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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浩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28:39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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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刘某因车祸获得4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刘某获得的4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刘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属其个人财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残疾赔偿金属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系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具有填补该损失的作用,故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所得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受害人本来可以依法获得的收入的丧失。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三是生活来源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如果采第三种观点,则残疾赔偿金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意义相同,但问题是最高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中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并为学者所接受。是故,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

  其次,配偶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能力丧失,就必然会导致收入的减少,换句话说,就是应当有的收入没有收入。残疾赔偿金既然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系对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填补,因此,换一个角度看,实际上也就是一方劳动的收入,只不过该收入是以赔偿的方式出现,故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后,残疾赔偿金是一方致残后余生的劳动能力丧失的全部赔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一方余生的一段时间,如统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将一方离婚后的收入也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处分,显然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参照《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处理较为妥当。即以伤残赔偿金实际额(不含扶养、抚养费等)除以人均寿命七十岁减去一方致残时的实际年龄的差所得的商,乘以伤残赔偿金实际额,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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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为了推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精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可以从工人中聘用干部(以下简称聘用干部),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聘用原则
1.各单位在定编、定员、定岗的基础上,在国家建材局下达的年度增干指标(包括经国家建材局批准使用的干部自然减员指标)内,在保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和转业军人安置的前提下,按照局每年批准的聘用干部数额,从工人(含合同制工人)中聘用部分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2.聘用干部要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
3.聘用干部与所在单位正式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二、聘用条件和聘用程序
1.聘用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②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③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④首次聘用应有三年以上工龄,三十五岁以下;
2.聘用程序:
①公布聘用岗位、条件、人数、方法、聘用以及待遇;
②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③组织考察或考核,提出人选意见;
④党委或党政领导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聘用人选,并以正式文件公布结果;
⑤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此表由局统一印制),签订《聘用合同》。
3.《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审批后存入本人档案,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
1.聘用干部聘期一般与单位行政领导班子任期时间一致。首次被聘用的应有3-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享受原待遇。试用期满合格者,可以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合同,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如发生纠纷,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仲裁。
2.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①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②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③聘用期限;
④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⑤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3.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聘或终止合同:
①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②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六个月的;
③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
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在下列情况下,被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①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
②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5.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都必须在2个月前通知对方并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四.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1.聘用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单位同岗位、同职务国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其工人身份不变,档案工资与聘任职务工资分离。
2.聘用干部在聘期内调出本单位的,按受聘前的工人身份和工资标准介绍给调入单位。
3.聘用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4.本规定颁布之后,累计聘用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的,可按国家规定的干部退休年龄及其待遇办理手续。

五、组织管理
1.聘用干部列入干部计划范国,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2.各单位过去自行批准聘用的干部,按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清理,符合聘用原则和聘用条件的工人,根据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批准的聘用指标,重新办理聘用手续,并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3.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对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负有计划、指导和检查的职责。

六、本规定如与中央规定不符,按中央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二月十七日

辽阳市扶贫开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管理,最大限度发挥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效能,全面落实“整村推进”的扶贫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扶贫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帮扶单位捐赠的帮扶资金和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及范围

第三条 扶贫专项资金投入以放样抵押贷款与贴息为主,无偿投入为辅的原则。由市扶贫办设置扶贫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一)省、市财政扶贫资金按下列比例分配:55%用于信贷抵押(抵1贷4);20%用于利息备付金;20%用于基础设施等无偿投入;3%用于劳动力转移和培训费用;2%用于扶贫开发项目工作管理费。
(二)市帮扶单位对帮扶村捐赠的帮扶资金通过市扶贫办专户无偿投入,列作对应专业村的市级配套资金。
(三)归入扶贫资金渠道的其他专项资金,由市扶贫办按照行业部门的资金用途以及使用对象拨付到项目单位,列作市级财政扶贫配套资金。
第四条 扶贫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无偿使用资金根据项目情况全市平衡,体现集中使用、解决关键问题,重点用于多数农户受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支出。放样风险抵押所获取的贷款资金用于列入省、市整村推进贫困村的主导产业项目开发,并通过金融部门按程序发贷到参予项目开发的低收入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户,发展种植、养殖、林果和其他开发性项目。利息备付金用于农户项目贷款贴息,直接支付金融部门。
第五条 无偿使用资金所涉及的项目由项目单位逐级申报,需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组织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 放样资金与贷款

第六条 用于放样抵押的资金,农民偿还贷款后作为市级扶贫资本积累,滚作下年使用。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具体操作由市扶贫办与市信用社签定协议,按协议条款实施。
第八条 使用放样贷款的项目,实行财政贴息,由农户自主申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所在村委会审议报经乡镇、县(市)区扶贫办共同审核,形成项目申请报告书,上报市扶贫办。
 第九条 放样贷款额度和期限。使用扶贫项目贷款额度一般为3000元至3万元之间,使用期限根据扶贫项目建设周期为1至3年,逾期使用的必须向市扶贫办、农村信用社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还属主观故意的,取消连保户今后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偿还责任。

第四章 项目确定与管理

第十条 申报扶贫开发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三)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上级批准的其他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实行群众参与,民主决策,实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查申报,进入市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由市扶贫办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扶贫项目一经审批,县(市)区扶贫部门及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批复的计划实施,如需调整项目,必须报请市扶贫办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重新调整计划。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制度。确保项目质量,市、县(市)区扶贫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扶贫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市级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并实施跟踪问效,及时纠正有关问题。 
第十五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除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外,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