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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人力资源管理法治与道德的统一/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0:58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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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人力资源管理法治与道德的统一

张喜亮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各方面取得了辉煌成就,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念逐渐形成。在总结经验的同时还必须看到存在一些问题。曾几何时,似乎全社会都鼓吹的我国劳动力价格低廉的竞争优势,致使人力价值被严重低估。

  回想当年,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改革目标是改革那些与生产力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环节。可是,在实践中似乎是在绞尽脑汁地采取各种手段改革生产力:不思从提高管理水平和依靠职工方面推动发展,却专注于迫使职工服从和几乎是无节制地降低人工成本;从推销满负荷工作法到超负荷工作;从减员增效到压缩甚至取消福利,劳动强度不断加大;不顾职工的心理和身体的承受能力,以罚款代替教育,一味地实行“强权”管理,甚至提出“今天不拼命干工作明天即拼命找工作”的口号,实施所谓看似合理的“末位淘汰”等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必须用科学发展观进行反省。

  科学发展观要求人力资源管理必须“人本至上”

  所谓人本至上,是相对于物质至上而言的,要求我们必须从人的本性、人的文明出发思考问题,而非物质的最大化。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管理者一定要懂得“惜民力”、“仁者爱人”。我国具有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但是,这不能是挥霍人力资源的依据。物欲横流并非英雄本色,人性文明才是天理的映照。

  从人的本性而言,他人的生存正是自己生存和生存意义的前提,这是人的社会性之本质所决定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既是我们重塑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础,也是新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内容。和谐社会是充满着诚信友爱和活力的社会,是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的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人本至上的观念运用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就是要尊重职工的人性要求,职工在获得合理的劳动报酬的同时还应当获得价值等精神方面肯定,职工的人格、尊严和体面都应当得到用人单位的尊重,由此将不再使管理者与职工之间关系以及职工与职工之间的关系那样高度紧张和不信任甚至作为竞争的对手而产生敌意。心理的健康和生理的平衡,使工作成为一种快乐而不是愤闷,由此劳动生产率必将得到有效的提高。

  科学发展观就是指以科学的态度认识和发展我们社会,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理性地遵从规律,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首先是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是社会全面发展进步的基础。如果人的发展是畸型的,即没有仁爱之心,那么,社会就必然是充斥着敌意和争斗。那种不顾他人的心理和生理的承受能力而有意或无意地强迫他人的行为,那种歇斯底里地把职工当成螺丝钉进行“强化”管理的行为,其实主要是一种不健康的心理使然。“强化”他人的过程,自己也处于一种高度紧张和压力状态。那些官员和一些管理者们,心理的高度紧张和失控的现象,其中不无“强化”自己和他人的因素。古有人云:修身养性方能齐家治国平天下。国家的发展在于人民的幸福,如果没有人民的幸福就不是真正的社会进步。而幸福不只是物欲一个方面。当我们能够按照人性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规律来设计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就能够形成和谐的劳动关系。

  依靠职工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经济效益的根本

  科学发展观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地、协调地和可持续地发展。提高用人单位经济效益的根本在于劳动效率,而提高劳动效率有很多的方法,无论哪种办法都比加大职工劳动强度、降低人力成本来得更有效果。延长工时且拒绝依法支付延长工时费用,这样的做法,用人单位一方面承担着法律制裁的风险,另一方面过长工作时间必然导致劳动者过度疲劳,劳动力不能得到有效的恢复,其效率也不会很高。

  调查数据表明,近10年来我国的劳动生产率提升的速度逐年下降,这与所谓的“强化”管理致使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损伤不无关系。在培训职工技能和改进技术设备等方面做些努力,就能够持续而稳定地提高劳动效率;在均衡安排生产方面做些努力就不至于大量延长工时;注意减少浪费和节约开支,就不在于支付不起必要的延长工时费。还有,一些单位假“强化”管理之名,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严格考勤,甚至加大罚款力度,以罚款来实现降低劳动成本的目的,这些与管理的内涵都相去甚远了。

  其实,如果用人单位能够针对不同工作岗位的性质而综合运用多种工时制度,就可以大大减少管理的成本。综合运用多种工时制度,不仅可以减少成本还可以赢得职工的赞誉,还可以使职工在有效的工作时间内快乐工作而出色地完成工作任务。一味地所谓“强化”管理实行“管卡压”的做法,致使职工在高度紧张和疲劳的状态下工作,一旦出现伤亡事故,所造成的声誉和经济等方面的损失,是那些“强化”手段所产生的所谓效益无法抵折的。

  职工参与管理,也是提高效率降低劳动成本的好办法,依靠职工群策群力建立和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提升用人单位效益的正确选择。职工民主管理制度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司法》、《工会法》、《劳动法》等等法律都明确地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职工参加管理的制度,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职工参加管理,首先是对职工人权和法律权利的尊重,使职工心理和价值需求得到满足,同时也可以集中众人智慧使决策更加科学避免失误,更重要的是,职工参加决策使其理解决策的意义了解决策的内容,从而就能坚定地执行决策。一个能够得到坚决执行的决策才能实现预期的目的,这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根本所在。

  以科学发展观实现人力资源管理的法治与道德的统一

  科学发展观在强调对人的尊重的同时还强调公平正义民主法治。《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劳动规章制度的意义。在我们既有的观念中,无规矩不成方圆,于是,便把规章制度理解为是专门“整治”别人的依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规章制度应当是为劳动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保障”的。所谓提供“保障”就是要为劳动者行使其劳动的权利提供便利和为劳动者提供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生产任务提供更好的服务,而不设置障碍。只有劳动者的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才能满腔热情地投身于工作。

  其次,必须落实制定规章制度的“共决权”。在既有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中,用人单位是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主体,劳动者仅仅是劳动规章制度被动的执行者,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的。这种观念无疑是对用人单位构成要素的错误理解。作为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是由资本和劳动两个方面要素构成的,缺一不可。所以,无论是资本的代表者“经理层”还是劳动的代表者“劳动者”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因此,法律规定了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共决权”,职工参加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同样应当值得尊重,只有劳动者亲身参加制定的规章制度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再次,要充分地发挥工会的作用。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其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规章制度具有最后的“确定”权。所以,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尊重工会在用人单位的地位、权利和作用,与工会密切配合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国工会不仅是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己任,还是劳动关系的协调者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动员者。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中充分体现工会的作用,无疑是调动劳动者积极性降低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一个捷径。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党中央国务院完善了我国人力资源管理的法治环境,颁布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等,废止了职工奖惩条例、辞退违纪职工规定等等。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转变人力资源管理理念,认真领会法律精神树立人本至上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充分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对其劳动力的所有权,自觉摒弃所谓“强化”管理“管卡压”的做法,为劳动者开心工作提高服务创造平台。

  和谐用人单位,应当能够以法律和道德的手段调适利益冲突,道德的观念应当在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都得到体现。用人单位领导者和管理层人员必须树立人本至上惜劳力的道德意识,这一点,在一个以权力为中心的社会显得更为重要。只有文明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才能保障用人单位的可持续的发展。

  用科学发展观反省我们人力资源管理理念中一些似是而非、资本至上、强化权威等观念,树立管理科学的理念在中国现代化民主社会的今天是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与全球化经济时代相适应,引领企业管理的新潮流,要求我们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必须走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创造出更加人性化的中国特色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2008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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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7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将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
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将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将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改为二十八条,以下顺延。
3、将本规定第三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1997年11月18日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工作中要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为国家为人民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科)是同级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专业检验机构及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设质量监督处,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各生产主管局、公司要在技术处(科)内设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督促企业严格贯彻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五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任务:
1、宣传和贯彻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督促有关单位执行。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负责管理产品认证工作。
3、监督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和生产检验制度。
4、负责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定。
5、监督管理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审工作。
6、参加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作。
7、组织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培训、考核工作。
8、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准执行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根据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性考核和检验,是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对现有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或科研单位进行审定,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这
些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认可,即承担一定的监督检验任务。工业集中的城市可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站,在检验业务上要互相协调,由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任务是:
1、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和复查检验。
3、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纠纷,对有标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4、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并为申请商标注册、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行广告宣传等出具质量检验证明。
5、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技术标准贯彻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6、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完善检测手段和检验制度,培训检验人员,交流工作经验,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7、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生产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培训检验人员和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及验证工作。
8、接受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熟悉生产技术,政治思想好,原则性强,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身体好的同志担任。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应从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技术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助理工程师以上)和工人(相当于五级检验工以上)中选任,负责执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质量监督员由省、地、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分别考核批准,并由
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持证可随时到企业及销售、运输、保管等部门执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1、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2、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严格保密的前提下,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有关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检测手段,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等)进行检查。有权抽取检验样品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
行监督检验。
3、对于不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低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出厂,并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对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
(2)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
(3)对弄虚作假、粗制滥造或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和主管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并可视其对国家和用户带来的经济损失大小和表现态度给予罚款处分。企业罚款支出不得摊入成本和挪用上缴利润,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缴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支付,所有罚款
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4)对那些长期质量低劣、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视其情况,提请发证单位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4、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获得质量奖的产品,当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对逾期不改者,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并予通报。
5、监督检验抽检产品时,可以从生产单位抽取近期生产的产品;个别产品经与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从用户、商业、物资部门仓库(或零售门市部)抽取近期生产的产品。当从非生产单位抽取样品后,产品生产单位应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补抽走的样品。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正确行使职权,并对所检验结果负责。对于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因徇私舞弊、违法乱纪、无理刁难、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对阻碍监督和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进行打击报复者,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经济罚款、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与其他部门科技人员享有同等待遇,检验工人应和同等条件下的生产工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认真贯彻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要做到:
1、必须建立健全与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设专职检验人员。不断完善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
2、新产品批量投产前必须经过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鉴定。
3、从原材料、配套件进厂到半成品和成品出厂,道道工序都要有严格的检验制度和完整的检验记录。
4、凡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不计产值,不计产量。对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和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对尚有利用价值的不合格品,要注有等外标记,按质计价。
5、企业出厂的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应注意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6、企业对出厂的产品要有包修、包退、包换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产品收购和销售单位应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认真检查出厂合格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对有使用价值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按合格品调拨、销售。
凡销售危害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品,除没收全部收入外,对销售者和销售单位实行经济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贮运部门要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对于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贮存保管不善,造成产品严重损坏变质者,有关单位和责任者要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监督必须检验时,被检验单位应按规定交纳检验费。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检验费收费标准应根据检验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计取(具体收费范围、标准与物价部门联合下达),所收检验费主
要用于业务开支。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