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3:19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规范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的客运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按照固定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和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运营的设施、设备,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场站、换乘停车场、站台、候车亭、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供配电设施以及轮渡码头等。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策扶持、规模发展、规范运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工商、公安、财政、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优化运营结构,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等列入财政预算,增加资金投入。在政府性基金、经济补贴、设施用地、交通管理等方面制定和落实优先发展政策,促进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健康发展,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八条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要求,采取各种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交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特殊需要占、挪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换乘枢纽中心,并配备建设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及换乘服务设施。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站台,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交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枢纽站建设应当具备清洗、维护、安全检查、储存车辆、加油加气功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内候车场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场站设施。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划进行还建。[NextPage]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权授予期限为7年,轮渡航线经营权授予期限为10年。   第十七条 经营权一般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特殊情况可以通过直接授予方式实施,直接授予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船只;   (二)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场站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营运服务、安全、养护和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权招标活动结束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中标者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经营许可证》和《线路(航线)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为营运车辆、船只办理《营运证》。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轮渡船驾驶员除符合本条前款(四)、(五)项规定外,还应当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内河船舶适任证书》。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人员由公交企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转让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交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权授予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9个月,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权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批准延续经营权,重新签订经营权授予协议,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延续经营权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经营许可证》、《线路(航线)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免费审验。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NextPage]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交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   (三)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票价;   (四)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营运、安全记录;   (五)不得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并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七)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公交企业在营运中应当执行载客定员标准。   第二十七条 安全员、驾驶员应当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公交企业应当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发生安全事故时,驾驶员、乘务员、水手应当采取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公交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保持营运车辆内外整洁。   第三十条 公交企业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的,应当符合经营权授予协议,并在情况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交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客流量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示。   因城建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航线、站点、码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站点、站牌。   第三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公交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不得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或者敞门运行;   (二)起车、停车平稳,路况不平整时减速慢行,不得争道抢行;   (三)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   (四)开启电子报站设备和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进行口语报站;   (五)不得吸烟、聊天、使用手机;   (六)不得载客加油、加气;   (七)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   (八)备有付费凭据;   (九)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冬季车内温度低于零下10℃时开启暖风设施,夏季车内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开启空调设施;   (十一)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十二)维护车辆、船只内秩序,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轮渡船驾驶员、水手等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五)、(七)、(九)、(十二)项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轮渡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老、幼、病、残、孕乘客可以优先乘车(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三)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不得携带重量超过30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乘坐轮渡船不得携带摩托车;   (四)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   (五)不得携带猫、狗等动物;   (六)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擅自提高票价或者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使用的,可以拒付车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市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持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敬老优待证》的;   (四)盲人;   (五)身高1.2米以下儿童。   本条一款(一)、(二)、(三)项规定人员享受乘车优惠的,应当以刷卡方式验证;外地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享受乘车优惠。   身高1.2米以上的学龄前儿童,可持户口办理学生城市通智能卡。[NextPage]   第五章 车辆、船只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标准;   (二)门窗、座椅、扶手、暖风、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报站器、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完好;   (四)车体完好,无破损;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   (六)设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七)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三十九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船只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保证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第四十条 鼓励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的技术改造及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公交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或者改变使用性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单位进行修复;丢失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或者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及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台和停车场范围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营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轮渡码头、售票亭的设置应当便民、美观,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具备条件的可以实施市场化运作。轮渡码头由轮渡经营企业设置。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的日常管护,由设置单位负责,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图案美观,色彩与车辆、船只颜色相协调。设置的具体位置和规格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以所在区域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称或者城市公共服务机构名称等命名,方便公众识别。[NextPage]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制定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秩序,车辆、船只管理,场站设施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安全营运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公交企业和个人进行整改,防止出现安全事故。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经营权授予和收回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公交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公交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公交企业负责人、驾驶员、乘务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公交企业负责人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带领被投诉驾驶员、乘务员到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营运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第五十一条 公交企业和驾驶员、乘务员、水手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营运、服务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参与行业文明创建、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权授予、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加强监督,按时核发相关证件;   (二)加强对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三)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四)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不得干涉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NextPage]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船只,每辆(艘)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吊销《线路(航线)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二)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审验过程中发现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五)公交企业未按照经营权授予协议购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船只投入营运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经营许可证》、《线路(航线)许可证》和《营运证》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进行营运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的;   (四)未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   (五)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人员驾驶的;   (六)轮渡船超过定员载客的。   第五十八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   (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制定营运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的;   (五)未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票价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七)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十)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十一)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制定的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运营、安全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的;   (四)未按照行业卫生标准保持运营车辆内外整洁的;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未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NextPage]   (六)车体、门窗、座椅、扶手等破损的;   (七)未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八)未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或者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敞门运行的;   (二)载客加油、加气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二)未开启电子报站设备或者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未进行口语报站的;   (三)未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的;   (四)未备有付费凭据的;   (五)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未开启暖风设施,或者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未开启空调设施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属于末车,未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运营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覆盖、涂改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牌、标志牌、客运交通标志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安全员、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实施市场化运作的设置人以及轮渡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进行管护,或者发现损坏未及时修复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县(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并根据2005年5月11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检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或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质量要求,并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并按照不同商品的特点,根据需要分别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使用期限、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书;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应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五)使用情况复杂或使用不当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
第八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九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经销者不得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经销者在进货时,应对商品质量进行验收,并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三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可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十四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单独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和其它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检验。被检者凭商品检验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对商品质量仲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质量监督部门搞好商品质量监督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经销者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生产或销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也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商品;没收非法收入,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由于商品质量原因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