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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黄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4:37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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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沉默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抑制警察暴力和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确立沉默权是世界大趋势,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然而,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对沉默权态度并不明确,使其至今未能走到法律前台。本文基于沉默权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的重要性,通过沉默权的价值功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分析,提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为最终完善我国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公平的目的起到程序上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沉默权 价值功能 必要性和可行性 立法构想


  一 、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作为一种权利,意味着在保持沉默和予以回答(包括供述或辩解)这两种选择中,被刑事追究之人有选择的自由。

  (二)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普遍认为包括三项:第一,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警察或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保持沉默,或者说,有权不予回答,而沉默本身不得视为承认有罪或作为有罪的证据;第二,不得强迫被刑事追诉之人回答讯问,强迫回答讯问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如果强迫的方式是刑讯,还是一种严重的犯罪;第三,如果被刑事追诉之人的供述系因为强迫,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从沉默权的这些核心内容中还可以引伸出一系列的派生内容。这些派生的内容,对沉默权具有保障作用。因此,有的人,甚至有的国家的法律,将其作为沉默权的一部分内容。如律师介入审讯,在审讯时由律师为被刑事追诉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审讯者难以强迫被审讯者回答讯问,就是保障沉默权的重要方式,以致于可以将其视为沉默权的一项内容。

  二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

  沉默权的价值功能表现在三方面,具体如下:

  (1)沉默权的人权价值

  沉默权属于人权的一种范畴,赋予公民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的权利。沉默权对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在于刑事诉讼中转化为对具体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沉默权的确立,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做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从而免除了如实回答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他们最起码的做人的权利和尊严。在刑事诉讼中,这项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我们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2)沉默权的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中,在我国作为和实体正义平行的程序正义,正逐渐地成为一种深入人心的诉讼观念,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沉默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它的正义价值就具体体现在程序正义方面。这种内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就意味着诉讼双方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平等,也就是程序上的平等。

  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通过法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手段与诉讼权利,使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攻击能力与防御能力处于平等的地位。沉默权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原被告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它在确保诉讼公平、公正方面,遏制刑讯逼供、抑制警察暴力的作用却是不能否定的。

  (3)沉默权的效率价值

  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是效率理念的两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提高效率,在直接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必须遵循一个思路,就是在国家投入的诉讼成本不变的前提下,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从而生产出更多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公正、公平处理。而沉默权的赋予,其所彰显的作用也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效率上,就是将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必须以公正、公平为前提,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三 、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①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因此,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的水平。

  1、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确立沉默权是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国际化的需要。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是每个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也要遵守国际社会的法律,即遵守国际准则。刑事诉讼中也有很多国际准则,其中有一些是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我国还没有承认,我国有道义上的义务,但是还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有一些是我国有法律上的义务。例如我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是国际法中国际人权宪章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公约的第14条规定了国际公认的正当程序原则,其中包括任何人不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其中就包括沉默权。②按理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刑事司法活动中却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损害了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确立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才能树立和维护我国政府在国内民众乃至国际社会上的崇高威信。

  2 、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我国宪法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沉默权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措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基于人权的重要价值和世界各国的积极倡导,我国在2004年首次把人权写入宪法。2004年宪法修改后,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沉默权的设置也对其他的基本人权提供了必不可少的保障。由于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检察机关,往往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在“抗拒从严”的口号威胁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极端不利地位,违反了司法的公平原则。要改变这一现状,就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加强其面对检察机关进攻的防御手段和与其抗衡的力量,以达到刑事诉讼的公平与公正,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其人权免于遭受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针对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这是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的,哪怕以全体人民的名义也不行。

  3 、提高司法公信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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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0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六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推动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软件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产业,对推动首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在政策、资金上予以特别支持,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保持软件产业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尽快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本市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并组织初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经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证书或软件产品证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标准和收费标准。认定工作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市科委要加强对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软件产业创新创业资金,由市财政在每年核拨给市科委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成果创业投资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六条 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共同出资,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培养软件产业高级人才;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将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京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或兴建软件园,其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有关部门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并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九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京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一定比例的匹配。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京设立各种类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经市科委认定符合驻京研发机构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推介软件出口型企业和出口产品,为软件企业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七条 支持软件企业建立智力、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机制。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以软件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十八条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十九条 凡受聘于本市软件基地或软件企业,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或在国内外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以及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有关待遇按《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9〕38号)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来京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及本市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教委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联合科研院所、成人教育机构、民办大学以及企业等其它社会办学力量,多渠道培养各级各类软件人才。有关部门积极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京讲学,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二条 加快首都信息化进程和对本市传统工业的信息化改造,扩大市场需求,带动软件产业发展。
实施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版权局研究制定。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制订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资金、人才和技术等资源投向集成电路产业,促进本市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建成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京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本市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成电路产品及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由市经委负责。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向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京的以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仪器、材料制造为主营业务,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集成电路开发和生产加工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芯片(未封装的集成电路),电路(集成电路成品),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仪器及原辅材料,多芯片组件。
(二)上述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2.集成电路生产线月投片2万片以上的企业。
3.集成电路产品的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自行开发的集成电路技术的转让收入)的企业。对于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直接为本市电子产品整机企业配套的企业,其为配套企业年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专用设备及原辅材料研制生产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由市政府发起,国内有关投资机构及大企业共同参与,设立北方微电子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采用市场化运作,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对集成电路的工艺研发、产品设计、设备材料研制及产业化重点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批准建设的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市政府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贷款利率补贴1.5个百分点,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在政府引导区域内建设的,贷款利息补贴可提高至2个百分点。
对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项目,政府按企业注册资本的15%跟进投资,政府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议价转让撤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以社会资金为主,政府引导、参与的风险投资机制。各类投资公司所持有的集成电路企业股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撤出。
第三十四条 将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十五”计划期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规划区域内设立集成电路企业。具体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组织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七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热力和平整)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抵押。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外商投资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条件或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达到先进技术标准的,可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三十七条 为集成电路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政府体改办、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通报,并帮助集成电路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对符合境外上市的集成电路企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企业在境外上市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成电路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工艺研发及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具体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经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成电路产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人才政策,比照本意见第一部分软件产业政策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执行。
第三部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京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5]3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宣城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应对突发事件,阻断艾滋病等经血传播疾病的途径,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采供血机构设置、无偿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无偿献血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无偿献血组织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负责全市采供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积极性。
其它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全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献血办应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年度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年度献血计划实施情况应及时公告。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民营)、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必须依照年度献血计划,采取适当措施,做好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无偿献血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献血,也可直接到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采血车登记献血。
第八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鼓励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或参加成份献血。
第九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全国有效),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对互助献血者,发给《互助献血证明》;对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条 设立献血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其它来源。
第十一条 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血液事业,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组织、宣传;
(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其他有关血液事业发展事项。
献血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无偿献血领导组制定。
第十二条 献血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四条 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血液及血液成份,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集器具,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专用条形码、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障献血公民身体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十八条 血站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采供血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要大批量血液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献血办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适量的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科学合理用血;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伤病需要用血时,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献血、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临床用血100%来自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医疗用血的,按献血量二倍返还用血费用;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量等量返还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多次无偿献血公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时可相应提高报销比例。
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对无偿献血总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的个人、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类奖励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在一个周期连续完成无偿献血任务以及组织实施无偿献血工作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捐赠款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
(四)在临床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以其它形式为推进本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设金、银、铜奖三个层次,分别奖励在我市累计无偿献血总量达到4000毫升、2000毫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三十一条 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铜奖的个人,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金奖及银奖的个人,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终身免费用血。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献血办予以公告,并督促其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前完成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献血义务者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三条 全市实行临床用血调剂费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从中牟利的,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买卖《无偿献血证》的;
(四)血站不按规定采血,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医疗机构不执行用血登记或不按规定用血的。
第三十五条 血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