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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钟钰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4:39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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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广西警专侦查系委培刑侦 钟钰发

【内容摘要】非警务民事纠纷调解在公安工作实践的比例逐年上升,公安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通过对非警务活动与民事纠纷的充分认识,两者的衔接后才能对非警务民事纠纷的调解起到指导作用,让公安机关能正确的履行职权,为老百姓调解处理更多民事纠纷,同时也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所以有必要构建和完善的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关键词:非警务;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构建;完善

如今公安机关处理非警务类民事纠纷的事件越演越烈,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但是对非警务民事纠纷的范畴又不明确。因为我国至今没有公安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明确法律依据,即使是公安部2003年9月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采取了“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规定。但公安机关更应进一步探讨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一、非警务活动的认识
(一)非警务活动的含义
  非警务活动是指不应公安机关所从事、承担的各种社会公务活动。公安机关是政府行政机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任务。非警务活动的逻辑含义:警务活动与非警务活动在逻辑上是一种不相容的关系,即A与非A的关系。我们把警务活动的内涵与外延界定清楚,才较为容易解决非警务活动的相关问题。非警务活动的逻辑含义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所从事的超出法律规定职责范围内的活动总称。这里的法律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规章,即广义的法律。非警务活动从内在特性上讲,主要是缺乏行为的法定性和规范性。非警务活动的逻辑含义和其法律上具有的内涵和特性,有助于对非警务活动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非警务类活动中存在的形式
1、与职责无关的行政行为
早在2002年全国公安派出所工作会议上,时任公安部部长的贾春旺就作出指示: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必须接受市、县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决不能把派出所的领导管理权下放给乡镇、街道,严禁派出所违反规定从事征粮讨款、计划生育等非警务活动。可是如今很多乡镇级政府都指令当地的派出所去从事计划生育等,主要受到一些所谓党政方面与当地财政等的约束因素。
2、违规调节处理经济纠纷
在公安部1989年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1992年4月,公安部又发布《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列举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主要表现,阐明这些行为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不安定因素。
3、对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违规进行调解
据《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可是作为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救助是有条件的。公安部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对受理群众求助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处置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救助,不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公安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要了解当事人是要求或请求的意思,没有当事人要求调解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为两者的性质不同,要求调解是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之内的警务活动,假如强制去调解就属于违规调解,然而衍生出非警务活动民事纠纷的问题。
4、处置劳动关系纠纷
由于为了劳动部门、仲裁及政府主管部门等机构追债讨薪,公安机关要提前制定出前置工作,预防到时出现扰乱社会秩序或出现一些群体性事件等。群众不明真相都以为公安机关在帮这些部门工作,本该是公安机关为了治安方面的综合考虑着想。但公安机关的涉入无形中给群众增加压力,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
5、 强制拆迁的问题
近年来,中国大陆的房地产热崛地而起,征地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纠正违章用地和拆除违建等工作日益频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有的矛盾纠纷激化为治安和刑事案件。“近年来,不少县、乡进行城镇改造和道路拓宽,拆迁矛盾突出,为赶进度,遇到难题,县乡领导就指派调动警力对一些“难缠户”、“钉子户”强制拆迁。”而在一些强拆现场,警察却在代替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能。强拆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法定程序,强制执行应由法院的执行部门具体实施,法院也有自己的法警,公安机关代替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能是于法无据的。人民警察由于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强制权力的象征,所以当警察在非警务活动中出现时,其呈现的社会含义不仅是公共权力本身对公共利益的游离,同时也是一种公共权力缺乏规范的表现。从法治社会的立场讲,当某一种本应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公权力自身不时越规时,那这个社会肯定。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非警务活动并不是当然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民做好事、做善事虽然有的不属于警务活动范畴,但这些是作为具有公民身份的人民警察应尽的道德义务。
二、非警务类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总的来讲,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
(一)民事纠纷的特点
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是:(l)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
(2)民事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类型
调解民事纠纷也分两类:一类是能够给予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给予非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所谓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是指公安机关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各方的实体权益争议得以解决,从而化解矛盾。所谓非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是指这类纠纷公安机关由于不便或者难以处理,而是仅作一般性劝说,帮助当事人暂时缓和矛盾,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并为当事人指明或联络解决的渠道。非实质调解的目的也是方便群众、服务群众,而且可以防止酿成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至于如何确定实质调解和非实质调解的范围,目前还没有划定统一的标准。
三、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民事纠纷既然发生了,就得运用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缓解、消除。所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或制度。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救济的发展。在如今社会这三种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从而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1、自力救济(和解)
自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和解。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主要特性有:(l)具有最高的自治性;(2)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在形式和程序上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它通常是以民间习惯的方式或者纠纷主体自行约定的方式进行,甚至可以在请客吃饭、电话交谈中达成协议。因此,运用和解来解决纠纷,很多时候能使主体之间的感情不受伤害,能使双方的感情关系得到保持。和解必须遵守最基本的公平、真实原则、合法原则。
2、社会救济(调解与仲裁)
首先,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和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调解三个主要特性:一、第三者的中立性;二、纠纷主体的合意性;三、非严格的规范性。其次,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在仲裁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三个主要特性:一、仲裁的民间性;二、仲裁的自治性;三、仲裁的法律性。
3、公力救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通常是在下列意义上使用的:(l)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2)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仅指民事审判程序,而审判程序通常又包括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许多人看来,这是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及的。法律社会遵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诉讼的结果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结果。
(二)推动各类调解衔接机制的完善建立
实现各类调解机制衔接,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单凭法院一己之力很难达到,必须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完善各调解机构具体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配合制度,建立联系指导、情况通报、资源共享、人员经费保障等相关机制。法院应发挥主导作用,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互动机制,对在调解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解决,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联系,赢得工作上的支持,要以法院调解为主体,人民调解为基础,多种调解机构共同联动,以司法、劳动、工会、教育、妇联、公安等部门及乡镇司法所、村民委员会为辅助,全力化解矛盾纠纷。 总之,民事诉讼被认为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中处于正统地位。
(三)健全完善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作用
我国在非警务类民事纠纷上的立法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往往很多民警都通过对警务活动的理解掌握上,反面去认识非警务活动。笔者认为,目前社会发展的速度飞快,很多生活方面都涉及到很多民事纠纷,可当中有很多不是公安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但由于公安机关很多基础建设和工资财政上受到当地的影响,又受到政治建党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我们在这方面的立法受到潜在的压力。只有各部门进行“大联合,大分工”的方法去缓解公安机关在这方面的压力。同时,也能提升警察在老百姓面前的形象,这样就能让老百姓在处理些民事纠纷时懂得通过适当的途径去解决问题,才能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见公安部2003年9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
【2】、【3】、【5】侯成林,倪斌;《非警务活动初探》;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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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文〔2007〕148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德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职责分工及具体规定,认真组织实施。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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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宁德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使用行为,改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宁德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占用城市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主要包括:展示牌、广告栏、宣传标语牌、阅报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画廊、条幅、彩虹拱门、张贴各种信息等)。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大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落地式和单面面积大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附着式户外广告;本规定所称小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小于20平方米的落地式和单面面积小于5平方米的附着式户外广告。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中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的实施、专项规划编制、外观审查、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按审批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二)内容真实、合法,书写规范准确;

  (三)符合相应的设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四)应当按照美化市容市貌和质量安全的要求,定期对所发布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刷新。破损的要随时修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行车视线、或广告颜色对司机产生炫目的;

  (四)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五)妨碍人们生产、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由建设局实行统一集中审批。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持以下材料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

  (1)申请报告;

  (2)企业营业执照;

  (3)结构和外观设计资料;

  (4)广告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证明;

  (5)场地使用证明。

  (6)规划选址意见。

  其他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要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发布商业性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未经审查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以拍卖、招标方式为主,协商议价方式为辅的形式出让,收取的经费全额缴存市财政专户,罚没收入缴入国家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户外广告及其城市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应标明设置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根据材料使用寿命,临时户外广告使用期一般为7天,特殊情况需要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4天;固定长久性广告设置期:附着式一般为2年,落地式一般为3年。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可申请延长设置期。若因城市建设发展等需要,需对户外广告进行拆除或变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拆除或变更。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按时申请延长广告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小型信息广告实行橱窗式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张贴、涂写各类广告。

  第十二条 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大型户外广告应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设计。在已建的建筑物上设立大型户外广告的,要经建筑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性验算,确保建筑物结构和户外广告主体结构的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业主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后,由业主负责安全检测工作。对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用电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业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遮盖或者损坏。户外广告闲置时,必须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审批档案管理制度。对报批设置的户外广告,市建设局必须建档,并由市建设局抄送一份市工商局存档,便于存查和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加大对户外广告设置依法依规管理的力度。对于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实行审批、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的单位及个人,必须组织力量进行整治、查处、规范管理,维护城市空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市容市貌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之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擅自侵占现有园林绿地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之规定进行处理。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中心城市户外广告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佛山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精神,为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整改以及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等方面投入,设立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为规范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是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进步等项目的专项扶持资金。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省政府、省安监局及市政府的决策,按照本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对外发布年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并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工作,提出年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验收,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监督管理,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应急救援、监控防治、技术进步和宣传、培训等项目,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监管、重大隐患整改项目;
  (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技术支撑、救护建设项目;
  (三)安全事故调查、执法监察建设项目;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项目;
  (五)安全生产技术及执法、监察装备和安全生产信息监管系统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项目;
  (七)其他符合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必须是各级政府机构、市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者是在佛山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生产经营单位,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应符合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补助的方式。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七条 符合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可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报资料。
  第八条 申报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市属项目承担单位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市内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对项目材料进行初审后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区属项目在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前,需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方案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条 安全生产项目计划下达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告,并由市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方案,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下拨补助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应做为专项应付款反映,并分别按照企业、行政或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扶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财政部门规定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确定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要对资金使用进行绩效自我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依据。

第十六条 建立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检查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对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补助、追缴项目全部专项资金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按项目资金申报程序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