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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40:36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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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各类工业生产用盐和其他盐产品。
  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加工、运输、购销、储存和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盐业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全部加碘。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六条 自治县盐业公司的年用食盐计划须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工业盐的用盐单位应向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申报年用盐计划,由市盐业公司一并报省盐业主管部门,纳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专营。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市、自治县盐业公司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由市盐业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盐政稽查机构对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从事食品加工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三条 实行食盐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盐业公司对食盐要保持三个月的最低储备。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


  第十五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用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在本行政区域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运输食盐途经本市和从外地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运输食盐,运货单必须加盖省盐业主管部门的准运章。


  第十七条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各类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十八条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自治县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用盐单位不得擅自采购。


  第十九条 除国家定点的两碱(纯碱、烧碱)工业以外,对年用工业盐在2000吨以上的,用盐单位可以直接采购订货,签订供销合同,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报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运输准运证。


  第二十条 外地运输工业盐途经本市的,必须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
运证。
  从外地运进工业盐的,除应持有省盐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外,还必须到市、自治县盐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盐政稽查人员有权对加工、运输、批发、零售、使用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非加碘食盐的;
  (二)无食盐准运证运输的;
  (三)无准运证运输各类工业盐和其他盐产品的;
  (四)擅自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
  (五)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
  (六)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
  (七)不接受审验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故不接受食盐零售许可证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条规定,擅自购进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盐政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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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关于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关于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



为认真落实国办发〔1999〕50号文件关于“采取措施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支教、支农、支医、扶贫或到企业锻炼,参加农村基层工作”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支农、支教、支医、扶贫或到企业锻炼,参加农村基层工作,对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培养农村基层干部,优化农村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毕业生的选拔、
管理工作。各级编制、财政部门要创造必要的条件,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选拔对象为当年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生源、专业不限。选拔条件是: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路线,作风正派,组织能力强,热爱农村基层工作,身体健康。对中共党员、学生干部、获得“三好学生”等荣誉称号的毕业生优先选拔。
三、选拔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毕业生自愿报名,学校推荐,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批准的办法进行。时间安排一般掌握在7月份组织报名,8月份进行考试,9月份毕业生到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
四、毕业生到农村锻炼时间一般为两至三年。各地可重点安排他们到乡镇政府、村委会、乡村中小学、乡村医院、乡镇企业去支农、支教、支医、扶贫。
五、毕业生的档案、户口、工资由县级人事部门进行管理,享受当地行政机关同类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县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定期对他们进行考核,经过两三年锻炼,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录用到机关工作,重点充实乡镇机关。其中特别优秀的,选拔进乡镇领导班子。锻炼过程中,允许
毕业生领办、创办经济实体和企业,鼓励他们长期投入农业、农村经济工作。
六、选拔到农村基层锻炼的毕业生为45000名,分三年完成。所需编制由省级编制部门在本省编制总额内解决。锻炼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负担。各地通过其它方式、渠道选拔优秀毕业生到基层锻炼的工作,仍按当地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选拔高校毕业生支农、支教、支医、扶贫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人事、编制、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部署,精心组织,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附件:全国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锻炼名额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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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度 数 |
| 地 区 | 指标总数 |-----------------|
| | |1999年|2000年|2001年|
|-----|------|-----|-----|-----|
| 总 计 |45000 |15000|15000|15000|
|-----|------|-----|-----|-----|
| 北 京 |246 |82 |82 |82 |
|-----|------|-----|-----|-----|
| 天 津 |219 |73 |73 |73 |
|-----|------|-----|-----|-----|
| 河 北 |1965 |655 |655 |655 |
|-----|------|-----|-----|-----|
| 山 西 |1911 |637 |637 |637 |
|-----|------|-----|-----|-----|
| 内蒙古 |1569 |523 |523 |523 |
|-----|------|-----|-----|-----|
| 辽 宁 |1227 |409 |409 |409 |
|-----|------|-----|-----|-----|
| 吉 林 |909 |303 |303 |303 |
|-----|------|-----|-----|-----|
| 黑龙江 |1212 |404 |404 |404 |
|-----|------|-----|-----|-----|
| 上 海 |219 |73 |73 |73 |
|-----|------|-----|-----|-----|
| 江 苏 |1983 |661 |661 |661 |
|-----|------|-----|-----|-----|
| 浙 江 |1875 |625 |625 |625 |
|-----|------|-----|-----|-----|
| 安 徽 |1848 |616 |616 |616 |
|-----|------|-----|-----|-----|
| 福 建 |1014 |338 |338 |338 |
|-----|------|-----|-----|-----|
| 江 西 |1818 |606 |606 |606 |
|-----|------|-----|-----|-----|
| 山 东 |2340 |780 |780 |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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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年 度 数 |
| 地 区 | 指标总数 |-----------------|
| | |1999年|2000年|2001年|
|-----|------|-----|-----|-----|
| 河 南 |2136 |712 |712 |712 |
|-----|------|-----|-----|-----|
| 湖 北 |1392 |464 |464 |464 |
|-----|------|-----|-----|-----|
| 湖 南 |2304 |768 |768 |768 |
|-----|------|-----|-----|-----|
| 广 东 |1620 |540 |540 |540 |
|-----|------|-----|-----|-----|
| 广 西 |1362 |454 |454 |454 |
|-----|------|-----|-----|-----|
| 海 南 |309 |103 |103 |103 |
|-----|------|-----|-----|-----|
| 重 庆 |1422 |474 |474 |474 |
|-----|------|-----|-----|-----|
| 四 川 |4971 |1657 |1657 |1657 |
|-----|------|-----|-----|-----|
| 贵 州 |1464 |488 |488 |488 |
|-----|------|-----|-----|-----|
| 云 南 |1569 |523 |523 |523 |
|-----|------|-----|-----|-----|
| 西 藏 |930 |310 |310 |310 |
|-----|------|-----|-----|-----|
| 陕 西 |2028 |676 |676 |676 |
|-----|------|-----|-----|-----|
| 甘 肃 |1554 |518 |518 |518 |
|-----|------|-----|-----|-----|
| 青 海 |432 |144 |144 |144 |
|-----|------|-----|-----|-----|
| 宁 夏 |300 |100 |100 |100 |
|-----|------|-----|-----|-----|
| 新 疆 |852 |284 |284 |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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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2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省草地(草山、草坡,下同)的开发和利用,加强草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综合农业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地范围,建立草地资源档案,制定草地畜牧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草地利用率。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农牧业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建立健全草地管理机构,加强草地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凡已划拨给国营企事业单位的草地,由该单位管理使用。
凡已明确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地,由该集体单位管理使用。
尚未明确使用权的草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
草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草原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联户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全民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地,落实草地承包责任制。
承包草地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承包者不按合同规定对草地进行经营管理,发包者有权收回另行发包。
承包的草地面积应当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承包面积和承包期由发包、承包双方议定。承包国家或者集体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地,要按照合同规定交纳草地培育费。
经发包者同意,承包者可以转包自已所承包的草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快开发和利用草地资源,有计划地改造天然草地,发展种草养畜;根据财力情况,安排草地建设资金。
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投资和引进资金建设人工草地。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
有条件的地方,提倡林草结合,果草结合,粮草结合,充分发挥林地和山地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要根据草地改造、建设计划,做好试验、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组织好牧草种子和种禽、种畜的调剂和供应。
第八条 建设人工草地,要实行科学种草,积极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牧草品种,选育本地优良牧草。
鼓励农户利用轮闲地、丢荒地、退耕地和村寨附近的零星草地种草养畜。
第九条 对草地要加强管理,合理经营,搞好牧草的青贮和加工,使种草和养畜、养禽协调发展,提高草地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要保护好现有草地,禁止铲草皮烧火土和放火烧草地,因更新牧草和消灭草、畜病虫害需放火烧草的,必须报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后进行。
第十一条 不得过度利用草地,防止草地退化。对已退化的草地,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调整放牧强度、划区轮牧和改良更新措施,提高产草量和载畜能力。
第十二条 禁止向草地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和废气,已经排放并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草地的围栏、牧道和水利、电力、科学试验设施。
第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草地经营者要加强草地的防火工作,制定草地防火制度或者公约。发生火灾时,要迅速组织扑救。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应当做好人工草地病虫害和畜禽疫病的预测预报工作。草地经营者应当及时防治牧草病虫害和畜禽疫病。发生严重病虫害和畜禽疫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临时使用草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管理、改良和建设草地、发展草地畜牧业、开展草地畜牧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侵犯草地所有权、使用权,非法开垦和破坏草地植被的,依照《草原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对偷割人工牧草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农牧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酌情处以罚款,对故意破坏人工草地设施,放火烧毁人工草地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草地火灾不组织扑救或者不及时防治牧草病虫害、畜禽疫病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草地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的宜牧地。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草原法》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