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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控制与刑法谦抑/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8:55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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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以刑为主的法律文化及相应的思维模式就实在是不合时宜的


  近些年来,随着新闻媒体对“虐童案”、“欠薪案”、“酒驾案”、“四超(驾车严重超速、超载、超限、超员)”案等案件的频频报道,越来越多的人似乎趋向于认定:第一,这些案子以及所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影响也非常恶劣;第二,为了应对相关案件当前似乎爆发频度越来越大的局面,有必要予以重罚,也就是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简言之,现在似乎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应当将“虐童入罪”、“欠薪入罪”、“酒驾入罪”(这已经部分的是事实,即“醉驾入刑”)、“四超入罪”或其他任何一种引起舆论广泛谴责的行为入罪。

  必须承认,作为一名幼儿的父亲,我对虐童行为的深恶痛绝、强烈愤慨的程度至少不会比绝大部分人低;同样地,作为一名出身农村的异地工作者,我也肯定属于最能体会被欠薪民工的那种失望乃至绝望的人中的一员;作为一名有几年驾龄的司机,我也颇能了解酒驾、“四超”等行为对公共安全所可能造成的巨大伤害……换言之,我并不否认被舆论热议的这些行为所具有之危害性以及当谴责性,但我还是要说:此类行为不应、至少不应甚至也不必动辄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首先,刑罚是一国公权体系中最为严苛的处罚措施,这意味着任何一次刑罚的实施,都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伤害。同时,当然也就意味着在每一次刑罚施加之前都必须审慎地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以此种刑罚处罚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对行为人而言是否公平?另外,由于刑罚也可以说是唯一一种把累犯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理由的处罚措施,这意味着每一次刑罚的施加都意味着对当事人而言几乎是“一辈子的耻辱”。仅此而言,刑法就内在地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克制,而不宜四处出击地介入社会生活。

  其次,当下中国正处于巨大的社会转型期,社会学的研究成果已经表明,所谓“转型”意味着旧的社会规范体系慢慢崩塌而新的社会规范体系尚未完全建成。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有些问题可能会频繁地出现,这些问题很容易给人一种已经“无法承受”之感。可能也正因如此,人们才期望对相关问题作“重典”式治理。可以肯定,如果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那么至少在短期内确实可以起到迅速规范相关领域的效果——这可以从醉驾入刑之后醉驾案大大减少这一现象得到明证。但问题的关键是,在一个转型社会中,如何应对一个或一些具体问题其实不仅仅涉及到对相关具体问题的处置,更重要的或许在于:它还将引领该转型社会的社会控制机制之走向。可以肯定,一个开放的、现代化的社会,其社会控制机制应当是回应型而不应是压制型的,因为唯有前者才能保持一个社会更大的活力,也才符合人类社会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大趋势。换言之,如果今天我们面对虐童、酒驾或其他什么行为,为了短期的“速效”而辄以刑法规制,那么,转型后的社会控制机制将必定更多地带有压制性色彩。我相信,这显然不是我们想要的;也不应该是我们国家、社会追求的目标。

  最后,单纯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将特定行为入刑可能也是不必要的、甚至可能导致整个刑法体系逻辑一致性的降低。以虐童为例,如果专门设置一个“虐童罪”,那么,定罪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当相关行为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时,应当如何认定?也就是说,“虐童罪”的增设可能会扰乱当前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一般虐待之间的界限。这意味着如果我们新增设“虐童罪”,则很可能会带来立法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不必要的混乱。

  而事实上,按照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对虐童行为的应对、处置措施其实本就已经较为全面了:当虐童行为情节不甚恶劣时,幼儿园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内部处罚措施可予以调整;当虐童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时,则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治安处罚;当虐童行为造成严重伤害时,径直处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就行了。换言之,我之所以反对虐童入罪,并不意味着我认为可以放任这种恶行,而仅仅是说其实既有的立法体系已经可以很好地、按相关后果的不同作出相对应等级的处置。既如此,有何必要专门发明出“虐童罪”或其他什么罪?同样地,诸如醉驾、“四超”、欠薪或其他什么被舆论期望入刑的行为几乎都可以作如是观。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本就具有刑与法不分、刑与法互用、以刑为主的传统,所谓“法即刑”、“法吏即刑吏”是也。这种法律文化的特点之一是,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打击,因此即便是民事案件也往往采取刑法化的处置模式;相对应地,人们总是不惯于像西方法治国家中的公民那样把法律当作维续、救济自身利益的一种机制。因此不难想见,在尚没有完成社会转型的当下中国,存在各种关于“××入刑”的呼吁其实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与此同时,也正因为我们这种独特的传统,才使得我们有特别的必要对这种吁求保持警惕,因为既然我们已经选择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这种以刑为主的法律文化及相应的思维模式就实在是不合时宜的。或至少,当我们呼吁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时应该更为审慎地考虑、考察如下几个方面:如果把它入刑,一定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吗?如果把它入刑,是否对相关行为人不公平?如果把它入刑,是否会造成立法体系的混乱以及法律实施的困难?如果把它入刑,是否与当前的法治精神相悖?如果把它入刑,是否有利于当下中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保持一种健康、积极的法律文化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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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沿海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沿海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实施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山东省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联合批准的《烟台市沿海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下简称《布局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港口(含军港、救捞、邮电、水产、粮食、船厂、石油、煤炭等专用码头,地方自建、合作、外资建设的码头及陆岛交通船舶停靠站点等)。
第三条 烟台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港口的规划建设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规划建设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要贯彻“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大中小结合和专业化配套。
第五条 各县市区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必须按照《布局规划》的要求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港口的总体规划,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交通部联合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布局规划》是全市港口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如需修改或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凡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建设,市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市计划部门不予审批或转报。
第八条 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分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部分作为土地利用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港口规划建设要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综合开发,不得随意挤占深水岸线建设中小泊位和在深水岸线规划建设与港口无关的生产或非生产项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港区内采掘砂石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在港区或航道、锚地及国家颁布的航行水道、市区沿海近岸航路中不得从事养殖、捕捞,也不允许其他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要使用已批准的港区岸线建设码头泊位或其他工程项目,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岸线利用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审议岸线利用规划并协调各部门或单位在岸线使用过程中的矛盾。协调会议由市政府主持召开,市计委、交通委具体负责,市建委、土地、规划、水利、海洋与水产、环保、港监等部门和有关部队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市计委和交通委
按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按总体规划布局投资建设港口,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要全面实行“政府监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布局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港区水域内填筑新生土地时,须经交通、环保、海洋与水产、规划、港监等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生土地归国家所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港口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应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港域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31日

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就业转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切实发挥好失业保险基金的保障作用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45号),制定长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 失业登记

(一)本办法所称就业转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目前丧失工作岗位,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二)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或其它原因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失业人员的名单及失业原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同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 并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到就业服务部门。未及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或逾期未移交人事档案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或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就业登录证》;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申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五)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核审,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每月20日至下月9日凭《失业就业登录证》、指定银行存折和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在其《失业就业登录证》上注明,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为其计发失业保险金。

街镇(乡)和社区实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本人有求职要求,只为其核发《失业就业登录证》。

(七)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在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要对其进行有关政策指导,告知失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就业政策、就业形势、市场用工信息以及再就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宣讲失业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宣讲职业培训的有关规定及介绍定点培训机构与专业;指导失业人员填报求职意向、培训意向、自谋职业意向等。

(八)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1、享受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2、符合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3、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九)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定期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报告求职情况;

2、定期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职业介绍,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要根据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推荐的岗位尽快就业;

4、应积极接受职业培训。

二、失业保险待遇

(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2、依法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十一)“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3、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5、职工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6、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十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年限确定:

1、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

2、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第5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起,每满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十三)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四)2003年1月31日前失业人员执行原标准;2003年2月1日后失业人员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十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该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十六)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十八)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8个月。

(十九)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办理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两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也不向承办其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

7、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的;

8、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

9、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

(二十)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针对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建立岗位空缺信息调查制度,将岗位空缺信息及时输入全市劳动力市场网络,为失业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二十一)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将失业人员的自然情况和求职信息录入全市《失业人员管理系统》,通过劳动力市场优先推荐就业。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建立面谈咨询服务制度,了解失业人员的状况,解决求职中问题。咨询面谈服务每月至少一次。面谈咨询服务可委托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

(二十二)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重点针对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建立定期跟踪制度,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根据个人特点帮助制定就业计划,选择职业培训方向。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二十三)失业人员每月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至少进行一次求职咨询或接受职业指导,无故不进行求职咨询或职业指导的,或者经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两次就业,因个人原因不接受职业介绍的,视为无求职要求,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职业培训

(二十四)市劳动保障部门综合利用全市的培训资源,确定失业人员的培训基地,指导培训基地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做好失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根据失业人员对职业培训和就业意向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其到培训基地参加职业培训。

(二十五)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区域内的培训基地无法满足培训专业(工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安排。

各县(市)、双阳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全市职业培训总体规划,负责组织本县(市)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二十六)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主动参加职业培训。在进行失业登记时,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择业意向,自主选择培训专业(工种) ,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的服务。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的,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二十七)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颁发《岗位合格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证书是失业人员再就业时的有效凭证。各培训基地要将失业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在其《失业就业登录证》上载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印证。

(二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可以不参加职业培训:

1、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

2、女失业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患病住院及患重病在治疗期间的(须出具市属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

4、残疾人(持有残疾证者);

5、专科学历以上的;

6、持有国家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者;

7、因工和非因工负伤,经医疗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档案管理

(二十九)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就业服务部门统一管理。失业人员要求人事档案代理服务的,可与市就业服务部门的档案代理服务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合同,由档案代理服务机构保管其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的服务;不需要人事档案代理的,其人事档案存放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部门。

(三十)就业服务部门对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要按照要求,设立档案室,实行专人负责,统一编号,分类归档。

(三十一)失业人员再就业时,须凭就业手续和《失业就业登录证》先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然后办理档案转递手续。失业人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由保管其档案的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六、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三十二)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离开用人单位前,本人欠缴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逾期未接续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失业期间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中断缴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计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不予办理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在单位继续参保缴费。对于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原单位已无法安置确需解除劳动关系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后,可解除劳动关系,进入个人缴费窗口缴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三十五)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接续方式,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或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投保缴费。

七、报告和统计

(三十六)街镇(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做好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失业人员的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计算机管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参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介绍就业活动及享受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情况,对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上述情况及时记录在《失业就业登录证》上。每季度将辖区内失业人员的情况逐级上报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

(三十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须在5日至15日期间,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培训或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对两次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且无正当理由的失业人员,视为已经再就业,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对失业人员的报告情况即时详细记载,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如失业人员状况发生变化,当月填写《月份享受失业保险金人数变动统计表》逐级上报到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市、县(市)就业服务部门将报表综合汇总后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此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协助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按月书面通知就业服务部门。