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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0:46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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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1号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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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首都的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
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以及其他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出版物著作权人和出版物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支持鼓励优秀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本市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市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市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对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物的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本市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或者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行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申请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批准、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申请设立涉外出版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著作权授权登记号以及出版日期、刊期等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出版物发行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品)。

第四章 印刷或者复制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接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委托证明;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条件;
(二)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人员具备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上岗资格。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当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持申请书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本市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年检;未按照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单位进行书刊征订发行的,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订发行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进口版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国家指定包销类图书、古旧书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书店经营。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照批发前送审的规定将出版物样本(品)报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经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发行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开展活动。发行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变更许可证登记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张挂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或者总发行单位进货。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在本市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
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必须开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批发凭证。
发行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保留委托发行书、批发单等凭证,以备检查。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提取出版物,必须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托运或者提取证明办理。
第三十一条 开办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应当报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进口境外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发行境外出版物的,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出版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载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要出版的作品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内容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明知含有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禁止内容的境外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盗印、盗制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没有合法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行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图书报刊市场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删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三、删去《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四、将《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五、删去《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六、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七、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查阅、复制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八、将《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九、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十、将《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十一、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第五项修改为:“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十二、删去《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十三、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将第四十六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

十四、将《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十五、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参加人数”删去;将第一款第四项删去;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