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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中“按责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郑淑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8:36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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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6日,吴某为自己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5日,吴某驾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吴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6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关于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被保险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投保的目的看,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从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来讲,车损险按责赔付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责的情形下,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三、从法律原则方面讲,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投保人吴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万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无责免赔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先行向投保人吴某赔偿,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吴某对第三者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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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的决定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2010年7月23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河内签署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第三修改议定书》。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下)

                  ◇王冠华

3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难点以及完善

3.1 难点

新《公司法》第20、64条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应该说是非常现实和合理的,体现了立法的艺术。但由于相关配套法规的缺乏,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以下三个难点:

3.1.1 标准分歧大

对于“滥用”情形,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案例之外,尚无明确法条或司法解释等;对于“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亦无明确规范。在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直接使用法理进行断案不够普遍。各个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理的理解以及实际操作都无法保证标准的一致性,这种情况必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性。

3.3.2 诉讼门槛高

“谁主张,谁举证”乃民法之举证原则。新《公司法》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有举证难度大、举证成本高之嫌。在大多数情况下,股东与公司间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格混同、组织机构及人员混同等事实的关键证据大都为公司自身所掌握,而这些证据的举证责任却都在债权人身上,举证不能必然会使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是能够收集到上述证据,其举证成本也非常之高。如此高难度、高成本的举证,无疑是给债权人设置了一个相当不合理的诉讼门槛。

3.3.3 制度滥用风险高

法律规定的过于弹性与原则,无形中会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严重违背法律适用的原则。或出现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任意扩大化的情形,或出现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不适用的情形,从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有可能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从而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

3.2 完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为更好地完善和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目前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3.2.1 完善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

3.2.1.1 在更高位阶的法律上将“法人制度为支柱,人格否认为例外”这一法律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在更高位阶的法律上,如将来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为支柱、人格否认为例外”这一法律原则,有利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外延逐步扩大,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3.2.1.2 完善对公司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重与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各种实体法如合同法、金融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

3.2.2 发挥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的作用

3.2.2.1 发挥司法解释的释明作用
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且一般要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而司法解释的灵活性、针对性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便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操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滥用的具体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及时给予解释,以便于理解和执行。
3.2.2.2 发挥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
如前述,美国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国,但作为判例法国家,这一制度只是作为一个司法规则或法理由法官在个案中裁量适用。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理和原则性规定,就个案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在得到广泛认同以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公布为具有参照意义的典型案例。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在无法给予具体、明确的标准前提下,就应赋予司法判例以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这样有助于司法理论和实践结合,也为今后的立法工作积累经验。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附录

[1] 许凌艳 张中:《论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适用》2002第12期第89页
[2]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2010年重印),第9页
[3]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2010年重印),第9页
[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2010年重印),第12页
[5]《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国发[1985]102号)第6条:“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7]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第3条第1款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