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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樊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2:57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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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樊华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由于丙企业仅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

  (作者单位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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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第七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第十四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的制造、销售,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仪服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殡仪服务包括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火化及悼念、告别仪式、骨灰安放、保存等;殡葬用品指用于丧葬的花圈、寿衣、骨灰盒、纸棺材、石碑等。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的管理工作。
从事殡仪服务的,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制造、销售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恒温棺、告别床和骨灰盒、遗体包装物、纸棺材等殡葬设备和用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制造、销售其他殡葬用品的,须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二)主要从业人员经过市民政部门业务培训。
第六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殡仪服务证》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民政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八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终止经营活动时,应将《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补办手续。
第十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使用市民政部门监制的殡仪服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标识。
禁止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及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火化遗体土葬提供运输、设施等服务。
第十一条 运送和存放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应当消毒。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三条 发布涉及殡仪服务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内容的广告,应当事先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殡仪服务证》或《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
(一)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发《殡仪服务证》、《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殡仪服务证》或者《殡葬用品制造销售证》的;
(三)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运送和存放遗体,未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所用车辆、器具未消毒的;
(五)为应火化遗体土葬提供运输、设施等服务的;
(六)拒绝年度审核或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公路干线两侧、经营门点户外悬挂、堆放、展示殡葬用品及不使用殡仪服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标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设施、场地、服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为从事殡仪服务和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拒绝受理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c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