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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被告名字有误,该生效判决如何处理/王妙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4:47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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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被告名字有误,
该生效判决应如何处理

王妙龙 曾春红

2001年5月27日和7月26日,王全平两次到邓罗康开办的商店购买建筑材料,共赊欠货款8588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上署名很潦草。经多次催讨无果,邓罗康遂将“王全平”误为“王金平”,于2003年5月26日将“王金平”告上法庭,要求“王金平”偿还欠款。经审理后,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王金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货款8588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依原告邓罗康的申请,对“王金平”实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称起诉被告的名字有误,应为“王全平”。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如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将“王金平”纠正为“王全平”,再行执行。理由是:本案起诉被告确有其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只是误将“王全平”写为“王金平”。依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故本案只须原告作出笔误的说明,在法院审查属实后,裁定补正笔误,再行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由于本案被告有误,依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然法院已经发现了被告的错误,故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作撤销案件处理,终结执行。理由是:本案被告“王金平”不存在,也即“王金平”并不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判决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存在被执行的对象,依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的错误是实体错误还是形式错误。如为实体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被告王全平欠原告货款属实,有王全平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署名为“王全平”,只是字迹太潦草,原告才将被告“王全平”的名字误认为“王金平”,而且被告的家庭住址也没有错误,可见“王全平”与“王金平”实为同一人,法院依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还款亦无不当。既然本案不存在实体错误,那么不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由于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也就无从谈撤销案件,终止执行。
如上分析,本案不属于实体错误,那么是否就可适用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呢?首先我们须明白何为“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者认为,所谓“判决书中的笔误”,是指在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因承办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因疏忽大意或其他的原因而导致个别字的错误,该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虽因原告的过失导致被告的名字有误,从而直接导致判决书被告的名字错误,但亦应属“判决书中的笔误”。虽然该判决书已生效,但法官仍可依法用裁定的形式进行补正,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的判决书须生效,而且法院裁定亦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无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司法效率考虑,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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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改府 省公安厅




一、为加强我省印刷业的管理,制止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印刷企业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三、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生产能力;
(三)实际经营范围与申请登记的经营项目一致;
(四)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四、见申请开办对外营业的印刷厂、制版厂和复印社(店),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不论专营或兼营,均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印刷行业,凡未经过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执照。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对无照经营印刷业的,应一律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承印的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收入,全部没收。
七、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印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必须是受国家出版单位或持有“报刊登记证”的单位的委托;
(二)承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出版物,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核发的准印证的单位的委托;
(三)承印商标,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单位的委托。
印刷企业不得私自编印、加印和销售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印刷品;不得将纸型者图版转让给非出版单位印刷。
八、对承印非法出版物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同时,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准重新营业。
九、对非法印刷反动,淫秽出版物以及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票证、身份证明、保密文件和假冒注册商标等构成犯罪的,对大量承印非法出版物,牟取暴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各级轻工部门和国家批准的纸张、印刷机械经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纸张和印刷物资。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提供这类物资。
印刷企业不得将淘汰的印刷设备转卖给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
十一、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文化、轻工、乡镇企业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从各方面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出版活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1987年9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6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使符合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能够签发银行汇票,开办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进一步规范和推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增强中小金融机构结算功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充分满足企业经营发展对银行信用的合理要求,培育和发展票据市场,人民银行决定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中规定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其承兑总量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承兑风险控制指标,并不再以此指标对商业银行进行考核。各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控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授信和内控管理制度。

  二、取消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规定代理,对跨行的支付结算业务一律实行约定代理,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发布的有关规定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支付结算代理业务收费不涉及客户,为便于各银行根据各自的经营成本和市场需要自由参与市场竞争,代理业务收费不再执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代理手续费标准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自行商定。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费标准由1‰调整为0.3‰,同时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签发银行汇票移存的汇票款不再计付利息。调整后的手续费标准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也一律实行委托他行代理查询方式。代理行和被代理行应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收费标准。

  三、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批准。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应向人民银行有权营业管理部、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报备。

  凡申请签发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兑付跨系统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按季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
  经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其下属分支机构申请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负责审批。
  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结算管理部门负责。

  四、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其总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组织刻制;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