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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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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城[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交)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水务局,重庆市市政委、园林事业管理局,海南省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要求,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意义

  市政公用事业是为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服务的行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有限的公共资源,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是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需要,是加快和完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加快形成市政公用事业多元化投资格局,完善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运行效率和产品服务质量;有利于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建设质量,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更好地满足城镇居民和社会生产生活需要。

  二、进一步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基本原则。坚持公平竞争。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应与其他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对民间投资另设附加条件。凡是实行优惠政策的投资领域,其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民间投资。

  实行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环节的实际,采用合适的途径和方式,有序推进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

  强化政府责任。确保政府对市政管网设施、市政公用公益性设施和服务等领域的必要投入。加强行业监管,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

  (二)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途径和方式。要进一步打破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放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资产收购等方式直接投资城镇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项目的建设和运营。鼓励民间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公共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建设。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进入城镇供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雨水收集、环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运营和养护。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投资基金、股票等间接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与企业改制重组、股权认购等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地区的实际,政府可采取控股或委派公益董事等方法,保持必要的调控能力。

  (三)营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广泛、充分发布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信息,在招标、评标等环节中,平等对待民间资本,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为民间资本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四)完善价格和财政补贴机制。逐步理顺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合理的价格,使经营者能够补偿合理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研究建立城镇供水、供气行业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实行煤热联动机制,全面推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建立并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运营费按月核拨制度。对民间资本进入微利或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的激励和补贴机制,鼓励民间资本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加强财税、土地等政策扶持。坚持市政公用事业公益性和公用性的性质,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享有同样的税收和土地等优惠政策。市政公用行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享受既有优惠政策。政府投资可采取补助、贴息或参股等形式,加大对民间投资的引导力度,降低民间资本投资风险。要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准予划拨使用。

  (六)拓宽融资渠道。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积极利用地方政府债券用于市政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市政公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

  (七)加强技术指导服务。各级政府要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国有企业的科研、人才、技术等优势,为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员工培训等服务,提升民间资本公平竞争的能力。各级市政公用行业学会协会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吸纳民营企业入会,建立民间资本反映诉求和信息沟通渠道。

  (八)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充分发挥行业信息对投资的导向作用,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者提供宏观政策和国内外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市场信息,及时发布行业政策、市场需求、建设项目、行业发展规划、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增加政策透明度,保障民营企业及时享有相关信息。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际竞争,承揽国外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和服务,提高国际知名度和竞争力。

  三、落实政府责任,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九)完善法规政策体系。各地要加快制定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政策,进一步清理和修订不利于民间资本发展的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民间资本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反映其合理要求。积极研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立法工作。

  (十)确保政府投入。要加大对市政公用事业的必要投入,加快完善基础设施,确保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管网以及生活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投入。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作用,引导民间资本健康有序发展。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改组改制的,涉及转让、出让市政公用企业国有资产的价款,除用于原有职工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外,应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城市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体享用基本的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十一)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建城〔2005〕154号),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建设、生产、运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市政公用产品与服务质量。

  健全市政公用产品、服务质量和工程验收等标准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和检查。严格按照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监测结果要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

  完善特许经营制度,严格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特许经营制度的要求,规范市场准入,完善退出机制,认真签订和执行特许经营项目协议,加强项目实施和运行情况监管,确保项目运行质量和服务水平。

  组织编制市政公用事业近、远期发展规划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组织并督促有关方面和相关市政公用企业予以实施。

  加强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监管,通过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形成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防止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十二)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要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妥善应对重大安全和突发事件,防范和及时化解运营风险。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报当地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十三)健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制度。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完善公众咨询、投诉和处理机制,建立及时畅通的信息渠道,尊重公众的知情权。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信息、企业经营状况等关系公众利益的重要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和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投资、建设、生产、运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抓好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理顺管理体制机制,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确保市政公用行业安全高效运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引导和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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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安全、文明、卫生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分户建档、挂牌拴养、免疫保障、责任赔偿”的原则,实行养犬负责制。

第四条 对犬类管理实行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责任制:

(一)农业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对免疫接种过狂犬疫苗的家犬填发《犬只免疫证》,并佩挂具有编码的免疫标识,以便犬只伤害人畜后进行法律追究。

(二)卫生部门负责供应和免疫接种人用狂犬疫苗,对犬伤人员进行救治及人群狂犬病疫情监测。

(三)公安部门凭农业部门填发的《犬只免疫证》颁发《犬只登记证》,并对无证、流浪犬只进行捕获、捕杀。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对县城以上中心城区(含县城)的户外犬只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六)司法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基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佩戴免疫标识(城乡养犬将以标识不同颜色进行区分),发放《犬只免疫证》。

第六条 办理《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位,实行属地办理和管理,养犬户不得异地申请办理两证,犬主对犬只负完全监护责任。

第七条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小区内住户所养犬只进行管理。

第八条 犬主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凭《犬只免疫证》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证》。《犬只登记证》应当载明犬主和犬只的详细信息。

第九条 犬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主应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度审验,按期续种疫苗(接种狂犬病疫苗后抗体有效期为1年),并在《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三)申办《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须向办证机关交纳防疫费、工本费和登记费,年度审验时交纳年度审验费,违反本《办法》的要交纳相应罚款,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审定,犬只防疫费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免疫标识和《犬只免疫证》的要及时到发证单位补领《免疫证》,需要重新佩挂免疫标识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编码。

(五)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违者,一经发现则由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收回吊销。

(六)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犬主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出证机关缴回免疫证、准养证。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戴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使用随身携带的清洁工具立即进行清除,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部门进行处罚。

(八)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撞伤、撞死无人牵引的犬只,车主概不负责。

第十条 因犬主疏于管理,犬只伤害或致死他人时,养犬人应承担医疗、误工、殡葬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咬伤并致死畜禽的,犬主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犬主不得携带犬类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医院、公园、学校、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犬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凡县城以上中心城区为限养区,除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特殊需要和盲人饲养导盲犬外,申请人只准养观赏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狼犬。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养犬户自行对违反限养规定的犬只进行处理,逾期将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第十三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或政府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宣布和划定疫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仍不服从管理的,处以相应罚款;对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审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捕获;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犬只和中心疫区带病毒犬只,由各级政府牵头,以公安机关为主进行捕获、扑杀,犬只扑杀应遵循不流血、不污染、不血腥的原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6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条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县级直接选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
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军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总政治部1980年4月9日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有关方面组成,名额为九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产生。

自治州、省辖市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
各级选举委员会、领导小组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受同级革命委员会领导。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制定选举工作部署,领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
(四)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规定全县、市、区统一的选举日;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颁发选民证;
(六)组织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协商、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建议、申诉、控告,解答有关问题;
(八)组织投票,审核选举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解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十)选举结束后,将有关选举的全部选票、文件、表册、印章等整理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按人口多少,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条 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经地区、自治州、市选举领导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由于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比例,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驻本县、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地(州、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少一些,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第十四条 选区的规模,以每个选区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选区,代表名额也可稍多一些。
(一)农村一般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较大的生产大队和特别小的人民公社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二)城镇一般以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和较小的街道办事处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三)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只要能产生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单独划分,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系统、也可以和邻近的单位或者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由选区领导小组负责进行。选民名单由选区领导小组以选民小组为单位,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凡按公历计算,到本县、市、区确定的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登记选民,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按户口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登记,并进行认真核对。选民名单公布后,要组织选民讨论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十八条 对户口不在当地的人员,在弄清其确有选民资格后,应当允许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并通知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以及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暂时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的罪犯;
(三)正在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暂时不列入选民名单:
(一)经医院证明或者经群众、家属确认的精神病人,但不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
(二)呆、傻、神志不清,确实不能表达个人意志的公民;
(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注意广泛性和先进性相结合,既要有各条战线上的先进人物,又要有各个方面的代表人物。妇女、青年、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侨胞都要有适当的名额。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凡有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这些代表候选人应当同选民推荐的候选人一样,由选民讨论、鉴别。
第二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
第二十六条 在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过程中,要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要发扬民主,相信依靠群众,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不得擅自变更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又要加强领导,通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集中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必须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名单的排列要按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名单,应按得票数的多少排列。
各选区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同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区领导小组要采取各种形式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并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和选民直接见面,使选民进一步了解正式代表候选人,便于鉴别选择。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
第三十一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二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票由各选区印发。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不识字的选民和盲人选民可以请自己信任的人代写选票。
第三十五条 选民凭选民证进入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并领取选票。主持选举的人员,要向选民报告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宣读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讲解写选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论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都要在选举前由选民小组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并加以训练,负责监督选举投票和计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和计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老弱、病残、产妇等选民不能到会到站投票的,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日因事外出不能亲自投票的选民,可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认可。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清点票数。清点结果,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有效,可以进行计票,填写记录。如果投票数多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无效,必须另行选举。选举结果,由选区领导小组公布。选票和记录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名封存。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
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可以从落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产生,也可以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不论采取哪一种办法,都要取得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如一次完不成的,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的,应在选举日后的三天至五天内完成。但选民不再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的当选代表,经选举委员会审核,认为合法,即颁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应即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研究和处理代表提案;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县长、副县长
,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选。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县长、市长、区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为两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正式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由代表或者大会主席团提名。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通过代表民主协商或者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也以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
选举和决定的人选,一律以投票选举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代表应分工联系选民。凡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联系选民,反映群众的意见,行使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机构,应由本民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组成。
少数民族散居地方的选举机构,都应有少数民族参加。
第五十条 有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在进行选举工作的时候,应配备本民族干部和翻译人员。
第五十一条 少数民族牧业区,应按实际情况部署选举工作。代表名额可略多一些,选举时间一般可稍长一些,选区划分可适当小一些,投票方法应适合牧区的特点。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应由本民族干部担任。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它事项,按选举法第四章规定,并参照本细则有关各条办理。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五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同一时间内选举的时候,可以结合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在县社两级选举结合进行的时候,由县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又承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任务。

第五十六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一)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三十人至五十人;
(二)人口在一万人至二万人的,代表名额为五十人至七十人;
(三)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代表名额为七十人至一百人。
第五十七条 代表名额,由人民公社、镇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以一个生产大队划分或者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为宜,较大的生产队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五十九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可以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同时提名,也可以分别提名。
第六十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七至十三人。
镇设镇长一人,副镇长若干人。镇长、副镇长的人选,应从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六十一条 设在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县以上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是否参加所在人民公社、镇的选举,还是只参加县级的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的其它事项,按照本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198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