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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吉的愚蠢和卫生部的无能/郭英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1:05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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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吉的愚蠢和卫生部的无能

郭英儒


  王老吉终于被叶征潮起诉了。目前法院何时立案尚不得知,法院对这个案子也是很谨慎的,毕竟已经引起了这么多舆论上的重视。民众之所以重视这个,也是让三鹿奶粉给吓怕了。毕竟那场风波,让人无法对中国的食品有足够的信任,无法对中国的食品生产企业有足够的信任,就连捐款一个亿的王老吉也不例外。

  起诉王老吉,并不等于不支持民族企业,也不等于忘记了这个企业在为灾区捐款捐时捐出天文数字的表现。也许正是源于对民族企业的爱护,才更应该严格对待它成长的每一步。就像父母对待儿女,难道一味的溺爱就是亲父母,挫折教育的都是后爹妈?哪个不能接受批评的孩子能进步?企业也一样,老百姓就是你的衣食父母,还不能提点意见了?然而王老吉不能理解,当叶征潮发给他们律师函的时候,希望他们能够谨慎对待,王老吉置之不理,逼得叶征潮只能提起诉讼。网上总拿捐款一个亿来说事,好像捐了那么多钱,大家不管怎么的也得支持它,喝它。那是不是只要做过慈善的,就永不问责了呢?黑社会捐个一个亿,就可以随便杀人贩毒,大家就得一味忍受,不能吱声?虽然例子举的极端了点,但道理一样。再说,这一个亿的捐款,不是早就受到质疑是一次商业炒作的策划吗?企业的原意是否出于慈善,我们尚不得知。更不能因为它的捐款而放弃质疑的声音。

  王老吉在这次事件中的做法实在让人觉得太过愚蠢,或许它还以为是会有05年北京那次诉讼同样的效果?难道它没有考虑王老吉已经不是当年的王老吉,你可是捐款一个亿啊!难道它忘了三鹿刚倒下,大家神经还很紧?王老吉开始的态度好像很无所谓。首先叶征潮发出律师函的时候,置之不理。然后当卫生部在违法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发布会上,回答大公报记者有关王老吉问题,明确指出关于王老吉茶的问题,因为食品安全法已经规定,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是卫生部公布的,卫生部也发布过名单,王老吉中的有些成分和原料的确不包括在内。这个时候,全国的媒体都注意到这个话题,并给予报道。可王老吉却选择了在自己网站上发布声明书,从自己配方的合法和传统两个角度,证明是媒体胡说八道,其实意指卫生部做法错误。而后又有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粤食协)会长张俊修带领协会一批人等召开紧急说明会,为王老吉喊冤,似乎以为协会的话好过当事人自己证明。但大家都明白,这些所谓的协会不过是企业的狗,哪有骨头就往哪走。张俊修在屏幕上的表现也颇为滑稽,很是气急败坏。而作为王老吉本身,却并没有出现,躲起了猫猫,似乎为了掩饰协会与其的关系。其实谁又看不出来你们有一腿呢?

  我们再看他们所依据是哪条法律。1987年10月发布的《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宣传疗效并有30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销售。2005年,广东省卫生厅组织的专家评估意见指出,王老吉凉茶中的鸡蛋花、夏枯草等原料为传统凉茶制作配料,毒理学安全性评价及人体试食试验证明产品食用安全。2005年4月25日,卫生部批复同意广东省卫生厅将“王老吉凉茶”备案。《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但我们也可以看到《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食品卫生法生效以前,传统上把药物作为添加成份加入,不宣传疗效并有三十年以上连续生产历史的定型包装食品品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卫生部备案,可以销售,销售地区不限。而《食品卫生法》颁布及生效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王老吉备案已经是二OO五年的事,《食品卫生法》早就生效了,在其中并没有《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同样的规定,因此本身这个备案已经没有了实际效力,现在拿这个久远的部门规章来对抗国家法律,恐怕是行不通的。另外《食品安全法》今年的六月一日也即将实施,其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也就是说,目前也只有2002年《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而叶征潮也已经在其中查找,并无夏枯草的名字。所以王老吉在凉茶中添加夏枯草的行为,今时明日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可它为什么还非要咬着夏枯草不放呢?据说广东的凉茶中,大部分都有这个配料,夏枯草也是一个重要的去火药物。因此,如果没有这个成分在内,那么怕上火,喝王老吉也没用了。其实消费者,包括叶征潮并不希望王老吉把夏枯草从配料中除掉,因为夏枯草虽然在很多中医论述中强调不能为脾胃虚寒者食用,同时很多广东人也都在网络上表达过,不是什么体质的人都可以喝广东凉茶的,但也有很多脾胃正常的人是可以喝的,并有效果的。因此,完全可以保留这个配料,由卫生部将其添加到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但是王老吉一定要有适宜人群的警示,让可以适用的人继续畅饮,让脾胃虚寒的人另选其他饮品。王老吉重视到这一点,才是它继续保持国有饮料龙头位置的途径。有一个适宜人群的警示标志,势必会失去一些消费者。但是如今事情已经到了这个地步,网络信息这么发达的今天,如果弄的似是而非,王老吉将失去更多的顾客,包括完全可以饮用并达到去火效果的顾客群,因为在这场争论中,在三鹿奶粉事件后,人们是不能完全相信有争议的食品的,还不如避而远之。而且真的喜欢这个饮料的人,是不一定会在意这个适宜人群标志的。试问哪个香烟上没有吸烟危害健康的字样?有几个烟民又因为这个而不吸了?喜欢你就不怕伤害,但是怕隐瞒。

  所以说王老吉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实在不是一个负责任大企业的做派,反倒很猥琐,很激动。不是去想怎么解决问题,而是希望消灭问题。问题的重点不在夏枯草能不能吃,而是谁能吃。王老吉,你真够愚蠢的。这样的问题争吵的时间越长,对你就越不利,还不如正面接受,积极改变,不要期待用法律的滞后和疏漏,来遮掩你的不道德与不负责。你会失去的更多。

  至于卫生部,它的牌让人看不懂,先是出来说王老吉的一些成分不在它制订的名单中,然后又马上澄清,夏枯草曾经备案过,是合法的。自己打自己,打的痛快淋漓,要是王老吉有卫生部这样的“魄力”,勇于承认错误,那今天的问题就没有这么复杂了。可惜这一切复杂都是卫生部的无能和出尔反尔所造成的。先是出台的规章和法律,前后冲突,而卫生部在依法许可中,又置法律于不顾,随意许可。而且笔者在亲自买了几瓶各类去火饮品及在网络上查询发现,同样是王老吉,东莞的和绍兴的,其批号是不同的,前者为卫食健字,后者为浙卫食字,也就是说前者是保健食品,后者是食品。同样在金银花露的产品中,也一样,湖北生产的就是药品,浙江生产就是食品。我不懂专业上的事,但我喝着都是一个味儿。食品、保健食品是有很大区别的,生产不同的东西就要做不同的事。比如保健食品,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中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也就是说如果王老吉属于保健品,那就必须要标明适宜人群。保健食品应当是属于食品的一种,但是相对要求更多。《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的法律定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16740-1997”国家标准,保健食品定义为:“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能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王老吉是打着去火的宣传语的,这不是调节人体机能的?而且夏枯草不适宜脾胃虚寒的人食用,无论是中医著作中,还是在广东民间都有这个认识。因此为何不被卫生部定义为保健食品,我十分费解。也正是因为卫生部这一做法,才导致这个案子的复杂。王老吉也觉得自己有法有据,无所畏惧。作为一个这么高级别的国家行政机关,做起事来却如此标准不一,前后反复,实在让普通民众无所适从。其实叶征潮应该告卫生部更适合,虽然输的几率更大了,可是让大家看到了食品安全背后是谁在出问题。

  说了一大堆,其实法律能解决的只是表面问题,而且很多时候把事情复杂化了,如果只是迷信法律,那并不是法治的根本需要。尤其对于这么宽容的中国老百姓来说,一个诚恳的认错态度,是大家都能接受的。否则即使官司赢了,人心也不在你这了。你真赢了吗?叶征潮从起诉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永远的赢了。真的希望食品安全,希望王老吉这样的企业多赚钱,希望卫生部这样的机关更清廉。愚昧和无能,靠掩盖和转移重点,是改变不了的。积极的改变,更是保留传统的必要做法。而愚昧和无能也是制约社会发展的主要原因,真的负起责来,其实是双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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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办发〔2004〕10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六日

营口市大型社会活动方案上报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杜绝群死群伤等恶性事件、事故的发生,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社会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风景游旅区、广场、体育场(馆)、会堂、展览馆(中心)、俱乐部、影剧院、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大型文艺活动;
(二)游园会、灯会、花会、庙会等大型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等大型群众体育性活动;
(四)节日庆典、焰火晚会等庆祝活动;
(五)订货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商贸活动;
(六)其他大型活动。
第三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具备与活动形式、参加人数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大型社会活动的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必须齐全、完备和可行。
第四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在申报公安、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审批的同时,要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一)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2000人以上,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自发的群众性晨练活动除外)每场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下的,报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跨地区的大型社会活动,报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上报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名称;
(二)活动总体方案、实施方案和事故预案及有关说明;
(三)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六条 根据“谁主办、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办单位应对活动的安全措施承担全部责任。主办、承办、协办单位要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审批单位应对活动各项安全条件及措施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主办单位进行整改,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主办单位的上报备案材料应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对安全工作方案和措施要进行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主办单位进行修改或调整。
第八条 对大型社会活动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型社会活动的每个环节都必须明确安全责任和责任人。对不经过审批及上报备案,擅自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主办单位、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评审规则(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
第五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款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
(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
(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
(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
(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
(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宜。
第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委员为十五至十七人。
第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商标法律;
(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或者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的;
(三)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
第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
第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三)审核签发商标评审裁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职权。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事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
专家咨询小组由知识产权界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书件;
(四)有具体的评审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事宜的,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日。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注册核准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本规则第十条第(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基本符合法定条件,但需要补正的,可以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限期内未作补正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退回全部申请书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超过期限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决。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申请人、被申请人(含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但涉及对方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未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评审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评审裁决作出前,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至少于会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会十日前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评审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到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评审请求、评审事实、评审理由、评审结果和裁决日期,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一条 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的;
(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