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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强权与国际法/李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4:31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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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强权与国际法

厦门大学国际法学在读博士
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智


前言
刚刚结束的伊拉克战争,是美国强权在国际关系中的一个极端体现,美英等联军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支持的情况下,悍然出兵伊拉克,严重违反了不使用武力和不以武力相威胁的国际法原则,侵犯了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应该讲,美国的此种强权做法已不乏其例,1999年,美国及其北约盟友提出“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在主权国家南联盟的土地进行了持续数十天的轰炸。除此极端的严重违反国际法原则的行为之外,美国出于自身的利益,对于国际法主要渊源的国际公约,更是接连的放弃,包括有关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有关防止小型核武器扩散的协议以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以及单方面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等等,其理由及出发点皆是出于所谓的美国要避免恐怖分子和“无赖国家”的导弹袭击以及“美国大量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等等 ,应该讲,美国上述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其在现今国际关系中所遵循的强权做法,对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及体系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国际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此,分析美国强权的属性,了解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可能及价值,对我们正确看待当前的国际形势,正确看待和发展国际法,于今存在着更为迫切的需要。

一、建立在平权社会基础上的国际法,其基本原则的形成是国际社会和平稳定的基础。
本世纪,人类经过两次世界大战,战争造成的巨大的伤亡和资源的巨大浪费,使
得人们认识到一个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对生活在这个地球上的各个国家和人民的重要性,维护战争的和平与安全成为国际关系中的重要的内容,在此种理念的指导下,联合国应运而生,而同时,处理国际关系的准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并逐步成文化。国家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主权平等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原则等国际准则被写入了联合国宪章。国际新秩序逐步形成,旧有的殖民主义下的国际秩序被打破,国际法准则以及依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除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为国际社会接受外,现代国际法在渊源、形式、内容和数量
上都有着较大的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成文化趋势,双边条约、国际公约不断涌现,内容涉及经济、文化、军事、天然资源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面。国际法形成的过程,也是各个国家行使主权的过程,公约、条约形成的内容正是各国主权的协调和让渡的结果,是各个国家为了营造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而做同的努力和贡献。正是通过国际法的造法运动,才使的各国利益得到协调和均衡,也是各国认同的非武力解决矛盾和争端的最佳途径。
世界环境的不断发展,也使各国认识到,单凭一个国家的力量有时很难解决现存
问题,比如跨国犯罪、环境问题、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必须得到各国的共同努力和配合。而通过国际法来解决是目前最为普遍的形式,而晚近出现的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更是关联更为密切的国家间合作的形式。而所有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社会的基础之上,由各国间采用共同承认的国际准则,应该讲,这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实践经验,也是国际法发展的基本方向。

二、大国操纵国际组织并影响国际社会,是不得不面对的实力决定一切的现实,是强权对国际法准则的巨大冲击。
任何一个法律或者准则,有其理想化的一面,但也存在着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国际法作为国家、国际组织间的法律,其个体的主权及个体间差异的存在,使的国际法更有较之国内法难以操作的弊端。理想中的国际法,是各个主体平等相处,权利义务对等,但我们往往面对的现实却是弱肉强食、实力决定了一切。
首先,国际法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在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力和权力组织,也就使的国际法在执行中很难有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国家间组织也是各国依公约形成的,对各国来讲,并无超国家的权力的存在,对于大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往往很难受到惩处,就象美国常年拖欠联合国会费,联合国也是无能为力。
其次,大国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大国意志,比如,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使的有关国际安全的重大决议的产生完全操纵在大国手中,而美国更有有则用之,无则抛之的趋势。又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加权表决权制度的确立,使的美国(占有17.5%的表决权)在重大事项须经85%表决权通过时,享有绝对的生杀大权。
再次,大国利用其强势地位对国际组织进行操纵和破坏。
大国不仅在制定国际规则时将不公平的条款得以体现,而且在执行中对于阻碍其
意志的程序也尽量予以回避、突破。如在联合国通过有关朝鲜战争的决议时,由于在安理会必将会受到苏联的否决,美国等国通过迂回,避开安理会,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违反了联合国有关权限划分的规则,而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美国意志;对于经联合国授权的行动,也往往实际沦为打着联合国旗号,由美国实施的行为,正如第一次海湾战争,如学者所指出的:“这是一场联合国授权的战争,但实际上联合国对发起战争的形式、时间和地点都没有发言权”,“联合国被排除在决策者之外,只有美国发号施令”。 而“默示授权”行为的出现,即联合国对国家行为事后追认,更使的联合国成为举手同意的机器。
  另外,虽然美国在某些国际公约或国际组织中,也给以发展中国家以优惠,但其最终的考虑仍是出于本国利益,比如世贸组织,经济上的互惠决定给予发展中国有一定的优惠,但仍试图使自身的国内法效力及于规则之上,与欧盟的香蕉案及之后产生的有关301条款的诉讼,充分体现了美国的这一态度,而对于DSB裁决案件的态度,美国确立的“美国败诉不过三”“三击不中出局”的原则,更是说明了其对WTO这一经济联合国组织的态度。
  但是,为维护美国利益,美国也有讲国际法的时候,在有关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嫌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的案件实施普遍司法管辖,适用于所有国家,美国则认为,其“国家主权”受到了损害。所以,美国并不是不讲国际法,不是不讲国家主权,而是他们所认为的国家主权,只指美国的“国家主权”,而不包括别国的国家主权。
  因此,对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是强权控制和利用的工具,其需要利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存在,并利用在国际组织中的强势地位,获取利益,使的自己的利益国际化;但同时,一旦国际法成为其强权政治的障碍时,其必然又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来实现自己的强权。而囿于其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尤其在经济往来日益密切、经济依托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各国利益及生存方式较之以往更受制于强权国家,经济的依托,实力上的差距,造成强权政治横行国际社会。而同防止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和近期的美国“近地太空”战略,更是无视人类共同财产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绝对的美国强权主义。

三、强势必然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国际法将在曲折中发展。
正如我们现在所面对的现实,冷战结束后,老布什政府提出要建立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新秩序”,小布什政府的这一想法则更加迫切,而国际法多年发展形成的各国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及和平解决争议争端等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交往的准则,而上述准则显然制约了单边外交政策的施展,美国当然欲踢之而后快。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各民族、各组织多年长期交往中发展而来的,是各国长期交往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是维护各国各民族独立、公平、和平、发展的基石。强权政治和单边外交政策必然会受到来自国际社会方方面面的制约。国际法仍会在曲折中不断发展。
  第一、国际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希望并且应该遵守的原则,即使是强权国家,其也是应该承认国家主权之存在的。和平与发展是国际社会的主题,一个和平稳定国际社会环境是所有社会成员所共同希望的,做为美国也不例外,因此,主权原则这一国际法原则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也是发达国家的需要。
第二、当前的世界格局也客观上要求各国间应相互补充、相互依存。
  目有的世界格局是一极超强,多极并存。美国做为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军事上、经济上有着别国无法比拟的优势,其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世界货基金组织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俄罗斯、中国、欧洲大国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印度、巴西等地区性大国也在地区事务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欧盟等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增多和加强,使得在经济、文化、区域、民族等方面存有共性的国家联合起来,对国际事务的影响日益增强。在美国一枝独秀的情况下,世界格局仍呈现多极化现象,国际局势呈均势状态。
第三、联合国成立50余年来,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及制定国际法方面发挥了重
要的作用,各国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原则也写入了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组织结构和表决机制虽然尚存有缺陷,但也是在发展过程中和国际事务的变化中不断显现出来,近年来,联合国改革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随着联合国组织结构的日益完善,联合国作为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组织性机构,其重要地位仍得到各国的承认。
第三、各国之间的相互渗透首先在经济领域得到充分的发展。
世贸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组织成员的不断增加,协
议内容的不断扩张,从单纯调整多边贸易的关贸总协定,逐渐扩展到投资领域、将贸易的范围扩展包括服务贸易并制定了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并且,采取了鼓励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准则,从保障措施到例外条款再到授权条款的确立,实际上在逐步建立实质上公平的经济贸易规则。WTO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使得各国间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密切,而各国国内法受到规则的影响,也在不断的调整、趋同,国际法的发展首先在国际经济法方面取得巨大的成就。即使美国这样的经济大国,在面临WTO规则时,也不敢擅自依国内法采取单边政策。
  第四、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不是简单地靠实力能够获取的,其他国家和民族也不是靠实力能征服的。
  历史告诉我们,世界构成纷繁复杂,任何一个国家均难以长久地控制它,英国在殖民时期曾控制了地球的四分之一,希特勒的纳粹德国也曾几乎把整个欧洲和北非踩在其铁蹄之下,但到头来逃脱不了失败的命运。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强势能维持长久。而二战后,由于联合国的建立,国际法准则的确立,国际社会均势的发展,使的国际社会维持了较长的总体和平。因此,国际法准则的存在和确立,才是维护国际社会稳定的基础,否则,强势和武力只会遭到更为坚强的抗争。
第五、在国际关系处理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民族性,恐怖主义是国际社
会公认的应遣责的行为,但却不断地发生,并会得到相关国家的支持,为什么,其本质就是民族性,其民族理念、宗教理念及对强权主义的反抗,这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911”事件后,说到:“不论此行为出于何种原因,但行为本身是应受到遣责的”,这里,实际上隐含了对事件原因的一种分析。一个主权国家或者一个主权政府可能会被推翻,但其民族信念不会消亡,历史上反侵略的战争证实了这一事实,而美国时下正在推行的“中东和平路线图”受阻也更印证了这一判断。应该讲,恐怖主义的产生正是强权主义的结果,而防止恐怖主义仅依靠美国的强权手段是行不通的。
第六、 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更提出了国际法保护的要求。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之也带来了许多社会性
问题,环境问题,气候变暖,资源短缺,而这些问题,具有跨区域、超国界的特点,而且要求是长期的共同合作和努力。仅靠一国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发展权的充分体现,必须由全体国际社会的个体共同实现。近期的非典疫情更使人认识到,人类在巨大的天灾面前是多么的脆弱,但同时,又是多么的坚强,而维护整个生存环境是全部地球人的责任。如果全体国际社会成员都像美国那样以所谓的自身的“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为由,放弃自身在可持续发展中应承担的义务,那么,可持续发展显然就是镜中之花、水中之月了。
 
小结
  通过对国际法存在和发展以及美国强权在国际交往中的体现和属性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准则是人类通过巨大的生命和资源代价换来的经验和教训,国际法的发展是人类对国际准则的承认和以国际法解决国际事务的共识的体现。虽然,因为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在其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实力优与理想中的各国平等相冲突的现实,也使的国力强劲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出现了利用国际法、抛弃国际法的现象,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平权社会,国家无论强弱,其主权是完整的,其潜在的民族、宗教、社会、文化的影响和力量是巨大的,现代社会已完全摆脱了过去的那种依附型的殖民社会,而殖民历史也告诉我们,殖民统治、强权统治都是暂时的。当前,美国做为超强的一国,其强权势力的抬头是自我膨胀的表现,但它必然会受到来自不仅是发展中国家还包括发达国家的反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要求、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都使国际社会成员义无反顾地选择国际法这一调整国际间关系的准则,以强权代替平权,以国内法代替国际法在现代社会中是没有生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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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1997〕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贯彻落实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监督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贯彻落实本办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保护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各级各部门、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下同)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勘察(勘查)设计、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交通、气象、地震
、环境保护、信息咨询、知识产权、进出口检验、物资仓储、城市公用事业、社会福利、经济监督事务、法律咨询服务、人才交流、机关后勤服务、其他中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九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省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省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需要在我省登记的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七)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条 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市地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地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市地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地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县(市)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县(市)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县(市)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或市地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四章 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证,并以核证的名称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登记,且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地、县(市)、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单位确定的举办该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实现宗旨所需要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管理权限批准,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开办资金是“注册资金”用于事业单位登记的表述。开办资金应以人民币表示。

第五章 设立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稳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主体填写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对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开办资金证明;
(四)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主体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简历、任现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免冠一寸照片;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提交本办
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及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或者备案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者备案,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因合并、分设改变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规定需要报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以及举办主体,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事业单位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设解散;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第三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由举办主体自清算结束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填写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书、公告。
(一)申请: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事项,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照规定填写后,连同应提交的文件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
(三)审查:审查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登记(备案)的事项和开办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四)核准:经过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缴)证书:对核准登记(备案)的,颁发有关证书;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收缴有关证书。
(六)公告:对核准登记(备案)、注销登记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税务登记,办理人事、劳动、社会医疗保险等有关手续。同时将印模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举办主体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接受捐赠、资助的金额和使用的情况;财务管理和决算情况等。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相应审查。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标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与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情况不符合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相应处置。
第四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登记和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或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申请而未按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或虽已申请但尚未获准登记(备案)而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其活动为非法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
部门。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的,应予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错误登记和错误登记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举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费用及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2000年底之前,由事业单位或其举办主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2000年5月18日

成都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2001年4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5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程序,通过购买、租赁等形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遵循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实现政府采购领域政务公开。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领导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定政府采购目录;协调管理政府采购工作;决定政府采购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全市的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拟订全市贯彻国家和省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收集、发布和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主,指导区(市)县的政府采购工作;确定并调整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办理全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是:按照政府采购的政策,编制并公布市级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目录;管理市级机关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工作;协助办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第八条 采购服务中心按照经审定的政府采购计划具体承办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第九条 采购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目录之外的其它采购活动;参与采购服务中心组织采购本部门采购项目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验收货物并履行合同;采购项目属于固定资产的,纳入国家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确定,应在年度部门预算内由采购单位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采购申请。采购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实施。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内容。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逐步推行电子商务。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政府采购计划按照确定的采购方式分别组织实施。采购方式主要包括: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核价采购等。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一)政府采购需要确定定点供应商的;

(二)采购、租赁较大金额的物资、服务项目或非生产性修缮工程的。

第十四条 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采用招标方式不能满足时间要求的,或经公告邀请不足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采购项目属于特定规格而且已有非授意制造的产品或者已有法定供应商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应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综合价格、质量、服务等方面的情况择优选定。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

第十八条 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半年内,采购单位如采购与前次招标相同的商品,采购商品数额小且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可以进行核价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采购的,由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由采购单位直接采购的,由该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建立合同关系。采购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采购服务中心或采购单位应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认真履约。在履约过程中,需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果新条款金额超过了原合同所载明的预算额度,应当报市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拟制。

第二十二条 统一组织采购的付款方式,按照采购合同履财政拨款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由财政拨款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的,由财政分别从预算内或财政专户拨付政府采购服务中心。采购活动结束后,所余资金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三条 采购服务中心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通知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市监察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或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采购服务中心或采购单位停止采购活动。待调查处理后,采购活动重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服务中心或者采购单位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行政监察,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服务中心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或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招标无效,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投标活动: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骗取中标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提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购进口设备、设施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