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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14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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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条 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本规定所指的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同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和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 供本人身份证明、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四)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已婚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 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承担施行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集汇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全省范围内终止妊娠药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共同依法指定的有妊娠药品经营权的药品批发企业销售。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二条 提倡实行住院分娩,指导孕妇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分娩。确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应当由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禁止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接生。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同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职责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擅自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领取再生育服务证,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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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1月3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交通部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提高交通工业产品质量,现将我部制订的《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请各单位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部企业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对今年抽查产品计划,请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底前报部企业管理局,以便汇总下达。

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

总 则
一、为了加强对交通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标准、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与《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抽查范围仅限于交通系统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
三、建立交通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由交通部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发布交通部监督抽查公报。
四、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部颁(专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内控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中的重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被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评定要求的,由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提出意见报部确定。
五、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或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直规定(即承检单位公布的抽样规定)提取样品。
被抽取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在厂外抽取的样品,由生产企业如数无偿补给,样品检验后,退还生产企业。
六、年度抽查产品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下简称省(市)厅(局))选定向部提出,由部汇总下达执行,其抽查产品目录,定期公布实施(抽查产品目录将与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评优等日常监督工作统一商定)。

承检单位的职责和任务
七、承检单位应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懂得生产工艺,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
八、承检单位对抽样和检测要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产品综合评定要准确无误。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备查。
九、承检单位在检测结束后,十五天内将检测结果、综合评定意见和抽检工作总结报交通部,抄送被检单位所在的交通厅(局)并将检测结果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十、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将监督抽查检测费用决算表报部。

问 题 处 理
十一、对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分别由各省(市)交通厅(局)组织有关单位查明情况,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部。产品不合格企业经整改后,向省(市)交通厅(局)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对产品的复检由省(市)厅(局)负责组织。省(市)厅(局)检测有困难的可请原承检单位复检,检测费用一律由申请复检企业支付。
十二、对复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由部通过适当场合或通过新闻单位予以说明或报导。
对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的处理可根据产品不合格程度,结合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日常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处罚措施包括:
(1)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一般为半年),在整改期间停发厂长和直接责任者的奖金。
(2)对一贯不重视质量管理,而又不认真整改的厂长除给予本条(1)项外罚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3)获得部优质称号的产品抽查不合格时,暂停使用优质称号,收回证书,予以通报。
(4)对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经限期整顿无效者,责令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对颁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由发证部门收回生产许可证。
(5)限期整顿无效,产品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企业不能升级。
十三、产品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在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厂长要向全厂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问题,查清有关人员质量责任,对不合格的产品要进行清理,不准出厂。对已出厂的应由生产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工 作 纪 律
十四、参与抽查的单位和人员对抽查厂家名单和有关检测数据要严守秘密,不徇私情,杜绝一切行贿受贿行为。如有违犯,主管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十五、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企业抗拒抽样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批评。
十六、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以抽查结果作为商品广告的依据,用户不得以抽查结果取消订货合同。

附 则
十七、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交通部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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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依据标准 | 全省生产 | 抽 查 | 检测费
序 号| 产品名称 | 规格型号 | 检测单位名称 | | | |
| | | | 名称代号 | 企业总数 | 企业数 | 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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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盖章)------------------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7日)

深财购〔2004〕13号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市、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及全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
   (二)依照有关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对区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一)国家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资格预审信息;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录;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考核结果;
   (八)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咨询专家等违规情况的通报;
   (九)投诉处理信息;
   (十)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构名称;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
   (二)首次公告日期和媒体名称;
   (三)更正内容;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及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违规情况的通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变更由原信息公告主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重要物质招投标采购情况,市、区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告。
   第十八条 其他应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四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在招标文件正式发出前,依照规定公告招标信息,并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3日内,依照规定公告中标信息。
   第二十条 已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根据情况应当进行修改的,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对公开招标信息进行变更的,应酌情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新闻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受委托媒体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及时发布。
   受委托媒体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与信息公告主体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受委托媒体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布信息之日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应知悉日期。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发布或不依照有关规定方式、期限发布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公开招标信息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方式明显不合理的;
   (三)公开招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信息、证明材料的,或者公开招标信息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媒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市、区财政部门有权撤销委托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限制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或发布范围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纪律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