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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8:41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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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协调下,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和解的审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注重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下列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调解:
  (一)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事项;
  (二)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事项;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指派负责人参加调解,并可另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代理人有权进行调解。
  第七条 参加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同意或不同意调解;
  (二)提出或否决调解方案;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参加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法定依据和真实的证据材料;
  (二)遵守调解纪律;
  (三)服从行政复议机构安排;
  (四)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主持人、参加人、争议事项、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争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待行政复议调解书执行后,行政复议案件终结。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监督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或双方反悔,或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终止调解程序,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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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教育、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筹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全社会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第十条 鼓励适龄青年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士兵的优待标准。经济基础较差,提高优待标准有困难的地区,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经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登记。
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提供方便。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
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五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样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六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生、招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发现适龄公民没有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落实规定数量的预定征集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对象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计划,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在校期间的政治审查由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学校保卫部门具体承办:入学前和就读返回原籍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将政治审查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给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审以及对条件兵的体格复查、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四条 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岗人员相同的待遇。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集体审议、择优批准,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十六条 审定新兵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初审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本人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经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新兵起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政治复审,对不合格的要及时予以调换。
第五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周密计划,严密组织,按照规定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部队派人接兵的和县(市、区)人民
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达到部队。
第三十四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工作。
接兵部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运输方案,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送新兵。
第三十五条 经部队检疫和政治复审,体格条件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通知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以及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对户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可以按照城乡统一标准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应当保留,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于其他负担;
(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在其入伍前全额发给入伍当月的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
(六)农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的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应征入伍后,本人及家庭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同时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一)在校专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在校本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前款规定的奖励金,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兵,在分配安置任务时应当统筹兼顾、公正合理。
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有偿转移安置资金,专门用于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接受工作安排的,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部队参战、立功和在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以及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优先安置;
(二)复工、复职的,应当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二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士兵退出现役自谋职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接受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部门组织的就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介绍;
(二)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报考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适当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等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四条 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一年。学生退役后要求复学的,原就读学校应当准其复学,并享受下列
优待:
(一)家庭经济困难的,学校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在部队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复学后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复学后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者荣立一次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奖励的,复学后免交全部学费。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继续享受并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以上(含三等功)奖励的,原是本科生的可以转到本校其他专业学习,原是专科生的可以免试转入本校同专业或者相近专业本科学习。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所学本科专业毕业后,可以推荐免试攻读所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三)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可以免于考试,视为合格或者直接给予学分;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拒绝、逃避征集的。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四十六条 入伍后逃避服兵役,造成严重影响,被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或者被部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有关单位不予复工、复职、复学;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其中被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转借、涂改或者伪造兵役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单位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除名的,仍为其办理出国、复工、复职、入学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所在单位不视为出勤或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当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缴费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兵人员违反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公民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公民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公民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叛处刑罚的适龄公民;已征公民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定征集对象,是指经过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基本符合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条件,选定参加当年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五十六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征集新兵的程序组织实
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0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五日

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管理等工作,积极探索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道路,加快农业生产方式转变,促进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努力推进全域城市化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创建都市型现代农业生产的样板区、农业科技成果和现代农业装备应用的展示区、农业功能拓展的先行区为主要任务,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加快传统农业向都市型现代农业转变,提升农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加速推进全市都市型现代农业进程。
  第三条 立足区域资源优势和产业特色,以引领都市型现代农业建设为根本方向,以保护耕地和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以多种形式并举的产业发展为主线,以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主体,高起点、高标准地培育、建设一批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程度较高的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四条 市农委负责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等工作;组织示范区申报、评审;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并对建设、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基本条件:
  (一)示范区土地利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保护耕地,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存在各种圈地、滥占耕地以及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等行为。
  (二)示范区位于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三圈、两区、一带”规划区内,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区具有专门的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规划和实施方案符合我市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规划和全域城市化的总体要求。
  (四)示范区主导产业明确,能够体现当地农产品生产优势与特色,能够体现生态农业、设施农业、精品农业、种苗农业、外向农业、休闲农业、循环农业、创意农业等多种产业模式,产业化水平高,产业拉动作用明显。
  (五)示范区规模与生产条件、环境承载能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相匹配,处于本地区前列。
  (六)示范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引领带动区域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能力较强。
  (七)示范区生产科技水平处于我市领先水平,有稳定的技术依托单位,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成果显著,达到标准化、规模化、机械化、无害化安全生产条件,生产效益明显高于周边地区。
  (八)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规章制度健全,运行顺畅有力,经营状况良好。
  第六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具体标准:
  (一)示范区规模: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总体规划规模要达到1000亩以上,核心区域规模要达到500亩以上。
  (二)投入规模:投资总规模要达到2000万元以上。
  (三)产出规模:年销售额要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四)科技含量:示范区至少有1家市级以上(含市级)科研或技术推广单位作为长期稳定的技术合作或依托单位,农业科技贡献率要达到70%以上,良种覆盖率达到100%,主要技术达到全国先进水平。
  (五)设施水平:示范区的生产区、加工区、服务区布局要科学合理,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示范区内水、电、路等基础条件配套完善,设施装备达到标准化、规模化、机械化、无害化安全生产条件。以种植业为主的示范区应具备标准化、机械化生产设施,综合机械化率达到70%以上;以养殖业为主的示范区应具有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和污染处理设施,符合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水产健康养殖以及疫病防控要求;以休闲农业为主的示范区应具备接纳游客的基本设施条件。
  (六)产品质量:示范区内全面实行标准化生产,农业投入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手段完善,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质量可追溯制度全面推行。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率达到100%。
  (七)生态指标:示范区农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程度较高,符合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要求,各项生态环境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
  (八)带动作用:示范区对当地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示范带动作用明显,能够带动当地农民增产增收。
  第七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程序:
  (一)市农委按照市政府年度计划要求,下发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通知。
  (二)符合条件的示范区根据通知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由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经区市县主管领导同意后,报送市农委。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区市县主管领导批示和农业主管部门的正式上报文件。
  (二)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书,主要包括示范区的基本情况、运行状况、申报理由、审核意见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示范区成立的批复及相关材料、示范区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产品认证等,养殖业示范区还要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证书等。
  第九条 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程序:
  (一)市农委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地申报的示范区材料进行审核、评估。
  (二)评审通过的示范区在大连农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三)公示通过的示范区,由市政府批准授予“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四)经认定的示范区,市相关部门和区市县、先导区应予以重点支持。
  (五)经认定的示范区,新建水、电、路、旅游等基础设施达到一定投资规模,市财力将择优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条 对示范区的建设与运行情况,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考核。具体程序为:
  (一)各示范区于每年10月底向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二)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对各示范区上报的年度总结材料进行审核。11月20日前将本地示范区运行发展总体情况、审核意见和各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市农委。
  (三)市农委在审核各区市县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组织相关部门对示范区进行考评,确定年度考评结果,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装备水平提升、科技示范推广能力发挥、产业发展与带动、经营管理和组织化水平、农民教育培训以及示范区效益等方面。
  第十二条 市农委对年度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区,报市政府取消“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考核程序,直接取消“大连市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一)擅自改变示范区土地用途性质,侵占基本农田,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政策的;
  (二)侵占农民权益,损害农民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示范区主导产业非农化严重,已基本失去农业生产功能的;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