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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国两制”下之中国国际法主体资格/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35:25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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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国际法主体资格

倪学伟

“一国两制”构想因香港、澳门的顺利回归而部分地变为现实,海峡两岸的和平统一也必将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得以实现。当港、澳、台在“一国两制”下实现与祖国的统一,港、澳、台地区设立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之时,中国的国家主权是否受到限制或分割?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有何变化?港、澳、台地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又如何?本文将运用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对这些问题作一初步的探析。

一、港、澳、台问题的由来
香港包括香港岛、九龙和新界,总面积为1076平方公里。1840年至1842年,英国发动了侵略中国的第一次鸦片战争,并于1842年8月29日强迫清政府在英国炮舰上签订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南京条约》(又称《江宁条约》),除给予英国赔款和“五口通商”之外,还规定:“因大英商船远路涉洋,往往有损坏须修补者,自应给予沿海一处,以便修船及存守所用物料。今大皇帝准将香港一岛给予大英君主暨嗣后世袭主位者常远居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1) 从而将香港岛永久割让给英国。1856年至1860年,英国发动了第二次鸦片战争,趁占领北京之机,于1860年再次强迫清政府签订城下之盟《北京条约》(即《中英续增条约九款》),将香港岛对面九龙半岛南端的尖沙嘴区(即今界限街以南的九龙)割让给英国。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以后,各帝国主义国家掀起了瓜分中国的狂潮,1898年英国又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中英展拓香港界址专条》,其中规定:“今中英两政府议定大略,按照粘附地图,展扩英界,作新租之地。……以九十九年为限期。”(2) 英国据此强行租借了深圳河以南、界限街以北,面积为975.1平方公里的新界地区。由此可见,香港是英国以军事力量支持外交手段,强迫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而占领的,香港问题属于中国与英国之间的问题。辛亥革命以后的历届中国政府都不承认关于香港问题的三个不平等条约。1943年,国民党政府曾与英国政府谈判解决新界问题,但终因国力衰微和国民党忙于打内战而贻误了解决问题的时机。新中国成立后,对香港问题的基本立场是:不承认三个不平等条约,香港是中国的领土,在适当的时机通过和平谈判解决这一历史领土遗留问题,在未解决之前,维持现状。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智慧,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针对台湾问题而提出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设想,并把这一设想首先运用于解决香港问题。在“一国两制”设想指导下,中英两国经过艰苦谈判,于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1985年5月27日中英两国在北京互换批准书,宣告该联合声明正式生效。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使“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和国家关于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具体化、条文化、法律化,为香港的平稳过渡、顺利回归、民主自由、繁荣稳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1997年7月1日,中英两国在香港顺利进行了政权交接,中国在155年之后恢复了对香港行使主权。
澳门由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三部分组成。1553年(明嘉靖三十二年),葡萄牙殖民者以舟触风涛、需凉晒水浸贡物为由,强行租借濠境(即澳门半岛)。1557年,葡人通过贿赂中国地方官员得以在澳门半岛定居,并每年向澳门的管辖县广东香山县缴纳地租。自1849年开始,葡萄牙人趁清政府战败之机,赶走清驻澳官员,拒绝向当地政府缴税,并相继侵占了澳门半岛南面的凼仔岛和路环岛。1887年,清政府先后在里斯本和北京与葡萄牙签订了《中葡会议草约》和《中葡北京条约》,规定“葡国永驻、管理澳门以及属澳之地,与葡国治理他处无异”,同时又规定,“若未经中国首肯,则葡国永不得将澳地让与他国”(3) ,但双方始终未就澳门的界址达成协议。1955年,葡萄牙颁布“澳门海外省组织法”,称澳门为葡萄牙的一个省,并宣布要举行澳门开埠400周年纪念活动,因中国提出强烈抗议才使这一非法活动未能举行。1974年葡萄牙发生军事政变后,重新确定澳门是“葡萄牙管辖下的中国领土”。1979年2月中葡建交,双方就澳门主权问题达成谅解。1986年7月1日至1987年3月23日,中葡双方就澳门问题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举行了四轮会谈,1987年4月13日,双方在北京签署《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国将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全国人大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澳门的顺利回归奠定了法律基础。“光荣99”后,澳门顺利回归。
台湾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95年(清光绪二十一年),李鸿章赴日本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中日马关条约》。该条约规定“割奉天沿边及台湾一省,补兵饷二万万两及通商苏、杭,任机器洋货流行内地,免其厘税等款”(4) 。其后,台湾被日本占领达半个世纪之久。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剥夺了日本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在太平洋上夺得或占领的一切岛屿,把日本窃取的中国领土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给中国,台湾光复。目前的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完全属于中国的内政。海峡两岸的分裂局面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所不愿见到的,由大陆去台的国民党元老于佑任先生曾写到:“葬我于高山之上兮,望我大陆;大陆不可见兮,只有痛哭。葬我于高山之上兮,望我故乡;故乡不可见兮,永不能忘;天苍苍,野茫茫;山之上,国有殇!”渴望统一的悲怆心声振聋发聩。对如何解决台湾问题,我们经历了从武力“解放台湾”到和平统一祖国的发展过程。1978年11月,邓小平在接见美国华盛顿邮报记者罗伯瓦克时,对解决台湾问题提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构想,即“和平统一实现以后,台湾可以保持非社会主义的经济和社会制度。”(5) 邓小平的“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思想针对台湾问题首次被提了出来。

二、港、澳、台地区“一国两制”下的高度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一国两制”的宪法根据与保证。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制定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了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原则,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位有了宪法性法律的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被邓小平誉为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6) 《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根据这一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其行政事务的权力,主要内容有:政策制定权、发布行政命令权、人事任免权、社会治安管理权、财政金融和贸易的独立和管理权、货币发行权、批租土地权和土地管理权、航运和民用航空管理权、对科技文化教育体育的管理权、社会福利和劳工管理权、中央政府委托和同意的对外事务权。
2、立法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置立法会,立法会享有依照法定程序独立地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可根据基本法制定和修改在香港地区实施的《刑法》、《行政法》、《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领海及毗连区法》、《国旗法》、《国籍法》等之外,不在香港地区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果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规定的,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被发回的法律即行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该失效的法律无溯及力。此外,立法会还可行使以下权力:根据政府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等等。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终审法院。原来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由于设置终审法院有所变化外,均予以保留。独立的司法权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各种案件进行独立审判的权力,终审权是指法院享有的对最终一级的判决不能再上诉的审判权,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不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但可同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和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香港在英国的殖民统治之下从未享有过终审权,香港的案件要在英国的枢密院进行终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香港终审权,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除了有《宪法》和宪法性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保障外,还有“港人治港”原则的保障。“港人治港”就是指要由爱祖国、爱香港的香港人治理香港,中央政府不派行政人员去管理香港。“港人治港”是“一国两制”的具体体现,也是香港实行高度自治的必然要求。“港人治港”的具体体现是:(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有关规定组成。(2)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工作。(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议员的20%。(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5)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6)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7)香港特别行政区机关的主要官员,如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等,应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根据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也享有类似于香港的高度自治权,即“澳人治澳、高度自治”。台湾与港、澳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按照邓小平的设想,台湾回归祖国以后,将享有比港、澳更高的自治权,“就是除了解决香港问题的这些政策可以用于台湾问题以外,还允许台湾保留自己的军队。”(7) 海峡两岸的统一不是大陆把台湾吃掉,也不是台湾把大陆吃掉,“祖国统一后,台湾特别行政区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实行同大陆不同的制度。司法独立,终审权不须到北京。台湾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只是不能构成对大陆的威胁。大陆不派人驻台,不仅军队不去,行政人员也不去。台湾的党、政、军等系统,都由台湾自己来管。中央政府还要给台湾留出名额。”(8) 未来的台湾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这种高度自治权是高度自治之至极,世界上不可能有比这种高度自治更高的“自治”了,若有更高的“自治”,即成为一个主权国家,而不是主权国家之下的地方政府了。

三、“一国两制”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国际法主体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即国际法主体“本身享有国际法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而且,一般地说,享有在国际上直接或通过另一个国家(如在被保护国家的情形下)间接行为的能力”。“正是各国通常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和权力合在一起,才被认为构成最完全的国际人格。”(9) 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指中国的法律人格或国际人格。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按照国际法的有关理论,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素,即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和主权,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在构成国家的四个要素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就是主权。主权是国家最本质的属性和最根本的特征,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任何形式的干涉和侵犯的最高权力。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布丹在《论共和国》一书中首次提出了主权概念,1762年,法国启蒙主义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主张主权具有三大原则,即不可转让和分割、完全绝对和神圣、完全不可侵犯,进而得出了建立共和国的结论。国家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是指国家的自主权和独立权,“它既是法律上的权利,接受国际法的调整,又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不依法律规定而存在,并可以作为法律权利的渊源和解释;它既是一国的最高权和专属权,又可以与广泛的具体权利相联系。”(10) 国家主权不能被非法地分割和限制,也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和限制。针对香港的主权问题,邓小平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11) 从国际法的角度讲,中国对香港拥有主权是无可争辩的,有关割让和强租香港的三个不平等条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英国从来不曾在法律上合法地拥有过香港的主权。因此,中英之间有关香港的移交绝不可能是主权的移交,而只能是香港地方政权的移交,中国方面是正义地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英国则是把香港交还给中国。中国对澳门拥有主权的事实,在中葡两国建交之前就已多次得到葡国政府的承认。台湾的地位早有《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规定,1945年国民党政府光复台湾就是在“中国领土”的名义下进行的,“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得到了所有与中国建交的国家的承认。
“一国两制”之下的香港继续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但同时香港又是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下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凡属于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整体利益范围内的事务必须由中央管理,香港无权对这类事务进行“自治”。具体说来,就是国防权和外交权必须由中央政府行使。中国有权在香港驻军,“除了在香港驻军外,中国还有什么能够体现对香港行使主权呢?”(12) 外交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官员为处理国家间的相互关系而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的谈判、访问、交涉、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缔结国际条约等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拥有这种外交权,外交权由中央政府独享,这关系到中国的主权统一问题。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中央政府的授权,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如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文化、体育等领域,可以“中国香港”名义,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除国防、外交权由中央政府行使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也享有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基本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基于台湾的特殊现实状况,台湾除了享有与港、澳地区相同的高度自治权外,还可以有自己的军队。但是,统一后的台湾不享有外交权,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之,按照“一国两制”统一祖国后,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治的行政权、立法权、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但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区所固有的,不是也不可能是基于主权而自动产生的,而是中国的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且都不拥有外交权,不能在国际上代表中国,因此,港、澳、台地区不具有独立的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在港、澳、台地区回归祖国以后,中国仍然是单一制国家,中国并不因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而变成联邦制国家或邦联制国家。在宪法和国际法学中,根据国家结构形式不同,把国家区分为单一制国家和复合制国家。复合制国家又包括了政合国、君合国、联邦和邦联四种情况。单一制国家是指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对外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法律关系,地方政府的权限由中央政府授予,没有独立的国防权和外交权。复合国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政合国和君合国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已不存在。联邦是复合国的典型形式,美国、德国、俄罗斯等都是联邦制国家,其特点是除联邦宪法外,组成联邦的各成员邦或州也有自己的宪法,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地方政府让予的,地方政府有较大的内政自主权,但国防权和外交权由联邦政府行使。一般而言,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小于联邦制国家的地方政府。邦联是根据条约组成的松散的国家联合形式,各成员国是主权国家,邦联本身不具有国际人格。(13) 在“一国两制”付诸实践以后,港、澳、台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将远远大于联邦制地方政府所能拥有的权力,如自行发行货币权、财政和税收独立而不上交中央政府权、案件终审权等,这些权力并不是港、澳、台地方政府固有的,而是中央政府根据《宪法》和港、澳、台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威罗贝曾指出:“在理论上,国家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托给其他公共的团体,或甚至给其他国家;因此,在事实上,它可能只保留极少一些余下活动归其自己指挥,而还不损害其主权。国家在本质上的统一性因而不受破坏。”(14) 所以,中央政府通过授权而使港、澳、台地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是一种主权权利的国内自我分割和限制,从本质上讲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中国仍然是单一制的主权国家。港、澳、台地区的高度自治表明,“一国两制”下的中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同时又带有复合制国家的某些特征。在这种情形之下,中国的国家主权并未受到非法的限制或分割,因为“主权主要是国内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是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它性职权。”(15) 在国际法上,中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具有完全主权的国家,中国是国际法上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注释:
1《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第一版,第31页。
2《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三联书店1957年第一版,第769页。
3参见赵理海著:《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94页。
4转引自宋强等著:《中国还是能说不》,中国文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296页。
5《迎接历史的新纪元》,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1页。
6《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52页。
7《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6页。
8《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0页。
9[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
10翟玉成:《论国际法上主权问题的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第2页。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2页。
12《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75页。
1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49、375至376页。
14 [美]威罗贝:《国家的性质的研究》,转引自邓正来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6页。
15 [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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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的《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单位、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雇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广泛覆盖原则,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促进工伤预防原则,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计划和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进行征缴,所征收基金转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额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提取的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市、县(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市、县(区)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上缴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的赤字。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先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时,从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中调剂解决。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淮政发〔2005〕8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十七条 加快全市工伤保险统一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登记、征缴、基金管理、待遇结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区)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从国际法角度评析日俄战争的“遗产”

李 广 民

日本在“满蒙”的“权益”,从日本的立场来说,是日俄战争应得的“战利品”。但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这种权利的私相授受存在许多疑点和不妥。当然,日本很快就挟战胜帝俄余威强迫清政府从法律角度“消除”了日俄之间私相授受的疑点与不妥。尽管如此,日本的许多“权益”仍值得仔细“研究”。换句话说,即便按照当时的国际法理论 和日本的解释,日本通过日俄战争所得的“战利品”仍十分有限。也就是说,日本在“满蒙”最初的“权益”十分有限。下面我们将逐一考察其细节。

一、铁路权益

日本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毫无疑问只能是对俄国相应权益的一种“继承”,这里我们姑且不追究这种“继承”的合法性,而首先考察日俄战争之前俄国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到底有哪些?日本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继承”俄国的哪些“权益”?
俄国在中国东北“合法” 的铁路权益,主要依据1896年李鸿章与俄国签订的《中俄密约》及此后依据该“密约”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甲午战争结束以后,日本扩张在中国东北“权益”的野心与俄国在远东的野心发生了明显的冲突。俄国便联合法德实行干涉,此即有名的“三国干涉还辽”。俄国此举一箭双雕,一方面抑制了日本向中国东北扩张的势头,巩固和确保了自己在远东,特别是在中国东北地区的优势;另一方面又借此市恩中国,从而索取相应的报酬,“合法”扩大自己在中国的权益。而当时清政府惨败于自己长期不屑正眼相看的“倭国”日本,为谋自救复仇计,不思奋发图强,反祭起对付列国旧策——“以夷制夷”。清政府虽明知俄国同样乃“虎狼之国”,却因逼于情势,竟硬着头皮接近俄国,以求制日。俄国洞悉清政府窘境,便趁火打劫,借李鸿章出使俄国庆贺尼古拉二世加冕典礼之际,贿赂与威逼并施,强迫李鸿章签订了包含许多权利让与的所谓“中俄密约”(1896年6月签订于莫斯科)。该约第四条规定:“中国允诺俄国在黑吉接造铁路,以达海参崴” 。这便是中东铁路(中国东北主干铁路)权益最初的条约依据。
为使中东铁路“条约权益”具体化,俄国又迫不及待地于同年9月催逼中国驻俄公使与华俄道胜银行签订《东省铁路合同》,该合同规定:中国允诺该银行设立“中国东省铁路公司”,建造和经营连接俄国赤塔城与乌苏里江之间的东省铁路。中国政府同意(1)凡该公司于建造、经营和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及为建造和维护铁路,在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若属官地,则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若属民地,则由公司按价租买。(2)凡公司所用之地,一律免纳地税;公司所有进款及修建铁路所需的物资材料,一律免纳税厘;货物行李凡自俄地来经此路复入俄地者,亦免纳税厘;货物经此路由俄入华或由华入俄,各依规定税率减免三分之一。(3)公司因建造和经营铁路之故,可在其所用之地建造房屋,架设电线,自行经营。但中国政府又要求该公司(1)公司的股票只准华俄商民购买。(2)中国政府得选派公司总办一名,具体负责银行和公司与中国官厅之间的交涉;查察银行和公司对于中国政府委办之事是否实力奉行;并查核银行与中国政府的往来帐目。(3)该铁路及其所雇佣之人,均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铁路地段的命盗词讼,由地方官照约办理。(4)自路成开车之日起,以八十年为限,限满之日,全部铁路及一切产业全部归中国政府免费承受;自开车之日起,三十六年后,中国政府可以给价收回。 这里很清楚,尽管清政府让出了许多重要权益,但它也注意到权益让与的限度。
1898年3月,俄国又趁帝国主义瓜分中国的狂潮,强迫清政府签订《旅大租地条约》,在该条约中,中国又被迫同意俄国修筑一条由东省铁路某一站起至大连湾(或酌其所需,至辽东半岛营口鸭绿江中间沿海较便利的地方)的支路,有关该支路的权益细节,沿用东省铁路合同各点。 随后,“中国东省铁路公司”便依据该条文于同年7月与中国政府签订《南满洲枝路合同》。在该合同中,俄方又在东省铁路权益的基础上攫取了在官有林地的林木采伐权、枝路经过地的煤矿开采权及无限期航运营业权,而且将免纳税厘的范围扩大到辽东租借地,即出入该租借地与出入俄境一样免纳税厘 。尽管《南满洲枝路合同》是依据《旅大租地条约》相关条文规定签订,但在签订之时,却完全不顾条文中规定的枝路“沿用东省铁路合同各点”,一味扩大权益。现在我们无法探知该合同签订的细节,但如此明显地将权利拱手相让实在令人不可思议。合同中规定采伐林木和开采煤矿应纳价额,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酌定,也反映了清政府当事者的短视和无知。
以上是日俄战争之前俄国依据传统国际法在中国东北地区“合法”攫取的“铁路权益”,“义和团运动”爆发后,俄国趁机占领中国东北地区,并企图进一步攫取相应权利,但即使在传统国际法中,俄国的这种攫夺也很难找到其他列强认可的依据,所以此后俄国在中国东北地区铁路权益的扩张即使按照传统国际法也不“合法”。
我们在搞清日俄战争之前俄国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之后,就该考察日本是在怎样的条件下“继承”俄国的“权益”的。日俄战争结束后,日本统治者非常清楚它们取得胜利是多么侥幸,在决定不直接向俄国索取割地赔款的基础上,它们选择了将俄国势力挤出南满的策略。这种策略一方面可以实现在中国大陆取得立足点的宿愿,为今后进一步扩张建立根据地;另一方面又可以缓解来自俄国的怨恨和其它列强的嫉妒,使俄国更容易选择媾和,而不是选择继续战斗。但要把俄国势力挤出南满,就必须将俄国在南满的权益据为己有。于是便有了日俄朴茨茅斯条约(Treaty of Portsmouth)关于“权益”转让的条款。该条约第六条规定:“俄国政府允将由长春宽城子至旅顺口之铁路,及一切支路,并在该地方铁道内所附属之一切权利财产,以及在该处铁道内所附属之一切煤矿,或为铁道利益起见所经营之一切煤矿,不受补偿,且以清国政府允许者,均移让于日本政府”,“两缔约国互约前条所定者,须商请清国政府承诺” 。从条约特意列入“且以清国政府允许者”,“须商请清国政府承诺”等内容可以看出,日俄政府均清楚它们之间就俄国在华权益私相授受在当时国际法来说,并不“合法”。换句话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中俄国将其在华铁路权益转让日本,从法律角度来说,不产生效力。因为条约为第三者创设义务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而当时日俄条约对清政府创设义务并不具备这些条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条约中写有“以清国政府允许者,均移让于日本政府”字句,也为日本从中国攫取权益留下了较宽泛的空间。首先,俄国不能对清政府的允诺提出异议;其次,俄国在南满的铁路权益因俄国趁义和团出兵中国东北及与地方当局交涉而变得伸缩性极强;再次,日本可利用战胜俄国余威强逼清政府答应其要求;最后,列强特别是美英因日本听其劝告,放弃了对俄国的割地赔款要求,故对日本攫夺俄国在华权益必采默许态度。以后的事实亦证明日本并不满足于俄国的让与,而是在要求中国政府承认俄国移让“权益”的基础上,再行谋求额外的权利。
为尽快“消除”日俄之间私相授受在华权益的疑点与不妥,强迫清政府从法律角度承认日俄间的权益转让就十分紧迫。签订完朴茨茅斯条约后,日本外相小村寿太郎又几乎马不停蹄地赶到中国,“商请”中国政府承认日本对俄国在南满权益的“继承”。同年12月,经过“北京会议”反复折冲,最终形成了所谓的“东三省事宜条约”(又称中日北京条约)及其“附约” 。如果单就条约的中文文本,那问题也不大,因为中文条约中只不过承认了日俄间的权利让与,这在当时恐怕是不得已的。但问题是条约的日文本和日方英译本与中文条款有明显的差异,这就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祸根。中文本规定:“中国政府将俄国按照和约第五款及第六款让允日本之一切,概行允诺(第一款)”,“日本政府承允按照中俄两国所订借地及造路原约,实力遵行。嗣后遇事,随时与中国政府妥商厘定(第二款)”。 日文本第二款则变成:“日本政府承诺应按照中俄两国间所定的关于租借地及铁路敷地原约,努力遵守。将来若发生任何案件,得随时在与清国政府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之。” 英文本第二款则更变成了“The Imperial Japanese Government engage that in regard to the leased territory as well as in the matter of railway construction and exploitation,they will,so far as circumstances permit,conform to the original agreements concluded between China and Russia. In case any question arises in the future on these subjects,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will decide it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Chinese Government. ” 从中文文本中看,清政府虽承认俄国对日本的“权益”转让,但仅限于原“条约权益”,而且在条约中让日本明确承诺无条件“实力遵行”原约。这实际上既否定了俄国事后非法扩张的“权益”,又杜绝了日本利用俄国在中国东北实际行使权益的伸缩性进一步扩张其权利。但遗憾的是在日文文本中,无条件的“实力遵行”已开始打了折扣,而在英文文本中则干脆就变成了“在可能的范围内”( so far as circumstances permit),严格来说,中日文本均无此一限制条件,英文文本自无任何效力,但当时国际法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条约的英文译本或法文译本对条约的解释实际上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但不管怎么说,日本在中国东北的铁路权益来源,最多只能是中俄之间相关的原始契约。若单从铁路权益来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和“东三省事宜条约”及其“附件”的规定非常明确,日本只能“继承”俄国根据条约合法享有的“权益”,最多再加上有条件、有时间限制的铁道守备权。但事实上,俄国早已不顾条约限制,肆意扩张了许多“权益”,日本现正趁着战胜余威和列国的默许,自不会受条约文本的约束放弃俄国已实际行使的“权益”,又何况条约文本之间还存在一些可以缘为宰割弱国“利剑”的迥异、暧昧之辞呢?

二、旅大租借地权益

日本因日俄战争而“继承”俄国在中国的另一项重要权益就是旅大租借地权益。对此我们同样要追本溯源,首先要搞清楚日俄战争之前俄国在旅大租借地内到底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其次要分析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俄国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同意将哪些权益转让给日本;最后再考察这种转让在当时国际法下是怎样被“合法化”的,以及“合法化”的具体内容。
1898年,俄国趁帝国主义瓜分中国的狂潮,迫使清政府签订了《旅大租地条约》及《旅大租地续约》,该条约及续约中规定:
“为保全俄国水师在中国北方海岸得有足为可恃之地,大清国大皇帝允将旅顺口大连湾暨附近水面租于俄国。惟此项所租,断不侵中国大皇帝主此地之权” (第一条)。
“所定限内在俄国租之地,以及附近海面,所有调度水陆各军并治理地方大吏全归俄官,而责成一人办理,但不得有总督巡抚名目。中国无论何项陆军不得住此界内。界内华民去留任便,不得驱逐。设有犯案,该犯送交就近中国官按律治罪,按照咸丰十年中俄条约第八款办理”(第四条)
“所租地界以此定一隙地,此地之界由许大臣在森彼得堡与外部商定,此隙地之内,一切吏治全归于中国官。惟中国兵非与俄官商明,不得来此。”(第五条)
“两国政府相允旅顺一口,既专为武备之口,独准华俄船只享用,而与各国兵商船只以为不开之口,至于大连湾,除内口一港亦照旅顺口之例,专为华俄兵舰之用,其余地方,作为通商口岸,各国商船,任便可到。”(第六条)
“俄国国家允中国国家所请,允听金州城自行治理,并城内设立应需巡捕人等。中国兵应退出金城,用俄兵替代。此城居民有权往来金州至租地北界各道路,并日常需用附城准俄国享用之水,但无权兼用海岸。”(续约 第四条)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清政府被迫让出的,俄国可以“合法”享有的租借地内的权益,首先必须以不侵犯中国主权为前提,而且租借地内的中国人去留任便,俄国不得驱逐。租借地内的华人犯案(包括所有民事、刑事犯),应送交中国官按大清律例治理。俄官不得以总督巡抚名义治理租借地。旅顺口和大连湾内部军港,中国海军可与俄国共同享用。换句话说,租借地内只限制中国陆军驻兵,对于海军中国与俄国具有同等权利。因为军港尚允许共同享用,开放口岸自不必说。中国让与俄国的权益从范围上来说,包括旅顺口大连湾暨附近海面;从权限上来说,可调度所有水陆各军及治理地方,该项权利可责成一人负责(但不得用总督巡抚头衔)。另外中国允诺不作为义务有:不在租借地内驻扎陆军。
值得细究的是,关于“隙地”问题,按照原约,“隙地”一切治权全归中国,中国只答应除非与俄官商明,不派兵来此(“隙地”)。退一步我们最多不派兵至“隙地”。可笑可叹的是在续约中,关于“隙地”的条款就变成了俄国允中国所请,“允听金州城自行治理”,“中国兵应退出金城,用俄兵替代。”原约中的“一切吏治全归于中国官。惟中国兵非与俄官商明,不得来此。”明显变味。续约原本只为划定“隙地”界限,没想到再次“出让”权益。作为“隙地”,即中间缓冲地带,即使按照有利于列强的传统国际法,“公允”的办法应是两方均不驻兵。原本就是中国主权下的金州城,而且原约明明白白再次确认“一切吏治全归于中国官”,到了续约中就变成了语意暧昧的“允听金州城自行治理”,而且还以中国所请俄国允准为条件。可叹中国国力孱弱,吏治腐败,丧权辱国,再一再二。好在续约中尚有“允……城内设立应需巡捕人等”词句,并未将“隙地”权益丧失殆尽。
下面我们再看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关于旅大租界地权益“转让”的有关条款。该条约第五条规定:“俄国政府在清政府允诺的情况下,将旅顺口、大连及其附近领土及领水的租界权,及与该租界权相关或其组成部分的一切权利、特权及让与,转让给日本政府。同时俄国政府将上述租界权效力所及之地的一切公共营造物及财产转让给日本政府。两缔约国约定,上述规定应得到清政府的承诺。” 如前分析“铁路权益”时所述,从该条特意列入“在清国政府允诺的情况下”,“应得到清政府的承诺”等内容可以看出,日俄政府均清楚它们之间就俄国在华权益私相授受在当时国际法来说,并不“合法”。换句话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中俄国将其在华租借地权益转让于日本,从法律角度来说,并不产生效力。而且这里俄国有推脱责任的嫌疑。俄国将租自中国的旅大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日本,租期届满,俄国还不上租借标的,从法律上它是无法逃脱责任的,而有了清政府的承诺,它的法律责任自然解脱。日本也知道没有清政府的承诺,它与俄国间的这种“权益”私相授受,根本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与铁路权益一样,日本同样在“北京会议”中迫使清政府承认了俄国“租借地权益”的转让。“东三省事宜条约”(又称中日北京条约)及其“附约”规定:“中国政府将俄国按照和约第五款及第六款让允日本之一切,概行允诺(第一款)”,“日本政府承允按照中俄两国所订借地及造路原约,实力遵行。嗣后遇事,随时与中国政府妥商厘定(第二款)”。 这里很清楚,日本承认它所“继承”俄国的权益仅包括中俄原约所明确授予的“权益”,而且日本政府还保证实力遵行原约。但遗憾的是如前分析铁路权益时所述,因各种文本词句的差异,为日本以后违约越权留下了可资利用的“把柄”。

三、“铁路守备队”驻留问题

“铁路守备队”实源于日俄战争时两国派往中国东北的作战部队的撤退问题。因为中俄原约根本不存在“铁路守备队”问题,而且《东省铁路合同》明确规定:俄兵不得驻留沿路,铁路及其人员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 若按中俄原约,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铁路守备队”或类似问题。但问题是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列有有关条款,中日“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也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铁路守备队”的暂驻权。为日本巩固和扩大在铁路区域“驻兵权”留下了“很好”的借口。
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第一款列有:“两缔约国为保护各自在满洲的铁路,保留设置守备队的权利。”
而中日关于“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第二款又写到:“因中国政府极盼日俄两国将驻扎东三省军队暨护路兵队从速撤退,日本政府愿副中国期望。如俄国允将护路兵撤退,或中俄两国另有商定妥善办法,日本国政府允即一律照办。又如满洲地方平靖,外国人命产业,中国均能保护周密,日本国亦可与俄国将护路兵同时撤退”。
本来,日俄朴茨茅斯条约规定日俄两国有权在“满洲”铁路沿线设置“铁路守备队”对清政府(第三者)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的规定却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中俄原约明确否认的“权益”,使中国以后的外交处于极被动的地位。其实清政府也非常清楚此事(承认日俄有权设置铁道守备队)非同小可,所以一听说日俄朴茨茅斯条约列有此项条款,就立即训令驻美公使提出抗议 。当时日本政府也清楚这种要求颇有些“过分”。所以尽管它在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中列有“两缔约国为保护各自在满洲的铁路,保留设置守备队的权利。” 但在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的内阁决议(就满洲问题和清政府交涉的基本条件)中,却换了口气,其中第三条为:“当日本政府认定清政府已能完全保护在满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及企业时,将与俄国同时撤退其铁道守备队”。 在“北京会议”交涉过程中,小村寿太郎自己也承认“铁道守备队”的撤退问题是经双方全权代表十数次会谈后留下的无论如何难以达成妥协的问题之一。 “东三省事宜交涉”(北京会议)共进行了二十一次会谈,“铁道守备队”问题从第十五次会谈开始,经过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直到第二十一次会谈,才最终达成协议。从最后商定的条款,我们也可以看出,清政府在这个问题上据理力争的痕迹。不过由于人家强兵压境,当时的国际秩序又是“弱肉强食”。常言到:“弱国无外交”,至少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过分责怪中方交涉的当事人。从最后的条款,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出,日本在华“铁道守备队”驻留权是多么勉强。对照清政府明确允诺俄国对日本转让铁道权益和租借地权益,我们还会发现“东三省事宜条约附约”的有关铁道守备队条文并不构成对日俄朴茨茅斯条约附约相关条款的承认,只是鉴于“铁道守备队”驻留的事实,敦促其尽快撤退而已。所以,如果说日本“铁道守备队”驻留有“合法”的依据,那最多不过是有条件的“暂驻”。

四、满铁区域“行政权”问题

日本在中国东北的特殊权益区包括“旅大租借地”(日本后来称其为关东州)和“满铁区域”。由于中俄原约已将“旅大租借地”绝大部分“权益”(包括治权和陆海军调度权)授予俄国,后来“东三省事宜条约”又承认俄国将这些权益转让给日本,所以日本在旅大租借地的“权益”以后并未成为中日纠纷的焦点。即使日本越权将租借地等同于殖民地来进行统治,并不顾中俄原约约定“不得有总督巡抚名目”,设立关东都督府,清政府及以后的袁世凯政府也都无之奈何。这里我们要说的是日本在满铁区域内的“行政权”问题。李顿调查团报告书在述及满铁区域“行政权”时写到:“日本用南满铁路名义管理铁路地区。几个城市,和居民稠密如沈阳长春之大部都在该地区之内。日本在这铁路地区内管理警察、税收、教育和公用事业。南满各地驻扎日本军队,如租借地内的关东军,铁路地区内的守备队,以及各处的领馆警察。……上述日本在南满的种种权利,表明满洲境内中日间政治、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质。这种情形,世界上似确无可比拟。一国在其邻国的领土内享有这样广大的经济,行政特权,实乏他例”。 这可以作为“九一八事变”时日本在满铁区域行使权利的“公允”描述,代表国联、代表西方列强、代表传统国际法秩序的国联调查团报告只是就事论事,也情不自禁地使用了“无可比拟”和“实乏他例”来形容日本在铁路区域行使权利的广泛性。尽管调查团并没有提及这种非常权利是合法享受,还是非法窃夺;或哪些合法,哪些非法。但我们透过字里行间,似乎可以体会到调查团的基本倾向。当然我们不能靠推测来研究历史,那么,还是让我们追本溯源,从中俄原约来考察俄国在铁路区域应享有的“合法”条约权益(即日本所能合法“继承”的权益)。
“满铁区域”日本称其为“满铁附属地”,英文为:The South Manchuria Railway Areas.一般意义上的“铁路区域”(又称“铁路用地”、“铁路地界”、“铁路地带”等)是指铁道两旁的路权而言。工业革命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鼓励私人建造铁路,曾批准将铁路两边一定距离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授予铁路公司。但由于国家、地形、时代、公司等各种原因,授权的距离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常常出现沿线宽度不一的情况。所以“铁路区域”的实际界限只能依据相关的合同或契约而定。根据前述“铁路权益”,中国政府同意将“建造、经理和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及“在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 划为铁路附属地。另外,亦同意将铁路经过地方官有林地和煤矿采伐权有条件地授予铁路公司 。从这个意义上说, “铁路附属地” 最多只能包括上述两部分。遗憾的是“东省铁路合同”和“南满枝路合同”都只做出原则规定,而没有划定明确的界限。最后,“满铁区域”的范围到底应该多大,由于日本持强凌弱,中国常常处于被动。但若明显与上述两部分相矛盾的地区日本总是理亏。
在搞清“满铁区域”这一概念以后,我们进一步要探究的是“满铁区域”的行政权问题。前引国联调查团报告书所述日本在“满铁区域”行使如此广泛的行政权,其条约依据到底如何呢?我们再来看看中俄原约。因“南满枝路合同”载明具体细节依“东省铁路合同”各点办理,而“东省铁路合同”中关于“铁路附属地”权益有如下规定:
“第五条 凡该铁路及铁路所用之人,皆由中国政府设法保护。至于经理铁路等事需用华洋人役,皆准该公司因便雇觅。
第六条 凡该公司建造、经理、防护铁路所需之地,又于铁路附近开采沙土、石块、石灰等所需之地,若系官地,由中国政府给与,不纳地价;若系民地,按照时价,或一次缴清,或按年向地主纳租,由该公司自行筹款付给。凡该公司之地段,一概不纳地税,由该公司一手经理。准其建造各种房屋工程,并设立电线,自行经理,专为铁路之用。除开出矿苗处另议办法外,凡该公司之进项,如转运搭客货物所得票价,并电报进款等项,概免纳一切税厘。
第七条 凡该公司建造修理铁路所需料件应免纳各项税厘。
第八条 凡俄国水陆各军及军械过境由俄国转运经此铁路者,应责成该公司迳行运送出境。除转运时或必须沿途暂停外,不得借故中途逗留。”
另“南满枝路合同”的权源条约《旅大租地条约》第八款规定:
“中国政府允以光绪二十二年(即一八九六年)所准中国东省铁路公司建造铁路之理,而今自画此约日起推及由该干路某一站至大连湾或酌量所需亦以此理推及由该干路至辽东半岛营口鸭绿江中间沿海较便地方筑一枝路。所有光绪二十二年八月初二日中国政府与华俄银行所立合同(即一八九六年东省铁路合同)内各例,宜于以上所续枝路确实照行。……惟此项让造枝路之事永远不得藉端侵占中国土地。亦不得有碍大清国大皇帝应有权利”。
“南满枝路合同”原本应依“东省铁路合同”之理,但签订合同时,俄国又在原权益基础上获得如下特权:
“按照光绪二十三年中国允准公司开采木植煤?为铁路需用,现准公司在官地森林内自行采伐。每株缴价若干,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公同酌定,惟不得过地方时价。……并准公司在此枝路经过一带地方开采建造经理铁路所需用之煤矿,计斤纳价,由总监工或其代办与地方官公同酌定,不得过别人在该地采煤所纳之税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