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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8:40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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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都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旅游经济特区)是管理风景区的专门机构,与武当山风景管理局、武当山旅游局合署办公,全面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旅游经济特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领导风景区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四)负责风景区内文物、古建筑保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根据批准的《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对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进行管理;
(七)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按照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物资技术条件发展旅游事业,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城建监察、交通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九)保护风景区内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旅游经济特区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在风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服从旅游经济特区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章 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古建筑,包括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壁画、碑碣、亭、台、井、池、河、桥等文物古迹及其附属物,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类建筑物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已列入各级重点保护的文物单位,应严格按照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
保护管理。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或在风景区内设立立体雕像、恢复及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应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八条 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已被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由旅游经济特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批准使用、管理或临时借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接受旅游经济特区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
安全,并对其负责管理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由旅游经济特区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既属于文物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应当由旅游经济特区按文物保护级别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对火源、电源以及避雷设施等严格管理,并配置必要的消防、报警设备。文物库房应当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蚀。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严禁涂刻、污损、盗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严禁在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鞭炮。焚香化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自然景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应在调查、鉴定的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列出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各景区、景点、景物可分别设立醒目的说明和标牌,并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好风景区的自然景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一级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应有计划地向外迁移。风景区内禁止毁林垦荒,对风景区内已开垦土地应当逐步停耕还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区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 加强对风景区森林资源管理,严禁乱砍滥伐;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修剪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的,应经旅游经济特区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格禁止野外用火,生产、生活应使用沼气、煤气等污染较小的燃料。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登记挂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切实做好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防止游人、施工人员等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严禁在风景区内进行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活动。因科学考察研究,确需采集动、植、矿物等标本的,必须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再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坡取土、滥挖药材、采集花草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行为。确因建设、维护工程需要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取,但不得进行剧烈爆破,影响人文景物和自然景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环境、公共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并认真加以落实。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一切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必须经旅游经济特区先行审查同意后,再依法申报审批。风景区建设和景点配套设施,必须按明、清建筑风格
规划设计。屋顶、屋面不得采用黄色,高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景点、景段建筑应建于适当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风景区一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项目,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及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需要绿化的,应当及时绿化。
风景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和建筑物,应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的商业服务网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控制容量,方便游客,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和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各景点门票)由旅游经济特区统一管理。门票的制价、调价,必须首先报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旅游资源共同开发、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原则,旅游经济特区向各景点主管部门按景点门票收入的10%统一提取风景区开发、维护、管理费,专门用于风景区开发建设、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风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旅游经济特区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旅游公路和古神道两旁3米以内,严禁堆放杂物,搭棚摆摊,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严禁在公路两侧法定间距内修建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公路及其设施,古神道及其沿途石阶、栏杆、扶手等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可在风景区适当的地方设立交通执勤点,负责风景区内的交通安全。进入风景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旅游线路的养护工作,并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线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经济特区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经济特区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授权予以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刻、污损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不准出售、燃放烟花、鞭炮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鞭炮,或未在指定的地点焚香化纸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违章建筑或抗拒拆除违章建筑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敲诈勒索、寻衅闹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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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15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等7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7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九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必须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的统一标准;
  (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十一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持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一至二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积存垃圾不及时清理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出入口未硬化、未配有相应的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清理垃圾,并按已排放垃圾数量,对排放者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运输建筑垃圾资格,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以及运载建筑垃圾未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遗撒经处罚后,未采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再次遗撒的,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场受纳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或建筑垃圾清运证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0日起施行,临潼区、阎良区、蓝田县、户县、高陵县、周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1992年发布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加强拆除违法建筑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第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行政综合执法、建设、规划、监察、市政市容、国土资源、房产、水务、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园林、信访、电力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区(县)和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摸底排查、例会、定期报告、执法督查、举报奖励等制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市、区(县)政府及其领导机构成员单位领导责任制。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九条 各区(县)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摸底排查的情况依法及时组织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定期向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每月应组织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遇重大拆除违法建筑事项,也可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自查、自纠、自觉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影响、干扰和阻挠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曝光。



  第十四条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张贴在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用公告形式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七日前,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应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内容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筑的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内容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房、买卖、出租违法建筑或为违法建筑办理、出具相关手续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