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
戴洪斌
有限责任公司为市场经济组织常采用的形式,这种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发达,促进了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的高度繁荣。但也不能忽视有限责任公司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特定债务,由于对有限责任制认识上的局限,无法充分保护公司特定债的债权人利益,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损害了法律道德权威。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体现在“有限责任”四个字上,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出资额以外不再对公司的债务另外承担相关责任。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向公司作出一定数额的出资,该出资一经进入公司其所有权不再属于出资的股东,而变成了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的所有权与股东分离,失去出资的所有权之后,股东却另外获得了股东权,由此以公司的主人(东家,老板,股东)身份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控制等相关权利,股东也对公司不再另外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由于股东只按规定拿出部分财产投入公司,以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由此可以通过公司的经营行为获得市场利益,责任有限利益巨大,风险大于利益,大大刺激了股东的投资热情,社会经济事业也由此发展起来。公司法确立起公司的法人制,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遵守公司法,核心就是要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制及其股东的有限责任制。
由于公司个别债务本身的特殊性,我们把这个别债务看成是特定债务。如公司欠职工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因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就应归入公司的特定债来看待。该特定债务因为是公司的,当然也应由公司承担清偿。但是,当公司不能或不予清偿该特定债务时,公司的股东就应对此特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以充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特定权利。可能有意见要说,有限公司实行法人制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公司对外所欠债务都应由公司一家来承担,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如果将一些债务确定由股东来承担,则是违反了公司的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并未禁止在公司不能或不予支付对如欠薪、工伤等公司特定债务时,由股东来承担。并且,欠薪、工伤特定债,为公司内部员工对公司的债权,应予特别保护。
以公司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例。公司聘用劳动者,要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里谈的都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条文内容没有提到由公司之外的其他人来承担责任,也没有提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劳动者为公司付出劳动,从公司获得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这些应予获得的利益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庭来说,是维持生存和基本生活所必须的,事关个人和家庭的生存权。由于劳动报酬对于职工和及其家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就应该给予这项权利以特别的保护。并且,作为公司的股东,应该首先确立起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意识,充分保障其生存和基本生活条件,对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对于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特别重要性要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公司股东应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负充分的责任,除了应以认缴到公司的出资额来支付,还要在公司不能支付而在股东认缴出资额外来承担支付责任。其特别的保护,一是在清偿公司的各种债务时,职工工资应享有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受偿。这种特别保护在相关法律法律上又体现。二是当公司不能清偿职工劳动报酬时,就应该确定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以体现对劳动报酬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公司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也因事关劳动者生命健康和生存利益,受伤者本来就是公司内部职工,也应作为公司特定债来予以特别保护,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时则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对公司特定债作出特别保护,并未破坏,更不是否定有限公司的法人制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而是在严格遵守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基础上,对于公司内部职工个别特殊权利的特别保护,保护的是基于公司内部劳动关系、涉及职工生存和基本生活问题的利益。首先由公司来承担对特定债的清偿责任,当公司无力进行清偿时,再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应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给予公司特定债以特别保护,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公司特定债的范围。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首先妥善解决。设定特定债,需要有严格的条件,不能随便确立。受到侵害的是特定人的特别重要的权利和利益,应该是公司聘用的劳动者,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相关权利应是涉及生存和基本生活,多带有道德的色彩和意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工伤赔偿等,都符合这些条件。目前,应先确定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为特定债,不应随意扩大。而且,有关拖欠工资和工伤赔偿已经成了社会性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不稳定,对正常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一个严重的破坏,为此也应先予解决,特别保护。总之,公司特定债应是公司内部劳动者的特殊利益。二是对于公司特定债应予怎样的保护。首先要明确,这些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特定债仍然主要是公司的债务,当然应该先由公司来进行清偿。当公司不能清偿时,才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公司相关人对于公司特定债来说,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基于对公司特定债为补充责任的认识,其清偿顺序应为:公司清偿,股东清偿。
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这些债务具有特殊性,将其特定化,作为公司特定债,加以特别保护,这是必要的。但这只是初步分析,还有很多工作要做,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鲁国资办〔2005〕14号
各省管企业: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发生,进一步规范处置行为,提高处置能力,维护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和企业稳定的大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结合省管企业实际,制定了《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省管企业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暂行)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正确把握依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重心下移,明确职责分工,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力争做到对群体性事件及其苗头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为企业的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推进“平安山东”建设,维护全省社会政治稳定。
二、工作原则
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要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患未然原则。各省管企业要坚持关口前移,从根本抓起,从源头上防范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群体性事件发生。要高度关注企业动态,建立健全并充分发挥企业利益协调机制和企业稳定预警机制的作用,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对群体性事件及苗头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二)维护职工群众利益原则。各省管企业制定和出台有关规定时,要充分考虑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考虑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程度,关心职工群众疾苦,多为职工群众办实事。
(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中央及省委规定,处置群体性事件责任主体为发生地党委、政府,企业要积极配合,及时通报信息,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四)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引发事件的问题由各企业负责解决,责任要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不能把本企业应该解决的问题向上推。
(五)稳定压倒一切原则。各省管企业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稳定作为第一工作,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研究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六)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原则。各省管企业及工作人员要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国家政策的严肃性,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解决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兑现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有关职工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七)教育疏导、防止激化原则。坚持“宜顺不宜激,宜解不宜结,宜散不宜聚”,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处置群体性事件,引导职工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八)及时、果断处置原则。处置群体性事件要坚持维护广大职工群众根本利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维护法律法规严肃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暴力行为或者严重损害企业和社会治安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各省管企业要果断决策,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平息事端,确保社会秩序稳定。
三、省管企业的职责任务
为加强对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的领导,省国资委成立了由委领导负责的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领导小组。建立有关处室和省管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有关处室和企业要明确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定期听取有关处室和企业工作汇报,综合分析研判排查的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和其他情报信息,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及社会动态,部署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抓好督促检查。各省管企业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各省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负总责。在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中,各省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做到企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谋划、统一部署与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相统一,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企业可以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重大决策做出之前,要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相关部门和广大职工的意见,把握好改革措施出台的时机、节奏和力度。凡是不能使多数职工受益的政策不能出台,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强制性措施不能出台,宣传思想工作没有做好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政策不能出台。要特别注重程序的公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折不扣地履行“两会一公示”等民主程序,真正做到政策透明、过程公开、结果公平。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使广大职工都能享受到改革和发展的实际成果,避免因决策不当或者失误侵害职工利益而导致群体性事件。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重心下移的工作机制。本着对企业、职工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自觉深入基层,深入职工群众,通过座谈、调研、走访慰问、征求意见和调查处理职工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发现和解决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强化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正确有效地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避免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侵害职工群众利益。
(三)完善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体系。建立信息预警、组织指挥、预案运作、应急救援、力量配置等工作体系,制定有关工作预案和相应工作制度,确保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
(四)抓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时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企业、厂(矿)、车间(区、队)三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网络,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化、规范化。拓宽了解和解决各类矛盾纠纷的渠道,多措并举,最大限度地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
(五)快速反映、妥善处置。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立即统一组织领导现场处置工作,维护好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事件的起因、规模、发展态势等现场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六)做好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装备和物资保障工作。充实和组建处置群体性事件专业队伍,加强培训,不断提高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和水平。重视对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落实政治、工作、生活待遇,及时提拔重用优秀信访干部,落实信访津贴、健康查体等规定。配备必要装备和防护器材,在经费支出上,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全力予以保障。
四、省管企业各级信访部门的职责
(一)明确信访事项办理责任单位和责任领导,实行领导包案制、定期会审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积极推进信访突出问题及不稳定因素的有效化解。
(二)贯彻国家信访法规和上级关于信访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及时研究分析本企业职工群众思想动态,掌握信访信息,排查不稳定因素,准确及时地向本企业领导和上级部门提供信息,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件,查清原因,及时处理。同时,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单位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部门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为上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积极向上访人宣传国家法规政策和企业规定,开展信访知识教育,认真做好说服工作。
五、省管企业各级业务部门职责
劳动、人事、工资、保险、医疗、离退休人员管理等业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化解工作。在日常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要认真落实,切实解决职工群众反映的实际问题,避免因落实不力、执行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出台实施有关政策时,认真分析和把握可能引发的信访问题,同时制定配套防范措施,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苗头。在与信访部门的配合上,要积极主动办好属于本部门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扯皮。
六、现场处置和后续工作
(一)对一般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一般群体性事件是指:
1在党政机关及其他重点要害部位聚众上访、人数较多的;
2在公共场所聚众上访,打横幅、散发传单的;
3利用大型文体、商贸、庆典等活动聚众上访,故意制造影响的;
4在聚众上访过程中行为过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发生以上群体性事件时,事发企业要启动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做好处置准备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及上级机关报告。企业领导及有关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必要时,主要领导要直接指挥现场处置工作,面对面地做职工群众工作,听取职工群众意见,及时疏导化解矛盾和冲突,尽快平息事端。对职工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表态解决的,要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者工作不力而侵害职工群众利益的,要据实向职工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职工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协调配合,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取得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适当的警力以适当形式到现场掌握情况、维护秩序,并采取适当方式,收集掌握证据,摸清核心骨干人员情况。
(二)对重大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
1聚众冲击企业办公机关,进入城市中心区段的;
2聚众卧轨拦车、阻断铁路交通的;
3聚众堵塞高速公路和城市交通要道的;
4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5发生械斗、骚乱以及呼喊诽谤性口号、标语等严重情况的;
6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凡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上述严重情况的,企业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要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现场指挥部,组织指挥现场处置工作。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决定,按照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的规定和要求,立即出动处置性警力进入现场,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使用必要的手段,尽快平息事端,恢复正常的秩序。
对组织、煽动、串联、挑起群体性事件的为首骨干分子,应建议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拒不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坚持分化瓦解大多数,孤立打击极少数,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时机,讲究策略,防止激化矛盾,扩大事态。
(三)后续工作
1群体性事件现场事态平息后,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而没有落实到位的,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不折不扣地加以落实。
2企业对已经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落实责任,确定时限,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防止激化矛盾,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
3职工群众因不了解有关规定而存在误解的,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有关规定不够完善的,要及时修改完善。
4对工作亟需而尚未出台的措施、办法,要抓紧研究制定,无权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向上级提出有关建议。
七、宣传教育和疏导劝解
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工作贯穿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整个过程。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法制教育,提高职工群众的法制意识和遵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自觉性。积极采取行之有效方式,深入基层单位开展普法教育,发挥条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规范约束作用,引导职工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
在群体性事件酝酿、聚集、发生、发展、处置阶段,要通过现场广播、法制教育、印发宣传单等方式,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群众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使职工群众明白,即使诉求合理合法,但表达方式不合法,仍然属违法行为,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时,企业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要在现场同职工群众对话,有针对性地解释有关问题。情况特殊时,可请求当地党委、政府配合。
八、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
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按照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的要求,尽职尽责,讲究方法,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
各级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对干部任用、年终考核和专项检查时,将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情况作为必查项目,凡工作不力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实行一票否决。省国资委将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对预防群体性事件工作做得好的要予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省国资委关于维护稳定和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或者贯彻不力,侵害职工群众利益,做出错误决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致使群体性事件升级的;
(二)对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职工群众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致使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或者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三)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职工群众集体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处置,致使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而未避免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采取激化矛盾的措施处置群体性事件,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六)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办法适用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各省管企业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