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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1:47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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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的公告



为强化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矿山企业节约与综合利用煤炭资源,依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现予以公告。

附件: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指标要求(试行)


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是指煤矿采区回采率、原煤入选率、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等三项指标,是评价煤炭企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效果的主要指标。经研究,确定其指标要求如下:
一、“三率”指标要求
(一)煤矿采区回采率。
1.井工煤矿。
薄煤层(<1.3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1.3~3.5米)不低于80%;厚煤层(>3.5米)不低于75%;
对于采用水力采煤技术的井工煤矿,薄煤层、中厚煤层和厚煤层的采区回采率分别不低于80%、75%和70%。
2.露天煤矿。
薄煤层(<3.5米)不低于85%;中厚煤层(3.5~10.0米)不低于90%;厚煤层(>10.0米)不低于95%。
(二)原煤入选率。
煤炭矿山企业的原煤入选率原则上应达到75%以上。
(三)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国家鼓励煤炭矿山企业合理开发与综合利用煤矸石以及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也要对煤层气、黄铁矿、镁、铟、高岭土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提出指标要求。其中
煤矸石和矿井水综合利用率均应达到75%以上。
二、监督管理
(一)本指标要求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煤炭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重要依据。
(二)本指标要求是编制和审查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的依据,新建或改扩建的煤炭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应达到本指标要求。
(三)生产矿山要在本指标要求发布之日后两年内达到本指标要求规定的要求。达不到本指标要求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督促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矿山企业,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受地区煤层、技术等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指标要求的,矿山企业应说明原因,并提交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论证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原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对矿山企业提交的论证报告予以审定。
(四)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煤炭矿山企业执行本指标要求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定期开展抽查和检查,定期公告符合本指标要求的煤炭矿山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动态管理。
三、指标定义与计算方法
(一)煤矿采区回采率。
1.定义。
煤矿采区回采率:是指采区实际采出煤量与采区动用资源储量的百分比。
采出煤量(矿井采区):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出煤量(露天矿采区):是指采区内实际采出的煤量。
采区动用资源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开采损失煤量之和。
2.计算方法。
采区回采率(K)=采区采出煤量(百万吨)/采区动用资源储量(百万吨)×100%
(二)原煤入选率。
1.定义。
原煤入选率:是指选煤厂年度入选原煤量与矿山年度生产原煤量的百分比。
入选原煤量:指从毛煤中拣出大块矸石后进入选煤厂供选煤设备分选的原煤。对于变质程度低,风化、泥化严重的褐煤(不包括老年褐煤)和质量较好的动力用煤(灰分低于12%、硫分低于1%、经简单加工处理就可以达到用户对产品质量要求),可以不入选,其煤炭加工量计入原煤入选量。
生产原煤量:指所有进入选煤厂与直接外销原煤数量的总和。
2.计算方法。
原煤入选率(P)=入选原煤量(百万吨/年)/生产原煤量(百万吨/年)×100%
(三)煤矸石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
1.定义。
①煤矸石综合利用率:是指煤矿年度生产过程中,利用的煤矸石量与产生的煤矸石量的百分比。
②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是指煤矿年度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减去排放的矿井水与产生的矿井水之间的百分比。
③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是指煤矿年度生产过程中,所有共伴生矿产的开发利用量与其开采动用的资源储量的百分比之平均值。
2.计算方法。
①煤矸石综合利用率(R煤矸石)=年度利用的煤矸石量/年度产生的煤矸石量×100%
②矿井水综合利用率(R矿井水)=(年度产生的矿井水-年度排放的矿井水)/年度产生的矿井水×100%
③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R)=
ri---第i个共伴生矿产利用率,是指第i个共伴生矿产年度利用量与该矿产年度开采动用资源储量的百分比。
n---与煤共伴生矿产个数
四、附则
本指标要求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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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模范的社会地位,根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2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临时决定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评选、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教育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农业、人事、劳动及各综合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评选和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大会筹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显著成绩。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由县(市)、区政府,市直属局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向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八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市级(地、厅)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在职在岗期间,按月分别享受下列当届内(市劳动模范2年,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年)荣誉津贴,其费用分别在企业奖励基金或新增工资、机关行政事业费中支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7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市(地、厅)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月分别享受下列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8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为在职在岗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市(地、厅)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1000元,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不同)的不低于2000元。
  (二)省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已经享受一次性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和在职在岗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对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上的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下的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长期患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对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其所在县(市)、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优先选送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学习期间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地、厅)以上劳动模范逝世后,其骨灰可安放在当地革命公墓。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获两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其最高荣誉称号给予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转或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的,其所在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工会组织或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
  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就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后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总工会和市农业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86〕73号文件《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的通知

杭公保〔2006〕37号


各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各商场超市:
  《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场、超市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推进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范化建设,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商场、超市。
  第三条 商场、超市重要部位应在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商场、超市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下列部位为重要防护对象,应采取相应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出入口、主要通道(含自动扶梯口、各楼层电梯口)、汽车(停车)库、存包处;
  (二)计算机中心(信息机房);
  (三)财务室(结算中心)、金库、贵重物品库、柜台(含散装食品柜台);
  (四)收银台、监控中心;
  (五)其他应列入重点防护的部位。
  上述第(一)至第(五)项防护对象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
  第(二)项、第(三)项防护对象在满足前款要求外,应安装入侵报警装置;
  第(三)项、第(四)项防护对象在满足前两款要求外,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
  第五条 数据、图像、声音等记录资料至少应保留15天以上。
  监控中心应由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贸易局负责监督实施。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