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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7:00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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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6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市容局拟定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定》、《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行为,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是指交通、水利、市政、园林、地铁、人防、房屋拆迁等工程及其他各类工程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含工程渣土。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各类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经市市容局核准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实施单独招标;未实施单独招标的,依法不得办理下一阶段的其他各项工程建设程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市容局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

  建设、水利、交通、房产、建工、市政、园林、人防、环境保护、地铁等部门或单位应当要求本部门、本单位和行业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活动,并配合做好招标投标的监督工作。

  市容(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制度,具体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涉及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或不良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符合招标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是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项目的招标人。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提交与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及中标公示等程序、方法和与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相关的各类活动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或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应当取得市市容局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定单。

  前款核定单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的处置总量、建筑垃圾的弃置地点。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地点和建筑垃圾运输期限、处置总量、弃置地点,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及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其他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用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四)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进行资格预审,确定参加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投标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使用《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的信用考核结果,并对投标人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评标办法中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一)应当包括招标公告中的主要内容;

  (二)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人的办法;

  (三)投标人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前应当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报市市容局审核。通过审查后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3家以下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代理;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承揽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在拟处置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运输车辆;

  (四)具有在拟处置的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承运车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质量、安全、保养、文明处置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情况良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好无破损,用于运输流体建筑垃圾的车辆能够防止渗漏;

  (二)装有全密闭装置和行驶记录仪,并能够正常使用,且后挡板不超高;

  (三)车辆营运手续齐全;

  (四)车门外侧单位名称标注清晰;

  (五)放大的车号牌清晰可见;

  (六)涉及车辆的违法行为执行完毕;

  (七)车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准驾资格一年以上驾龄,非本市籍驾驶员还应当经过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本市籍驾驶证;

  (二)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定期培训,且取得考核合格或合格以上等次。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招标中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不足2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中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承诺或注明由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分包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由处置运输价格分值、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两部分组成。

  市市容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建委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的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 处置运输价格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运输费;

  (二)杂费(含保洁)、人工管理费、土场消纳费;

  (三)税金、利润;

  (四)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方案;

  (二)处置信用考核情况;

  (三)与总包单位的配合;

  (四)其他应当达到的条件。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确定运输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时应当提交建筑垃圾运输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自发放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容局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水利、交通、房产、建工、市政、园林、人防、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江宁、六合、浦口区和溧水、高淳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法治化、市场化,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及《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建筑垃圾承运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垃圾承运监督管理部门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市容局(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办理。

  南京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对从事建筑垃圾承运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承运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准入和退出

  (一)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对承运企业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企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含运营车辆许可证明);对已核准的承运企业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承运企业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不得予以核准。

  (二)市场的准入

  1、承运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运企业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承运企业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3)承运企业自有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不低于20辆(专业从事桩基泥浆运输的企业除外);

  (4)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必须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交管部门审验合格;

  (5)承运车辆必须本市号牌车辆,具有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6)承运企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承运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8)承运车辆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

  (三)核准办理程序

  1、承运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车辆、场地有关情况的书面资料;

  (4)运营、安全、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2、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应当对承运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对其运输车辆按本规定确定的条件进行核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完手续后,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对承运企业及运输车辆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

  (四)市场的退出

  承运企业及运输车辆获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市容局(市城管局)等相关部门的考核。承运企业及车辆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市容局(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考核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行为,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体系,引导处置单位诚信守法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渣土运输作业行为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市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市建工局、市市政公用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承运单位进行考核。

  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及执法队伍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记录的信息管理,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和上报。

  第三条 承运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出借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置招投标的,而自己不实际参与处置活动的;

  (二)承接应该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的工程,而实际建筑单位未进行处置招投标的;

  (三)未到市容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手续而处置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指定的处置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五)未冲洗干净、未全密闭造成车辆运输过程中污染路面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的;

  (八)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或《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未按规定有效落实“四有两不”(四有:有围挡、有硬化地坪、有冲洗设施、有保洁人员;两不:后挡板不超高,车轮、车身不带泥)的。

  第四条 各区市容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条所列行为的,根据工作权限对其进行登记、核实,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市行政执法支队,支队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收到相关部门书面报告后的7日内上报市市容管理局。公安交管部门、建工、市政、房产部门发现第三条所列行为的,7日内将相关信息转递至市市容管理局。

  市市容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3日内,记入信用记录,并在市市容管理局门户网站和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五条 承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在考核中进行扣分:

  (一)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资质出借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置招投标的,而自己不实际参与处置活动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进行处置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三)承接应该进行处置招投标的工程,而实际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四)未到市容部门办理处置许可手续而处置建筑垃圾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第六条 承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在考核中进行扣分:

  (一)办理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手续后,未按指定的处置地点倾倒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二)未冲洗干净、未全密闭造成车辆运输过程中污染路面的,污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扣5分;污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扣3分;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四)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或《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运输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五)未按规定执行“四有两不”的,有一项未落实的扣0.5分,全部扣完为3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考核情况纳入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情况,加强对建筑垃圾承运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的周期按年度计算;周期满分为30分,最低为0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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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正式使用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正式使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工程项目
建设期内使用土地和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部门自行印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许可证,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停止使用。



1993年3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法》顺利实施,促进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稳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国内企业发展,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还存在观望态度,干预具体采购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采购行为不够规范透明,采购程序不够科学严密,管理体制尚不健全,采购管理人员和执行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等。
  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狠抓落实。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树立依法采购观念,发挥政府制度作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制度创新和观念转变,与管理规范化紧密相关,必须结合实际,研究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做到既规范采购,又体现效率,确保《政府采购法》的顺利实施。
  二、积极采取措施,突出重点,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
  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保证政府采购规模逐年增长。要全面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通过细化财政资金采购项目和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加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已经实行部门预算改革的,要将政府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没有实行部门预算改革的,要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要积极推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办法,扩大直接支付规模。对单位分散采购活动,也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当前,应当通过政府采购,重点支持我国办公软件、计算机和汽车行业的发展,增强国内企业竞争实力和发展后劲。
  三、做好管理与执行机构分设工作,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体制的建设
  政府采购管理职能与执行职能分离,机构分别设置,是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客观要求。要科学界定监督管理职能和执行职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政府采购的政策制定、预算编制、资金支付、信息管理、聘用专家管理、供应商投诉处理、集中采购机构业绩考核和政府采购管理人员培训等监督管理工作。集中采购机构要接受委托,认真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的培训。要建立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管理机构不得进入采购市场参与商业交易活动;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高效。
  要重点抓好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充分发挥集中采购机构在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作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独立设置与行政部门没有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的集中采购机构。对已经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完善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管理。对不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提高政府采购资金效益的有效途径和办法。目前隶属于行政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应于2003年年底以前与所属部门分离。
  四、继续抓好制度建设,推进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化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加强制度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国务院公布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前,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工作需要,制订配套的规章制度或过渡性办法,以指导和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现行规章制度中与《政府采购法》原则不相符的,要予以废止或修订。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要求,组织力量尽快研究起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报国务院,并相应制订政府采购合同规范文本及有关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政府采购信息管理、政府采购专家管理、供应商投诉和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等方面的管理办法。
  要加大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力度。政府采购要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原则,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进一步改进和完善采购程序,做到规范采购与简便高效相结合;建立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聘用专家管理办法,做到管理与使用适度分离;认真处理供应商投诉,促进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要重视调查研究,解决政府采购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开展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
  要建立以财政部门为主,监察、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配合的有效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职能,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约束,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防止和消除政府采购中的腐败现象及各种逃避政府集中采购的行为,坚决克服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要重点抓好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到严格执法。要协调好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形成综合管理与行业专业监督相结合的协作机制。要强化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开辟社会监督渠道,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六、加强采购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政府采购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管理队伍是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地方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制订政府采购执行人员业务考核制度,提高政策水平、法律水平和专业水平,使政府管理人员和执行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府采购制度的各项规定,增强依法行政观念,从而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的政府采购管理队伍。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