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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4:07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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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03号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不得有伤风化。

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

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对确因记录错误需要删改的,应当写出说明,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娱乐场所印章。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五章 保安员配备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二)协助娱乐场所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工作;

(三)及时排查、发现并报告娱乐场所治安、安全隐患;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娱乐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

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第三十一条 在娱乐场所执勤的保安人员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徽章、标记。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仪表整洁、行为规范、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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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及固原地区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宁夏军区及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
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一百二十名;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因为情况特殊,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境内聚居的每一少数民族应当有高于或者与其人口数相应数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额数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数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适用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在各级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在该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
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在校学生,在其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自治区的选民,离开原工作单位、居住所在地,临时在自治区内其他地区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到自治区外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本自治区内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同意,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省(市、区)到本自治区居住,已取得本地的临时户口,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学习、工作的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本自治区旅居国外的选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自治区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复核工作。必要时还可在选区内召开村民会、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和复核的选民名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的选民可以编成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织本小组的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各选民小组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如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
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都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
表见面,代表候选人可以向选民或者代表表明自己的态度。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六条 群众居住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群众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选择适中的地点,开会选举或者另设投票站选举。对于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还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作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者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不得搞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共同开箱,清点、计算选票,并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的三分之一,才能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经两次选举,代表名额仍未选足,
所缺名额,保留给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待下一次选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再行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及时宣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所选出的代表,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对于县级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法定时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仍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对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
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第六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银南、固原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负责本地区的选举有关工作”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第五款中“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修改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二、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百名为基数”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
第二项中“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二百名为基数”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
第三项“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县代表名额为一百名;”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一
百二十名。”
第四项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三十名为基数”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
第二款“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代表名额如果不敷分配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修改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中的“五倍”改为“四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本自治区的选民,离开原工作单位、居住所在地,临时在自治区内其他地区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到自治区外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
,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三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中的“三十日”改为“二十日”。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二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
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四款:
“对于县级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二款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二款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中“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期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修改为:“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法定时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
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规定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单位行政和工会推荐,县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和总工会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其他单项先进称号的人员,不属劳动模范之列。
  第二章  命名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分为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授予。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二年举行一次。如遇到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的职责是:审定评选劳动模范的总体工作方案,审批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其它需要评选委员会审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的名额,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在坚持先进性、兼顾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第九条 在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于在改革开放,生产科研,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做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市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命名表彰。
  第十条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专款解决。第三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是:(一)各类企业的中方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二)农民;
  (三)个体劳动者;
  (四)驻荆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和战士。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投身于改革和建设事业,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市、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具有时代特色,每次命名表彰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
  第四章  评选审批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是:按评选条件自下而上民主推荐评选,面向基层,面向生产建设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被推荐对象,由本单位工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小组组长联席会讨论通过,提交单位党委、行政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市、区所辖单位还需经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农村、街道的被推荐对象经村民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县、市、区所辖单位还需经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二)被推荐对象是企业法人代表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应经组织、纪检、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后,提请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农委负责全市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十七条 有工会组织的单位,由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是:组织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协助单位落实有关劳动模范的待遇;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帮助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做好劳动模范的申报、表彰等材料的归档工作;对劳动模范在提干、嘉奖、处分、调动、退休、死亡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及时上报劳动模范日常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建立与劳动模范联系制度,尊重和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高尚情操和他们所创造的先进技术、先进工作方法的宣传。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应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应严肃查处。
  第六章  奖励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给予奖章、荣誉证书、奖金等一次性奖励外,劳动模范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下列待遇:
  (一)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一定的政府(或行政)津贴。具体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劳动模范,其荣誉称号经市总工会核实并出具证明后,由所在单位为其在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年工资总额×5%×10。被保险人在离退休时仍保持劳动模范称号的,离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金,离退休后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余额一次性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离退休前因故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待遇比照省劳动模范标准执行,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待遇比照市劳动模范标准执行。(三)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对劳动模范每两年应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负担。需治疗疾病者,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提供方便,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年休假制度的劳动模范,每两年可享受一次性疗休养15-20天。其疗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五)劳动模范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参加会议或社会活动期间工资照发。
  (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培训学习。职工劳动模范被高等院校录取入学的,可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七)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
  (八)各单位、各部门培养、选拔、录用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劳动模范应优先考虑。
  (九)因年老、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市级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乡(镇)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七章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应的待遇;
  (一)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申报程序逐级审核后,提请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由市人民政府签发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的通知,并收回其已发的荣誉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其他单项先进称号的人员享受的待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