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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3:09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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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3年4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赣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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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政发〔1986〕66号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确保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禁止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揽设计、施工
1.省内所有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生产单位,都必须经过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后,按照批准的范围承包工程。外省市设计单位进入我省承揽工程,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并经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备案手续。外省市和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工程除需办理审查批准和注册备案手续外,还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
2.对无证单位或人员勘察、设计的图纸文件和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视为非法,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没收。凡无证勘察、设计的不得施工,已经开工的要立即停止,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费用由原设计单位或人员支付;重新
委托设计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因勘察设计错误造成房屋倒塌或留有严重隐患的,要追究设计人和委托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3.不得越级勘察设计。凡越级勘察、设计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越级勘察、设计单位所收取的勘察设计费,指定具有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审查设计文件。已建工程的检测及加固处理费用由越级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和重新委托勘察、设计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支付。
4.不得无照或越级承包施工任务。对无照或越级承包工程的单位以及私招滥雇的建设单位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因工程质量问题所发生的检测和处理费用。已经施工的无照和越级承包的工程,要令其停工;无照施工队伍予以清退。
5.所有混凝土建筑构件厂,都要按照审查批准的营业范围从事生产。生产的构件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构件产品监督按吉建工字(1985)10号文件执行)。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构件和超越营业范围生产的构件,不得出厂;已经出厂的构件必须经过检测,由生产厂支
付检测费;并对出售和使用不合格构件的单位分别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6.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严禁为无证或越级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开具施工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审核、登记
所有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都必须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勘察、设计合同还应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办理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的,开户行不予支付费用。
三、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建设
1.各市、县都要抓紧质量监督站的建设,配齐人员。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近一、二年内,各市、县应把质量监督费首先用于建立和完善检测手段、购置检测仪器,力争在一九八七年初步形成全省的检测网。
2.质量监督工作实行责任制。各市、县要根据情况实行分区、分片管理,实行按工程定人、定岗监督制度。监督员要在工程竣工时,对工程作出质量评价,并提出质量验收报告。
3.质量监督站在工作中应做到一丝不苟、坚持原则,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督站报告。对办事公正、认真监督检查的质检人员应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或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
四、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派出代表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建设单位代表应由具有称职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建设单位代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负责建筑工程分部、分项的检查验收,对不顾质量任意压工期、压造价、降低质量标准、提供不合格材料
以及没有专职质量检查人员的建设单位,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督促其改进和配备人员。
五、建立和健全勘察设计单位内部质量保证体系
1.工程设计必须经过勘察,没有地质勘察资料的工程不准设计。
2.结构设计必须有计算书。工程设计图的底图、结构计算书和地质勘察资料必须存入档案。
3.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履行设计、校对、审核程序,禁止个人签字出图。没有复审能力的单位,必须经过上级设计单位审核签字,否则不准出图。
4.勘察、设计单位要接受质量监督站对有关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的监督检查。对于设计质量低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浪费的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可提请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降低该单位的设计资格等级或吊销其设计证书。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一万元以上的直接责任者,
除应受到相应的处分外,三年内不许晋升工资级别。
六、端正建筑施工企业经营指导思想,确保工程质量
1.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和检查机构,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同志担任质量检查员,其人数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五。企业领导要支持他们的工作,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他们对工程质量的检查与评定。对于打击质量检查人
员的领导,应予撤换。
2.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应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技术资料,没有技术资料或资料不全的工程不准验收。对缺少技术资料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以指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技术鉴定,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3.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不允许弄虚作假,欺骗国家和用户。竣工工程的质量评定应经企业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方可上报。国营建筑企业施工的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公司经理和总工程师签字;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工程,由工程处
主任和主任工程师签字。其他企业施工的所有工程,一律由公司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4.企业上报的竣工工程的质量,须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发现将不合格工程虚报合格或优良的,应对虚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视情节扣发企业领导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奖金。
5.要把工程质量同企业职工的经济利益挂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有关工人不能拿超额工资,有关干部不能得奖金,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除应受到相应的处分外,工人造成损失一千元以上、干部造成损失五千元以上者,三年内不准晋升工资级别。
七、罚没款的支付和处理
执行本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按被罚单位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对建设、施工单位的罚没款,建设单位不准列入“投资完成额”;施工企业不准列入工程成本,一律从各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八、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企业素质
1.建筑企业的经理必须掌握国家发布的建筑施工质量管理法规、条例、质量验评标准。
2.从今年开始,各施工企业每年都要利用施工生产淡季对职工进行培训考试。培训时间,工人每年十天左右;管理人员每年三十天左右。对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的培训,可由市、地、州、县统一组织,由省统一命题考试。
3.对企业的技术员、施工员、质检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通过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资格证书,否则不准任职和上岗。凡多次造成质量事故或考试不合格的,吊销其证书。
4.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国营企、事业单位要在二、三年内全面推开;各县、区可先在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搞试点,条件成熟后逐步推开。
九、实行优质优价、奖优罚劣政策
一九八六年新编制的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按工程不同质量等级执行不同的价格。
十、实行建筑质量保修制度
1.建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进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发现因施工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并承担费用;如施工单位不按保修办法规定保修,使用单位可以自行返修,其费用由施工单位支出。因勘察、设计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
,由勘察、设计单位从该工程收取的勘察设计费中支付返修费用,返修费用超出勘察设计费的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
2.经质量监督站评定,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修理加固后尚能使用的工程,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罚款,作为建筑物的维修费用交付使用单位;修理加固后仍不能保证结构安全的工程,必须推倒重建,损失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十一、认真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发生建筑物倒塌事故,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建设厅,并于三个月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上报。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的事故,应报当地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死亡三人以上或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事故,应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死亡十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
的事故,应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领导人,要从严处理。



1986年5月8日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吸毒处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赌博吸毒处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杜绝和惩戒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赌博、吸毒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由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国家行政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赌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论输赢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吸毒,是指以各种方式吸食、摄入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行政人员参与赌博、吸毒活动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要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一)有赌博或吸毒行为,属于初犯的;
  (二)为赌博或吸毒活动提供条件、场所,属于初犯的;
  (三)包庇或怂恿赌博或吸毒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多次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的;
  (二)庇护赌博或吸毒活动,干扰查处的;
  (三)对检举和查处赌博或吸毒活动的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因赌博或吸毒被劳动教养的;
  (二)以牟利为目的,为赌博或吸毒提供条件、场所的;
  (三)在街头、码头、车站、旅店以及车船等公共场所或机关、公司等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或吸毒活动的;
  (四)为首聚众赌博或吸毒的;
  (五)因赌博或吸毒行为受过行政纪律处分,重犯、屡犯的;
  (六)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或吸毒的;
  (七)教唆、诱骗或胁迫他人参与赌博或吸毒的;
  (八)有赌博和吸毒双重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有赌博或吸毒行为,主动交待的;
  (二)初次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能主动交出赌资、赌具或毒品的;
  (三)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经教育能检举他人赌博或吸毒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的,按本规定从重处分。
  机关、单位负责人对属下人员参与赌博或吸毒活动,知情不报或放任不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市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等非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赌博吸毒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