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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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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条例

(2011年12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构筑自主创新高地,建设创新型城市,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贯彻落实“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重视基础研究,创新体制机制,集聚创新资源,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动协同创新,实现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本市突出做强优势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现代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石油化工与精细化工、先进装备制造、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提供支撑,支持基础医学、中西医结合、预防医学、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等科学技术研究,实现关键技术突破。

  第五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围绕生态环境、资源利用、防灾减灾等领域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特别关注海洋保护与开发、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污染治理、循环利用等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城市建设与交通管理提供技术支撑,支持建筑工程关键技术、市政工程关键技术、港口建设关键技术、智能交通技术、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技术、绿色建筑与建材技术、城市绿化技术等领域的研究开发。

  第七条 本市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为建设都市型农业提供技术支撑,鼓励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体系,扶持动植物新品种选育以及养殖、种植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集成配套和成果转化,发展设施农业,建设都市型农业。

  第八条 本市应当发挥滨海新区创新引领、资源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全市整体技术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确定本市科学技术发展的战略、目标、任务,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具体政策措施,发布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宣传,开展科学技术和科学知识的普及活动,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提高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活动、创新成果应用和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企业从事技术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技术应用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对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天津市重大科技专项等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利用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等给予信贷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参加科学技术保险,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科学技术保险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本市对作为主要起草单位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修)定的,或者制定的企业标准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方面取得重大影响的企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十九条 本市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列入国有企业负责人年度和任期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一)制定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二)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

  (四)建设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网络平台;

  (五)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训与服务;

  (六)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引导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创新型企业的发展。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创新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集中优势、重点发展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在本市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转化基地;鼓励国内外各类科技行业协会、学会、标准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来津建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完成该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企业和农村的长效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深入企业和农村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企业和农村期间,其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其为企业或者农民服务创造的价值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重点资助自然科学领域的应用基础研究;本市设立的青年科学基金重点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培养创新人才。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托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技型企业,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奖励或者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本市制定和完善促进留学归国人员来津创办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扶持留学归国人员来津创新、创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措施培养和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引进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经批准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申领一次性经费资助,用于项目资助和安家资助;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相关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三)市级科学技术计划优先支持由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领衔实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项目;

  (四)优先推荐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者其他荣誉称号;

  (五)优先解决配偶、子女的户口以及子女入学、入托等事宜。

  第三十条 本市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良好环境。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水平。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价制度。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其评价结果作为对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和对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市和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和区、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区、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情况纳入区、县人民政府年度考核范围。

  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三)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资金;

  (四)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五)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六)科学技术奖励;

  (七)知识产权资助;

  (八)其他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制定专项计划,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平台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鼓励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资源,提高科学技术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科技评价、科技成果交易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体系,创新交易产品和服务内容,聚集各类要素资源,完善技术产权融资等配套功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园区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引导和扶持区、县科技园区、示范工业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的建设、发展;符合条件的区、县示范工业园区、中心城区科技园区以及其他功能区等,可以确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6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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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成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应当按照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由国内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由国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
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1日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充分发挥各类数据在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部数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保密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国土资源部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分为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系统;

  (五)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六)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七)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八)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制定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按照规定汇交数据,并保管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负责汇交数据的更新工作;

  (五)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八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九条 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管理部门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国土资源部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三条 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 数据保管

  第十八条 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十九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二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二十五条 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主动公开数据应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需要利用涉密数据的,应当出具单位正式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的,数据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非法披露、提供涉密数据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涉密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通过涉密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质资料与其他成果数据的利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建立互联互通的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数据涉及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一、土地调查评价,包括:土地利用现状、遥感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潜力评价等数据。

  二、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三、土地行政管理,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审批、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土地供应、土地市场、土地登记和土地综合整治等数据。

  四、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包括:区域地质图、全国矿产地、地质工作程度、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数据。

  五、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六、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矿山开发利用、矿业权年检与收费、探矿权、采矿权和油气勘查开采权等数据。

  七、地质环境,包括: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地质灾害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资源、区域水文地质、地热和矿泉水调查、有害元素异常分布、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等数据。

  八、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包括: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综合统计、卫片执法监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动态巡查、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和国土资源违法信访等数据。

  九、国土资源综合事务,包括: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科技成果、外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数据。

  十、部数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汇交的其他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