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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权的思考/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1:02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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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陈述的意见存有矛盾、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通过发问、提醒等方式,使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更正相互矛盾的意见和补充相关证据的权力。释明权既是权力,也是义务。这一法律概念来源于域外。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释明“应当被理解为(包括职权探知主义审理在内的)法院的一个旨在谋求审理充实化、促进化及公平审理实质化的手段”。[1]法官释明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形成不了体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的混乱。
一、理想境地——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功能之评价

  释明权制度被誉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能够有效克服当事人辩论主义的弊端。具体而言,法官释明权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方面,释明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本质上要求法官在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明确完整、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另一方面,释明权制度也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平等的参与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诉讼中则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参与程序的权利。此时,法院行使释明权,以启发弱势一方将其主张明确化,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对平衡,有利于双方平等地参与到诉讼程序当中去,从而达到程序公正。

  第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效率也是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一方面,我国现在进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取向的民事司法改革。[2]如果按照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完全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而由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诉讼的进程,则完全可能出现拖延诉讼、费用增加、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等现象,诉讼成了某些人为了谋取个人私利的程序性工具。因此,在弱化法官职权、强调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同时,有必要考虑防止滥用诉权的问题。释明权的行使,能让法官有效地控制诉讼的进程,防止当事人肆意操纵诉讼程序,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现实困境——法官释明权行使存在的主要问题之剖析

  第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释明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释明究竟具有权利属性还是义务属性,抑或二者兼有,至今不甚明确。如果将释明视为一种权利,法官可选择是否进行释明,这样释明的价值就难以实现。从我国目前释明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多数关涉释明的条款均用“应当”、“应”等带有强制色彩的语词来表述,这说明我国学者对释明性质的态度倾向于认为其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如果是义务,那么法官在该释明时未进行释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目前我国的立法并未对此种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第二,释明的基本功能在于为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架起一座桥梁,所以任何阻碍双方之间沟通的障碍都应当成为法官释明的内容。但现行立法就释明的范围没有系统的、全面的规定,已有规定范围过于狭窄,法律观点等方面的释明也尚未明确纳入释明制度的范围中。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官释明制度作出的规定是非常局限和笼统的,已有的关涉释明的法规大多数只停留在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问题的层面上,且对释明的性质、释明的范围、释明的程度等关键性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活动能很好地全面地指导司法实践,建立健全释明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最终在我国确立释明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路径之探究

  第一,严格释明的行使原则,包括公开、中立对等、探寻当事人真意和有限适度原则。公开原则明确了法官释明的场合,避免了法官暗箱操作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承担始料不及的败诉后果。法官要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当事人不得带有倾向,不得带有偏见,对案件始终保持超然客观的中立态度,避免歧视和差别对待,从而均衡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差异,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和公平对抗。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通过必要的释明去探知和把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意图,结合案件事实,发现诉讼目的,为可能需要的释明做必要的准备,以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过度行使,从而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或者破坏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的对等性;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过分中立和被动,从而偏离当事人的真实诉讼意图,使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法理价值难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遵循有限适度释明原则,即要做到 “法官所做的一切释明,都不能达到让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常人标准衡量而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3]

  第二,规范释明的适用范围。 释明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哪些事项适用释明,哪些事项不适用释明。对释明的适用事项作出规定,是关乎释明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释明的合理、合法行使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必须由立法来明确法官释明的适用范围。对诉讼请求、证据、法律观点等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形,立法明确规定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首先,对诉讼请求存在瑕疵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以探求当事人真实的诉讼目的,使当事人明确、完整或变更诉讼请求,从而保证法院对案件公正、正确地审理,使当事人的私权得到救助。其次,对于证明活动的释明,如果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并不熟知,法官应当耐心地向其解释说明。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充分、不妥当或者并无相关证据时,法官应释明其修正、补充证据并告知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而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而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条件而驳回其申请,应当告知其驳回理由。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应当充当起指挥者的角色,引导当事人紧紧围绕质证对象和争议焦点,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另外,法官应当列出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通过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或必要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问,或允许双方当事人相互辩论,从而去发现案件事实,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最后,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不理解相关法律概念或者审理程序的情况常有发生,如果当事人提出释明的要求,法官应及时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如当事人未提出,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主动作出释明。笔者认为,法律观点的释明,有利于增进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仅能防止突袭裁判,还能提高诉讼效率。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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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37号


印发《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月十日





潮州市加强人才资源开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发人才资源,实施“人才兴市”发展战略,引进吸纳高层次人才,优化人才结构,加快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步伐,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积极引进我市需要的各类人才,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㈠重点引进下列各类人才:

⒈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紧缺的技术型人才以及各类企业所需人才;

⒉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复合型人才;

⒊国家重点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下同)学历毕业生。

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接收或调入我市企事业单位:

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普通高校毕业生;

⒉具有高级职称且年龄男在50岁、女45岁以下,具有中级职称且年龄男在40岁、女35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⒊我市专业紧缺或企业急需的应届大专学历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

紧缺、急需的人才,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定期公布,并组织和协助用人单位引进、招聘。

第三条 鼓励本市生源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回本市就业。回本市就业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通过双向选择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按照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派遣到各类企业或未满编的事业单位就业,确保回本市的本科以上毕业生能够切实落实就业岗位。

第四条 鼓励事业单位接收储备人才。已满编、超编的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需接收专业对口的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经政府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同意,允许临时超编进人,所超编制,通过用人单位的自然减员逐步抵消。

接收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下同)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原则上不受编制、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

第五条 机关录用人员应优先录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满3年的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或在我市工作满1年的硕士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含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要符合规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机关领导职务的公开选拔。

第六条 对来我市就业的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和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如下优惠:

㈠优先承担科研课题和科研成果的推广与开发,优先安排科研经费;

㈡对取得高科技成果,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的,给予重奖,并优先派到国外培训、进修、留学,留学后继续回我市工作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留学期间的工资全部补发;

㈢专业技术人员可将属于本人所有的专利权或掌握的专有技术作价入股;

㈣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股份或物质、资金奖励;

㈤引进的人才,在我市连续工作满5年且属财政供养范围的,由其所在单位同级财政部门一次性发给与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额的补助金,专项用于购房。但用人单位已出资为其购买了住房的除外。

㈥专业技术人员将属于本人所有的专利权或掌握的专有技术作价入股所得的股份红利或者将用人单位颁发的资金转增股本,直接投入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列为个人所得税计税额。

第七条 对自愿到我市就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安家费。

㈠自愿到我市服务5年以上的博士后、获得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人员)、硕士学位研究生,分别一次性补助安家费10万元、8万元、5万元;

㈡自愿到我市服务5年以上的双学士学位毕业生、国家重点大学本科毕业生,分别一次性补助安家费3万元和1万元。

资金来源按单位性质,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

中央、省(部)属驻潮单位,外地单位(企业)驻潮分支机构按各自规定执行。

属企业或私营(个体)企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八条 企业实行“自主设岗、自主聘任、自主管理”的人才使用制度。各类合法企业,都具有直接用人权,可直接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引进人才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的有关手续;其人事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可直接到相应的职能部门办理。

第九条 完善人才服务体系,推进人才管理社会化。

㈠实行人事代理制度,确保人才的自由流动。引进的人才,根据其本人的意愿,其人事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可由政府人事部门属下的人才智力市场代理。我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教育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回我市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也可委托人事代理。

㈡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在落实就业单位前,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全额免收人事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代理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减半收取人事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代理费。但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㈢允许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内合理流动。

㈣对最近3年尚未派遣的大中专毕业生,市企事业单位接收时可与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

㈤引进、接收的人才,公安部门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即予以办理入户手续,不受任何指标限制。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与其一起居住的父母可随调、随迁;其他层次人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也可随调、随迁,并优先安排其子女的入学、入托。

(六)对具有一技之长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各类企业人才及乡土人才,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评定职称,并纳入人才管理。

第十条 实行《人才工作证》制度。外地来我市工作但暂不迁入户口、暂不接转人事行政关系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市人事部门颁发《人才工作证》。

持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在聘期内享受用人单位同类人员一切待遇,包括: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公派出国赴港、澳等待遇;可以参加各种评比,享受奖励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其配偶、子女享有与我市常住户口公民同等的就业、入伍、入学、入托待遇。《人才工作证》持有者调离我市时,该证由人事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愿意到我市就业而原工作单位不同意办理调出手续的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可到政府人事部门属下的人才智力市场登记,其户口、职称和原干部身份采取以下办法办理:

㈠凭专业技术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由用人单位和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子女愿意随迁的,可同时予以办理入户手续。

㈡工资额可由用人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协商确定,有关部门承认,纳入用人单位工资基金管理。

㈢根据上级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认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评聘的有关证件资料,报职改部门审查确认,并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提证人员在聘用期内,可申报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

㈣原干部身份的,按《广东省贯彻〈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聘用;到全民事业单位或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选用的紧缺、急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人员因调动而被原单位作辞职、辞退处理的,到我市工作后,其工龄和从事专业工作年限,与在本市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可视为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重视发挥退休人才的作用。事业单位中急需的个别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经单位和本人同意,由用人单位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返聘,并享受退休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但今后如遇调整工资则按规定办理)。

达到退休年龄,经批准延缓退休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占用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鼓励高新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和重点工程的单位和项目聘请国内外在职或退休的高级人才担任技术或管理顾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拨出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资助本地区人才智力引进、奖励有突出贡献或重大发明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解决高层次人才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扶持高层次人才创业、资助尖端科技项目研究和青年优秀人才的培训进修、引进高水平外国专家等。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人事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潮州市吸引外地优秀专业科技人才的优惠措施》(潮府[1992]新18号)同时停止执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 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保障朝鲜族用品的生产供应,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和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是指从尊重朝鲜族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而生产的特需用品和必需品。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朝鲜族用品生产的政策落实、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朝鲜族用品,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由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用品生产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支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民族用品生产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
  第八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外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按全州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不低于2元的标准提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州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十条 银行应当优先安排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贷款,保证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对其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以政府补贴为导向、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引进项目、技术、资金,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获得省级以上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