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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24:38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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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效遏制艾滋病的蔓延,针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艾滋病疫情及防治工作需要,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关系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有关部署和要求,积极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防治格局基本形成,艾滋病疫情快速上升的势头有所减缓,病死率有所下降,感染者和病人的生活质量明显改善,社会歧视有所减少。但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依然严峻,目前防治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部分地区和人群疫情已进入高流行状态,许多感染者和病人尚未发现;艾滋病传播方式更加隐蔽,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男男性行为传播上升明显;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工作难度加大;一些地方对防治艾滋病存在认识不高、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艾滋病防治工作重要性和艰巨性的认识,本着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有效遏制艾滋病流行蔓延。
(二)坚定信心,明确目标。艾滋病流行与人的行为、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虽然目前世界上还没有治愈艾滋病的药物和预防疫苗,但国内外实践证明,艾滋病完全可以预防和控制。艾滋病防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和长期任务,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原则,继续落实国家现行艾滋病防治政策,并与性病防治工作相结合,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到2015年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疫情快速上升的势头得到基本遏制,到2020年全国疫情得到较好控制,继续保持低流行水平。
二、进一步落实艾滋病防治政策,扩大防治工作覆盖面
(三)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宣传教育是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首要环节。要坚持艾滋病宣传教育的公益性,采取多种方式,全面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和政策,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应对艾滋病挑战的良好局面。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掌握艾滋病防治政策,正确认识艾滋病;要将防治政策纳入党校、行政学院等机构的培训内容,增强培训针对性。加强对农村、边远贫困地区、疫情严重地区和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流动人群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特点及民族习惯,编印通俗易懂的多种民族语言宣传材料,注重发挥有良好社会影响的公众人物作用,积极动员受艾滋病影响人群参与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充分利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流动人群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卫生部门要建立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切实落实初中及以上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规定。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制定刊播艾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的指令性指标,加强经常性、针对性宣传。
(四)扩大监测检测覆盖面,最大限度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监测检测是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掌握疫情的有效手段。进一步加强监测检测网络建设,依托现有医疗卫生资源,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扩大检测服务范围,推广使用快速、简便的检测方法,提高检测可及性。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主动开展艾滋病病毒、梅毒检测咨询,疫情严重地区要将检测咨询纳入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内容。
(五)扩大预防母婴传播覆盖面,有效减少新生儿感染。预防母婴传播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优先领域。要逐步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预防先天梅毒工作扩展到全国。各级各类提供孕产期保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病毒、梅毒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梅毒的孕产妇及其所生婴幼儿免费提供治疗、预防性用药、随访等系列干预措施。
(六)扩大综合干预覆盖面,减少艾滋病病毒传播几率。切断经性途径传播是防止艾滋病从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关键。要在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重点加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综合干预工作,在公共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摆放安全套或安全套销售装置。要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随访和管理,督促其将感染或发病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要规范性病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对性病病人的治疗和综合干预,有效降低性病病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药物维持治疗服务质量,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相互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使吸毒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治疗。积极探索在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场所内开展药物维持治疗。在药物维持治疗难以覆盖的地方,继续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降低艾滋病传播风险。
(七)扩大抗病毒治疗覆盖面,提高治疗水平和可及性。抗病毒治疗是挽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生命、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重要措施。要进一步落实国家免费抗病毒治疗政策,坚持就地治疗原则,完善家庭治疗和社区治疗服务网络,加强对感染者和病人的定期检测,建立病人异地治疗保障机制,为病人提供及时、规范的治疗服务。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扩大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的规模。卫生、中医药部门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治疗质量。
(八)加强血液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安全。保证血液及其制品安全是阻断艾滋病血液性传播的重要关口。要加大采供血管理力度,在血站开展并逐步扩大核酸检测试点,提高血液筛查能力,所需费用通过调整血站供血收费标准、合理安排血站经费预算统筹解决。大力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广泛开展无偿献血公益广告宣传,积极建立无偿献血志愿者组织。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用血和院内感染管理,完善并落实预防艾滋病医源性传播的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病人防护安全和医务人员的职业防护。卫生、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探索建立经输血感染艾滋病保险制度。
三、做好救治关怀工作,维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合法权益
(九)加强医疗保障,减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医疗负担。发展改革、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根据艾滋病治疗需要和医保基金、财政等各方面承受能力,在基本药物目录中适当增加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和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种类,扩大用药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要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做好与国家统一开展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衔接,切实减轻包括艾滋病病人在内的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发展改革、财政、海关、税务部门要加大对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生产的扶持力度,对进口和国产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十)加强关怀救助,提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生活质量。加强对感染者和病人的救助工作及晚期病人的情感支持和临终关怀。民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政策,确保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生活补助及时发放。在农村地区,要将救助工作与扶贫开发等工作紧密结合,支持感染者和病人开展生产自救。
(十一)加强权益保护,促进社会和谐。认真落实相关政策,消除社会歧视,保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就医、就业、入学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加强艾滋病防治定点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的学科和能力建设,提高综合诊疗能力,保障感染者和病人的诊疗权益。要将监狱等监管场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艾滋病防治规划,加强对被监管人员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病毒检测和病人的抗病毒治疗工作,建立健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违法者的监管制度,做好其回归社会后的治疗、救助等衔接工作。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引导其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打击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和利用感染者、病人身份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强化保障措施,健全防治工作长效机制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职责。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联防联控机制,结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科学制订防治规划,定期开展督导检查,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疫情严重地区要实施艾滋病防治工作“一把手”负责制,将艾滋病防治纳入政府工作重要内容,摆到突出位置抓紧抓好。各级艾滋病防治议事协调机构要加强统筹协调,明确成员单位职责,组织推动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将艾滋病防治纳入本部门日常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建立考核制度,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切实落实防治责任。
(十三)实施分类指导,做好重点地区和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疫情严重地区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大投入和工作力度,遏制疫情蔓延。继续推进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建设,加强对示范区的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和监督考核,将艾滋病、性病和丙型肝炎防治工作结合起来,研究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和完善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有效防控工作模式,充分发挥示范区的示范带动作用。
(十四)加强防治队伍建设,提高工作积极性。加强对各级各类艾滋病防治人员的培训,加强学术带头人和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全面提高防治队伍的整体素质。落实国家对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完善收入分配激励制度,稳定防治队伍,调动防治人员工作积极性。疫情严重地区要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配工作人员。
(十五)加大科研力度,加强国际合作。组织实施好“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重大新药创制”等科技重大专项,加强科研成果转化,力争艾滋病疫苗、抗病毒药物、快速诊断试剂研制取得突破。加强防治效果评估,科学指导防治工作。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其他国家防治经验,提高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水平。
(十六)多渠道筹集防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多渠道经费投入机制,落实艾滋病性病防治专项经费,逐步加大投入力度。积极争取有关国际组织的防治资金,动员和引导企业、基金会、有关组织和个人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捐赠。加强各类防治资金的统筹协调、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七)动员社会力量,促进广泛参与。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鼓励和支持其在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动员企业并鼓励志愿者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强对社会力量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民政部门要支持相关社会组织注册登记,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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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与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住宅与非住宅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场地。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公房使用人根据本办法规定,享受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并依据本办法、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行使职权。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住宅竣工交付使用已满二年的,区物业管理部门应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必须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须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投票,赞成票超过半数予以通过。
住宅房屋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每一百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以每本房屋所有权证为一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根据业主委员会提议,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变更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宜的决定;
(七)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章程应当报区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顾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提出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建议,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审定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贯彻执行并督促业主、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定期听取和审议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七)接受物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执行政府部门对物业管理事项提出的指令和要求;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半数以上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违反前款规定的,区物业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撤销。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持有市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经市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服务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服务:
(一)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修;
(二)住宅区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停车场地管理;
(五)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
(六)住宅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有关专业机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管理;
(三)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四)协助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保持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业主、使用人入住房屋前,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二)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三)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四)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服务;
(五)发现违反本办法、业主公约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或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合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五日内,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结余的维修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并由业主委员会委托审计机构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办公及经营等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维修、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各类保安门、窗、栅等安装超出外墙立面或占用公用部位;
(四)其他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业主、使用人不按房屋使用说明书使用房屋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负。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
因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住宅区内道路、场地的,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制定。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其收益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可办理设置审批手续。设置收益应当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由各专业管理机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各专业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房屋使用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经费、维修基金与用房
第三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高级公寓、别墅区等住宅小区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已接受委托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相同性质、内容的费用。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
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房屋建安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住宅区(幢)为单位设立专款帐户代为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确保保值增值。
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核定,在物业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严禁挪作他用。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并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核拨。
市物业主管部门和各物业管理公司应每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按下列途径列支:
(一)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款中提取的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基金;
(二)公有住房的房屋租金;
(三)未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私有房屋,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公建配套用房纳入住宅区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住宅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无偿提供占住宅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无偿提供占住宅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为本住宅区服务的商业用房。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已列入开发成本的,全部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接收,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和经营。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
业主委员会接收的商业用房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经营,其收益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期限不得超过该物业管理公司的受聘期限。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三个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与其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公司的续聘或改聘,并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终止。
第四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该期间发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其费用均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物业管理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所在地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将其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保存与使用。
第五十一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供《住宅工程保修卡》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工程保修卡》的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五十三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销售合同有约定或物价管理部门有规定外,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其它部门不得向住宅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制止,并监督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市物业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要求其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
(二)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挪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各县(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写字楼、商住楼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0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弘扬志愿精神,充分有效开发志愿者资源,根据中央有关建立和完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的要求,决定在全国城乡社区和民政类社会服务机构推行志愿者注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的意义。大力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广泛开展志愿服务,对普及文明风尚、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对动员公众参与社会建设,弥补政府和市场服务的不足,彰显社会关怀,促进社会群体和谐共处具有重要意义。志愿者注册是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规范志愿服务的重要基础和关键环节。志愿者注册工作的推进直接关系到志愿者服务水平的提高,志愿服务资源的优化、志愿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2007年11月民政部下发《关于在全国城市推行社区志愿者注册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积极探索实践了在城市社区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一些地区社区志愿者队伍已初具规模,志愿者服务逐步向经常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但总体上,志愿者总量还不足、社会参与还不够广泛、地区间和领域间发展还不平衡,志愿者服务与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志愿者注册制度、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作为民政为民服务的新方式,作为更好地发挥民政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重要基础作用的新手段,加快速度,拓宽范围,加大力度,切实抓好。

二、以城乡社区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依托,大力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城乡社区和社会服务机构是开展志愿者服务的重要阵地。要根据志愿服务工作需要,以多种形式和手段,吸引更多的社会热心人士注册成为志愿者,稳步壮大志愿人员力量。要与新闻宣传部门密切合作,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和文化宣传设施,广泛宣传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工作。要充分利用城乡社区和民政事业单位的公示栏、网站等宣传阵地,及时发布志愿者和志愿服务信息,广泛宣传志愿服务知识、技巧和志愿者服务实践中涌现的先进典型,积极培育志愿服务意识,动员社会各类人才尽己所能加入志愿者行列,投身志愿服务,不断扩大注册志愿者的数量和规模。鼓励城乡社区和福利机构、优抚事业单位、救助机构等民政类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志愿者服务站,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志愿者注册,负责志愿者招募、组织、联系,建立包括志愿者身份、专业、能力、服务特长、可提供服务时间、服务意愿、参与志愿服务情况记录等信息在内的志愿者资源库。要加强志愿者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做好注册志愿者与相关志愿服务需求匹配,尊重志愿者意愿,发挥志愿者特长与能力,为志愿者充分体现才智创造条件。

三、加强培训和激励机制建设,促进志愿服务持续有效开展。培训和激励是提高志愿者服务水平的基本保证。要加强对志愿者注册工作人员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对志愿者注册工作的认识和相应的能力与水平。要加强注册志愿者培训。对已注册的志愿者,要进行志愿服务理念和内涵、基本要求和知识技能,志愿者权利义务,风险和安全知识等基础培训;从事特殊领域志愿服务项目的,要进行相关志愿服务所需的特定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要把注册志愿者的初次培训、阶段性培训和临时性培训结合起来,不断改进服务态度,增强服务技能,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要逐步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星级志愿者认定制度,促进志愿者服务的日常化和经常化,树立志愿者良好形象。要积极推广“时间银行”、“互助服务”等志愿者服务有效转换形式,使注册志愿者在自身需要帮助时能够及时得到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的服务。要尊重志愿者服务价值,采取多种措施,为志愿者服务提供物质保障。在需要的情况下,要为志愿者购买保险,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志愿者适当补贴。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加强组织领导。志愿者队伍建设是国家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民政部门要提高认识,明确责任,统筹规划志愿者队伍建设工作。要制定有效措施,切实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要主动协调财政等部门,多渠道筹集志愿者服务资金,妥善解决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所需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推进志愿者注册工作。要建立志愿服务检查评估机制、加强志愿者队伍信息统计工作。每年年底前要将志愿者注册工作情况报送民政部社会工作司。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