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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问题研究/王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1:26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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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后营业执照后诉讼问题研究

王磊


内容提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公司注销前,是企业法人资格延续的特殊阶段,清算主体应当按清算程序依法进行清算。该企业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投资不足或企业设立后抽逃资金的,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责任方式有注册资金的全部清偿责任,有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有对善意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
关键词:企业 营业执照吊销 诉讼



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有关企业法人歇业、撤销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已是屡见不鲜。但对发生以上几种情况后,企业的诉讼地位问题、民事责任承担及清算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看法和对策亦有所不同,执法存在差异。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和有关法律,对上述情形之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产生的一系列诉讼问题加以阐述。
一、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法律后果
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登记机关对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取消其法人资格或生产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合法吊销行为。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必须终止一切经营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否则就是非法经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最明显的法律后果就是丧失或暂时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依民法和各类企业法的规定,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营业执照是企业成立与否的唯一合法凭证。那么,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究竟丧失了哪些具体权利和资格呢?
首先企业丧失了生产经营权。我国各类企业准入市场和多数国家一样,实行确认许可制度,未经确认许可的组织严禁进入市场,违者以非法论处。轻者没收财产和罚款并依法取缔,重者除没收财产和罚款及依法取缔并处外,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丧失了法律保护的请求权。法律只保护和调整适格主体的合法行为和与合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而不保护非法行为,企业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一切经营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更不能要求自己或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再次,丧失了最后救济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至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它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另外,还有三种形式可供选择:
(1)、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的,债权人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2)、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责清算的,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3)、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组织而不组织清算的,或者因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单独以该法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措施并未剥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是对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限制其只能围绕清算进行活动,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限制不等于剥夺,正如自然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死亡前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被剥夺一样。企业法人在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同样不能被剥夺,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即消灭法人资格者,混淆了“限制”和“剥夺”的概念。
(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结。
为了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重要主体—企业法人由设立到终结定出了一套严密的法律程序。法律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解散到终结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如不存在,清算工作将无法开展,整个解散程序将无法进行。《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解散程序从开始到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要经过下列程序:(1)成立清算组。(2)依法严格清算。(3)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4)注销登记。(5)公告。这五项法律程序全部终结后,解散程序才告结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而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仅是一种解散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法人解散程序的启动,是向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方向刚刚迈步。企业解散是一个包括众多程序步骤的动态过程,是一种线型结构,有起点和终点,而不是一个点式结构。
(三)、否认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将使企业法人的财产与开办者,投资者的财产难以界定,势必侵害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权益。
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或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成立和消灭的过程中,有一个财产交付转换的步骤。企业法人一旦成立,其财产就是企业法人的财产,而不是开办者或股东的财产。企业法人清算后,如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投资者、股东,此时该财产权利的归属又从企业法人手中转换到股东手中,成为股东的财产,后一个转换是在依法清算终结后才进行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注销登记时,如果人民法院否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开办者、股东却不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违背逻辑规律的。
(四)、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依然存在。只不过是原企业法人的执行机构丧失了代表企业的代理权和执行企业事务的权利,取而代之的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是企业的内部机构,对外代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同时,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股东会、投资者依然存在,并有更换清算组成员,对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给予确认、通过等职权。公司监事会也仍然存在,并围绕清算工作继续进行具有维护公司利益、职工利益等职责。
(五)、实际上,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行政处罚措施的事由中,最常见的情况是,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这一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当企业法人下一年又参加年检并符合年检条件时,该企业法人的经营权自行恢复,不需要进行重新登记,这一点也可说明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立即消灭的程序。
三、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则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3、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违法情形,开办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对投资不足或企业设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第二、第三条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五条规定,责任方式有注册资金的全部清偿责任,有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有对善意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4、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但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筹集注册资金,挂靠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只要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筹集的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登记设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应由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另外,如非上所述,因此产生两种法律后果:A、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B、该企业未投入资金,或投资未达到规定数额,或不具备法人设立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四、清算责任问题。
1、清算主体。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清理债务的,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清算主体归纳如下:A、国有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B、集体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开办单位;C、联营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各联营投资主体,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母公司;D、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全体股东;E、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或董事会;F、独资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唯一投资人。
2、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泛指开办单位、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媒体刊物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说明债权事项以及证明材料,由清算组进行登记;再次,清算组应当指定清算方案,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如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以上程序以及清算组人员组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精神予以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分利不匀等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公司趋于解散,个别股东请求予以清算不成,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受理。这一举措,是鉴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股东契约自治和公司章程规定,隶属于《公司法》的私法调整范畴,上述纠纷未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一般不主动实行干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基本原则,重视和尊重公司的高度自主权,只有在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面临受损时才可适时的、适当的介入公司内部运作,而不能依个别公司、个别股东的要求而随意或强制的进行清算,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生活的有序,使司法调整陷入被动。
3、清算责任的性质和构成。所谓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由清算主体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当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私分企业财产,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全部实现的,清算主体应当对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因此,在其构成要件上,不仅需要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而且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鉴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以及上述责任的基本构成,应当归结为对因清算主体消极行为(不作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首先要证明其在债权行使过程中适时、无过错,并且同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以及对应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中,应当严格遵守上述原则,切忌将清算责任扩大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4、清算责任的例外。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或在清算终结后,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包括清算主体)一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诺承接所有债权债务,原企业的民事责任自然因此归属于该主体。
五、几点思考与建议
通过从法学理论、逻辑学理论等角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我们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但仅仅停留在理论探讨上,还远远不够,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况,统一审判行为,亟待对司法实践的操作方法严格规范,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解决,下边是笔者通过对该问题相关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是该企业的唯一合法代理人
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公平、公正,要实现公平、公正这一目标,首先要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企业法人的解散程序中,清算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程序,完成该程序的机构是清算组织,各类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作为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查明清算组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以清算组为代理人的进行诉讼,决定是否立案。如果不是以清算组为代理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当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法人时,被告仍应以清算组为代理人参加应诉,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应以职权责令被告成立清算组,否则人民法院有权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费用由被告承担。
2、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办者、股东为规避债务,长期不依法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开办者、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
往往企业法人经营不善后,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工商部门以该企业法人两年不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该企业的开办者或股东没有及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使清算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由于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股东由于违反了“依法清算”这一法定义务直接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1)股东或开办者有违法行为(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7之规定;(2)有损害事实;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3)企业法人的开办者、股东主观上有过错;(4)开办者、股东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股东或开办者对债权人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虚假验资者虽然与被验资的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虚假验资行为,在被验资单位无法清偿债务时对债权人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的开办者、股东为了规避债务,长期不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自身有过错,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尽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开办者、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该开办者、股东不履行法定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在找不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经营者或财产时,应当先行对债权人的债权给予补偿,然后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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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湖政发〔2009〕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扩大内需中央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抓总,分管领导分口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领导机制,及时协调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基建财务指导管理。
  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履职情况和新增中央投资项目推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审计部门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加强指导管理。
  市、县(区)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依法办理项目用地、城乡规划、施工许可、环境保护等行政许可手续。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条 新增中央投资(基本建设类)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和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新增投资计划和规定的时间,全力落实好地方配套资金并进行实施。
  第五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项目审批单位审批。
  第六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七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原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后,可进行邀请招标,但邀请招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控制作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项目相关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三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市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市、县(区)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同时,积极配合中央检查组、省级检查组以及各级财政、审计、稽察等各类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尽快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五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各县区、有关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报送省发改委。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意见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摘要:对于价值不大或价值微小的无主动产也采取国家先占主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实践中也难以推行。只允许个人可以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有利于发挥动产的经济效用。

关键词:无主物 先占 所有权取得 占有效力 取得实效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出台并施行多年,总体来讲效果是显著的。《物权法》区分了物权与债券,明确了物的归属,发挥了物的效用,达到了保护公民物权的目的。
《物权法》也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并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且对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详细又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善意取得、遗失物拾得和发现埋藏物。第一种物的所有权由善意第三人取得;而后两种物经公告后一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便认定为无主物,其所有权由国家取得。
但是在理论上,如果任何种类的无主物均由国家取得所有权,不仅不能有效地利用社会财富,还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更会打击公民寻找失主的积极性与自主精神。
相比于其他已经构建成完整的“无主物先占”制度的立法体系的国家,我国还有很多物的权属是不确定的,而这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不稳定。
所以有必要在我国也建立起无主物先占制度以确保私权利主体的权利,使得民事主体基于占有无主物的公示效力而获得物的所有权并对抗他人。
一、 先占制度溯源
先占,字面意思为最先占有,法律上的概念即“无主物先占”,意为因最先占有无主物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对于先占制度的起源,通说认为这种制度肇始于罗马法。正如英国法制史学家梅因所说:罗马人的“先占原则”,以及法学家们把这些原则发展成的规则是所有近代国际法有关“战利品”和在新发现国家中取得主权等问题的起源。
盖尤斯说: “不属于任何人之物, 根据自然理性( ratio naturalis) 归先占者所有。”盖尤斯在他的《 法学阶梯》中这样论述: “不仅那些通过让渡归我们所有的物品因自然原因而为我们所取得····通过先占···先前不归任何人所有,比如所有在陆地、海洋、或天空中被抓获的动物。”
内瓦尔则认为:“物之所有权始于对物的自然占有。可被自然占有之物为在地上、海上或天空获取之物。因为这些物立即为首先占有他们的人所有。同样,在战争中获取之物、海上产生的岛屿以及在海滨发现的石头、宝石及珍珠,为首先占有他们的人所有。”④
在中国,先占制度也是早已有之。有历史记载的,早在先秦时期,政府就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认秦民对木材、猎物等先占取得所有权。秦简的《田律》中就明确规定了,在官府许可下,因开垦荒原、砍伐林木或者渔猎而取得物的所有权⑤。
在魏晋南北朝宋孝武帝时,政府承认了“封略山湖,强占官田”,即承认了官僚地主有权封山占地,认可了先占制度。此后的唐宋元明清代,先占制度一直为各王朝的立法所采纳。直至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第80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也正式规定了先占制度。
在我国,尽管对先占的具体细节规定有所出入,历代法律都承认先占取得,而且在明清以前,先占不仅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也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⑥。
据笔者愚见,这应该是因为这些时期的经济形式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只能依靠开荒种地、打渔捕猎、采摘野果等为生。如果统治者们不能在法律上承认劳动人民取得所有权,百姓的生计则会面临不确定的状态,人民生活的不到保障,社会必定动荡不堪,后果也必定不堪设想。
然而,随着立法者、学者对公民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逐步认识,还有抱着对大额不动产的审慎态度,所以民国时期,便只规定了对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所有权制度,对无主不动产却未规定先占制度。
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起先占制度。《日本民法典》239条第1项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者,因占有取得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规定,(1)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2)先占为法律禁止或因实施占有而损害他人的先占权者,不取得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18条规定,以成为某动产的所有人为目的,先占有动产的人,取得所有权。

二、先占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综合以上第一章内容可见,先占制度起源已久。但是千百年后的今天,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却并未对先占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而该项制度的存废却引起了法学界的大量讨论。
立法者的理由可能有三:一、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无主物若归国家所有,则既公平合理,又能避免争议。二、先占制度为早期的农牧渔猎社会的所有权取得方式,至今已经失去其重要性。三、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有违我国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⑦。
同时也有学者诸如梁慧星、陈华彬、李建华等人却认为“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先占制度,属于立法上的一项重要缺漏,应属无疑”。1949年《中华民国民法》被废除之后,明文的先占制度在我国立法体系上一直未建立起来。
他们给的理由是:如果凡是无主物都得交由国家的话,繁琐的程序、巨额的保管费势必会加重我们的负担,不仅浪费我们的人力、物力、财力,还会使得不能“物尽其用”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经济发展。所以,从现实角度出发确定先占制度实属必要。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而且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又是在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很普遍的现象,所以这才一直为我国法律所承认,在司法实践中也对因先占取得所有权予以保护。如除了法律明确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和不动产等外,我国允许个人砍伐林木,打猎捕鱼,采摘野果、中药材并取得物的所有权。处理垃圾者也可以取得对垃圾的所有权。“可见,我国的先占制度是作为习惯规则存在与社会中的”⑧。
在物质资料日益充裕的今天,大量的无主物更是充斥着我们的周围,如垃圾堆里的抛弃废物、渔猎获得的鱼鳖禽兽和,如果不对它们的归属予以明确,则会对我们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请看案例:
赖某将邻居王某抛弃在垃圾房里的儿童车捡回家经过精心修理而焕然一新。王某见到便心生悔意,要求赖某返还。则赖某能否取得此儿童车的所有权?⑨
这在日常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很常见的,虽然实践中赖某能够取得儿童车的所有权,但是其依据是什么呢?如果是因添附取得,那如果赖某没有对儿童车加以维修呢,赖某又能否取得所有权?如果是因先占取得,法律上有没有明文规定。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取得,那又是什么呢?无奈,在现行的立法中我们很难找到相关理论或是法条以解决上述问题。
但是,如果有了先占制度加以规范的话,以上难题便迎刃而解。所以笔者以为在以后的法律修订中,对先占制度予以规定很有必要!
先占是人类发展之初最好也最广泛适用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梅因也有言:“财产权利不可侵犯性在实际上长期得到了认可时,以及绝大多数享有物件已属于私人所有时,单纯的占有可以准许第一个占有人就以前没有被主张所有权的物品取得完全所有权。”但是法律上如果不明确的话,还是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所以物权的归属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三、探讨我国先占制度的建立
对于先占的要件在各家各说中已有通说,即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占有的需为无主物、该无主物需为动产,在此不再赘述。根据通说现行各国对于先占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
先占自由主义。即不论动产或是不动产,均一律允许自由先占取得所有权,为罗马法所采用。采用此种立法主义的国家一般其生产资料所有制为私有制。但是在高度文明的今天,这种立法模式已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所以被大多数国家所弃。
先占权利主义。即对于无主不动产只有国家享有先占权,而对于动产需要法律的许可方能取得所有权。此种体例为日耳曼法所采用。
二元主义。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即无主物被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适用先占自由主义,而不动产则适用国家先占主义,仅国家可以取得所有权。
大多数学者均建议我国采取二元制立法体例。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中有言:“因为,对于价值不大或价值微小的无主动产也采取国家先占主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实践中也难以推行。只允许个人可以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有利于发挥动产的经济效用”
其实在这里也还是有问题的,如无主物的价值大小是否需要确定?物的的权属如何确定?还有,是否要加上取得时效制度?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无需确定,即不论该无主物的价值的大小,先占者均可取得其所有权。所有的无主动产,只要先占人经过一系列的程序确定其无主,都可以先占取得所有权。如果细加区分则会令程序更加繁琐,不利于物实现其经济效益,而且物的价值的大小不影响先占人取得其所有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可以将无主动产分为两种:一为从未有过所有人,如山中的野生动植物、江河湖海中的鱼鳖虾蟹等;一为以前有过所有人后又被抛弃的,如垃圾等抛弃物⑩。
从未有过所有人的野生动植物,我国虽未明确规定先占者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予以认可的,除非是其他人享有独占权的或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如大熊猫、丹顶鹤等珍稀动植物。因为很多渔民、猎人、采药者以这些野生动植物为谋生的手段,不论这些野生动植物的本身价值效用如何。如果不认可他们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的话,将会有数不尽的人挨饿,而且这样也不利于生物的繁衍与生态的平衡。在这点上是很少有争议的。
接下来就是别人的抛弃物如何认定其权属的问题了。因为无主物的先占,首先就要认定无主物。对于无主物的确定方式,笔者认为可以选择公示催告程序。先占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段时间后若无权利人申报权利的即告为无主物。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时人申请,以告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限定了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现实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也通常只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遗失,法院根据当时人申请启动程序并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这里,笔者认为是可以商榷的。对于所有权不明的物,首先可以推定它的所有权是有归属的,但是这种所有权需要权利人申报,再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予以确认。如果没有权利人申报法院也可以作出“除权判决”——确认先前推定的所有权无效,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权。先占人肯定是对所有权不明的动产有着管领的能力,由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仅有助于寻找失主,而且在未有失主申报权利的情况下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又有利于激发先占人向法院申报的积极性。
虽然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也很繁琐,要经过很长的期间才能确定,但是不论怎样,程序是公正、公开的最好保证!经过深思熟虑,权衡程序的繁琐与先占制度所带来的积极意义和作用的利弊,还是选择后者对实现物的合理利用较为有利。
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是不必要的。取得实效是指先占人占有无主动产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取得对该无主物的所有权的一种制度。对于前面已经说过的野生动植物如果还要加上取得实效制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繁冗陈杂,徒费时间。但是,我们又知道,对于所有权归属不明确的物,首先推定其为有主物,此时应该由先占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以确定所有权。所以,不论是何种无主动产,均无必要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结语:先占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有益于我国的经济社会秩序,笔者强烈呼吁尽快建立起无主物先占制度,因为在我国,这种制度的建立有可能而且有必要。只要先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即可确定所有权不明的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只要确定了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就可以确定先占人是否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