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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条件应作缩小解释/蔡雅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4:46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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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其典型的体现就是一经适用具有不可逆性。

  死刑缓期执行,又称死缓。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被告人本来就应该被判处死刑,这是其前提条件。意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其足以适用死刑。二是无需立即执行,这是其实质条件,也即,根据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综合全案情况,对其尚无需立即执行死刑,待二年之后再作定夺——如果在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将其减至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将其减至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只有在二年考验期内实施了故意犯罪,才被核准执行死刑。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虽同属死刑,但前者是后者的一个有利缓冲,是后者的有效替代措施。死缓对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笔者注意到,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即对死缓犯在二年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宽化倾向。其代表性观点是,只要死缓犯在二年考验期内实施了故意犯罪,一经查证属实,即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如果按照该观点,会出现如下自相矛盾的情形:死缓犯甲在二年考验期内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触犯故意伤害罪,应被核准执行死刑;而死缓犯乙在二年考验期内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年考验期满后应减为无期徒刑。显然,实施了危害性相对较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乙被减为无期徒刑,而实施了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故意伤害罪的甲则被核准执行死刑,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更有悖一般常理。

  之所以出现上述局面,就在于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故意犯罪”作了字面解释,即将其解释为所有的故意犯罪。而如果将“故意犯罪”缩小解释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毕竟,作上述缩小解释,既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可以有效减少死缓犯被核准执行死刑的人数,符合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目的和司法旨趣。这既是一种缩小解释,也是一种目的解释。至于何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则应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予以认定,如将其限定为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

  总之,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应从严把握,对“故意犯罪”作缩小解释,只有在二年死缓考验期内实施了严重的故意犯罪的死缓犯,才能决定对其核准执行死刑。设置这道“关口”,对于发挥死缓制度的死刑过滤功能、切实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减少被最终适用死刑的人数,具有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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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经过十几年的实施,在我省打击毒品犯罪和禁止吸毒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一定成效。鉴于该法规先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禁毒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制定,有些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该法规予以废止。今后有关查禁毒品工作严格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 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