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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王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3:27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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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王 巍

摘要:商务部推动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加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和提高反垄断立法的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展开评说并发表建议。本文对有关“总则”的争鸣加以梳理和评介,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经营者;特定市场

为健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反垄断法》(送审稿)集思广益,针对第一章“总则”的7条内容各抒己见,对一系列总括性和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澄清和厘定。现将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加以简要梳理和评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条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一)“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相比于《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从世界范围内竞争制度和政策的发展观之,“竞争”实际上已经成为反垄断法所有原则的最高概括,正如国外权威人士所说,市场竞争永远都不存在过多或过分的问题,竞争永远只会处于不足的状态。面对发达国家先有市场竞争后有政府管制,而中国是政府在倡导建立市场这一现实,如何从更多的政府管制转到市场自由竞争上,这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中国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更要培育和促进竞争,因此必须在强化与放松政府管制、限制与引入自由竞争之间作出抉择。有外国资深人士认为,市场的开放会自然形成良好的竞争,而用专门的法律人为地、刻意地分割市场只会让竞争者逐渐失去斗志。如此看来,中国反垄断法必须以竞争原则为基准,在效率原则与非效率原则之间谋求一种动态的均衡。
通常而言,垄断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状态,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认为处于垄断状态并不违法。外国专家指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通过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低廉的价格而获得垄断的状态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采纳了外国专家的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制止垄断”改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其他条文中对“垄断行为”做出了界定。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特别强调保护自由竞争,其所反对的“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缺乏竞争的自由,反垄断的目的就是要为经营者提供自由竞争的机会。因此,建议既重视公平竞争,也重视自由竞争,二者不可偏废。还有学者指出,将“维护公平竞争”改为“维护竞争”,其理由在于美国和欧盟的“公平竞争”有特别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往往是与欺骗消费者、欺诈行为、虚假广告等相联系的。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加上“维护公平竞争”,这可能使人将其误解为其他法律。“维护竞争”能使人很清晰地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分开来。的确,国人已经被本土化的概念所“俘虏”,对“保护公平竞争”的理解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迥然相异。有专家也指出,在第一条中不能单独体现自由竞争,而应同时规定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两个方面,这才符合中国的传统。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是汲取了专家学者们的建议,并把“竞争”提升到“竞争秩序”这一更高的价值层面上,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之下,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而且要促进竞争。有学者还建议,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纳入立法目的,并切实将其精神贯穿反垄断法的始终。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经济体制的安全,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引入“有质竞争”的概念。
原来的《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反垄断法不可能是一个大而全、什么都管的法。在国外的语境中,反垄断法旨在谋求消费者福祉(consumer welfare)的最大化和经济环境(economic conditions)的最优化,保障自由市场中的竞争。简而言之,反垄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竞争,保护好竞争也就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不必规定保护经营者,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受益是一个现实的过程,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时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竞争之本。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尽管也有法律实务界人士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示疑惑,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标准,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可能还是如何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中明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即确立一个可衡量、可预期的标准。
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包括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法官在考虑具体的案件时采用哪一个原则,将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案件的结果。抽象的、笼统的、多样的反垄断法原则,将使得反垄断法在具体适用中具有相当的不可预见性。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的诸多细化原则中,建立一个原则的适用等级。例如,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对此,国内专家认为,“适用等级”的设想在实践中会很困难,不切实际。回顾早年美国《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如此看来,潜藏在反垄断法背后的价值需求是多样的,不仅有经济的,还有政治的,以及社会的。传统反垄断法将视野集中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上遵循的是非效率原则优位。在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国外反垄断法对效率的追求已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任何国家都希望本国的企业在国际上有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在具体条文上体现效率原则。如果采纳一个较为“中庸”的方案,那就是反垄断法既要体现效率原则,也要体现非效率原则,二者应该兼顾。也有国内学者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进行价值取向时,不能把效益、公平、安全三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三者在价值系列中的次序要依社会需要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现阶段,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看,在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稳健运行前提下,选择效益优先的原则,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确立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平关系。而在市场竞争关系上,必须兼顾效益与公平,实现二者和谐内在的统一,不能过分强调一方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

(二)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调整对象。草拟稿与送审稿的第一款相同,但第二款存在细微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适用本法。”而送审稿第二款则强调“垄断行为”,表述更准确、更贴切。学界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整体上赞成“宽外延”的立法思路,即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和在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垄断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二条第二款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做出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自从美国首开先河以来,域外适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上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已做出一定限制。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域外适用做出必要限制,无限制地主张域外适用按照“效果原则”也很难施行。因此,可以对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限制”作必要限定,改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但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产生限制”是客观的、可以衡量的标准,需要限定的是“影响”。“影响”有直接影响也有间接影响,立法需要限定的是直接影响;“影响”有实质性影响也有非实质性影响,域外适用应仅限于实质性影响;“影响”有可预见的影响也有不可预见的影响,反垄断法的着眼点应是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相关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原来草拟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在逻辑上不合适,因为首先对法律进行适用才能决定是否违法。从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认同上述建议。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那么本条中的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外国经营者的行为,还是也针对外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立法有必要对此做出澄清,因为通常情况下仅指国外经营者对一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而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
如果进一步细化地讨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标准和域外适用的对象,将是不可忽视的焦点。学界的观点是:对前者而言,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制度,适用除外意在对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近年来“规制缓和”日趋深入,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业在逐渐减少,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已不断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为已经有所限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适用反垄断法。因此,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反垄断法应保留适用除外,但须严格控制,标准不能太低。而对后者而言,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总体形势下,跨国公司的境外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将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非常必要。当前具有国际影响的私人限制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巨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另一个是国际卡特尔。美国和EU都是依据“效果原则”对它们行使管辖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或者法律冲突。同时,一国竞争当局也不能独自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政策问题,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本身就参与了限制竞争的活动。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反垄断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到了非常混乱的程度。中国需要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也需要推动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应当在竞争政策领域开展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其前提条件就是发展和完善自己的竞争法,当然反垄断法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学者也建议,将反对国际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且摒弃结构主义,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将反垄断的重点放在制裁限制竞争造成低效率的垄断行为上。

(三)第三条对“垄断行为”作出了界定。草拟稿与送审稿在逻辑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别。原来的草拟稿是对“垄断”作出界定,而现在的送审稿是对“垄断行为”作出界定,这与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强调“垄断行为”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另外,与第一条删除“保护经营者”的措辞一致,第三条中界定“垄断行为”时也不再关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在列举“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时,送审稿完善了有关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的表述,显得更为准确。
原来的草拟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国内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并没有对“垄断”下定义,只是进行了列举,并且把“垄断”限定为四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改为两条,一条是“垄断”的定义,明确垄断是什么,作为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另一条则是“垄断”的具体行为,列举垄断的重要表现形式。一般条款有益于将来的司法审判,如果出现了新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列举出来,但其中“垄断”的一般条款比较明晰,法官就可以据此适用法律。有学者还认为,垄断包括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和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第三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垄断”。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包括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只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条实际上将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外。反垄断法可以对自然垄断作出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对垄断之外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应明确予以规制。
有法律实务界人士从立法规范、统一的角度指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都是“……的行为”的结构,第三项也应改为这种结构。另外,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是“经营者”的行为,第三项却成了“企业”的行为,这实际上缩小了主体的外延。因此,可以将第三项改为“经营者过度集中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建议已经在送审稿中得到了真切的体现。不可否认,垄断行为有时也会产生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外国专家认为,只有在垄断行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时才应对其进行限制,即规制垄断应遵循“效果原则”。考虑到跨国公司最关心的是垄断的认定标准,外国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反垄断法在适用时应统一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反垄断主管机关、法院,还是地方政府,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应是一致的,这既包括实体规定,也包括程序规则。还有学者认为,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了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既包括经济垄断的行为,也包括行政垄断的行为。那么第二条第二款涉及到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国外经营者的行为,同时也包括国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对此立法有澄清的必要。因为一般情况下仅指前者即仅指国外的企业对某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往往是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来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第三条界定“垄断”时,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很多细节问题,从而在延伸的环节上发挥反垄断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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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我省南海县劳动局处罚外商投资企业跨省招聘工人行政复议案的请示》(粤劳法〔1991〕97号)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提出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国办发〔1988〕20号,以下简称《意见
》)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跨地区、跨省招聘职工问题,函复如下:
一、《意见》第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指设区或相当于设区的市)招聘不到或在短期内也难以通过培训招到适合工作需要的人员,经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确认,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意见》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聘职工(主要指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技术工人)不能满足需要,经所在省级劳动部门确认,可以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招聘。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充分利用所在地区的人力资源。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到外地招聘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处理。



1991年10月17日
民间纠纷官司化的原因和对策

骆玉生

据3月19日《人民政协报》报道,河南省巩义市农村的两位邻居,因为一家的羊吃了另一家的一片青菜,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此事在法院打了五年官司,最后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起普通的民间小官司,竟然要用五年的法律诉讼来判定对错,诉讼成本可谓不低。但是,目前这种现象却在一些农村有愈演愈烈之势,使得不少民间纠纷官司化。
从积极的角度来说,像这类民间小官司通过诉讼渠道去解决,表明经过近二十年的普法宣传,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在增强。他们能勇于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讨一个说法”。这是一件好事。但从消极意义上来说,邻里间的一次小小纠纷,竟然在庭里庭外耗费了五年多时间,成本的确很高。从这一点上来说,却又不是值得称道和提倡的。
产生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能有下面几种原因: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涣散和调解功能的弱化。我们知道,解决民间纠纷的渠道有多种。在社区、农村有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在乡镇办事处有司法所。此外,还可以到人民法院去诉讼。在笔者幼时的记忆中,是小事(纠纷)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的。而现在出现这样的情况,应该说与一些基层调解组织涣散、调解员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不高有一定的关系。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调解成功,二是不成功。如果调解成功,那还好,当事人双方和调解组织都感到满意。如调解不成功,调解组织花了人力、物力不说,有时还难免得罪一方当事人,有时甚至是两方都不满意。由于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时不收费或收费很少,而要进行调解又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因此,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有些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积极性不高,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调解的当然好,不能调解的就让当事人到法院去起诉。因此,一些本该能在基层组织解决掉的纠纷,最后也还是要通过法院才能解决。基层调解组织不愿花过多的精力提高调解水平,解决民间矛盾,难以使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一些媒体在法制宣传过程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忽视宣传当事人互谅互让,通过达成调解协议而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现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办了不少法制宣传栏目,有的知名度还比较高,拥有一定的受众。媒体所请到的嘉宾一般是教授、专家、律师。他们一般侧重于纯理性的法律思考分析案情,作出参考性评判,有意无意地给受众传递了一种纯理性的法律理念。在一般的节目报道中,编辑、主持人往往选择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情绪比较对立、矛盾不可调和的案例。仿佛不选择这类案例,就不能达到宣传效果,就不能达到较高的收视率、收听率和阅读率,就显示不了他们的水平。他们认为如果调解结案,会给当事人一种“和稀泥”的感觉,不能起到“普法”宣传的效果。他们侧重于宣传实体法律条文,指导当事人和受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这样做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他们忽视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成本宣传和社会后果,忽视了调解这一“东方特色”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忽视了判决结案所带来的上诉、申诉和上访等一系列社会后遗症。这无疑会给人以缺憾。而且,这样往往容易误导众多的受众。由于媒体自觉不自觉地误导,促使老百姓产生了一旦涉讼,就要“争个清楚明白”的意识。
三、法院过分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强调诉讼效率。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忽视中国的国情,忽视调解手段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不愿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得一些本来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最后作判决处理。这样,使得当事人进行上诉、申诉,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官司最后打下来,当事人双方都劳民伤财、怨声载道、得不偿失。有时还造成当事人无休止的上访。
四、当事人狭隘的诉讼心理。如前所述,随着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的觉醒,在多数老百姓眼里,法律诉讼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最佳选择,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很多本来可以化解的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通过诉讼解决后,反而给当事人的心理带来很大的压力。纠纷一旦到了法院处理,老百姓一般会觉得既然已撕破了脸皮,就应“争个输嬴”、“讨个说法”,没有必要进行协调、让步。至于诉讼成本,可以忽略不计。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淀比较浓厚,老百姓对诉讼有一种陌生感、新鲜感和好奇感。一旦身陷其中,难以从中解脱、自拔。
笔者认为,解决“民间纠纷官司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水平。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人民调解曾一度发挥过重要作用,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现在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我们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技术和文化的同时,西方也在学习、仿效我们具有东方特色的调解制度。因此,我们不能放弃在解决各种纠纷中起到重要作用的调解制度。我们知道,只有是民族的,才能是世界的。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我们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该主动担当起“社会第一道防线”的重任,提高自身素质和调解水平。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众自治组织也应该从政治的角度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重视,并加大民间调解工作的资金和物质投入。实践证明,这方面投入的回报是难以用数字来衡量的。这也是一种发展和环境投资,是很划算的。因为这样能取得老百姓安居乐业、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
其次,要加强和改进普法工作,注重宣传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各种媒体在我国的普法宣传中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电视和广播。我们希望有关媒体在宣传法律的时候,注意选择一些能体现人文情怀的案例,加大调解案例的宣传报道。而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普法宣传中,不妨采用传统的“小喇叭”、宣传栏、巡回法庭、街头宣传台等直接与老百姓接触的形式,使他们知道民间纠纷及时得到调解的好处。这样,树立人民群众正确、经济的维权意识,让他们安心发展经济,杜绝不必要的滥诉和讼累。
第三,增强民事审判法官的调解意识。在法院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宜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而要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坚持能调则调,需判则判,尽量多调少判。同时,对一些邻里纠纷、家庭纠纷、轻微伤害、小额诉讼等案件,可以增设“调解”前置程序。在调解前和调解时,注重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多种维权的途径和渠道,了解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必要性和优越性。让当事人了解调解结案的优点和好处。另外,法官也要提高调解水平,提高调解结案率。法院可以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这样,也能使法官在有限的工作时间内集中精力钻研审判理论和业务,重点审理好疑难案件和复杂新型案件。
最后,要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研究,通过法律宣传,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摒弃错误的诉讼心理。法官、司法员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是查明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但他们的工作对象是活生生的当事人。而要做好解决当事人纠纷这项复杂的工作,就必须了解当事人的心理,使他们了解到打官司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民间纠纷途径。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佳的维权途径。纠纷即使已进入诉讼程序,也要争取花最低的成本,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知道诉讼外调解、庭外和解比对簿公堂更有利于民间纠纷的缓和与化解,让他们走出“不蒸包子争(蒸)口气”的心理误区。从而使他们集中精力全身心地进行经济建设,在奔小康的大道上迅跑,早日过上富裕、文明的新生活。(如需转载,请事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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