的《杭州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