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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8:35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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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为燃料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管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移装、维修、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 质监、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第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其安装工作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是由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七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书,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实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整车出厂和后期安装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由使用单位直接或委托安装单位在该车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以车为单位逐个办理。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应当随车携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定检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定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并对其检验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对出租车用气瓶的检验每二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的有效期为一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车用气瓶随车报废。超过车辆报废年限或气瓶设计寿命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为钢瓶时,出租车用钢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其它车辆钢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车用气瓶为缠绕气瓶时,其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当由原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定检机构负责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工作。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充装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车用气瓶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车用气瓶登记、检验、维修、维护保养、报废等制度。每天应当对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和检验标志。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要协助市质监部门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登记证以及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要督促使用单位分别履行登记、检验手续;在办理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报废手续前,要督促相关使用单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该车用气瓶的报废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经营性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强管理,监督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车用气瓶检验收费环节的监管,确保车用气瓶检验单位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检测机构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进行安全检测时,应当对车辆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第二十三条 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车用气瓶应当由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维修,其它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涉及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系统(气瓶、管线、阀门等)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 随车报废、到使用(设计)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应由定检机构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并由市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单位参加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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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66号




关于发布《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现批准《化学品测试导则》等三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153-2004 化学品测试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5.shtml
  HJ/T 154-2004 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6.shtml
  HJ/T 155-2004 化学物质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75450368/20050708/9477.shtml
  该上述三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聪明与自负?
------------关于修宪说法的说法


当下在公共生活领域流行频度很高的一个话语就是“修宪”,扑面而来的夏天似乎更加刺激了人们对修宪的热情。仅仅这两天见之于媒体报道的修宪讨论会就有多起,各种修宪意见也纷至沓来。一些著名学者关于修宪的建议也洋溢着畅想的快乐,从机构设置到制度安排,从实体权利到程序启动,可谓洋洋洒洒。此时此刻,说几句风凉话,泼几飘冷水,不知会不会扫了大家的兴致?
宪法是什么?宪法无非是人类解决问题,对付不确定性的制度安排之一。当西方人在十一或十二世纪争论是上帝之法优于人间之法,还是人间之法优于上帝之法的时候,中华帝国却适逢半部论语治天下“盛世景观”。构成西方法治之源的希腊文明、罗马文明至今只能活在日耳曼文明或东正教文明的躯体上,而中华文明却几千年绵延不绝。中国人不会说:无宪法,勿宁死。从1908年以降的百年中国,差不多平均每十年产生一部宪法。但从清朝末年到建国初期,经常出现的景观是:一边是刀光剑影,城头变幻大王旗,一边是著酒论宪,议院清谈。
生活是变动不居,宪法是相对静止的。所谓生活之树长青,理论是灰色的似乎也有点这样的意思。社会现实永远走在宪法规范的前面,企图制定一部完美的宪法,然后使之具有“芝麻开门”的魔力,任何问题出现只要翻翻宪法条文即可迎刃而解,那也是一种太富浪漫主义色彩的想法。
那些最主张让“看不见的手”在市场中发挥作用的“大家”们,却最起劲地鼓吹进行“一揽子的修宪”,从财产权到迁徙权,从总统制到两院制,从政党制到竞选制,从无产阶级专政到三个代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问题是人类本身就真能穷尽公共权力运行领域的所有规律吗?那些立法的智者们真能精确地用语言表达出调整复杂政治关系的规范吗?难道那些生活常识、社会惯例就注定要比成文规范低格一等吗?
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机制有多种,我们大可不必太过依赖“宪法修改”这种颇为“刚性”的变迁机制。其实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柔性改良机制却可更见潜移默化之效。
中国宪法权威之不高,作用之有限,固然有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的极不合理。因此,关于修宪的考虑与其放在梳理不清的实体制度上,不如对宪政程序问题投以更多的关注。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