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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肖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8:22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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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载《票据研究》2004年第一期
文章编号:



票据融通问题初析及业务创新应用
肖 斐
[摘要]: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达,票据制度也越来越发达,这不仅表现在票据种类的增加,还表现在票据制度构造上更加精巧。票据融通就是一种具体表现行为,它指双方当事人不是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融资行为。其中我们把进行融通的票据定义为:“融通票据”。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融通票据将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发挥到极至。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国和英国对此有规定。笔者根据前段时间研究的一些心得,通过对融通票据的制度构架加以分析,对票据融通基本问题进行阐述。并就我国是否存在融通票据及票据业务创新提出一些见解。
关键词:融通票据 美国统一商法典 融资 业务创新



一、概念的澄清
《金融词典》中是这样规定融通票据的: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空票据”。“商业票据”的对称。它是一种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专为融通资金而签发的票据。融通票据不反映真实的商品周转,只是为套取资金而发行,它会促进投机活动。这些票据发出后,大多用来向银行抵押放款。融通票据由发票人和付款人达到协议后发行。发票人作为债权人签发票据,付款人即债务人则对票据表示承兑换。发票人于票据到期前要把款项交给付款人,以便付款人用来清偿。融通票据可采取商人的发票商人承兑,或商人的发票银行承兑,或银行的发票银行承兑等方式发行、使用。我们认为此概念更类似于解释融资性质的商业票据,本文中的“融通票据”是一种票据制度构造上的概念,与其有不同之处,下详。
二、融通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一)融通票据的概念
本文所要讨论的“融通票据”则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为UCC)的第3-415条和《英国票据法》28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5条对融通人的合同中的融通人是这样定义的:“票据融通人是指以出借自己的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用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如果票据到期前被他人以对价取得,融通人应以签名时的身份负责。融通人对被融通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融通人支付票据金额,他就有权就票据向被融通人追索。”《英国票据法》29条融通票据和融通人是这样规定的:(1)汇票之融通人是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签名之人,但该人并未为此而收取价值,其目的在于将其名字借与其他人。(2)融通人对付对价持票人承担汇票责任,在该持票人取得汇票时,是否知悉该当事人为融通人,则无关重要。
融通票据双方当事人不直接融通现金,而是由融通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融通人,由被融通人将该票据另作背书转让而得到资金的一类票据。简单来说就是融通人出借其信用而签发的票据,俗称借票。它常常不以商品交易为基础,而是为融通资金签发的,属于一种特别的消费借贷。常见的是融通汇票,也有融通本票和支票。在融通汇票中,融通人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还可以是背书人;在融通本票和支票中,融通人一般是出票人。融通当事人虽然以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身份在票据上出现,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收到被融通当事人的对价,只是将自己的姓名或信用借给他人使用。例如,A急需资金,向他的一位富有的朋友B商妥,签了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三个月到期的汇票。尽管A没有付对价给B,但B一经承兑汇票就承担了在三个月后付款的责任。由于B有付款的主要责任,因此该汇票是第一流的有价证券,A可以利用此汇票来筹措资金(即“贴现”)。A希望在三个月后当B被要求付款时,他财务上的紧迫状况将会消失并能向B提供资金以便兑付该汇票。B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字帮助或融通A,因而B是融通当事人。融通票据属于票据的一种,当然具有票据的性质和作用,只不过它更集中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由于它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所以对整体商业信用的要求也较高。我国的票据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
为了更好的说明融通票据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近似制度做一比较。
(二)融通票据和票据保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融通人是出借其信用和姓名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在性质上,属于保证人之一种。保证人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该人以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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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用和一般财产来履行债务。融通人和保证人的区别在于融通人的责任和票据密不可分,他以票据上一般当事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上,并由此决定他的权利义务。如果他以汇票承兑人或本票出票人的身份签名于票据,则所付之责任为主债务人之责任,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时,不得有任何推脱。如果以背书人的身份签名,则权利人须依规定于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请求付款,在遭拒绝并作成拒绝证书后,可以对其行使追索权。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为保证特定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要式的、单独的具有独立性的票据行为,提供保证之人就是票据保证人。票据保证人和融通人的目的都在于担保特定的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增加一票据的信用,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1)主体不同:融通人本人是票据债务人,而票据保证人必须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原应依票据文义负责,假如允许他们充当票据保证人,对于票据信用实际上并无增加,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票据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至于票据付款人在承兑前,并非票据债务人,所以可以充当票据保证人。但承兑的效力强于保证,付款人保证的效力,仅在拒绝承兑时有所表现,也就是说,付款人在为票据保证行为后,就不能拒绝承兑了。(2)发生的原因行为性质不同:融通契约是契约的一种,是双方法律行为,经融通人和被融通人协商一致成立,由合同法调整,其效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票据保证是票据行为的一种,是单方行为,具有要式性、独立性,由票据法调整。(3)金额上的要求不同:融通人的责任范围是票面金额(在追索权行使的情况下还包括其他相关费用),而在票据保证,保证人可以就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为保证。因为一部保证已足以增强票据的信用,对于票据关系人有利无害,只是在一部保证的场合下,必须在票面上记载,否则不得对抗直接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4)效力不同:融通人依其在票据上的签名负相应责任,他与被融通人的责任在多数场合下都是不一样的;而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由此可见,虽然二者在具体的构造上不同,但都可以起到加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
融通当事人合同与日内瓦法系中的隐存保证原理是相通的。但经仔细比较,仍可发现两者的若干差异,表现在:第一,融通当事人合同设立的宗旨在于为被融通当事人融通或筹集资金(通常是将票据向银行贴现,以此获取的资金解决财务的窘迫状况),因此,被融通当事人所采用的这种筹资方法有时被称为“放风筝”、“空中筹款”。而隐存的票据保证作用主要是增强该票据的信用,进而能更为有效的流通和转让,相较而言,其融资功能表现得并不如同融通当事人合同那么突出。第二,融通当事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区别在于融通当事人和被融通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价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融通当事人对被融通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后者没有付给前者承担责任的对价。隐存的票据保证之所以能冠以“保证”字样,完全在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间的基础关系,其实隐存保证的保证人只能以其在票据上表现出的身份对持票人负责,而不能主张票据保证关系的适用。第三,在融通当事人合同中,被融通当事人不能向融通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已如前述。但在隐存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可以向在票据上以其他身份表现的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只不过保证人完全可基于基础关系而为抗辩。以一例言之,A签发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汇票,并将该汇票转让给C,如果B以承兑人身份签名是为了融通A,则B为融通当事人,若B于票据到期日拒付票款,C可向A行使追索权,A一旦付款,汇票就得以解除,此时,A不能像通常的出票人那样有权凭被拒付的汇票向承兑人B起诉。如果B是作为隐存保证人并以承兑人身份在票据上出现,在如上情形下,A付款后,汇票关系并不消灭,出票人A作为新的持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B直接请求支付,但是承兑人可以提出抗辩。
(三)融通当事人所为之保证的特征
1.融通当事人能援用被融通当事人的抗辩。如为使卖方信用放贷给买方,融通人与买方(被融通人)联合签发票据,以卖方为受款人。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后,买方经检验认为与合同不符而拒收。卖方向作为本票联合出票人的融通人寻求偿还,融通人有权主张买放的抗辩。但这种对被融通人抗辩的援用并非毫无限制,如融通人不能援用买方因破产、无能力及缺乏法律资格而解除责任的抗辩。
2.融通当事人无先诉抗辩权,融通当事人被认为是票据上的保证人(surety),在英美法另有guarantor一词也是保证人的意思。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在保证关系(surety arrangement)中保证人通常也被称作融通当事人,其与主债务人对到期的主债务人的债务同负第一性的义务,债权人向保证人寻求救济,既不要求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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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已违约在先,也不必债权人穷尽其对债务人的所有救济手段。因此,可以说保证人(surety)先诉抗辩权,而在保证关系(surety arrangement)中,保证人(guarantor)对主债务人的债务负有第二性的义务。换言之,只在主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不能从主债务人处成功收回款项时,始负支付义务。
3.融通当事人无特别追偿权,为票据付了款的融通当事人(保证人)有权从被融通当事人手中获得偿还,并有权向被融通当事人强制执行该票据,即代位权。例如,保证人向买方出借自己的名义,作为融通当事人签发票据,买方背书该票据给卖方,遂卖方交货。如果保证人付款并取得票据,保证人对买方则有追索权(但如果买方付款,则买方对保证人不能有追索权)。但这种追偿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被保证人,而不能向被保证人的所有前手(如果存在的话)主张追偿权,即无特别追偿权。
三、融通票据之融通人相关问题解析
(一)融通人的概念
融通人是以出借其信用和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融通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签名应依当地法律要求为之。融通人既可以在出票前签名,也可以在出票后签名。比如:甲(融通人)签字于乙(被融通人),在到期前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支付了对价,若丙对甲和乙的信用不确信,或者为了使该票据信用更加充分,丙又与丁订下了融通契约,则丁也是融通人。另外,UCC3-419条增加“融通人必须未从中获利”的条件。这一规定在UCC修订前就已经为法院的判例所认可。当被告主张自己是融通人而不必对被融通人负责时,法院往往以被告从中直接获利与融通人的身份不符,从而驳回融通人的抗辩。
如果一张票据上存在融通人,那么这张票据就是融通票据。反过来说,要认定一张票据是否是融通票据,就要证明是否有融通人。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一票据当事人是融通人。
(二)融通人的认定
融通人的认定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如果票据当事人的签名是不规则背书中的签名,或者在签名后有文字表明该当事人对另一票据当事人付保证或担保的责任,就可以认定该签名人为融通人。
票据为文义和要式证券,当事人签名的位置和附加的文句是他的身份的强有力的证明。凡不在权利连续中的背书,均表明其具有融通性质。例如:甲为出票人,乙为受款人,丙在甲将票据交付给乙之前作了背书。在正常情形下,乙应为第一背书人,而丙的签名在其之前,则很明显丙是融通人。在诉讼中,融通人也总是提出他的背书是在权利连续背书之外的,或者加上了“担保付款”,或者在签名注明了“保证人或融通人”的身份。
(三)融通人的责任
UCC之所以将融通票据特别加以规定,是因为融通人的责任和普通的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不同。如前所述,融通人是保证人的一种,融通情形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权利人(即债权人),被融通人(即主债务人),融通人(即保证人)。因此本文将试以三方关系来说明融通人的责任。
1.融通人和被融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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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8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纪委、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代送。

  2008年1月9日


附: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若干意见》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实施细则

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全党同志一定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和我院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努力在人民法院构建“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敢为”的惩治机制和“不必为”的保障机制,将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推向深入,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着力构建“不愿为”的自律机制

  1.教育是防治腐败的基础。要紧紧抓住教育这个基础环节,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形式,增强教育的感染力和说服力。要坚持以法院院长、庭长等领导干部为重点,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为根本,以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为主题,使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职业道德,做到洁身自好,在诱惑面前不为所动,自觉经受住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2.强化法院院长、庭长等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突出抓好法院各级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坚持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要把十七大精神的学习和反腐倡廉理论学习作为法院各级领导干部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要结合实际制定学习计划,组织法院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思想,学习胡锦涛同志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论述,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规定,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认真遵守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要亲历亲为,带头讲廉政课,每年要在全院至少讲一次有针对性的廉政课,副院长和其他领导成员每年至少要在分管部门讲一次廉政课。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时要进行廉政谈话,并适时进行廉政培训。

  3.强化法官司法廉洁教育。各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司法廉洁教育读本》、《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以及法院各项廉政制度和纪律规定,使广大法官不断提高司法廉洁意识,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

  4.加强法院廉政文化建设。廉政文化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重点,以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制定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的措施,大力开展“廉政文化创新工程”和“廉政文化精品工程”,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廉洁自律教育紧密结合起来。要运用文学艺术、知识竞赛、宣传报道、图片展览、专题报告会、文艺演出、反腐倡廉影视专题片、在办公区悬挂格言警句和书画作品、在局域网开辟专栏、组织巡回宣讲团等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主题实践活动。要积极开展“廉洁法院”、“廉洁法庭”、“廉洁法官”、“廉洁家庭”创建活动以及多种形式的家庭助廉活动,不断推动法院廉政文化建设。

  5.积极探索反腐倡廉教育的有效形式。各级人民法院在反腐倡廉教育中,要联系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实际,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思想教育与职业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性教育相结合,坚持先进典型教育与反面警示教育相结合。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和地方法官进修学院的教学计划,落实教育内容,保证教育课时,强化教育考核。要充分利用本地区、本法院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等反面典型,深刻剖析原因,认真总结教训,做到警钟长鸣。要积极探索反腐倡廉教育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6.建立和完善反腐倡廉教育的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针对法院各类人员的思想动态和工作特点,建立健全反腐倡廉教育的学习、授课、讨论、交流制度,为反腐倡廉教育考核和检查打下良好的基础。要完善反腐倡廉教育考核制度,明确考核方法和考核标准,考核结果要与评先评优挂钩,努力促进反腐倡廉教育不断取得新成果。要建立和完善反腐倡廉教育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每年要对本单位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和总结,上级法院每年要对部分下级法院进行一次抽查。对反腐倡廉教育成效突出的法院要进行表彰,对教育不落实、搞形式、走过场的法院要进行批评。

二、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努力构建“不能为”的防范机制

  7.抓好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加强制度建设和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做到关口前移,防范在先。要切实解决制度不完善和制度不落实的问题。要把制度建设贯穿于反腐倡廉建设的各个环节,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形成用制度规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制约机制。要重点加强对法院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审判权与执行权、人财物管理使用及其他关键岗位的监督,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形成人民法院全方位防治腐败的屏障。

  8.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公开,认真做好公开审判公告工作,保障公民旁听案件的权利,从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个环节使公开审判制度得以全面落实,自觉接受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9.认真落实独任审判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独任审判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独任审判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审判能力,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和监督独任审判员正确行使权力。

  10.认真落实合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合议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合议庭成员平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应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作用,保证案件质量,防止裁判不公。

  11.认真落实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各项要求。审判委员会要对提交会议的案件认真进行审理,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平等发表意见的权利,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一人一票,所作出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委员的同意方能通过,充分发挥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作用,确保裁判质量。

  12.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试行)》,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进一步健全人民陪审员管理制度,优化人民陪审员的整体结构。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每年至少听取1至2次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扬和促进司法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13.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官法、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依照上述法律和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院长、审判委员会、审判长应及时作出决定,防止人情关系对司法工作的不当影响,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确保公正司法。

  14.严格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需要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时,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坚决防止拖延办案问题的发生,提高审判和执行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5.改革和完善案件管辖制度。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建立健全跨区域民事、行政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提审和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制度,从制度上减少和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审判和执行的不当影响和干预。

  16.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高效运行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建立、完善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权分立、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确保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有效制衡。

  17.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建立以案件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对案件审判的全程跟踪与管理,全面监控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避免违法办案现象的发生。

  18.推行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制定科学的案件评查标准和方法。各级人民法院要明确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重点评查发回重审、二审改判、再审改判以及当事人反映强烈的违法执行、拖延执行等案件,抽查其他案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考核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提高案件质量,及时发现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线索。

  19.完善人事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录用把关制度,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法院队伍。建立审判岗位交流制度,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等人事管理制度。认真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轮岗和交流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失察失误。

  20.完善人民法院干部协管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协助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能作用,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法官法的规定,加强与党委的沟通协商,积极提出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配备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考察,严格把好任职资格关,防止“带病提名”、“带病提拔”等问题的发生。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试行巡视制度,加大对下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和成员的监督和指导。

  21.认真执行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管理、重大项目和大额资金使用管理等规定。严格控制公务消费,严禁违规建设楼堂馆所,严查在物资采购和工程招标工作中的商业贿赂等。严格执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规设立账户,不得设立“小金库”和账外账。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加强财务审计,防止侵吞、占有或者挪用涉案财物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发生。

  22.完善人民法院监察制度。制定《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强化监督职能,改进监督方法,加大监督力度,使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更加适应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需要,更加适应法院工作规律的需要,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

  23.完善人民法院惩戒制度。认真执行《公务员法》、《法官法》有关惩戒的规定,整合现有纪律规范,制定《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严肃人民法院纪律;制定《法官违纪惩戒程序规则》,既严肃查办法官违纪违法行为,又充分保障被调查法官的权利,建立中国特色法官惩戒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范性文件。

  24.完善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凡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要研究、探索法院内部及时发现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行为线索和主动查处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行为的新机制和新措施,推动违法审判、违法执行责任追究工作的进一步落实。

  25.认真执行各项廉政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和函询、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配偶子女从业、离职和退休后从业等廉政制度,加强自我约束,促进法院领导干部和广大法官廉洁自律。

  26.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法院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的行为。监督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监督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的情况。全面加强和改进法院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建设,重点解决法院领导干部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反对和纠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弄虚作假等行为。

  27.强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强审级监督,对于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要坚决依法办理。完善再审制度,维护司法权威,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探索、完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行有效监督的新机制,防止执行权被滥用。

  28.加强院、庭长对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监督。科学设定院、庭长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监督职责,指导、监督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依法公正办好案件。要把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廉政监督作为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审判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重要责任,纳入法院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层层抓廉政监督的工作格局。院、庭长要通过接待来访、处理来信、旁听案件、指导办案等方式实施动态监督。

  29.加强对人事和财物管理的监督。加强对干部人事权行使的监督。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 (试行)》和《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等监督规定,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违纪违法行为。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督,认真执行财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对部门预算、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30.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监督法的要求,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认真贯彻《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负责任地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听取并及时回复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认真审理,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检察意见要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听取批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对有关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腐败问题的反映,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三、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进一步强化“不敢为”的惩治机制

  31.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当前,违纪违法案件在有的法院、有的部门仍呈易发多发态势,极少数法院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影响恶劣,反腐倡廉形势依然严峻,惩治这一手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要坚持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32.重点查处法院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失职渎职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新型权钱交易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把领导干部的违纪违法案件作为查处重点,凡发生上述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纪依法坚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认真查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拖延办案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法官和执行人员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检查,确保公正司法,凡发生上述违纪违法行为的,要认真查处,构成违纪的要坚决处理,不适合担任法官的要依法免去法官职务。

  34.认真查处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道德教育,培养高尚健康的生活情趣,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凡发生上述违纪行为的,要严肃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清除出法院队伍。

  35.针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顿。各级人民法院可以针对本地区、本法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计划地开展专项整顿、专项治理或专项检查,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6.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做好信访举报工作,努力从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要拓宽信访举报渠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要完善对实名举报的反馈和回复制度。要注意从执法大检查、专项检查和案件评查中发现违纪违法线索。

  37.严格依纪依法办案。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依纪依法办案贯穿到立案、调查、审理、处分、执行等各个环节。要根据具体情节,做到宽严相济。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对受到诬告、错告和打击报复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及时给予澄清并切实加以保护。

  38.不断加大自办案件的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积极组织力量自办案件。要强化领导包案制度。要通过查办案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39.努力增强调查核实和突破案件的能力。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增强调查核实和突破案件的能力,重视办案人员的选拔与使用,加强办案人员的学习与培训,保证办案人员的相对稳定。要定期进行办案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查办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40.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指导、支持下级人民法院查办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协调的,应认真负责地进行协调;对下级人民法院适用纪律方面的请示,要及时予以答复。

  41.领导干部要大力支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和腐败案件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大力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办案件,对有案不查、压案不办甚至干扰办案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42.探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与纪律检查机关相互配合的办案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察职能,主动发挥作用,加强与纪律检查机关的联系和配合,积极参与纪律检查机关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初核和调查,不断提高办案水平。

  43.探索人民法院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相互沟通的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主动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及时交流情况,主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四、从严治院与法官待遇从优相结合,积极探索“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44.从严治院与法官待遇从优相结合,对于防治腐败、提高法官的尊荣感、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具有重要作用。经过努力,不断提高法官的待遇,有利于减少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要认真落实法官待遇从优的各项政策,积极探索法官权益保障机制,切实加强法官权益保障,不断提高法官的物质生活待遇。

  45.切实维护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务员法、法官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保障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以及其他各项合法权益。

  46.改革和完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认真落实法院经费保障新机制,严格执行《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确保中央财政专款用于办案经费。

  47.加强物质装备建设。各级人民法院要狠抓物质装备建设,特别是“两庭”建设。要加大科技投入,不断加强办公自动化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审判管理网络化、行政管理智能化、人事管理信息化,努力为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营造舒适、方便、良好的工作环境。

  48.加强和规范奖励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机制,对工作好、贡献大的,要给予必要的奖励,鼓励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努力工作。

  49.认真落实法官审判津贴。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及时做好法官等级评定和法官等级晋升工作。要按照国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加强与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沟通,确保审判津贴按月足额发放。

  50.逐步提高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法院要关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住房、医疗、配偶两地分居、子女上学及就业等问题,能够帮助解决的,应尽最大努力创造条件给予解决,不断改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51.重视关心有特殊困难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庭生活。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解决有特殊困难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庭生活当作大事来抓,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主管领导要亲自抓,职能部门要负责协调落实,尽最大努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52.继续行廉政保证金制度。一些法院试行廉政保证金制度的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强化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廉洁意识、防止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积极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在征得党委、政府同意后,应继续试行,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厦门市领导机关内宾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


厦门市领导机关内宾接待工作暂行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党政机关接待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发挥接待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特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接待办是主管接待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接待对象的食宿行安排,协调我市内宾接待工作;协助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做好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地级领导及其随员的接待工作,并对市属各部、委、办、局内宾接待
工作担负联络、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内宾接待对象主要是指地、市以上领导和机关及其所率的检查、参观、考察团组。
第四条 承担接待的单位应制定接待方案,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好座谈、参观、考察和迎送工作,并派员陪同。
第五条 市接待办每日需将到达我市的副地(厅)级以上客人名单综合上报市委、市政府办公厅。
第六条 接待工作要贯彻中央和国务院的精神,力求热情服务、简化礼仪、轻车简从、节俭得体和安全周到。

二、任务分工
第七条 市委办公厅负责接待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以上领导、中共中央办公厅及直属单位、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含办公厅)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八条 市人大办公厅负责接待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常委会委员和各专门委员会领导,各省、市、自治区、地(市)级人大机关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接待国务院领导、国务院办公厅及直属单位和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含办公厅)领导同志及其所率团组。
第十条 市政协办公厅负责接待全国政协领导、政协常委和各专门委员会领导及省、市、自治、地(市)级政协机关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十一条 市纪委办公厅负责接待中纪委、监察部领导及所属机关和省、市、自治区纪委、监察机关领导及各地(市)级纪委、监察机关领导及其所率团组。
第十二条 身兼数职的中央领导,按其所担任的主要职务,由市委办公厅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接待。
第十三条 中央军委、各总部领导,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接待办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对口接待。
第十四条 退居二线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按离退休前所担任职务,由对口单位接待。省部级离退休老干部按上述原则对口安排接待。
第十五条 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自治区的部、委办、局领导,由本市相关部门对口负责接待。
第十六条 地、市党政领导同志及其所率团组,由市接待办负责接待,相关部门协助。
第十七条 在我市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接待,市接待办配合。
第十八条 根据临时任务的需要,市领导可指定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接待有关方面的客人。

三、迎送、陪同
第十九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市、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领导抵离厦,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到车站、机场、码头或交界处迎送,相关市领导在下榻处迎送和陪同视察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国务院部、委、办、局领导,省、市、自治区党委、政府部门领导抵离厦,由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领导迎送和陪同。
第二十一条 全国和各省、市、自治区人大、政协各专门委员会领导抵离厦、由人大、政协办公厅协调相关部门领导负责迎送、陪同。
第二十二条 地市党委、政府领导抵离厦,由市接待办负责迎送和陪同,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领导陪同。
第二十三条 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的接待,根据实际情况由市领导确定相关部门负责迎送和陪同。

四、会见、陪餐
第二十四条 客人需市领导会见应由接待单位分别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厅审批,由办公厅安排相关领导出席。各有关领导应按时间、地点准时到场,接待人员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一批客人一般只安排领导陪餐一次。涉及几个部门和单位共同接待的,应由主要负责接待的单位牵头组织。
第二十六条 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单位应将接待对象和陪餐人数报市接待办安排,其他人员可安排工作餐。

五、食宿、交通
第二十七条 接待内宾一般安排在市接待办所属宾馆,按规定标准安排食宿。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在其他宾馆、酒店食宿,必须报领导同意后,由市接待办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接待对象的住宿、就餐标准由市接待办按规定标准统一下达通知。
第二十九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领导的接待用车,统一由市接待办提供保障。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接待客人用车由市接待办负责提供。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厅的接待用车按接待任务分工负责提供车辆,有困难商请市接待办统筹解决。其他部门接待的客人,
由各部门自行解决交通工具。除省、部级以上领导可跨市用车外,其他客人的接待用车一般不派出市外。
第三十条 省、部级以上领导因活动需要,可使用“鹭江”号游艇。

六、经费开支
第三十一条 内宾接待对象,其住宿、就餐、用车、就医等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市委办发[1996]041号文通知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种会议和实行经费包干的部门、单位,需要请市领导出面会见、陪餐等接待经费,原则上由各主办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对口接待的客人,需要市接待办协助安排食宿者,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 各省、地(市)来厦举办经贸洽谈会、恳谈会及新闻发布会等招商活动,或本市和驻厦各部门、单位邀请来厦参加其组织活动的客人(含考察的团组),接待经费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安全、警卫
第三十五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安全、警卫,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部长和相当于部长的领导,各兄弟省、市、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或重要任务,经市领导同意,由办公厅下达警卫、警车疏导任务。
本规定从文件下达即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