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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朝拜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7:48:37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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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

朝拜者


一、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概念的哲学剖析

(一)理论基础的概念

  基础是指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它是各种作用和活动的物质性的、实体性的前提。一般而言,基础分为客观基础和理论基础。客观基础是事物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是本身存在的,包括了社会基础、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三方面。理论基础,顾名思义是最基本的理论,是事物产生、存在和发展的主观基础,是人主观作用于客观的产物。理论基础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有多个,如是多个,它们则从不同角度提供依据,并且相互结合,形成一个中心,支撑这类法律或这门学科。

(二)性质的概念

  性质是一个事物在和其他事物的相互联系中表现出来的特性,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和本质不是等同的,性质表现在外,本质隐藏在内.认识事物的性质,是认识事物的第一个层次,认识事物的本质,是认识事物的第二个层次。

(三)价值的概念

  价值是揭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是指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其存在基础在于一个事物对另一个事物的有用性。

二、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在哲学上的关系

  对于任何事物而言,都会经历产生、成长、成熟、衰弱和消亡的发展过程。基础决定了事物的产生,因此对事物的研究当然得从基础出发。根据马克思的唯物历史主义,对事物性质的研究,从来都应该从该事物产生的历史中去寻找。而事物客观存在的固有属性即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事物具有不同的满足主体需要的特性即价值的不同。因此,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事物的客观基础和理论基础是研究其性质的出发点,事物的不同性质决定了事物的不同价值,但对事物理论基础的抽象和概括又必须借助价值层面进行推衍。

三、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价值之关系

  对于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而言,它是经济法研究的最基本的理论,但对于“理论基础究竟是何物”这点学界却没有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理论基础的研究应当站在经济法价值的层面进行,必须从价值的层面进行推衍。
  经济法的价值强调的是经济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即对社会秩序、社会公平和社会争议的追求。虽然学界对经济法的价值有众多的表述,具体包括了漆多俊教授的“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实质经济公平”、史际春教授的“实质正义、社会效率以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和邱本教授的“自由、竞争、秩序和调控”等,但笔者认为其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即都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在于从社会整体出发,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这一点也为汤黎虹教授所认可。
  在对价值做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应当对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对于这点,笔者同意汤黎虹教授提出的法意理论构成要件,即对任何部门法理论基础的研究都不能脱离法意而单独进行。但同时笔者认为经济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经济法涉及面广,实践性强,其理论基础具有当然的综合性,这一点是我们不可避免的,经济学和法学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理论贯穿其中,通过有机结合构成了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但无可置疑的是,经济学和法学的理论是其理论基础最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经济学方面,由“自由放任主义”导致市场失灵,因此导致其向“国家干预主义”的过渡,从个人价值的追求转向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关注社会总体福利水平,避免个人福利的不当追求导致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下降,这促使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调控之法的产生的具有必要性。在法学方面,对于理论基础的研究,应当从注重法意理论、突出经济法特征和承认其他法的理论基础为理论之本。法学理论经历了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最后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也决定了其对社会本位的追求,体现了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法学理论基础是由其社会性即价值所追求的社会整体经济效益所决定的,纵然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都或多或少的体现出一定的社会性,但是笔者觉得这与经济法的社会性是不一样的,民商法的社会性是在保障私人的利益为前提的,行政法的社会性是以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前提的,而经济法的社会性是为了保障社会整体的公平为取向的 ,具有纯粹的社会性。
通过对经济法的价值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理论基础中两个最重要的方面——在经济学层面的国家干预和在法学层面的社会性。

四、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性质之关系

  在讨论了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之后,对经济法性质的探讨就有所依托。
  从经济法理论基础的经济学层面来看,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在于自由经济下,经济人对个人利益的过度追求,损害了其他社会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甚至是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市场失灵严重,因此,国家干预随之而生。同时为了防止政府失灵的产生,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干预也就显得必要。这些导致了在经济学层面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由此可见,经济法既防止市场失灵,又防止政府失灵,但本质是为了防止市场失灵,即防止社会整体福利的不当丧失,所以在经济学层面,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性质的社会法属性。
  从经济法理论基础的法学层面来看,社会本位理念是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也是其目的所在。从法哲学角度来看,社会本位理念强调权利和义务的融合统一性、公私法的交融性、社会整体利益的优先性,促使了社会法作为一个新法域的产生。从目的角度来看,经济法是在于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功能,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由此,在法学层面,我们也可以看出经济法浓厚的社会法属性。
  由上述对经济法理论基础的探讨,我们可以从经济学层面和法学层面得出经济法几乎相同的属性——浓厚的社会属性,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社会法的结论。

五、经济法的性质和经济法的价值之关系

  经济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价值,或者经济法至少要将其主导价值定为社会本位。在社会法性质指引下的社会本位决定了政府进行市场干预的目的——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社会法的性质决定了经法的价值取向是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所以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确认是一方面,但对政府干预行为的规制又是一方面。
  在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确认层面上,一方面,社会本位强调不应当在主体资质不一样的情况下,把他们放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特别是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到涉及到他们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时候。这时,国家作为主体就要进行必要的介入,从追求形式公平转向追求实质公平,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另一方面,社会本位要求对市场进行干预,切实保护社会公益。市场是一种配置社会资源的机制,促使这一机制有效运转的内驱力是利己主义。而社会本位认为应当理性的看待经济人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要尊重但不能放任,给出了其追求的合理界限——即不得损害社会整体利益,避免个人成本的外化,造成社会整体福利的流失。
  在对政府干预行为的规制方面,正如汤黎虹教授提出的整体经济效益的一体性、稳定性和协调性三个要求,社会本位要求政府在进行干预时必须合理保障国家、区域、地区、行业和个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冲突,不能为了国家利益牺牲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防止政府借干预权之行使来不当的获取政府权利。相反的,社会本位的导向要求政府干预时把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把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视为政府干预的界限。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性质决定了经济法的固有价值,即对整体经济效益的追求。

六、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的关系总结

  综上所述,在哲学层面得出理论基础、性质和价值关系的基础上,笔者从经济法的实际角度出发,对这三者在经济法层面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在理论基础和价值的关系上,笔者结合汤教授的“整体经济效益”的价值说,肯定了价值对理论基础的推衍作用,在运用汤教授提出的法意说和学说共识下,得出了理论基础的两大层面——经济学和法学上的内容。在理论基础和性质的关系上,笔者以理论基础为依托,得出了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在性质和价值层面,笔者肯定了性质对价值的决定作用,从社会法的社会本质属性层面对确认政府干预和规范政府干预进行了探讨,得出了经济法具有整体经济效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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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6〕40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督促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改进机关作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各县(市、区)以及市各部门、单位和省属驻盐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对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四)受理不服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对行政效能问题办理结果的申诉。
(五)承办市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六)综合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向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章受理范围
第五条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五)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六)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九)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野蛮执法、故意刁难的。
(十)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和违反行政效能制度规定的行为。
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关机构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投诉
第六条对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事项,投诉人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应当依法据实投诉,遵守投诉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恶意歪曲事实、诽谤被投诉人的,对投诉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恶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投诉,也可以采用电话、走访等口头形式投诉。
投诉人采用口头形式投诉的,投诉中心须制作笔录。
第九条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l至5名代表。
第十条提倡投诉人署实名投诉,投诉人不愿署实名的,可以匿名投诉。
第十一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机关的名称或者有关人员的姓名。
(二)投诉事项的事实和理由。
(三)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投诉人投诉时可以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三)投诉事项所涉及的文件和有关证据等材料。
(四)投诉人自愿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办理
第十三条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投诉中心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后,能够通知投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须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和上级部门交办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交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或分管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之投诉人。
第十六条投诉中心交办投诉件时,要出具交办函,并加盖投诉中心印章。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投诉件,须在交办函中注明。
第十七条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交办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中心反馈承办情况,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中心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办理进展情况,征得投诉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投诉中心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投诉中心和承办投诉事项的有权机关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时,被投诉机关和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向投诉中心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执法依据、台帐、文件、票证、财务账册等材料,并就被投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二十条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办的,在办理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交由有关单位办理的,在办理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直接向投诉人反馈,同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投诉中心。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中止办理:
(一)在投诉受理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人不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四)匿名投诉且投诉问题的事实无法查证的。
(五)有其他中止办理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办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个依据。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
(一)未经批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二)需要将投诉事项转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核实、了解时,应当摘要转出,不得直接转出投诉材料。
(三)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拟办、分办、转办、交办、督办、反馈、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对弄虚作假,歪曲事实真相,包庇被投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推诿扯皮、敷衍了事、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客观公正,清正廉洁,提高效率。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拖延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和省属驻盐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通知
1996年11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
近来,个别省、自治区劳动厅发文同意本省(自治区)电力企业按系统组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我们认为,对企业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积极性应予支持,但按系统进行医改的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规定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容易引起地方与行业之间在医改组织管理上的矛盾,不利于医改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劳动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1996〕16号文件,不得擅自同意按系统组织医改试点;已发文同意的要立即予以纠正。今后,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要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和改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