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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抵押物发生转让的对抗效力/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9:30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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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银行货款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情

  2007年3月15日,被告易传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奉节支行)贷款95000元,月利率7.8‰,约定2008年3月15日偿还。被告易传明自愿承诺用其位于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50号1幢2单元802号房屋一套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易传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奉节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望,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奉节法院,请求判令归还本息,并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奉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4日查封被告易传明抵押之房。同年12月11日,奉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易传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随后撤回上诉并经中级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庚即,原告遂向奉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中,被告姜正荣提出异议,以其已于2008年7月30日与易传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房款,且向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了产权过户登记,认为原告申请查封房屋错误,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奉节法院即作出执行裁定,撤销原查封裁定,并中止判决执行。原告遂于2010年8月19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申请对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时间、字迹等技术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甲方代表署名易传明、乙方代表署名姜正荣的合同原件上乙方代表“姜正荣”系姜正荣书写。原告认为,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为500元/?属于低价转让,请求确认无效;被告易传明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被告姜正荣举证证明合同上虽注明每?500元,但其实际为147.14平方支付了203600元,不属低价转让,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驶撤销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奉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房屋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属于低价转让以及原告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保保护三个问题上。第一,关于二被告在抵押期间买卖抵押房屋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姜正荣于2008年7月30日购买被告易传明的住房一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并申请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表明二被告所签订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程序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房已经抵押货款,请求确认合法有效,但由于这一抵押货款仅属被告易传明的承诺担保,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故抵押关系没有成立,因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姜正荣、传明买卖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关于被告姜正荣、易传荣买卖房屋是否属于低价转让问题。经审理查明,尽管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为500元/?,即总价款为70570元,但事实上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是203600元,这一价格符合买卖房屋当时的市场行情,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第三,关于原告奉节支行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本质上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即原告主张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而撤销权是形成权,法律要求该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事实上,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收到本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亦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2010年8月19日提起撤销权之诉,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奉节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本案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表明,物权法该条关于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条件,改变了担保法关于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奉节支行与被告易传明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抵押货款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却没有办理登记,其抵押权未能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通说认为,这里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主要含义应当理解为:在抵押合同签订后未经抵押登记情况下,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有偿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即行偿还债务。结合本案分析,双方2007年签订抵押货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被告易传明将房屋卖与被告姜正荣,姜正荣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原告的抵权权尚未设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姜正荣。

  二,被告姜正荣、易传明买卖房屋不属于低价转让

  从被告姜正荣、易传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看,建筑面积147.14?,成交价为500/?,卖价共为70570元,的确有“低价转让”之嫌。但是,以下三个问题引起法院的注意:第一,被告易传明出具给被告姜正荣的收条上总价款为203600元,这一数据才是该房的真实价格,即实际接近1400元/?。分析出现这种情况,二被告少缴税费的企图是明显的,但确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第二,1400元/?这一价格,对于国家级贫困县奉节的县城而言,在2008年当时仅属于一般市场价,还说不上最低价。第三,奉节县城的诗仙西路处于县城的西北角上,实际为县城边沿的农村结合部地段,只是近几年随着房价上涨有所回升,而在2008年当时市场情况下,谈不上低价转让。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不相符。

  三,原告奉节支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最高法院新的《案由规定》中第69种案由(也即原《案由规定》中第66种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按照上列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叫废罢权诉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之性质,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其要件要求主要有三:第一,撤销权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具有与债权的不可分离性;第二,撤销权之行使必须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格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事由;第三,撤销权必须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看,原告奉节支行已在2008年12月11日收到法院(2008)奉法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时,即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撤销权的期间己自此起算,却未在一年内起诉,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提起撤销权之诉,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规定,故其撤销权请求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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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沙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沙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6年1月2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财政大臣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
1. 扎卡特税;
2. 所得税,包括天然气投资税。
(以下简称“沙特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沙特阿拉伯王国”一语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领土,包括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沙特阿拉伯王国在其领水外对水域、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沙特阿拉伯王国或者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所代表的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该含义优于该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同时也包括该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债权所得,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债权所得,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仅应在该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该部分利润在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这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所属机构或其直接或间接完全拥有的其他实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仅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四、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债权所得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权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债权所得也可以在该债权所得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债权所得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债权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债权所得;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债权所得,该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债权所得”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债权所得。
五、如果债权所得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债权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债权所得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债权所得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债权所得,上述债权所得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债权所得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债权所得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三)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活动取得的由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的、或由设立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报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超过三万美元或等值的中国或沙特货币。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同时
(二)该项报酬是由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三)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其他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以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以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以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中国居民从沙特阿拉伯王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沙特阿拉伯王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沙特阿拉伯王国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应作为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税种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沙特阿拉伯王国税收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或财产按照沙特阿拉伯王国税法和法规计算的沙特税收数额。
  二、执行本条规定时,按照缔约国一方为促进投资的法律规定减免的税收应视为已经缴纳。本款规定自本协定生效年度起十年有效。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上述条款达成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在任何情况下,第一款的规定都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的最后一方发出之月的次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的规定将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的数额;
(二)对于所得和财产的其他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的数额;
  (二)对于其他税收,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税收。
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大臣
谢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七条
第(一):“营业利润”一语包括,但不限于从事制造、贸易、银行、保险以及提供服务取得的所得。但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对于保险活动,缔约国双方应适用各自的国内法律。
  二、关于第二十四条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不应影响对沙特国民征收扎卡特税的有关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大臣
谢旭人 易卜拉欣·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阿萨夫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6]77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保障本市低保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其健康水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以政府补助、个人缴纳、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要实现多层次、广覆盖、循序渐进和稳步发展。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民政局确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个人医疗保险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一)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
(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八条 省财政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城市低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补助由市财政局在规定时间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补助金足额统一拨至财政局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个人缴纳部分的收缴,在规定时间统一交至财政局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为参保个人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由民政局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局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要为民政局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册》等各种帐册工本、手续费用。
第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自财政资金到位,同时个人缴费后次月起可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享受民政、卫生部门规定的有关医疗救助政策。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医疗基金、个人账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账户按年15元设立,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购药及住院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风险基金按总基金的 5%设立,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
第十七条 享受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住院费起付标准依据医疗机构级别的不同分别为150元、300元、400元,在不同的医疗机构就医可按以下比例给予核销,全年累计核销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一)在定点的社区医疗机构住院其住院费起付标准为150元,按以下比例给予核销:
  1、 住院费151元—2000元,按30%核销;
  2、 住院费2001元—4000元,按40%核销;
3、 住院费4001元以上的,按50%核销。
(二)在定点的二、三级医院住院其住院费起付标准为300元,按下列比例给予核销:
  1、 住院费301元—2000元,按30%核销;
  2、 住院费2001元—4000元,按40%核销;
3、 住院费4001元以上的,按50%核销。
(三)对外转诊在异地县级以上国家公立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住院费起付标准为400元,按下列比例给予核销:
1、 住院费401元—2000元,按25%核销;
  2、 住院费2001元—4000元,按35%核销;
3、 住院费4001元以上的,按45%核销。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卡》、《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册》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由嘉峪关市二、三级定点医院组织会诊、院长批准,医院出具对外转诊申批表、诊断书,报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批后可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低保人员享受医疗核销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由市民政局按照《嘉峪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审计局和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市民政局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城市低保人员超过规定最高标准以上费用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市卫生局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市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嘉峪关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是具体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账户建立,负责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负责同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人员,要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金,不得无故拖欠,对拒缴、逾期不缴纳医疗保险金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核销。超过缴费期限需续交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参加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本人及家庭成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不得转借他人,可以累计结转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要准确无误提供已确认的低保人员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及时提供脱离低保关系及死亡低保人员的名单,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名单及时处理医疗保险事宜。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要按规定支付给医院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规定时间到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销。
第二十八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三个目录,目录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不予核销。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人员因故死亡后,家庭成员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依法继承。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三十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核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城市低保人员可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超出《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甘肃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 “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毒、自杀、自残、酗酒和赌博等行为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