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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8:53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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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闽法研字第2217号函收悉。关于已出嫁的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来文所提意见,遇有具体案件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解决。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于1957年8月22日接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21日〔57〕榕法办字第106号请示关于女儿对母亲和媳妇对婆婆赡养的二个问题,并提出他们对这二个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经本院研究,认为这二个问题涉及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仅提出我们初步的处理意见,当否请指示。
(一)关于已出嫁女儿为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可否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拿出适当部分赡养父母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家庭妇女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应与丈夫获取生活资料的劳动有同等的价值、丈夫劳动所得的工资,亦应认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同时,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因而已出嫁的女儿虽是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但也可以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出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如女婿不同意他的妻子这样做,可以对他进行说服教育,但要其所在单位强扣其工资是不妥当的”。
我们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同意市法院的意见。
(二)关于媳妇是否有义务赡养婆婆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媳妇有否赡养婆婆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鼓楼区法院意见“有继承(婆婆的财产分给丈夫,其丈夫死后财产再由她继承而言)财产就要赡养”是不明确的,儿子分到财产不是继承;儿子死后,母亲和妻子都有继承权。媳妇既然没有继承婆婆遗产的权利,也就没有赡养婆婆的义务;但是我国过去在社会习惯上媳妇对婆婆是有赡养义务的,所以,当有必要时,且媳妇有抚养能力,也可责令其赡养婆婆。
我们认为,基本上同意他们的意见,但对旧社会中媳妇有赡养婆婆义务的提法是不尽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媳妇在旧社会中是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只是有赡养婆婆的习惯,不能认为是义务。对责令媳妇要赡养婆婆的做法也不尽妥当,因为责令带有强制性的行为,一般应以动员说服媳妇扶养婆婆为宜,以利双方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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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05/01/31 有效时间: 阅读次数:113 )

河府〔2004〕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九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我市旅游业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下同)可享受《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107号)所明确的有关优质服务和法治环境、办证办户口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条 投资3000万元以上开发的旅游景区、投资兴建标准三星级以上且床位300个以上的旅游饭店或度假设施为重点的旅游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

第三条 对符合第二条标准的项目给予用电优惠,允许其户外路灯用电按市政设施用电价格标准,其他用电按商业用电价格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旅游企业纳税大户按招商引资的工业企业的纳税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市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投资旅游景区或旅游饭店符合第二条标准的,可参照以上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附件 1、免收规费目录
2、减收收费目录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建设附加费
4、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房屋租赁手续费
8、劳动合同监证费
9、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再就业基金
11、劳动年审培训费
12、义务植树代劳费
13、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
16、公路运输管理费
17、堤围防护费
18、教育基金
19、副食品调节基金
20、土地评估费
21、土地交易费
22、气象服务费
23、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4、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5、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6、企业档案建档费
27、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8、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9、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排污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3、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4、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土地拍卖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8、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9、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0、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1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12、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3、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14、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5、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6、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7、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8、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9、拉圾清运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20、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生态战略,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民政部门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承担具体的工作事宜。各级卫生、工商、物价、公安、林政资源、国土资源、监察、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精神文明办要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做好丧葬习俗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提倡文明、节约、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陋俗,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的居民、驻本辖区的单位人员和外地来本地暂住人员病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到殡仪馆火葬。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对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擅自将遗体外运土葬或在规定的公墓以外埋葬、建造坟墓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殡葬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同时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林政资源、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一)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二)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卫生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由殡仪馆公告15日后无人认领,将遗体进行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在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除将骨灰存入骨灰堂或安葬指定的公墓外,提倡将骨灰进行江河葬、撒灰葬、草葬等生态殡葬方式。禁止骨灰“二次装入棺木”进行土葬。
  (一)距离殡仪馆较远的乡、村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自己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或树葬公墓,将骨灰存放骨灰堂或安葬在树葬公墓中,骨灰堂或树葬公墓不得对乡(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使用。
  (二)骨灰确需与土葬者安葬在一起的,必须将骨灰深埋,但不许装棺下葬,不许扩大坟头,不许破坏周边林木。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九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列为暂缓火葬区的边远乡镇(林场)、村屯,继续实行土葬。土葬区及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要进一步深化土葬改革,进一步规范和治理土葬公墓,切实加强墓地管理。
  第十条 土葬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禁止建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林、种子林等森林保护区及铁路、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土葬公墓以外的其它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违者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遗体土葬应当深埋,坟墓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不收取费用或只收成本费用的公墓;经营性公墓是为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墓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建立和经营公墓。
  第十五条 公益性树葬公墓要规范统一,禁止破坏树木。
  (一)在原有公益性公墓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管理公墓实行骨灰树葬,在林间空隙规划出墓穴安葬骨灰。
  (二)在荒山宜林地或造林地等规划墓穴并植树造林,建立树葬公墓安葬骨灰。
  第十六条 公益性树葬公墓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允许留坟头,禁止建立竖置墓碑,可卧置墓碑或以树木为标志。
第五章 殡葬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党员干部带头自觉遵守国家的殡葬法规,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不搞铺张浪费,不搞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凡直系亲属去世,带头违反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的领导干部、共产党员、 共青团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凡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将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焚烧。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殡葬用品市场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规范和整顿,以净化殡葬用品市场,加速殡葬改革。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红白理事会等移风易俗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基层红白理事会的组织在殡葬改革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殡葬工作人员要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对死者家属要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不准刁难死者家属,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 殡葬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如发现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要责令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不服处罚,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此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2007年10月22日下发的《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大署〔2007〕1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