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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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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15日




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行为,建立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包括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三类通用软件。
  第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的计算机办公设备及系统必须使用正版软件,禁止使用未经授权和未经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软件。
  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在计算机办公设备及系统中安装或卸载软件。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本部门和本地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使用正版软件的推进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按照勤俭节约、确保政府信息安全的原则,充分考虑实际工作需要和软件性价比,科学合理制定软件采购年度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机关软件采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采购软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国家软件产品管理制度,采购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规范政府采购软件行为,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准确核实拟采购软件的知识产权状况,防止侵权盗版软件产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明确需采购软件的兼容性、授权方式、信息安全、使用年限、技术支持与软件升级等售后服务要求,对需要购置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软件,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机关软件集中采购,采取协议供货等采购形式,定期公布软件价格、供应商目录等。
  各级政府机关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时,应当采购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产品,对需要购置的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一并作出购置计划。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形成的软件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软件配置、使用、处置等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防止因机构调整、系统或软件版本升级、系统或设备更新和损毁等造成软件资产流失或非正常贬值。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根据不同软件资产的特点,坚持制度手段、技术手段并重,有针对性地实施软件资产日常管理和维护。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完善有关标准和管理工作程序,实现软件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负责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情况日常监管、督促检查及培训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软件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督促软件生产商和供应商提高软件产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软件采购资金保障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软件集中采购工作,研究制定规范软件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和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的配置标准等。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采购软件资金管理使用和软件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相关审计结果纳入审计报告。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分工做好软件资产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使用正版软件的资金保障、软件采购、软件资产管理等情况书面报本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当年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情况书面报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核实后书面报国务院。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建立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对未按要求完成软件摸查、采购、安装验收、资产管理、年度报告、长效机制建设等工作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消极塞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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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管理应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采、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分工,协同市水电局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市地矿局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城管委应根据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市水电局、市地矿局编制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并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条 需开采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水电局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委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电局批准后方可开采。


  第七条 承担深井勘探、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深井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水地区。


  第九条 供水管井施工完工后,有关单位应向市城管委报送有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向市水电局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取水许可;淘汰报废水井和停止取水必须向市城管委、市水电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市城管委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水电、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
  对城区内的天然泉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定用水计划,重新申请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必须装表计量,按核定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水量必须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收缴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城市地下水和节约使用城市地下水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资源费。逾期不交的,按照应交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电局或市城管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取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制或核减用水计划,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46号




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生活垃圾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发布《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 3_2000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6月1日起实施,HJ/T18-1996《小型焚烧炉》同时废止。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