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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1101至12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4:08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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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商法典-第1101至1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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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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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指示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多名债务人之签发)
一、指示式证券得由一名以上债务人签发。
二、如证券上无相反条款,该等债务人须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得对彼等个别或集体行使追索权,无须按照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次序。
三、债权人对其中一名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即使其它共同债务人负担债务之次序后于该共同债务人,亦不妨碍该债权人对其他共同债务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债权人之指定)
一、应以债权人之名称指定债权人,如其职位足以辨别其身分,亦得仅以其职位指定。
二、如属以职位指定受益人之情况,受益人作背书签名时应载明其职位。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移转方式)
一、指示式证券之移转,得透过背书为之,并须将证券交付予被背书人;证券之交付按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规定为之。
二、指示式证券得以普通让与方式移转,在此情况下,产生普通让与之效力。
三、如属让与之情况,移转债权时须按第一款之规定交付证券。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背书之方式)
一、背书须写在证券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在黏单上背书时,须转录证券之全部内容,或以其它足以详细列明之方式转录。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证券背面或其黏单之任一面。
三、转让予来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四、转让予指定之人,但载有“或予来人”或其它同义条款之背书,视为转让予来人之背书;如持票人为“予来人”或同义条款旁所指定之人,该背书仅可透过删除上指条款而由持票人背书转换为记名背书。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附条件背书或部分背书)
一、附记于背书之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禁止记载多名均获许可请求取得部分债权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然而,得有多名债权人,但彼等须一并行使证券所生之权利或由其中一人持有证券并请求属于各债权人之给付。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背书之效力)
一、背书转让证券上所生之所有权利,包括证券上无载明之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属法律容许作保证之指示式证券,保证亦受关于保证之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给付)
一、如指示式证券由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真实权利人背书转让,则背书并非无效,但取得人为达到法律要求有形式上之正当性之目的,须取得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如法律另无规定,无形式上之正当性之持票人得请求债务人付款,但须证明欠缺形式上之正当性并不表示欠缺证券所生之实质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空白背书)
一、只要空白背书位于连续背书中之适当位置,证券持票人即具有形式上之正当性。
二、以空白背书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与以完全背书取得证券之人之法律地位相同。
三、空白背书证券之持票人得:
a)在取得其正当性之最后背书之空白处填入其名称或第三人之名称,以及作出背书之其它通常记载;但仅于减少背书人之债务之情况下,方得在该等记载中加上其它声明;
b)不在上一背书填入其名称,而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另一人;
c)不作背书亦不在空白处填写,让该空白留空或不作完全背书而将证券转让予第三人;在此情况下,证券之转让须符合背书之要件,但无须在证券上作背书之声明。
四、空白背书之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得按指示式证券之债权让与之一般规定,将证券之债权让与。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如法律另无规定或证券上之条款另无约定,背书人无须对证券出票人之不履行债务负责。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一、指示式证券之持票人并非证券受款人本人时,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则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有行使证券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二、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
三、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推定后续背书人以该空白背书取得证券。
四、有实质权利者,方得按本条之规定涂销有必要涂销之背书,以获得形式上之正当性,但不得因此而妨碍第三人之权利,且以法律另无规定者为限。
五、连续之背书应载于证券上,证券之文字应符合交易之一般习惯。
六、正当性之连续不因虚拟之名称或伪造之签名而中断。
七、非以背书方式取得指示式证券之人,得透过宣告其拥有该证券之判决取得背书所生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让与)
一、指示式证券之受让人不得主张赋予善意被背书人之保护,不论系对善意取得之保护或就不得以能有效对抗前手持票人之抗辩对抗之保护。
二、受让人得将证券背书;只要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它法定要件,则被背书人得行使上款所指保护;如受让人已取得所转让之权利,并具备其它法定要件,而债务人按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债务人之责任获免除。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其中一个背书实质上无效,尤其如属伪造,并不影响证券之后手持票人之正当性;此等正当性视乎所产生之效力适用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向被背书人之让与)
如将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或作为基础之法律关系所生之债权向被背书人让与,则被背书人得主张背书所赋予之不得以抗辩对抗之最有效保护,但从文义可见有排除该保护之意思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部分让与)
指示式证券所生之债权之部分让与无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托收背书或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载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含意为简单托收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可行使证券上所生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签发人仅得以可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委托代理之被背书人,即使属在完全背书中规定背书人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之证券,背书人亦无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三、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不因背书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消灭。
四、委托代理背书适用委托规则,但以法律不排除或无约定排除之规则为限。
五、如债务人明知背书人撤销托收委托而向被背书人作出清偿,则获免除责任,但不影响其按一般规定向背书人赔偿之义务。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质权)
一、如背书载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它含意为设立质权之记载,则被背书人得行使证券所生之一切权利,但由其作出之背书,仅具委托代理背书之效力。
二、质权之记载应明显与背书相连,并有背书人之签名;为设定质权,须将证券交付,并就质权作出约定。
三、签发人不得以基于其与背书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被背书人,但被背书人在取得证券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出票人者除外。
四、如属规定背书人须负责清偿之证券,则背书人须在质权债务范围内负责清偿证券。
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内部关系受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之一般规定规范。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空白证券)
一、填写指示式证券时,得将一个或多个必要之记载事项留空。
二、如后来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不得以违反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证券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三、对于以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及填写有空白之证券之持票人,签发人亦不得以违反填写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债务人之责任)
一、如签发人在第一手取得人面前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则其须在填写协议范围内按债权证券法承担责任,但以于填写时减少原先在证券上所载责任而非将之替换为限;如证券上载有比约定日期更后之到期日而所载日期系为方便签发人,签发人得于所载日期履行债务。
二、即使对恶意不按填写协议填写证券之后手取得人,债务人亦须承担责任,且至少应以对第一手取得人之方式承担责任,但如按一般规定对该取得人有个人关系抗辩权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增加条款之权利)
一、如证券之受款人得自由增加容许增加之条款,不论该等条款与法律有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有关或与任意记载事项有关,亦为空白证券,适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如证券上有非用作后来填写之空白处,后来之填写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如有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
一、如证券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而签发人不愿赋予受款人填写之权利,则证券无效。
二、如受款人填写证券,该填写视为伪造;但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下填写之证券,对善意第三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部分填写)
证券得部分填写,并得将填写剩余部分之权利移转。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填写权利之移转)
一、填写不完全之证券之权利移转时,填写权利随之移转,即以背书移转;如证券不载明受款人之名称,亦得透过协议或证券之交付移转。
二、填写权利不得独立移转。
三、在执行中,空白证券之取得人应按照填写协议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填写之强制性)
一、空白证券如欠缺法律无规定填写方式之必要记载事项,则其持票人于主张其债务前,必须将证券填写。
二、即使出票人于填写日已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签署证券之代理人无代理权,证券仍得被填写。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禁止付款)
一、如属指示式证券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情况,持票人得请求法院禁止债务人付款;如证券已到期,则请求许可将证券之金额提存,并指定提存地方。
二、关于无记名式证券之禁止付款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上指禁止付款。
三、即使证券持票人已将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通知债务人,如债务人向证券持有人作出清偿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获免除债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撤销)
一、在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下,得撤销证券。
二、即使已知悉证券之持有人,亦得提起撤销之诉,但免除程序上不必要之阶段及手续。
三、对行使证券所载权利有正当性之人,不论其是否该权利之权利人,均得提起撤销之诉。
四、受寄人、受任人及类似者,均得提起撤销之诉,但须证明其在诉讼中之利益及被代表提起诉讼之人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毁损)
如证券毁损,则适用关于无记名式证券毁损之规定。
第四章
记名式证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持票人之正当性)
证券持票人因其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所载之登录而有行使证券上所载权利之正当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移转)
一、为使记名式证券之移转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应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附注取得人之名称,或将签发予取得人之新证券交付予取得人,并在登记中就该交付作出附注。
二、证券上及登记中所作之附注应由出票人作出,并由其承担责任。
三、如移转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透过公证文件证明其身分及处分证券之能力。
四、如取得人请求作出新证券之附注或交付,则应出示证券及证实其权利。
五、如签发人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作出移转所需之行为,则无须承担责任,但作出该行为时有过错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背书)
一、如法律并无禁止,记名式证券得以背书方式移转。
二、背书时应记载被背书人之名称,并由背书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如证券尚未完全清偿,背书时亦应由被背书人签名。
三、证券之背书移转仅于在证券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产生效力。
四、被背书人如透过背书之连续而证明其为证券之持票人,得请求作出上指附注。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适用)
记名式证券移转时,适用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附于债权上之负担)
一、附于债权上之负担,仅于在证券上及登记中作出附注时,始对签发人及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作出附注时,适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用益权)
记名式证券所载债权之用益权人得请求签发与所有权人之证券不同之证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质权)
关于指示式证券之质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质权。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灭失、遗失或失窃)
一、上章关于指示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记名式证券之灭失、遗失或失窃;证券之登录人或被背书人得请求撤销证券。
二、如属记名式股票,声请撤销之人得在反对之期限内行使股票所生之权利,并于有需要时提供担保。
第二编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汇票之要件)
汇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汇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日期;
e)付款地;
f)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g)出票日及出票地;
h)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要件之欠缺)
一、汇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汇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汇票上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地。
四、汇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出票之种类)
汇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
c)为第三人签发。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
汇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它地点。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利息之约定)
一、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出票人得约定应对汇票金额支付利息;其它种类汇票上之利息约定,视为无记载。
二、利率应在汇票上载明,否则,上指利息条款视为无记载。
三、利息自出票日起算,但载明其它日期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金额记载之不一致)
一、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汇票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任何其它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它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汇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出票人之责任)
一、汇票之承兑及付款由出票人保证。
二、出票人得免除其保证承兑之责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条款,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汇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背书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移转方式)
一、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示记载指定人条款,亦得背书移转。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不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亦得背书转让予付款人,或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汇票上其它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转让予持票人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汇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汇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汇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汇票之承兑及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一、汇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汇票之正当持票人。在连续之背书中,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二、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汇票,如持票人系以上款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汇票返还前者,但取得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表明单纯委托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担保背书)
一、如背书有“为担保”、“为出质”,或其它担保之记载,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共同债务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到期后之背书)
一、汇票到期后之背书与到期前之背书有同等效力,然而,因拒付而作出拒绝证书后,或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后作出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在为作出拒绝证书而规定之期限届满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承兑之提示)
汇票到期前,持票人甚或单纯占有人得在付款人住所向其提示承兑。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承兑之规定)
一、在任何汇票中,出票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二、除在第三人住所付款、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
三、出票人亦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四、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但出票人声明汇票不得承兑者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提示承兑期限)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承兑。
二、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三、上指期限,背书人得予以缩短。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次提示承兑)
一、付款人得要求于第一次提示之翌日作第二次提示;除于拒绝证书上载明者外,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要求未经照办为由而不履行。
二、持票人无义务将提示承兑之汇票交予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表明承兑之方式)
一、承兑应写于汇票上,以“已承兑”或其它同义词语表明,并由付款人签名;仅有付款人于票面签名亦构成承兑。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特别规定应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之汇票,承兑时应记载承兑日期,但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者除外;如未记载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追索权,须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遗漏。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承兑之种类)
一、承兑不得附有条件,但付款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之一部分。
二、承兑时如修改汇票上之文字,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付款地)
一、如出票人载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指定应在住所付款之第三人时,付款人得于承兑时指定应对汇票付款之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付款之责任。
二、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付款人在承兑时得载明在相同地点之另一住所付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承兑人之责任)
一、付款人承兑后须于到期日付款。
二、如承兑人到期不付款,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亦得对承兑人行使汇票所生之追索权,索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之一切款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已作出之承兑之撤销)
一、在汇票上作出承兑之付款人如于归还汇票前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该涂销视为归还汇票前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二、但如付款人已以书面将承兑通知持票人或任一在汇票上签名之当事人,则仍按其承兑条件向上指各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保证之作用)
一、汇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得由第三人或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汇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其它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出票人之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汇票付款后,代位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之人之汇票权利。
第五节
到期日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到期之种类)
一、汇票得签发为:
a)见票即付;
b)见票后定期付款;
c)出票日后定期付款;
d)定日付款。
二、设定其它到期日之汇票或分期付款之汇票均无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见票即付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即付之汇票应于提示时付款,并应于出票日起一年内提示付款;对该付款期限,出票人得予以缩短或延长,背书人亦得予以缩短。
二、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之汇票不得在指定日期前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提示期限自上指日期起算。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
一、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二、如无拒绝证书,未载明日期之承兑视为由承兑人于提示承兑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其它特别情况之到期日)
一、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
二、出票日或见票后一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首先应计算整月。
三、到期日为月初、月中或月底者,应理解为该月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后一日。
四、“八日”或“十五日”等词语并非指一周或两周,乃实指八日或十五日。
五、“半月”一词指十五日。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日历不同时之到期日)
一、如定日付款之汇票之付款地与出票地之日历不同,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历为准。
二、如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则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并据以计算到期日。
三、汇票之提示期间按上款之规定计算。
四、如汇票之条款或票据之简单记载表明拟采用其它规定,则不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六节
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提示付款之期间)
一、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持票人,应于付款日或其后两个工作日内提示付款。
二、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作出付款之付款人之权利及部分付款)
一、支付汇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及有关受领证书。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在部分付款之情况下,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金额,并应要求持票人作出受领证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到期日前付款及到期日付款)
一、不得强制汇票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之付款。
二、如于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须自负其责。
三、于到期日付款者,获有效免除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除外;付款人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应付货币)
一、汇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法定流通力,则按到期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债务人如迟延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到期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汇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必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提存)
汇票如未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之期限内提示付款,任何债务人均得将款项提存于有权限当局,所有费用及风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节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付款之诉之被诉人)
一、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虽于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
a)全部或部分拒绝承兑;
b)付款人破产,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或受票人止付,即使该止付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或对其财产作出执行而无效果;
c)未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破产。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要式文件(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证明。
二、拒绝承兑证书应于规定之提示承兑期限内作出,如发生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之最后一日作出者,得于翌日作出拒绝证书。
三、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日后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其拒绝付款证书须于应对汇票付款之日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见票即付汇票,拒绝证书须按上款关于作出拒绝承兑证书之条件作出。
四、作出拒绝承兑证书后,无须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五、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止付,或对其财产经执行而无效果,持票人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及作出拒绝证书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六、不论是否已对汇票承兑,如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未获承兑之汇票之出票人受破产宣告,持票人得透过出示宣告破产之裁决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汇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指通知,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连同上指通知之各人名称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指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汇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如某一背书人未于汇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则将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汇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对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请求偿还。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之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责任之先后顺序。
三、在汇票上签名之人对汇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后,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它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承兑或未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二、如于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汇票金额应扣除贴息,贴息应按在持票人住所地行使追索权之日之官方贴现率(银行利率)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支付票款之人之权利)
支付汇票款项之人,得向其担保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款项;
b)自支付上指款项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汇票之交出及背书之涂销)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收据。
二、背书人支付汇票款项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部分承兑之全部付款)
如于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对汇票未承兑部分付款之当事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此项付款,并要求作出受领证书,持票人亦须向其交付经认证之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以便其能行使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重开汇票之权利)
一、有追索权之人得向共同债务人签发在该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付款之见票即付之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重开汇票之金额,除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之金额外,尚包括经纪费及重开汇票之印花费。
三、重开汇票如由持票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如由背书人签发,应付金额按其住所所在地汇往共同债务人住所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订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对承兑人以外之签名人之追索权之消灭)
一、于下列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除承兑人以外之其它共同债务人丧失追索权:
a)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提示期限;
b)作出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期限;
c)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提示付款期限。
二、如未于出票人规定之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即丧失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之追索权,但约定之条款表明出票人之意仅为免除自己担保承兑之责任者除外。
三、背书中所载之提示期限,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障碍(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况)导致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记载于汇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它方面,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
四、到期日起,如超过三十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或拒绝证书。
五、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指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如为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三十日之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之见票后之该段时期内。
六、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汇票或作出拒绝证书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八节
参加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参加之种类)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
二、汇票得由为维护被追索之任何债务人之信誉而参加之人按规定承兑或支付。
三、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亦得为付款人或除承兑人以外之已对汇票承担责任之当事人。
四、参加人有责任于两个工作日内向被参加人发出其参加之通知;如未发出通知而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损害赔偿之责任以汇票上之金额为限。
第二分节
参加承兑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参加承兑之情况及参加人之指定之效果)
一、于到期前对可承兑之汇票行使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二、如汇票上指定在付款地之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持票人不得于到期日前向已指定预备兑承人或预备付款人之人及后手签名人行使追索权,但向预备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提示汇票而遭拒绝承兑且已作出拒绝证书者除外。
三、在其它参加承兑之情况下,持票人得拒绝参加承兑;如同意参加承兑,即丧失其于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签名人之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参加承兑方式)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载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载明被参加人之名称;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参加承兑人之地位)
一、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承兑人之后手背书人承担之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之责任同。
二、即使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于支付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之金额时,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拒绝证书及倘有之附受领证书之收据。
第三分节
参加付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参加付款)
一、不论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前均有追索权之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二、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付之全部金额为之。
三、上款所指付款至迟须于容许作出拒绝付款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为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对参加人之提示及拒绝证书)
一、汇票如由在付款地有住所之人参加承兑,或在该地指定有预备付款人,持票人应先向各人提示,如有必要,并应至迟于容许作出拒绝证书期限最后一日之翌日作出拒绝付款证书。
二、如未于期限内作出拒绝证书,指定预备付款人之人或被参加承兑人及所有后手背书人均获免除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拒绝参加付款之效果)
拒绝参加付款之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可获免除责任之人丧失追索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参加付款证明)
一、参加付款须以记载在汇票上之收据证明,并须载明被参加人名称;如无该项记载,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二、汇票及倘有之拒绝证书应交予参加付款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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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药管市[20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为实施GSP认证工作,我局制定了《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程序》),
现将该《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

  一、检查的准备

  (一)组织和人员

  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局认证中心),根据《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及《GSP检查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检查
组实施现场检查。

  落实检查组成员时,应征求成员本人及所属单位的意见。

  2、检查组由3名GSP检查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的职责是:

  (1)根据现场检查方案,组织、协调现场检查工作;

  (2)负责与受检查企业交换意见;

  (3)负责汇总检查情况,拟定和宣读现场检查报告;

  (4)负责向局认证中心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及有关资料。

  3、局认证中心可视需要,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型、规模等情况,选派人员监督现场检查
方案的实施。

  4、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二)制定方案

  局认证中心负责制定现场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检查时间、有关要求和检查组成员等。
检查方案及被检查企业有关资料应提前提交检查组成员。

  (三)通知检查

  局认证中心应在现场检查前,将现场检查通知书发至被检查企业,并抄送其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同时将参加检查工作的
通知告检查组成员单位。

  二、现场检查

  (一)首次会议

  首次会议主要内容包括:介绍检查组成员、说明有关事项、宣布检查纪律、被检查企业
汇报情况、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确定检查陪同人员等。

  (二)陪同人员

  现场检查陪同人员应是被检查企业负责人或是经营、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熟悉药
品经营和质量管理的有关环节和要求,能准确回答检查组提出的有关问题。

  (三)检查和取证

  1、检查组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进行检查。

  2、检查时,如发现实际情况与企业申报资料不符,检查组应向局认证中心提出调整检
查方案的意见。

  3、检查时,应按照《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规定的内容,准确、全面地查验企业相
关情况。

  4、检查中对检查的项目应逐条记录。发现问题应认真核对,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取证。

  (四)综合评定

  1、情况汇总

  检查组成员对所负责检查的项目进行情况汇总,提交检查员记录并提出综合评定意见。

  2、项目评定

  检查组根据检查标准,对检查项目进行评定,并填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
评定表”。

  3、拟定现场检查报告。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综合评定意见及评定结果,由检查组成员提出意见,检查组组长拟
定检查报告。

  4、通过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经检查组成员全体通过,并在报告上签字。

  综合评定期间,被检查企业应回避。

  (五)末次会议

  检查组召开由检查组成员、参加现场检查工作的相关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参加的
末次会议,通报检查情况。对提出的不合格项目和需完善的项目,由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
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六)异议的处理

  1、被检查企业对所通报情况如有异议,可提出意见或针对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对有
明显争议的问题,必要时可重新核对。

  2、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应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
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三、检查情况的报告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在3日内将检查报告、相关资料及有关异议的记录资料等装袋贴
封,上报局认证中心。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1985年9月12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6号文件修订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现将《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85〕2号文件规定,不实行工资总额随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国营工业、商业、交通、铁道、民航、邮电、医药、地质、建筑安装、农牧、林业、森工、劳改、物资供销、城市公用、粮食、饮食服务、文教卫生、军工、军队办企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单位照征奖金税:
一、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和其它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
二、实行同产量挂钩计奖的企业。
三、实行标准工资或奖金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企业和实行工资总额同其他经济指标挂钩浮动的企业。
四、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小型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预算外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从事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和各种类型的校办企业)。
六、国营与集体或个体联营的经济实体。
七、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
八、企业所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是指从职工奖励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以及超过国家统一规定标准所发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包括来源于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和所属单位给予的各种奖金)。
按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允许发放的各种津贴以及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不计征奖金税。
纳税人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将奖金(包括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在成本、费用和其他专用基金中列支,除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外,并应计入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人”,一般是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对实行以局、公司统一核算的国营企业,凡由局、公司统一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统一发放奖金的,以局、公司为纳税人;由局、公司和所属单位分别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发放奖金的,分别以局、公司和所属单位为纳税人。
对下列企业,可根据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铁道系统运营企业,分别按铁路局、铁路局直属工附业和铁路分局各自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二、民航系统运输企业,分别按大区管理局和省管理局各自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三、水电部所属电力企业,分别按电管局、电力局,供电局、电厂各自发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金,计算缴纳奖金税。
四、邮电部邮电通信企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北京市邮政企业、重庆市所属邮电企业,以北京市邮政局和重庆市邮电局为单位,计算缴纳奖金税。
五、煤炭企业,凡以矿务局为独立核算单位的,由矿务局计算缴纳奖金税;以矿(厂)为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由矿(厂)计算缴纳奖金税。
第六条 奖金税征收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全年发放奖金总额÷月标准工资总额。

企业应纳奖金税的分档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四个月至五个月的: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30%-1.2×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五个月至六个月的: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100%-4.7×月标准工资总额。

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
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金总额×300%16.7×月标准工资总税。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按年计征是”,指纳税人缴纳奖金税,应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八条 年度内新办的或从原有企业划出的国营企业,缴纳奖金税时,应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奖金总额和年度标准工资实际发生额,换算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和月平均标准工资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一、适用税率的确定
年度标准工资
实际发放额
(一)月平均标准工资=-------
开办月数
(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当年实际发
全年月份
放奖金额×----
开办月数
(三)全年发放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
资月数=--------
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一)全年应纳奖金税额=全年发放奖
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月标准工资总额
(二)企业年度实际应纳奖金税额=全
开办月数
年应纳奖金税额×----
全年月份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标准工资”,应以纳税人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填列的标准工资总额和有关报表材料,经过审查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计算。
按劳动人事部制定的新拟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标准工资部分,不作为计税的标准工资,应计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免缴奖金税。其中,矿山采掘工人,是指直接从事矿山采掘的工人和常年在矿山井下工作的辅助工人;搬运工人,是指铁道、交通行业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和其他企业的专业搬运队伍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建筑工人,是指建筑行业以及其他行业专业建筑队伍中,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安装和直接为施工过程服务的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是指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中从事钻井、井下作业、地震、原油、天然气采输队伍的工人和油田建设施计队伍中的工人。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外轮速遣奖”,是指港务局与外国轮船在所签合同规定的限期内,因加快装卸速度,提前完成装卸任务,缩短泊港时间而由船方支付给港务局的奖金。
第十二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及劳改、劳教企业)免缴奖金税。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企业在年度内先缴税后发奖金,是指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达到四个月标准工资后,再继续发放奖金时,每发放一次,都要先行完税。即依照规定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并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将税款入库后再发奖金。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年度内按次缴纳奖金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占月标准工资月数的计算:
(一)月平均标准工资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标准工资总额
=---------------
当 月 月 份
(二)年度内累计发放奖金相当于月标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
准工资月数=------------
月平均标准工资

二、应纳奖金税的计算:
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年度内累计
发放的奖金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
数×月标准工资总额-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或:年度内每次应纳奖金税额=月标准工资总额×
(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相当于标准工资月数×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系数)-累计已缴纳的奖金税额
第十四条 纳税人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无论是否达到应征奖金税的规定金额,在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年度月标准工资总额和缴纳的奖金税审查核实。纳税人少缴的税款,应限期补交入库;多缴纳的税款,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奖金税额。
第十五条 奖金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其起讫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税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偷税”、“抗税”的解释如下: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擅自扩大标准工资基数,少报奖金发放总额,逃避纳税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违抗税法规定,拒不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的证明文件、单据、凭证、拒绝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拒不依法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时,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后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时,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贸、金融、保险行业的企业征收奖金税,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