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删除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第十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六、第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八、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毁损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市政府令〔2007〕8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月十日
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家庭,是指户籍在市区的下列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低保边缘户)》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的家庭;
(三)由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政府集中供养或离婚5年以内的除外),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市区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非农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同住人员户口迁入须满2年以上;
(三)拥有私房或承租公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四条 市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相结合的形式。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军烈属以及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除外);
(二)已由政府集中供养的;
(三)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的;
(四)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并失去原有住房的。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税务、公安、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十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中,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已转让的住房〈持有《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因病致贫户)为救治家庭成员而将房屋转让且在2年以上的除外〉;
(五)原被拆迁房屋已经货币补偿安置的。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申请人户口落户在子女或父母处满三年及以上,因子女或父母住房面积小而实际在他处租房居住的,应与子女、父母的住房面积和人口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入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一)现役义务兵;
(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原则上每年集中受理二次。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
(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借住证明等);
(四)保障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保障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保障机构在其居住地及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有权向保障机构等部门提出意见;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人数计算,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证件、证明中载明且户口迁入市区满2年以上的人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为:1人户家庭32平方米、2人户家庭40平方米、3人及其以上家庭人均18平方米。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18元。月租金补贴额1人户家庭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补贴;2人户家庭低于400元的,按400元补贴;3人及其以上家庭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4平方米,每户家庭按住房使用面积不低于28平方米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房源不足时按照轮候方式进行配租,轮候期间,对保障对象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获得租金减免的家庭,其租金减免的使用面积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及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获保障家庭应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保障机构签订相应的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自行放弃。
第二十六条 用于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居住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70%计算。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承租家庭应当负责管理好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收回其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障机构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保障机构报告,保障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保障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保障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
保障机构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绍兴市人民政府《绍兴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管理实施意见》和2007年4月2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范围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